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
被 告 欣熹科技有限公司
睦錦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達榮
被 告 錦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
律師
李明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是否合法,論述如下:
⒈追加被告部分
⑴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收狀日期)具狀追加林
達榮、睦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睦錦公司)、錦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霆公司),並陳稱:「被告林達
榮出面委託原告代標購貨物,並使用欣熹科技有限公司
、睦錦科技有限公司、錦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實際
接手公司,上述三家公司皆為被告林達榮的企業,故為
避免訴訟爭議……皆追加為
本件被告」(見本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46頁至
第48頁)、「林達榮為欣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並皆由其出面委託原告代標購貨物為實際行為人,依
民法第28條(原告誤載為第23條)、185條第1
項、272條第1項、273條、283條規定,得追
加林達榮為連帶被告。……林達榮出面與原告接洽,並
由其指揮旗下睦錦科技有限公司匯定金給原告……為本
件行紀專案執行者之一,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272條第1項、273條、283條之規定追加……
為連帶被告。……林達榮……指揮旗下錦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做為行紀購買貨物……為實際接手之公司……
為真實委託代標的廠商之一……故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272條第1項、273條、283條之規定追
加……為連帶被告」(見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等
語。
⑵原告主張被告林達榮、睦錦公司、錦霆公司應與被告欣
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姑
且不論其主張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就形式上觀察,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故
應予准許。
⒉變更聲明部分
⑴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貨款的利
息損失……17萬8831元。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場
區損失……16萬4344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
標費用17萬4734元。四、被告應賠償原告資金損
失……73萬4741元。五、被告應支付原告……1
萬4185元(附表1項次3、4、5的場區損失)的
利息從105年3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六、被告
應支付原告……4萬2444元(附表1項次6、7的
場區損失)的利息從105年5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七、被告應支付原告……10萬7715元(附表
1項次8、9的場區損失)的利息從105年10月2
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八、被告應支付原告……628
5元(附表1項次3、4的代標費用)的利息從104
年9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九、被告應支付原告…
…12萬7612元(附表1項次5、6、7、8的代
標費用)的利息,從104年7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十、被告應支付原告……4萬0838元(附表1
項次9的代標費用)的利息,從104年9月15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十一、被告應賠償原告資金損失……7
3萬4741元的利息,從106年1月9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653號民事卷宗
〔下稱補卷〕第5頁),
嗣於107年7月2日具狀變
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貨款的利息……1
7萬8831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寄託費用……1
6萬4344元。三、被告應支付原告……1萬418
5元(附表1項次3、4、5的寄託費用)的利息從1
05年3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四、被告應支付原
告……4萬2444元(附表1項次6、7的寄託費用
)的利息從105年5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五、被告應支付原告……10萬7715元(附表1項
次8、9的寄託費用)的利息從105年10月20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六、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73萬
4741元,並加計利息以法定利息年利率5%計算,
從105年10月20日確定損失金額開始計算至清償
日止。七、被告應給付原告代標費用17萬4734元
,及被告於收到訴狀
繕本時起算之利息,以年息5%計
算至清償日止」(見院卷第46頁),嗣又於107年
10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代墊貨款的利息……17萬8831元。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寄託費用……16萬4344元。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185元(附表1項次3、
4、5的寄託費用)以年息5%計算的利息,從105
年3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2444元(附表1項次6、7的寄託費用
)以年息5%計算的利息,從105年5月23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77
15元(附表1項次8、9的寄託費用)以年息5%計
算的利息,從105年10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告……73萬4741
元,並加計利息以法定利息年利率5%計算,從105
