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鴻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惠雲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洪聰玲
洪鳳君
洪英郎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俊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31.23平
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7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鴻寶開發有限公司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44.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英郎、洪鳳君、洪聰玲各
按
被告洪英郎5分之2、洪鳳君5分之1、洪聰玲5分之2之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洪明進為被告之一,然洪明進於民
國107年7月20日將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原告,已非
所有權人
,是原告具狀撤回對洪明進起訴(卷二第47頁),合於
上揭規
定,
堪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231.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
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
裁判為分割。
並聲明: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英郎、洪鳳君
抗辯:,被告洪英郎(下稱洪英郎)與被
告洪鳳君(下稱洪鳳君)目前居住位於同段258-1地號土地之
建物上,出入僅仰賴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若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雖足以使洪英郎及洪鳳君通行使用,
惟已造成出
輛進入後使用上不便利,因同段258- 1土地上有建物,而致
修造困難;另就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
(二)被告洪聰玲(下稱洪聰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等
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一第23-25頁;卷
二第51-53頁),可信為真正,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係呈長方形,目前無建物,僅有電線桿,現況作為
道路使用,供被告所有同段258-1地號土地出入之用,有被
告提出之照片2紙附卷
可參(卷二第75-77頁)。依附圖所示與
編號A相鄰同段之258-3、258-7、258-7、258-8、258-9及25
8-1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另依附圖所示與編號B相鄰同
段之258地號土地為洪聰玲所有、同段258-1地號土地為洪英
郎及洪鳳君共有,且洪英郎與洪鳳君到庭稱其現住於同段25
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卷二第4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並作為通行之用。
本件分割方案若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土地形狀
大致完整、方正,且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均與原、被告分
別所有之土地相鄰,有利於日後利用。另洪英郎及洪鳳君到
庭亦稱編號B足以使其所有之同段258-1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
(卷二第40頁);縱其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車輛進
入後使用上不方便,然洪英郎及洪鳳君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
案供本院審酌。再洪英郎及洪鳳君庭稱若其餘共有人,復提
出分割,將致其所有同段258-1地號土地,無法取得聯外通
行道路(卷二第40頁),然此日後是否發生並不確定,故自非
本件分割共有物所審酌範圍。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使用土地之現
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51元(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
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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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訴訟費用分 │
│ │ │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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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鴻寶開發有限公司 │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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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洪英郎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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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洪鳳君 │8分之1 │
├──┼─────────┼───────┤
│004 │洪聰玲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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