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聰廷之
繼承人 黃登賀之
遺產管理人)
即 原 告 黃藏三
郭謝桃
陳彰茂
共 同
黃溫信律師
相 對 人
蔡秀里(即蔡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聖
黃新助
黃福
許朝昀(即許文吉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瑛
黃瓊美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瓊枝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文(即黃水竹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天富(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天賞(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錦川
黃庚麟(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豊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黃伸(即黃水龍之繼承人黃庚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湶 住○○市○○區○○里○○000號 黃國維(即黃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黃恒振(即黃盛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輝(即黃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全(即黃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0號七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所為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0頁表格最末行合計欄關於
「619,702」之記載,應更正為「619,703」。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時為黃登賀之財產管理人,本案判決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選任聲請人為黃登賀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聲請人以黃登賀之遺產管理人身分聲請本件更正,應予准許。又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0頁表格最末行合計欄關於「619,702」之記載,顯係誤算,應予更正為「619,703」。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