年10月20日確定損失金額開始計算至清償日止。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標費用17萬4734元,並
加計收到訴狀繕本時起算之利息,以年息5%計算至清
償日止」(見院卷第63頁)。
⑵核原告變更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每公斤10元代價(不含倉儲管理費)委
託原告代標購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矽晶下腳料
……。雙方約定:由原告向台勝高投標,若有得標則被告應
先交付原告
履約保證金,由原告再將履約保證金給付台勝高
,並等候台勝高通知載貨,台勝高會通知每次的載貨數量與
金額給原告確認,原告並把數量金額傳給被告,每次被告應
於接到通知後,在原告向台勝高載貨前,即先行該給付的貨
款與代標費用給原告後,由原告付款給台勝高,並……安排
拖貨事宜……被告應於原告拖貨至原告場區後,即刻將貨物
拖回」(見補卷第5頁至第8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代
墊貨款的利息……17萬8831元……
法令依據:『
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寄拖費用
……16萬4344元……法令依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
習慣請求……寄存費……』『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
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
適用寄託之規定。』『受寄人因
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㈢被
告應支付原告……1萬4185元(……寄託費用)的利息
……法令依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
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㈣被告應支付原告
……4萬2444元(……寄託費用)的利息……法令依據
:同上節。㈤被告應支付原告……10萬7715元(……
寄託費用)的利息……法令依據:同上節。㈥被告應賠償原
告損害……73萬4741元。……法令依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㈦被告應給付原告代標費用1
7萬4734元,及……利息……法令依據:『行紀人得依
約定或習慣……得請
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及其利息。』」(見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林達榮
為欣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皆由其出面委託原告代
標購貨物為實際行為人,依民法第28條、185條第1項
、272條第1項、273條、283條規定……為連帶被
告。……睦錦科技有限公司匯定金給原告……為本件行紀專
案執行者之一,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272條第1
項、273條、283條之規定……為連帶被告。……錦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為行紀購買貨物……為實際接手之公
司……為真實委託代標的廠商之一……故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272條第1項、273條、283條之規定……
為連帶被告」(見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與原
告為行紀委託契約……該行紀契約為單一
契約行為……且其
數量為約定量,不可分割……被告違反行紀契約要求原告停
止進貨」(見院卷第83頁)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代墊貨款的利息……17萬8831元。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寄託費用……16萬4344元。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185元(附表1項次3、
4、5的寄託費用)以年息5%計算的利息,從105年3
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2444元(附表1項次6、7的寄託費用)以年息5%
計算的利息,從105年5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7715元(附表1項次8
、9的寄託費用)以年息5%計算的利息,從105年10
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六、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
告……73萬4741元,並加計利息以法定利息年利率5
%計算,從105年10月20日確定損失金額開始計算至
清償日止。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標費用17萬473
4元,並加計收到訴狀繕本時起算之利息,以年息5%計算
至清償日止」(見院卷第63頁)。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4年5月間
合意原告……向台塑勝
高……購買矽晶下腳料……原告起訴稱『被告以每公斤10
元代價(不含倉儲管理費)委託』並不實在,兩造始終並未有
倉儲管理費之約定,其
報酬亦未明定為10元(每公斤)…
…被告三次匯款給原告均未加10元(每公斤),原告亦無
反對意見,且直接讓被告取貨。原告既稱兩造有前開協議,
即應舉證
以實其說。……原證3係成立於原告與台勝高之間
,尚不得據以
拘束被告。……前開契約之
擔保金51萬83
00元實際為被告所支付……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係為擔保契
約之履行,被告自可在履約保證金51萬8300元及採購
所導致之盈虧間權衡取捨……原告不顧被告之利益,逕行於
104年7月及同年9月間在市場價格崩落時仍執意採購
系
爭下腳料(被告已通知原告勿再採購,履約保證金又為被告
所支付,對原告並無不利益。),已罔聞被告之權益,原告
進一步要求被告給付代墊貨款利息、寄託費用及其後之損害
賠償等實屬無稽。……縱認……得請求前開金額……原告亦
應證明其曾經請求、催告之日期。且台勝高既已將履約保證
金返還原告,該履約保證金本應返還於被告,其亦應可扣抵
前開代墊貨款等金額」(見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
告根本沒有『為委託人之計算』,有違行紀意旨,其若有損
害非可歸責於欣熹公司……原告自應就各該款項之構成及被
告應負遲延責任之緣由負
舉證責任。……因市場價格崩落,
被告已告知原告勿再繼續;且原告……亦不應繼續購進。則
如何能有『代墊貨款』之產生?如何能令要被告負責?……
兩造並無關於清償期之約定……原告自應證明……雙方並無
關於寄託費用之約定……因市場價格崩落,被告已告知原告
勿再繼續;且原告……亦不應繼續購進。則如何能有『寄託
費用』之產生?如何能令要被告負責?……何來有各該『寄
