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劉怡辰
黃子峻
連晃汶
陳淑怡
林志倫
林美香
吳明珂
董惠娥
林武重
陳翊庭
方佑崴
方永信
方琪翔
方佳萍
王昶清
李肅椊
李宗典
謝杰宏
賴莉萍
謝杰彣
謝杰孝
高川桀
兼 上 一人
原 告 黃洸偉
黃洸彬
楊寧廷
楊寧娟
鄭熙騰
蔡明彬
共 同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呂岡沛 林汎柏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許雅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議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 本件原告起訴前業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以該府107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被告工務局以該局107年5月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7044503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2件、快捷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查詢單、臺南市政府函、工務局函、 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141頁、卷㈡第519頁至第537頁),且經被告 自承屬實(見本院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27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與 首揭規定程序相合。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自107年12月25日起,已從李孟諺變更為黃偉哲乙節, 業據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該府107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71412926號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0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黃偉哲於108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被告臺南市政府之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99頁),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明輝係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負責人,於81年間擇定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高度49.75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第2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樓地板總面積為13151.11平方公尺,全部建築物分為A、B、C、D、E、F、G、H、I共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並取名為「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維冠大樓名義上設計人、監造人為訴外人張魁寶(原名為張鶯寶),然實際之設計人、監造人為訴外人鄭進貴。林明輝委由訴外人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大合公司則指派結構部員工即訴外人鄭東旭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出 具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被告工務局(承受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針對維冠大樓,業於81年11月19日審查通過,核發(81)南工造字第11562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維冠大樓營造工程則於82年1月6日開工,林明輝為將維冠大樓1樓之用途從店鋪、2樓至4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辦公室、取消1樓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及為9樓、13樓隔間變更,並將樓地板總面積變更為13,142.38平方公尺,又為取得申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及為符合前述81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依原結構計算書繪製之部分,即擅自將1樓至4樓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部分,與訴外人即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洪仙汗,明知其2人均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執照,欠缺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之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未再委託專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為結構計算,即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 嗣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經審查後於82年10月20日(維冠大樓10樓地板已完成,並於82年10月20日報備訖)同意核發(82)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照,核准變更設計,維冠大樓後於83年8月竣工後,即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經審查後同意核發維冠大樓83年11月11日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 (二)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由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縣市合併之後,臺南縣政府的業務由被告臺南市政府承受,過去臺南縣政府所核發的建築執造、使用執照的業務移交由被告工務局辦理,似認定本件應由被告工務局作為最終賠償義務機關。 惟查依被告工務局107年3月2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70347934號移文單主旨 所載:「有關劉怡辰等君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1案, 本案賠償義務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係屬貴處業務,移請妥處,請查照。」又認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臺南市政府,故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總附表所示之損害。 (三)賠償義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於維冠大樓施工時,應就基礎、各層樓板、屋頂等項,於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以前、就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做防火覆蓋之前到場 勘驗;勘驗時須就基樁、各樓層之樑、柱、牆配筋、鋼筋、屋架等項目,比對現場施工與 法律規範或建物之核准圖說是否相符。惟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對於維冠大樓核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過程,其審查、抽查、指定勘驗等行政監督管制措施,未能依據當時即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第61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項之 法令規範 予以實質審查,致無法察覺維冠大樓設計結構強度、未按圖施作及偷工減料等等缺失。說明如下: 1、按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晝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而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洗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2、另內政部於63年1月22日營字第563105號函示:「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並負其責任,未便委由監造人負責勘驗」、74年7月22日台營內字第322021號函示:「按建築法第56條之申報勘驗,修正規定為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為之者,旨在督促監造人善盡其監造責任。