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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鴻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雲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洪聰玲       洪鳳君       洪英郎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31.23平 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7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鴻寶開發有限公司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44.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英郎、洪鳳君、洪聰玲各按 被告洪英郎5分之2、洪鳳君5分之1、洪聰玲5分之2之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洪明進為被告之一,然洪明進於民 國107年7月20日將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原告,已非所有權人 ,是原告具狀撤回對洪明進起訴(卷二第47頁),合於上揭規 定,堪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231.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並聲明: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英郎、洪鳳君抗辯:,被告洪英郎(下稱洪英郎)與被 告洪鳳君(下稱洪鳳君)目前居住位於同段258-1地號土地之 建物上,出入僅仰賴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若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雖足以使洪英郎及洪鳳君通行使用,惟已造成出 輛進入後使用上不便利,因同段258- 1土地上有建物,而致 修造困難;另就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 (二)被告洪聰玲(下稱洪聰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一第23-25頁;卷 二第51-53頁),可信為真正,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係呈長方形,目前無建物,僅有電線桿,現況作為 道路使用,供被告所有同段258-1地號土地出入之用,有被 告提出之照片2紙附卷可參(卷二第75-77頁)。依附圖所示與 編號A相鄰同段之258-3、258-7、258-7、258-8、258-9及25 8-1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另依附圖所示與編號B相鄰同 段之258地號土地為洪聰玲所有、同段258-1地號土地為洪英 郎及洪鳳君共有,且洪英郎與洪鳳君到庭稱其現住於同段25 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卷二第4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並作為通行之用。 本件分割方案若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土地形狀 大致完整、方正,且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均與原、被告分 別所有之土地相鄰,有利於日後利用。另洪英郎及洪鳳君到 庭亦稱編號B足以使其所有之同段258-1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 (卷二第40頁);縱其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車輛進 入後使用上不方便,然洪英郎及洪鳳君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 案供本院審酌。再洪英郎及洪鳳君庭稱若其餘共有人,復提 出分割,將致其所有同段258-1地號土地,無法取得聯外通 行道路(卷二第40頁),然此日後是否發生並不確定,故自非 本件分割共有物所審酌範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使用土地之現 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51元(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 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訴訟費用分 │ │ │ │擔比例) │ ├──┼─────────┼───────┤ │001 │鴻寶開發有限公司 │8分之3 │ ├──┼─────────┼───────┤ │002 │洪英郎 │4分之1 │ ├──┼─────────┼───────┤ │003 │洪鳳君 │8分之1 │ ├──┼─────────┼───────┤ │004 │洪聰玲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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