託費用的利息』?……原告自應提出被告應於各該日為給付
,亦或曾經請求、催告之證明……原告自行將附表1第8、
9項之貨物銷售予星裕成公司……首先該貨物係原告不依被
告指示且未以被告之利益為計算而執意購入……縱認其仍屬
被告委託購買之標的,則因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將該系爭貨物
轉賣,原告應提出其得為轉賣,及被告並因此應對其
所稱之
損失負責之依據……本件既為事業廢棄物之買賣,其所稱『
客訴』原因為何?……縱將其視為清洗、整理之『有益費用
』,為何不見單價上升?……反使單價下降並非有利……被
告並不知悉,亦未要求原告為此作為,原告應自負其責……
雙方關於代標費用之約定並未成立……既無代標費之約定,
則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見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欣熹公司於104年5月間合意成立行紀契約(
下稱系爭行紀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欣熹公司計算而為
廢矽晶之買賣。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行紀契約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投標議價,因
而和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勝高公司)簽訂
如附表所示事業廢棄物處
理合約(下稱系爭廢棄物處理合約
)。原告依系爭行紀契約及系爭廢棄物處理合約,購進第一
批廢矽晶並和被告欣熹公司聯絡議價,被告欣熹公司已受領
第一批廢矽晶及付清貨款(未含報酬)。
⒈原告與被告欣熹公司合意成立系爭行紀契約,約定原告應
為被告欣熹公司計算而為廢矽晶之買賣,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
堪認定。
⒉原告依系爭行紀契約和台塑勝高公司簽訂系爭廢棄物處理
合約,嗣原告請被告欣熹公司確認數量及金額後,依約購
進第一批廢矽晶,被告欣熹公司已受領此批貨物並給付貨
款(未含報酬)等事實,核與被告欣熹公司陳稱:「原告
標得廢棄物之後要求被告前往台南拉貨……之前的交易習
慣都是到台南拉貨」(見院卷第13頁)、「被告三次匯
款給原告均未加10元(每公斤),原告亦無反對意見,
且直接讓被告拉貨」(見院卷第58頁)等語相符,又有
標售詢價單明細影本1張、議價函影本1份、事業廢棄物
處理合約書影本1份、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採購單影
本1份為證(見補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
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同
堪認定。
㈡被告欣熹公司於原告購買第二批廢矽晶前已終止系爭行紀契
約,故原告無從再依系爭行紀契約購進第二批及第三批廢矽
晶,更無從據以向被告欣熹公司請求給付後續報酬(即代標
費用)。縱原告因此支出相關費用或因處理後續問題而受有
損害(即原告所稱代墊貨款、寄託費用、損害賠償等),仍
屬其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適當之
請求
權基礎)向被告欣熹公司請求賠償之範疇,非屬因系爭行紀
契約所發生之必要費用或寄託費用,亦非行紀人為處理委託
事務所發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欣熹公司給付
上開
費用(即代標費用、代墊貨款、寄託費用、損害賠償、相關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
者,不在此限」、「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及第577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欣熹公司陳稱:「原告……得標後,在104年7
月及9月間因市場變動價格崩落,其已跌至投標價格以下
甚多,倘再依原本投標價格購進必將導致賠本窘境,故被
告通知原告勿再購進。……
惟原告仍執意繼續……被告本
不需理會,但基於商業上之情誼,被告仍
予以處理」(見
院卷第80頁)及原告亦稱:「被告違反行紀契約要求原
告停止進貨事證明確」(見院卷第83頁)等語,可知被
告欣熹公司於原告購買第二批廢矽晶前,已通知原告停止
繼續購進廢矽晶。由於原告依系爭行紀契約對被告欣熹公
司所負之義務,即是為被告欣熹公司購買系爭廢棄物處理
合約之廢矽晶,故被告欣熹公司要求原告勿再繼續購買廢
矽晶,就是向原告表示終止委託事務的意思,可認為被告
欣熹公司通知原告停止購進廢矽晶,即是向原告表示終止
系爭行紀契約。
⒊原告雖稱被告欣熹公司要求停止進貨係違反行紀契約,然
依民法第577條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可知
被告欣熹公司本得隨時終止系爭行紀契約。被告欣熹公司
既已通知原告勿再購進廢矽晶(即終止系爭行紀契約),則
系爭行紀契約於原告收到該通知時即已終止,原告無從再
依系爭行紀契約繼續購進廢矽晶,故原告繼續購進第二批
及第三批廢矽晶,核與其履行系爭行紀契約無關,不得據
以向被告欣熹公司請求給付報酬。
⒋原告雖又依系爭行紀契約請求被告欣熹公司給付寄託費用
與損害賠償
暨相關利息,惟原告此部分請求皆與第二批及
第三批廢矽晶有關,均係以系爭行紀契約未經被告欣熹公
司終止為前提,而原告購進第二批及第三批廢矽晶,卻是
在被告欣熹公司終止系爭行紀契約之後,縱原告因被告欣
熹公司終止系爭行紀契約而受有損害,仍屬其得否依民法
第549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適當之
請求權基礎)向被
告欣熹公司請求賠償之範疇,非屬其為履行系爭行紀契約
所發生之費用或損害,故原告所為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被告欣熹公司終止系爭行紀契約非不法行為,故本件不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4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欣熹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77條之規
定,本得隨時終止系爭行紀契約,故被告欣熹公司終止系
爭行紀契約並無不法,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縱原告
因被告欣熹公司終止系爭行紀契約而受有損害,仍不符合
侵權行為之要件。由於民法第28條是法人侵權責任的規
定,民法第185條則是
共同侵權責任的規定,本件既不
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何況,
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係屬
債務不履行的範疇,同時構
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時,債務不履行係侵權行為的特
別規定,無再適用侵權行為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號判例
要旨;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