是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建築物施工管理表』,監造人自應加以會章(上項表格本部 刻正修正中)。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依前開法條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此項勘驗仍應由主管建築機關辦理,本部63.01.22.台內營字第563105號函仍有其 適用。」等語。是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勘驗;必須勘驗部分,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係規定基礎、配筋、鋼筋、屋架等項。 3、再者依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 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3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 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6個月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勘認建築 主管機關於執照審查階段,應就規定項目予以審查,而審查期限依照當時建築法第33條規定,得予以延長至30日。 4、從建築法之立法規範觀察,本件具有權利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且從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學者林明鏘教授於其論著「論建築執照之審查與簽證-技術與行政分立制度?」(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51期,2007年11月)—文中,即就建築執照之審查,依序由 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 歷史解釋及 目的性解釋予以論述,認定行政機關於建築執照審查核發時,應採取實質審查標準。故依照 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見建築法中關於勘驗義務之修法,僅係用以簡化勘驗手續,並 非全然無要求主管機關進行勘驗,因此賠償義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及其施工時,應予以實質審查並到現場勘驗,而賠償義務機關所屬公務員至現場勘驗建物之施工,旨在實施建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之目的,一旦未落實建築管理,則建物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重要 法益即可能受侵害,人民對於建築物之施工無權介入,無從自行有效排除承造人未確實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之情形,益見賠償義務機關所屬公務員依上開建築法、建築管理規則到場就施工情形進行勘驗,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 是以賠償義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既有事前審查建造執照及施工過程中到達現場勘驗之義務,以負起主管機關監督職責,卻有疏於注意切實執行審查、勘驗職務之情形,實存有違法失職之不法行為,而維冠大樓,從當初之結構分析與設計、建築設計圖繪製、變更設計之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繪製、 暨建築施工之過程,均存有設計失誤、未按核准圖說施工、偷工減料、配筋錯誤等重大瑕疵,導致地震來襲時,維冠大樓耐震力不足應聲倒塌,造成死傷人數眾多,足見賠償義務機關所屬公務員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賠償義務機關自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維冠大樓A、B棟1樓至4樓隔戶牆,未依建築圖說擅自拆除或未予施作,被告未審查即核發使用執照: 1、依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內部出具之 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部意見及委託訴外人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維冠大樓A、B棟1樓至4樓確實有未予施作或擅自拆除之情事: ⑴、維冠大樓於83年8月竣工,並於同年經被告核發83年11月11日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而維冠公司前以維冠大樓向中信銀行辦理 抵押權設定貸款,中信銀行於84年3月28日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部意見註記:「本案 擔保品經變更並增建(含夾層)其目前實際狀況如下:7783建號(即A棟)中1、2 F與建號7784(1、2 F)(即B、C、D1棟1、2樓)打通共同使用,另3F(即A棟3樓)與建號7795(3F)(即B、C、D1棟3樓)打通,4F(即A棟4樓)與建號7798(4F)(即B、C、D1棟4樓)打通」等語,後因維冠公司無法按期繳納本息,經中信銀行向法院聲請 拍賣上開建物,因流標而由中信銀行於89年3月30日承受取得上開建物 所有權,後中信銀行再將上開建物出售與訴外人鄭阿粉,並於92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籃偉誠(鄭阿粉之子),籃偉誠再於93年10月20日將上開建物中之7783、7784建號建物(即A、B、C、D1棟1-2樓)出租與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使用,足見 系爭建物即A、B棟1樓至4樓於84年3月28日中信銀行內部評估時已有打通之情形。 ⑵、再由中信銀行於91年7月23日委由宏宇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之標的範圍包含系爭7783、7784、7795、7798建號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估價報告書上亦載明:「七、特殊法令因素:…2.建號7783、7784相互打通共同使用,7798、7795建號需從管理室進出,內部裝修均尚未完成。」等語,並於鑑定時實際進入系爭建物內拍照留存(雖鑑定報告書內所示照片未標明各樓層,但宏宇公司既已實際進入系爭建物內拍照,當無僅拍攝部分樓層之可能, 可證鑑定報告內所提出之17張內部照片,應為系爭7783、7784、7795、7798建號建物之各樓層狀況),而由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19幀照片顯示,從各樓層內部往7783、7784建號建物方向拍攝,均可明顯看出對外窗(即台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國光五街交叉口處),尤其 嗣後承租與燦坤公司之7783、7784建號建物1樓、2樓,照片清楚的顯示該1樓、2樓層確實已打通而無任何隔戶牆無誤。 ⑶、維冠大樓A、B棟1樓至4樓建物,於83年1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由中信銀行於84年3月28日進行不動產抵押品鑑定,鑑定當時已註記A、B棟1樓至4樓均有打通共同使用之情形,嗣中信銀行於89年3月30日承受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並於91年7月23日委由宏宇公司進行鑑定,依宏宇公司鑑定之結果,同樣記載系爭7783、7784建號建物相互打通共同使用, 堪認維冠大樓於維冠公司興建完成時A、B棟1樓至4樓即有未依建築圖說施工之情形(擅自拆除或未予施作),此由證人陳明興於105年2月1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針對林明輝、洪仙汗、鄭進貴、張鶯寶、鄭東旭等5人因維冠大樓倒塌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以下包括偵查、第一、二、三審審理與判決整個程序,均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施工 期間是否曾經變更過圖說?(答):有,好像是前期有變更,林明輝他們決策要變更A、B、C棟的1至4樓淨空,不要做隔間,當時施作時1樓已有作牆壁,2、3、4樓都還沒作牆壁,所以我們就針對1樓部分拆除牆壁。」等語,亦 可佐證(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㈣第122頁),足見維冠大樓於興建過程中,確實將A、B棟1樓已完成之隔戶牆拆除,2樓至4樓之隔戶牆未予施作,而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本應依據建築法第70條規定,對於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時,方能核發使用執照,被告違反法令逕自核發,自有違法之情形。 2、訴外人陳永芳於另案維冠大樓受災戶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證述,其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其於97年7、8月間僅因水管破損而前往維冠大樓A、B棟4樓並拍攝照片,距離到庭證述之時間已相隔10餘年,且於該處停留之時間短暫,其記憶是否模糊?拍攝之位置是否確實如證人所述?均非無疑,況由訴外人陳永芳之女鄭秀玲於臺南地檢署105年2月12日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問):臉書資料這些照片如何取得?(答):有些是我拍的,有些是我媽媽陳永芳拍的,我是拍大面積照片,我媽是拍細微的部分。(問):你所拍的照片是大樓的哪一棟樓幾樓?(答):A、B、C棟的3、4樓。(問):為何你會去拍照?