化解說(上)2015年10月版,第327頁;鄭冠宇
,民法債編總論,2017年9月版,第503頁)。縱
認被告欣熹公司於本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仍不得
依侵權行為主張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行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熹
公司給付上開費用暨利息,復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5條
之法律規定,請求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 事 業 廢 棄 物 處 理 合 約 書 │
│ │
│立合約書人 事業機構 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
│ 廢棄物再利用機構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
│ 茲因甲方委託乙方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
爰經雙方同意訂定各項條款如下。 │
│第一條: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清理數量。 │
│ 一、廢棄物名稱、性質及清理數量 │
│ 預 估 …… │
│ 廢棄物代碼及名稱 性質 單位 標售數量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36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36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0 …… │
│ R-2505 廢矽晶 一般 KG 1200 …… │
│ 二、廢棄物實際數量以甲方地磅單及廢棄物處理單之重量為準…… │
│…… │
│第三條:計價方式: │
│ 一、清理單價(不含
營業稅) │
│ 材料編號 品 名 單位 單價(元) │
│ SCRTH44 8吋坩堝殘材 P1歐姆以上 KG 175 │
│ SCRTH46 8吋 P型油污晶圓 KG 123 │
│ SCRTH55 12吋堝底矽殘材 KG 51 │
│ SCRTH48 12吋破損晶圓 2L KG 51 │
│ SCRTH53 12吋破損油污晶圓 格品 20ILWAFERH KG 145 │
│ SCRTH54 12吋堝底矽殘材 KG 180 │
│ SCRTH52 12吋破損油污晶圓 格品 20ILWAFERL KG 51 │
│ 二、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金融匯兌之變動或其他任何原因,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 │
│ 三、在合約
期間內,如遇市價大幅度變動時,雙方得重新協議價格,如協議不成立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
│ 甲方未終止合約時,乙方仍應依本合約規定提運。 │
│ …… │
│第四條:合約期間: │
│ 一、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0日止。 │
│ …… │
│第五條:付款方式。 │
│ 一、乙方……出廠時須先過磅,並應於提貨前以匯款方式預繳足額貨款予甲方…… │
│…… │
│第十條:履約擔保。 │
│ 一、乙方簽訂本合約同時應以即期支票或定期存款單, │
│ 面額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元整……供作乙方履行本合約書各條款之擔保。 │
│ …… │
│第十一條:違約處理 │
│ …… │
│ 四、乙方於每次接獲甲方清運通知後,應於甲方指定日期及期限入廠清運指定數量,否則甲方得按日以該│
│ 次應清運金額千分之二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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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事實歷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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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事 實 摘 要│ 相 關 證 據 或 說 明 │
│(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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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5.?? │原告及被告欣熹公司成立系爭行紀契約。 │⒈參見兩造陳述(補卷第5頁、院卷第5│
│ │ │ 7頁)。 │
│ │ │⒉被告欣熹公司否認已就報酬即代標費│
│ │ │ 用達成合意(見院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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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5.?? │被告欣熹公司依要求將價格填入標售詢價單明細後傳真給原│標售詢價單明細(見補卷第12頁)。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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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5.18 │被告欣熹公司以電話通知更改部分項目之投標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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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依被告欣熹公司通知更改議價函。 │議價函(見補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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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於得標後和台塑勝高公司訂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 │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見補卷第14頁│
│ │ │至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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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6.17 │原告請被告欣熹公司確認大概數量及金額。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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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6.18 │⒈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欣熹公司於23日匯款並於24日提│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1頁)。 │
│ │ 運第一批廢矽晶。 │ │
│ │⒉郵件所記載之廢矽晶項目及數量與單價(已含報酬)如下:│ │
│ │ SCRTH44 4609 Kg 185/Kg │ │
│ │ SCRTH46 1479 Kg 133/Kg │ │
│ │ SCRTH54 5035.3Kg 190/Kg │ │
│ │ SCRTH44 1563.3Kg 61/Kg │ │
│ │ 合計金額:220萬65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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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6.22 │被告欣熹公司希望延後付款。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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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6.22 │被告欣熹公司希望報酬以每公斤5元計算。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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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6.23 │被告欣熹公司希望能夠降價。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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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同意調降部分代標費用(即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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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6.26 │原告將第一批廢矽晶提運至臺南市內場區並等待被告欣熹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見│
│ │司前往該場區拖貨(即受領第一批廢矽晶)。 │院卷第14頁)、被告陳述(見院卷第13│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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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6.30 │⒈被告欣熹公司向原告確認第一批廢矽晶之項目及數量與單│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4頁)。 │
│ │ 價,並請原告下單給被告錦霆公司。 │ │
│ │⒉郵件內記載之廢矽晶項目及數量與單價(已含報酬)如下:│ │
│ │ SCRTH44 4609 Kg 185/Kg │ │
│ │ SCRTH46 1479 Kg 128/Kg │ │
│ │ SCRTH54 5035.3Kg 190/Kg │ │
│ │ SCRTH55 1563.3Kg 56/Kg │ │
│ │ 合計金額:208萬6229元+稅金10萬4311元=219萬0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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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7.02 │被告錦霆公司寄發採購單給原告。 │採購單(見補卷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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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7.10 │被告欣熹公司付清第一批廢矽晶之貨款(不含報酬即代標費│參見附表3(見補卷第11頁)及被告陳述(│
│ │用)。 │見院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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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欣熹公司要求原告停止繼續購進廢矽晶。 │見兩造陳述(院卷第80頁及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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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7.27 │原告通知被告欣熹公司載運第二批廢矽晶。 │原告陳述(見補卷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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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7.28 │原告將第二批廢矽晶提運至臺南市內場區並等待被告欣熹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見│
│ │司前往該場區拖貨(即領取第二批廢矽晶)。 │院卷第16頁)、被告陳述(見院卷第13│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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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9.15 │原告通知被告欣熹公司載運第三批廢矽晶。 │原告陳述(見補卷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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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9.16 │原告將第三批廢矽晶提運至臺南市內場區並等待被告欣熹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見│