(答):…之後我有到A棟3、4樓,媽媽及水電工也都有一同前往,後來有修好水管,修理的過程中我們覺得A、B、C棟都被打通了,覺得很不可思議,因為現場超過100坪,都沒有柱子,所以我與媽媽就拿起手機拍照。」等語,足 認證人陳永芳與鄭秀玲之證詞有所出入,則證人陳永芳之證詞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又中信銀行於84年3月28日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部意見、宏宇公司估價報告書、及91年7月23日維冠大樓各樓層內部照片,均為維冠大樓施工完成後,隨即由客觀 第三人進行鑑定、拍照並記載,當無恣意杜撰之情事,且均為鄭阿粉購買前即客觀存在之證據資料,其可信度及準確度當遠大於陳永芳於另案之證詞, 實難僅憑陳永芳之證詞,即認定維冠大樓A、B棟4樓隔戶牆未予打通之情形。縱使認定維冠大樓A、B棟4樓於97年間尚有隔戶牆,然由前述,確足以證明維冠大樓A、B棟1樓之隔戶牆遭拆除而與圖說不符無誤,此亦為被告審查使用執照時所需查驗之範圍,勘認被告審查使用執照之過程確實存在違法之缺失。 3、被告雖 抗辯陳明興於偵訊時 所稱隔間,並非隔戶牆,隔間牆與隔戶牆實則不同 云云。惟陳明興於臺南地檢署系爭刑案偵查所為之證述,係回覆檢察官所詢問施工期間是否曾經變更過圖說之問題,其證稱:「1至4樓淨空,不要作隔間」當指隔戶牆而言,此與維冠大樓82年變更設計時,將B、C、D棟1至4樓之隔戶牆取消相符,由此當可認定陳明興所述「隔間」應非僅指同棟樓層間之房屋隔間而言,更何況由陳明興接續陳述中,尚提及1樓當時已有牆壁,所以就針對1樓部分拆除牆壁(此牆壁即指A、B棟1樓之隔戶牆無疑),可見陳明興所證述之隔間,確實為維冠大樓各棟間之隔戶牆無誤。維冠大樓A、B棟1樓至4樓之隔戶牆於施工過程中遭拆除或未予施作,被告於核發使用執照時當可察覺與圖說不符,自應拒絕核發使用執照。 (五)縱認被告對於建築執照之審查僅負擔形式審查之義務,惟系爭建築執照之審查核發,依照建築法第13條及技師法第16條規定,已明文規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部分,「應由」建築師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立法既已明文且限制由相關權責技師負責,在無法律授權之前提下,斷無由建築師越俎代庖同時兼任審核結構計算書。維冠公司於81年、82年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送審之結構計算書僅有建築師簽章,被告於審查維冠大樓建造執照時,未確實遵循法律規定,率斷核發建造執照之行為,使得維冠大樓日後發生倒塌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任。說明如下: 1、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又74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16條亦明文:「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又依內政部營建署105年4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12519號函說明二、表示:「…查本部前應高雄市政府建議 比照臺北市政府實施建築法第13條,並經協商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及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等公會,獲致『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專業分工之原則,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應予貫徹實施』,是以本部81年10月16日台(81)內營字第8104740號函,通函省市及公會團體依函示規定辦理;本部81年上開函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1年10月29日81建四字第501080號函轉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確實依內政部核示辦理』。」該函文說明三、表示:「另卷查本署相關檔案,81、82年間,本部未依建築法第13條第3項核准臺南縣不受建築法第13條第1、2項限制。」。另依内政部80年9月17日台内營字第8071916號函所示:「二、關於建築法第13條係規定建築物之設計與監造均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查65年修正當時鑑於高樓大廈之建築日益增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之設計、監造,須賴專業之工業技師辦理,始將之增訂於該條文内。三、前開法條係於65年修訂 迄今尚未再行修訂,是該條文所稱之專業工業技師自應為符合技師法規定之工業技師。」從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既未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限制,則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維冠大樓結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等事項,自應由結構技師負責簽證為之,建築師並無從越俎代庖,即結構計算書依法應由結構技師予以簽證,非可任由建築師取代為之。 2、 參諸前揭內政部函文,81年、82年間,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仍應有其適用,且由前開函文附件1所示之內政部81年10月16日(81)內營字第8104740號函說明二之記載:「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專業分工之原則,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應予貫徹實施。並為顧省、市執行一致,在相關之法規,如技師簽證規則尚未訂定施行前,暫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主管建築機關在審查建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關於結構部分,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已明文技師簽證規則尚未訂定前,結構部分仍應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而此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1年10月29日以81建四字第501080號函通知各縣市政府及各公會在案,被告應無不知或不予遵循之理,縱使認定被告於 斯時僅負有形式上審查之義務,則由前揭函文規定已明文結構部分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為之,且從形式上觀察,本可輕易察覺系爭結構計算書上並未經專業結構技師核章,自不符合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無逕自核發維冠大樓建築執照之餘地,故被告於81年11月19日核發建築執照及82年10月20日核發變更設計建築執照之行為, 難謂無過失可言。 3、又當時建築師法第19條之1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雖其規定建築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然依內政部74年11月9日台內營字第361889號函:「依建築師法第19條之1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惟依同法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自75年1月1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顯見建築師法第19條之1因同法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已排除建築師同時執行建築師及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再依經濟部工業局82年4月8日工(82)七字第011212號函規定:「按建築科工業技師之科別於67年行政院、考試院會同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即已取消;建築技師得辦理建築物結構,係依該執業範圍說明結構工程科備註欄所載:『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之規定,然上開備註之規定,業經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刪除,建築技師已無法再辦理建築物結構,亦無法據以申請執業。另依行政院、考試院於78年5月8日會同發布之技師科別中,已無建築技師乙科。」顯見行為時建築師法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當已排除建築師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及建築科工業技師之業務,且因建築科工業技師項目於67年業已取消,而當時環境時空,維冠公司既已尋覓鄭東旭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勘認當時環境時空已具備充足之專業結構技師,則於結構計算書之設計及分析,自當委由專業結構技師為之,並由結構技師於結構計算書上核章,方稱適法,但被告機關於審查系爭建築執照時,對於結構計算書之審查,即違反行為時之法令規範,僅由建築師一人核章,則其程序上本應駁回維冠大樓建築執照之申請,卻仍逕行容任核發執照,所為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無誤。 