│ │司前往該場區拖貨(即領取第三批廢矽晶)。 │院卷第15頁)、被告陳述(見院卷第13│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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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12.01 │被告欣熹公司請原告列出鍋料(即廢矽晶)之數量,並希望│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9頁)。 │
│ │雙方能夠協商如何處理問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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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12.01 │⒈原告請被告欣熹公司盡快結清貨款。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8頁)。 │
│ │⒉郵件內記載之墊款(未含報酬): │ │
│ │ 7月份 │ │
│ │ SCRTH44 6199 Kg 175/Kg │ │
│ │ SCRTH46 1388 Kg 123/Kg │ │
│ │ SCRTH54 3477.2Kg 180/Kg │ │
│ │ SCRTH55 822.6Kg 51/Kg │ │
│ │ 合計金額:192萬3397.6元+稅金9萬6169.9元=201萬956│ │
│ │ 7.5元 │ │
│ │ 9月份 │ │
│ │ SCRTH44 2391 Kg 175/Kg │ │
│ │ SCRTH48 620.9Kg 51/Kg │ │
│ │ SCRTH53 635.9Kg 145/Kg │ │
│ │ SCRTH54 4083.8Kg 180/Kg │ │
│ │ 合計金額:127萬7380.4元+5%營業稅=134萬1249.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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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12.01 │被告欣熹公司回覆7月及9月鍋料之數量及價格。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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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12.04 │被告欣熹公司希望能和原告協商出其他處理問題的方案。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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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12.04 │原告請被告欣熹公司於年底前處理貨款。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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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01.19 │原告請被告欣熹公司處理貨款。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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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03.15 │被告欣熹公司請原告再傳一次檔案。 │電子郵件(見補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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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03.23 │被告欣熹公司仍希望能和原告協商如何處理,並表示先處理│電子郵件(見補卷第30頁)。 │
│ │晶圓部分及列出匯款明細如下: │ │
│ │ 620.9× 51=3萬1666元。 │ │
│ │ 635.9×145=9萬2206元。 │ │
│ │ 1388 ×123=17萬0724元。 │ │
│ │ 合計金額:29萬4596元+營業稅1萬4730元=30萬93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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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03.28 │被告欣熹公司付清部分貨款(即SCRTH46共1388Kg、SCRTH48 │參見附表3(見補卷第11頁)及被告陳述(│
│ │共620.9Kg、SCRTH53共635.9Kg部分之貨款,但不含報酬即 │見院卷第58頁)。 │
│ │代標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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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04.29 │原告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欣熹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前付清代│存證信函(見補卷第31頁至第32頁)。│
│ │墊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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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05.23 │被告欣熹公司付清部分貨款(即SCRTH54共3477.2Kg、SCRTH│參見附表3(見補卷第11頁)及被告陳述(│
│ │44共2391Kg部分之貨款,但不含報酬即代標費用)。 │見院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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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05.31 │原告委託星裕成有限公司代為銷售(同時以星裕成有限公司│原告陳述(見補卷第7頁)及電子郵件(見│
│ │為銷貨對象?)被告欣熹公司尚未載運之剩餘貨物。 │補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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