4、維冠大樓既已由張鶯寶建築師擔任設計人,當無再由張鶯寶建築師同時兼任執行結構技師審核業務,系爭結構計算書上僅有「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名義,並無其他專業工業技師之簽證認許,而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64年修法後,沿用至系爭建築執照申請時點(81年),已公布施行約17年之久,暨技師法第16條明文規定應由技師簽署核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均屬依法任用,且符合建築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資格,對於建築法及技師法之規定知之甚詳,則被告於核發建築執照時,從形式上觀察,已知悉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形式, 核與法令規範不符(遑論結構計算書中靜載重部分亦未按實計算填載,此等一望而知之瑕疵違誤,縱使採取形式審查亦可立即察覺),被告當應就維冠公司送審之結構計算書何以未經結構技師簽證提出質疑,甚或質疑該結構計算書是否經結構技師辦理,並要求維冠公司依當時有效法令規範,重新提出適法之結構計算書供審方稱允當,否則自有怠忽職責之違法。 5、被告雖援引內政部76年2月12日台內營字第464193號函及80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898423號函作為建築師核章結構計算書之適法依據。 惟查該函所認定建築師得執行結構工程之前提,即係建築科工業技師得執行結構工程(即結構工程科備註欄所為之註記),但結構工程科備註欄之註記業於76年10月2日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此詳經濟部工業局82年4月8日工(82)七字第011212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411號解釋即明,足見上開内政部76年2月12日之函文發布後,行政院及考試院 旋即於76年10月2日廢止建築科工業技師得執行結構工程之業務(甚至取消建築科工業技師類科考試),則建築師當不得再執行結構工程業務。內政部80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898423號函並未說明建築師可執行工業技師職務,僅說明 彼此分工應有明確界定,故就此部分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關於內政部76年2月12時日台內營字第464193號函,僅係說明建築師得以辦理建築結構部分,然「並非指建築師得以同時執行結構部分業務」。蓋由建築師法第19條之1及第52條之1規範,即可明知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明之建築師,除了可以執行建築師業務外,建築結構部分之業務亦可辦理,但僅能二擇一執行業務,不能一方面執行建築師業務,一方面又執行建築結構業務。且由内政部營建署75年12月31日營署建字第002150號函釋說明「…二、查開業建築師應受建築師法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人員,其意願書可確定為執行建築師業務而不執行技師業務者,請將該意願書函送主管技師機關依有關規定辦理;另執行技師業務而不執行建築師業務者,請逕為註銷建築師開業證書,並將意願書函知主管技師機關。」 益徵建築師不得同時兼任執行建築師與技師業務無誤。因此內政部76年2月12日台內營字第464193號函並無賦予建築師得以同時兼任執行建築師業務及建築結構業務,仍應回歸上開建築師法第52條之1規範。維冠大樓由張鶯寶建築師擔任建築設計,依照建築師法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執行技師業務,更遑論同時執行維冠大樓之建築與結構工程業務。 6、行為時建築法第13條及技師法第16條均已明文技師簽證之 規範要求,技師簽證規則是否訂定並非用於卸免被告機關於審查建築執照時所應遵循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況且依照內政部76年2月3日台内營字第464517號函所載:「查『建築物結構工程實施專業技師簽證辦法』刻由本部研擬中,在該辦法未發布實施前,有關6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部分,仍請依本部訂頒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規定辦理。」益徵結構技師於頒定技師簽證規則前,應依内政部頒布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辦理,非謂當時關於簽證規則未有任何法令規範,更遑論行為時建築法第13條、技師法第16條、建築師法第52條之1第2項,業已明文建築師不得兼任執行結構技師業務,是以維冠大樓既由張鶯寶建築師設計規劃,關於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部分,當無再由張鶯寶建築師予以核章,故被告機關援引上開內政部函文 佐證結構計算書得由建築師核章云云,核與法律規範不符,自難藉此卸免審查建築執照時之疏失,當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7、維冠大樓第一次建築執照申請時之結構計算書與變更設計後建築執照檢附之結構計算書中,關於地震靜載重計算部分均空白,未予填載任何數字或其計算式,此部分業經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靜載重44.3 %,連帶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亦被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在案,此 可參酌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8月4日(105)南土技字第0900號函之說明:「本案原在ABCD棟1-4樓設有隔戶牆,後來竣工前變更設計加以取消,經分析取消前後,其左右鄰近之隔戶牆所受地震作用剪力差異,在取消後左右鄰近隔戶牆所受剪力分別增加47.13%~76.21%及14.76%~51.89%,顯示將加速左右鄰近隔戶牆的破壞,並導致原來既有軟弱層效應更加顯著,故為造成結構加速破壞的原因之一。」從而被告於審查維冠大樓建築執照時,確實存有諸多缺失。 8、被告機關於審查維冠大樓建造執照時,僅單就結構計算書形式審查,即可明顯發現有不符簽證規範之情,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僅須對結構計算書作形式審查,即不難察覺建造執照申請所需檢附之資料不符合法令規範,並可將該結構計算書退回要求重新製作,其中包括結構計算書中靜載重部分亦可重新要求評估,故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審核建造執照時,未察覺該等瑕疵,且未要求申請人補正,自應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審查核發建造執照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縱使其過失與林明輝等人之違法行為共同使得維冠大樓於地震時倒塌,被告仍須就此多重 因果關係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六)監察院之糾正調查報告第9頁已明確記載建築師並未親自設計僅負責簽名之租借牌問題,且主管機關依據行為時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未審查相關設計,致無法發現簽證不實,建物耐震結構安全設計無法確保,則維冠大樓倒塌事件之起因,除起造人、監造人及相關建築師應負擔起民刑事責任外,主管機關因未落實法令規範之審查義務,且於施工過程中未能確實進行勘驗,違法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肇致維冠大樓因地震而發生倒塌事件。另就被告於核發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部分)、使用執照過程之疏失,及施工過程中對於現場勘驗義務怠於履行 等情,調查報告於第16頁至第19頁已 臚列相關建築法規規範,已明文要求主管機關於審照、勘驗等過程中,需嚴格遵守實質審查之義務。再者由調查報告第33頁標題二所載:「内政部作為建築法中央主管機關,長期以來棄守公權力及廢弛職務,未依我國實務現狀適時調整建構建築管理制度,曲解建築執照審查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規範目的,不當劃分『規定項目』與『其餘項目』,致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更簡化應審查之規定項目,造成建築執照審查徒具形式,架空建築法上高權行政之内涵,任令部分開發商與建築師、相關專業技師等相互勾串,侵害人民之適居權甚鉅,中央及地方主管建築機關 顯有無可迴避容認故意責任。」等文字,亦可認定監察院對於被告身為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簡化審查項目規定,造成建築執照審查徒具形式等情予以指摘。另就建築物施工勘驗制度,該調查報告中即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認定建築法規體系存有「三道防線」的「三級品管」制度:「承造人(營造廠)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自主檢查制度」、監造人之「監造制度」以及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並強調「此三道防線各有其應有之功能,且互相依存,缺一不可」(見調查報告第40頁),已說明建築物施工勘驗制度之重要性與必要性,此亦為行為時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第61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七) 綜上所述,被告於核發維冠大樓建造執照時,原本應承擔起實質審查之職責,卻怠忽職責漏未審酌,逕自核發建造執照,已有違反法令規範之情事,縱如被告所辯僅須負擔建造執照形式審查之義務,然由維冠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時所提出之二份結構計算書,除結構計算書內對於地震靜載重之記載空白未予填載外,對於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所明文結構計算部分應由專業技師簽章等情置若網聞,建築法責由專業技師簽證之規範已形同具文,此情均由被告形式上審查即可察覺,足見被告於核發維冠大樓建造執照之過程存有諸多缺失,均為導致臺南市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發生芮氏5級地震(下稱0206地震)來襲時,維冠大樓耐震力不足應聲倒塌,造成死傷人數眾多,足見被告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第5條及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總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語。 (八)聲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總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書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係該縣府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嗣臺南縣與臺南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臺南市,臺南市政府 乃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制定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並於第11條第1項第6款明定「工務局」為一級機關,且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明定權管本市建築執照核發及建築物變更使用等業務,故縣市合併後原臺南縣政府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之業務,現已由被告工務局所承受。原告前於106年12月29日以被告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復於107年2月1日以被告臺南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被告工務局既為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業務之承受機關,依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並非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 (二)就建築技術之審查,係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而負完全責任,建築法第56條規定係屬「備查性質」,即主管機關無須實質審查建築技術之內容,僅須為行政管理之形式審查,被告工務局就是否予以實質審查並到場勘驗有裁量權, 而非查驗之義務機關,維冠大樓於建造過程中,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並無必須到現場實際勘驗之義務,顯無違反當時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之規定,故被告工務局核發維冠大樓建造執照,並無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說明如下: 1、建築法第56條於73年11月7日修正前為「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而73年11月7日修正後為「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關於建築工程必須勘驗之部分,已刪除由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之規定,而修正為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可繼續施工,即改採事前申報之「備查制」,可知建築法第56條規定自73年11月7日修法後係採所謂「建築技術與建築行政分離」之原則,即主管行政機關乃運用其裁量權,走向建築技術與建築行政管理分離之作法,亦即行政機關僅負責建築行政上之事務,至於建築物或公共設施之施工品質之確保,則期待經由監造制度及自主檢查制度達成。 2、維冠大樓倒塌之後,內政部曾於105年4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413709號函之附件中指出:「建築法第34條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73年11月7日修正上開條文時立法意旨即在於: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而內政部營建署亦於88年921地震後於91年11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12917970號函附之會議結論中指出:「按建築法第54條及第56條有關報開工及勘驗之規定係屬備查性質,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立法意旨勿任意增加附款…」足見於73年11月7日修法後,關於建築工程必須勘驗之部分,勘驗之義務人係承造人及監造人,建管人員則為監督機關,並得視轄內人力狀況實施勘驗,藉以確立「建築技術與建築行政分離」之原則。可知主管機關已非查驗之義務機關,惟仍保留於必要時得隨時勘驗之權限,故原告否定主管機關有裁量之權限,主張被告工務局應於審查建造執照時,予以實質審查並到現場勘驗,與上述建築法第56條修法之目的是否符合,已非無疑。 3、又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85716號函及其附件,可知維冠大樓建造當時之時空背景,原臺南縣政府就建築執照之核發,僅須為一般行政事項之審查即可;至於建築技術之部分,則非行政機關之審查範疇,該函附件如下說明: ⑴、依行政院72年4月21日台72內第7039號函及所附「改進建築管理方案(核定本)」以觀, 足徵改進措施其中之一,即係「加強建築師設計責任並確立專業技師簽證制度」。而該初步改進措施略為:「一、加強建築師設計責任並確立專業技師簽證制度為求分工專責,以加重建築師與專業技師之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得僅就有關都市計畫與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有關公共安全、交通、衛生等影響公益之主要項目進行審查,其餘次要項目委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以簡化建照申請手續,縮短建照申請時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應就其主要項目為之。次要項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主要項目及次要項目由內政部定之。」 ⑵、內政部72年6月11日72台內營字第159644號函及所附「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後附之「作業要點」:「一、各級政府於本要點發布後,應全面實施『建築師責任制』,對其建築申請案件,應依內政部頒訂之主要項目予以審查鑑定,次要項目交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二、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主要項目列舉如下:㈠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㈡建築物是否位於禁限建地區。㈢建築物用途。㈣建築基地與道路關係、排水、溝 渠及出水方向。㈤建築基地是否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㈥建築物及基地與建築線、牆面線之關係。㈦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比。㈧私設道路、類似道路之留設。㈨建築物之騎樓,前後側院,鄰棟間隔。㈩建築物高度。建築物防火間隔、防火避難設備之留設及其他防火要求。停車空間及停車設備之設置。消防設備之設置。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應審查之項目。」 ⑶、內政部72年7月13日72內營字第165529號函及所附「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益徵: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執照之核發,僅須為一般行政事項之審查即可;縱其中有涉及建築專業之事項者,亦僅須於形式上審查「四、建築審查:1.建築師是否符合規定」、「五、專業簽證:是否具備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而已。至於建築技術之實質審查,則係由設計建築師負責。 ⑷、維冠大樓建築完畢後之內政部85年12月27日台(85)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訂定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內政部105年6月4日修正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內政部104年6月5日台內營字第1040804293號令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更在在顯徵: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之核發, 洵係採取「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即主管建築機關僅負責審查建築行政上之事務。至於建築技術之審查,則係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而負完全責任。 4、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雖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者,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為必要,但並非漫無限制,此由其解釋理由書明揭:「…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與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 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 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直接受有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 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亦足徵之。從而建築法第56條修法之目的,既在落實建築行政與技術分離之原則,並授權主管機關之建築人員得隨時勘驗,則主管機關之建管人員是否去現場 履勘、於何工程階段履勘及履勘之工程項目及次數,應屬其裁量權行使之問題,且建築法第58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於進行勘驗時若發現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視情形為勒令停工、改善或拆除等之強制處分,與建築法第56條係 併行不悖之條文,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與對象,故不能因建築法第58條之規定,即當然否認建管人員依同法第56條裁量權行使之權限。況本件工程委由專任之監造人負責監造工程之施工及品質,建築物之完工又非一時可就,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本應隨時監督及控管施工之品質及有無按圖施工,並得藉由違約條款及終止權之行使,防止施工人員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情事之發生,甚至購買戶於施工過程倘發現有不符圖說之情事,亦得請求建築公司補正或變更施工,非必待公權力之行使方能防止其發生,且一般大樓之興建,係正常之營建行為,單純之建築本身無從認有何侵害人民權益之急迫危險性,而需由公權力之介入方得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謂「該管主管機關公務員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 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仍屬有別,則建管人員於建築施工過程縱未至現場勘驗,其不作為本身,依前開解釋理由書說明,仍不能率謂已達違法之程度,並成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以司法院釋字469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推論被告工務局對於是否到場就施工情形進行勘驗,無任何裁量餘地等語,容有誤會。 5、又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綜觀建築法規,均無明文規定「查驗」應以何種方式為之,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本得以「抽驗」方式進行,被告工務局就維冠大樓之使用執照竣工查驗以「抽驗」方式為之,仍有依法審查。 6、當時應適用之79年3月8日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亦無記載主管建築機關「必須」進行勘驗,僅係規定何謂建築法第56條第1項所載之「必須勘驗部分」,並就申報勘驗之文件應如何報備為程式上之規定。又依照内政部營建署函109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186431號函覆之意旨,益徵:依維冠大樓建造當時之時空背景以觀,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6條施行後,係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就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按時申報後,即得繼續施工,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至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6條施行後,應如何「隨時勘驗」,其勘驗應檢查之項目及其範圍為何,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均無規定。當時之建築工程係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可繼續施工,並不須待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方得繼續施工。縱使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施工過程中未曾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亦完全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7、依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見解,建物之倒塌或損害實係建物「施工有無偷工減料」、「是否確實按設計圖說施作」、「是否違反建築成規」之問題,本屬建築師之監造查核責任,地方主管機關縱使於建物施作時至現場履勘、於核發使用執照前至現場進行查驗,亦未必能發現上開瑕疵。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維冠大樓之倒塌及所致相關損害、損失,乃其施工有無偷工減料及是否確實按設計圖說施作暨是否違反建築成規之問題,應屬建築師之查核監造責任,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人員之現場勘驗、查驗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8、綜上,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設計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無須派員前往現場勘驗,僅需踐行形式書面審查,於確認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檢附文件、設計建築師簽證,並檢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內有關維冠大樓變更設計之各審查項目符合後,即准予變更設計;維冠大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被告工務局確有派員前往現場查驗,就部分樓層而為抽查,且就維冠大樓依「使用執照審查表」各項目審查完畢,則核發使用執照,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之公務員已盡審查義務,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維冠大樓A、B棟1樓至4樓隔戶牆之施作與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相符: 1、原告所稱之「A、B棟1樓隔戶牆擅自拆除,另2樓至4樓A、B棟之隔戶牆則擅自取消未予施作」實有疑義。 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 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即系爭刑案二審,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固稱:「 堪認應係被告林明輝於施工期間,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將本件『維冠大樓』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取消未予施作」等語。然查另案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中,該案原告不僅主張該案被告「籃國明、鄭阿粉及籃偉誠僱工進行違法裝修行為如下,亦正是有下列諸多違法裝修行為致使維冠大樓之結構日漸脆弱,終於無法承受地震而倒塌:1.拆除A棟4樓內部原有隔間及A、B棟間4樓原有之隔戶牆面,並進行不當裝修及穿牆打洞…」等語,並提出證物照片及據其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永芳證稱:「約97年夏天,約7、8月時。牆的另一邊是A棟,電梯出來至雜物處是B棟,紅色桶子是C棟。我站在BCD1棟往A棟拍。」等語,欲證明A、B棟4樓隔戶牆係另案被告鄭阿粉等人拆除,倘陳永芳所述確實,則A、B棟4樓隔戶牆,在維冠大樓竣工後實則存在,此亦與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相符。 2、又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固然引用證人陳明興於105年2月16日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係系爭刑案被告林明輝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將維冠大樓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樓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取消未予施作,然細觀證人陳明興之證述內容:「施工期間被告林明輝他們決策變更,要將A、B、C棟1至4樓淨空,不要做隔間,當時施作時1樓已經有做牆壁,2、3、4樓都還沒有做牆壁,所以就針對1樓已施作之牆壁拆除」等語,其所證述是稱作「隔間」,並非隔戶牆,「隔間牆」與「隔戶牆」實則不同,且證人陳明興另證稱:「維冠大樓於82年間有變更設計,針對變更設計部分,均有按圖施工」等語,而維冠大樓於82年間變更設計時,並無取消A、B棟1樓至4樓間之「隔戶牆」,是原告逕自引用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內容為其主張依據,尚容有疑義,被告否認,原告應對於A、B棟1樓至4樓間隔戶牆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即已拆除或取消未施作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3、維冠大樓1樓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實未曾因變更設計而取消,並於竣工、核發使用執照後仍然存在,有1樓至4樓之竣工圖可稽,且被告提出A、B棟4樓隔戶牆照片,亦徵維冠大樓4樓之隔戶牆確實於竣工、核發使用執照後仍然存在。故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之「隔戶牆」相關事實認定之部分,應有違誤。 4、系爭刑案鑑定人黃武龍曾於系爭刑案二審證稱:「維冠大樓取消隔戶牆沒有違反法令」,於系爭刑案一審亦證稱:「取消隔戶牆只會影響該樓層」。因此於進行建築物結構設計時,依法規及學理,本來就不會、亦無須將「非承重牆、剪力牆」之隔戶牆納入結構分析中,僅是作成維冠大樓倒塌原因鑑定時,一併將隔戶牆列入原因分析而已。 (四)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審查核發維冠大樓使用執照時,並無違反當時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 1、維冠大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確實有派員前往現場就部分樓層而為抽驗。依當時進行使用執照竣工查驗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吳文進於105年2月24日在臺南地檢署系爭刑案偵查所為之證述,足徵:當時吳文進係持最後一次變更設計之圖說,檢視都市計劃部分中心樁有無準確、環境有無整理、有無妨礙都市環境、交通、衛生。建築法部分係檢視構造隔間設備有無與圖說相符,量建築物總長寬有無與圖說一致,其他則係目視看樑柱位置有無變動或減少、主要設備有無問題(如:機械停車位、電梯之設置與位置有無問題等)。當時案件數量龐大,並不會每層樓均進行查驗,因為地方主管機關並不是進行驗收,只是查驗。又綜觀建築法規,均無明文規定「查驗」應以何種方式為之,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本得以「抽驗」方式進行。是以當時公務人員之職責,對於結構本身、實質施工過程本即無力把關(行政與技術分離),而就使用執照之角度以觀,維冠大樓已係完工狀態,就算結構、建築工法有何缺失,也無法自「目視外觀」察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既已踐行抽驗,且就維冠大樓依「使用執照審查表」各項目審查完畢,則核發使用執照,應無違誤。是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就維冠大樓之使用執照竣工查驗以「抽驗」方式為之,確無違反當時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 2、況地方主管機關縱使於建物施作時至現場履勘、於核發使用執照前至現場進行查驗,亦未必能發現瑕疵。故維冠大樓之倒塌及所致相關損害、損失,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人員之現場勘驗、查驗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維冠大樓興建之81年、82年間,當時之建築物結構工程簽證制度之執行方法確屬不明,主管機關亦尚在研擬之中,而於84年訂定發布「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之前,並無任何結構工程技師之簽證規則得供遵循,顯見當時之時空背景下,就建築物結構事項之辦理,開業建築師亦得辦理,並非僅限結構工程技師。維冠大樓以系爭結構計算書申請建築執照,雖僅有建築師之簽章,於當時時空背景之下,並無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1、依內政部76年2月12日台內營字第464193號函記載:「說明二、按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另查技師分科類別及執業範圍『結構工程科』之備註欄規定『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及建築師法第19條之1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故建築物結構部分,依現行規定,開業建築師亦得辦理,並非僅限結構工程工業技師。三、為確實執行專業分工,本部刻正積極研擬『建築物結構工程實施專業技師簽證辦法』,在該辦法未發布實施前,仍依現行相開(關)規定辦理。」、內政部80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898423號函記載:「五、建築法第13條與34條規定在適用上,前後必須相呼應,是本部對於建築物之建築結構,建築師應如何交由專業技師簽證及收費標準如何等相關事項;因事關制度之建立,正依法積極審慎辦理中,本案台北市政府既決定付諸實施,建議該市政府對建築物有關結構部分,應經專業技師簽證之相關規定報部憑辦。」又「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發證規則」係直至84年2月24日方經訂定發布,顯見上開規則頒布前,並無任何結構工程技師之簽證規則得供遵循,依當時建築法規定,就建築物結構事項之辦理,開業建築師亦得為之。 2、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7月25日八三建四字第60251號函顯示:其曾發函予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說明「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曾於83年6月24日函請中央核示『省轄縣市』是否暫緩實施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之開業專業技師簽證」之意旨,可證直至83年間,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於現實上仍顯有窒礙難行之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縱於109年11月9日以工程技字第1090027043號函覆 鈞院:「當時技師欲辦理建築法第13條所定建築物結構工程技術事項,應僅得由土木工程科或結構工程科技師以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方式為之。」然該函所附附件3「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其中就【一、土木工程科】之「執業範圍」處記載「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另於「備註」處記載「於67年9月18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76年10月2日以前具有36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物結構高度之限制。」而維冠大樓之建築物高度為49.75公尺,已逾36公尺,當時洵非任何土木工程科之技師均得就維冠大樓辦理建築法第13條所定建築物結構工程技術事項。 3、由上開法規沿革、函釋以觀,顯徵:於維冠大樓興建之81年、82年間,當時之建築物結構工程簽證制度之執行方法確屬不明,主管機關亦尚在研擬之中。於84年訂定發布「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之前,並無任何專業工業技師之簽證規則得供遵循。於81、82年間之時空、法制背景下,建築物結構部分,開業建築師亦應得辦理。 4、維冠大樓興建時所適用之內政部72年7月13日72台內營字第165529號函所檢附6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顯徵設計建築師必須就簽證項目「7.承重牆、分間牆厚度」、「13.結構部分」簽證負責。又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於變更設計之前、之後均有經開業建築師張鶯寶簽證負責,應已符合81年、82年間之建築法規、函釋,則被告工務局之公務員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等語。 (六)在81年至83年間,同樣是林明輝為負責人的兩個建設公司的建案,同樣由前臺南縣政府以相同之審查標準進行所有行政流程(蓋並無證據證明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對另一建案維冠龍殿大樓審查時特別仔細,審查維冠大樓時就較為鬆散),在經歷一場突如其來的天災之後,並不必然發生大樓倒塌造成人身傷亡之結果。故縱認被告工務局在行政流程上有任何疏失之處,尚難謂與維冠大樓倒塌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監察院固於106年12月7日通過提案糾正內政部及被告臺南市政府,然綜觀糾正案文內容,監察院對於內政部提案糾正之理由,多半係側重於對於建築法規中關於審照及施工勘驗相關制度之設計不當之部分,而就被告臺南市政府則以「該府核發建築執照過程,雖依規定由建築師簽證負責, 惟於105年2月6日小年夜5級地震肇致維冠金龍大樓倒塌115人死、104人受傷致上百家庭破碎事件,身為地方最高主管機關自難謂無疏失。另,臺南市政府現行建築施工管理與勘驗制度仍待檢討改進,始能確保居住安全。」等語提案糾正,似未就被告臺南市政府於維冠大樓一案於審查建造執照及施工勘驗之部分有何違法或疏失為任何具體之指摘。換言之,監察院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於0206地震導致維冠大樓倒塌一案所為之糾正,應係側重其身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責任,再由糾正案文中「該府核發建築執照過程,雖依規定由建築師簽證負責」等語,可知監察院對於臺南市政府核發建照之過程並無認為有何違法失職之處。 (八)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9年7月30日、同年10月22日、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㈥第120頁至第126頁、第273頁至第322頁、本院卷㈦第402頁、第405頁至第441頁): (一)維冠公司於78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88年4月8日停業, 103年9月10日廢止登記,林明輝為負責人。維冠公司於81年間擇定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築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高度49.75平方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一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第二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全部分A、B、C、D、E、F、G、H、I共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並於81年8月21日向改制前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嗣於同年11月19日由主管機關發給(81)南工造字第11562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經維冠公司取名維冠大樓,並對外銷售。 (二)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臺南市發生芮氏5級之0206地震,致維冠大樓9棟全部倒塌,包含如總附表編號26、27、28、29所示原告所有之房屋倒塌。 (三)被告工務局於107年3月26日移文單主旨:「有關劉怡辰等君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1案,本案賠償義務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係屬貴處業務,移請妥處,請查照。」(見本院卷㈠第509頁)。 (四)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以府工管一字第1011082049號公告記載:「主旨:公告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變更、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物許可申請,並自100年3月16日起生效。」(見本院卷㈢第329頁)。 (五)內政部105年4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413709號函被告臺南市政府,為政府權責機關疑未善盡審查建築物建築管理與施工品質之職責,率予核發建築執照,肇致0206地震後,衍生維冠大樓倒塌情事,影響民眾安全,涉有違失等情乙案,處理情形如附件,該附件內容:「㈡現行各級政府建管單位就建築管理之權責是否僅限於行政部分?至建築物之設計與施工等技術部分是否完全交由建築師或技師簽證負責?如確實已採行建築師或技師簽證制度,各級政府建管單位於核發建築執照時,如何確保建築業者興建之建築物符合建物最低限度安全性?請詳予說明各級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之相關法令及詳細流程。內政部說明:⒈建築法第34條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73年11月7日修正上開條文時立法意旨即在於: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建管人員就建築執照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㈢以 旨揭震災倒塌維冠大樓為例,該建築物不同棟之原有隔間牆疑遭拆除情事,是否為變更設計之情形?其詳情為何?內政部說明:1.有關原有隔間牆之拆除,如於領得建造執照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至上開「主要構造」依建築法第8條規定,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如於領得使用執照拆除原有隔間牆,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又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明定為「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至不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所列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分間牆變更,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室內裝修,「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業有明定。」(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2頁)。 (六)因原告請求賠償,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7年4月16日以107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南工務局於107年5月2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㈡第519頁至第537頁)。 (七)維冠公司於81年、82年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送審之結構計算書內,有關設計之說明(含設計規範、參考資料、使用軟體、容許應力、地震力)及樓板載重部分,其中樓板載重內「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均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未記載,上開結構計算書僅有「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名義簽證,並無其他專業工業技師之簽證認許(見本院卷㈡第573頁至第583頁)。 (八)維冠大樓83年間使用執照審查表第5點「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欄位打圈已表合格(見本院卷㈡第585頁)。 (九)維冠大樓於81年8月21日申請建造執照,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11月19日以81南工造字第11562號核准建造執照申請,其對於維冠大樓建造執照之申請,除文件欠缺之補正要求外,亦曾就相關圖說設計提出「平面圖之平台高低差」之質疑(見本院卷㈢第233頁)。 (十)內政部營建署105年4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12519號函記載:「說明:二、…查本部前應高雄市政府建議比照臺北市政府實施建築法第13條,並經協商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及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等公會,獲致『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專業分工之原則,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應予貫徹實施』,是以本部81年10月16日台(81)內營字第8104740號函,通函省市及公會團體依函示規定辦理;本部81年上開函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1年10月29日81建四字第501080號函轉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確實依內政部核示辦理』。三、另卷查本署相關檔案,民國81、82年間,本部未依建築法第13條第3項核准臺南縣不受建築法第13條第1、2項限制。」(見本院卷㈢第235頁至第236頁)。 (十一)內政部81年10月16日台(81)內營字第8104740號函記載:「說明:二、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專業分工之原則,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應予貫徹實施。並為顧省、市執行一致,在相關之法規,如技師簽證規則尚未訂定施行前,暫依左列規定辦理:㈠主管建築機關在審查建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關於結構部分,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見本院卷㈢第237頁)。 (十二)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8月4日(105)南土技字第0900號函記載:「說明:二、…本案原在A、B、C、D棟1-4樓設有隔戶牆,後來竣工前變更設計加以取消,經分析取消前後,其左右鄰近之隔戶牆所受地震作用剪力差異,在取消後左右鄰近隔戶牆所受剪力分別增加47.13%~76.21%及14.76%~51. 89%,顯示將加速左右鄰近隔戶牆的破壞,並導致原來既有軟弱層效應更加顯著,故為造成結構加速破壞的原因之一。」(見本院卷㈢第243頁)。 (十三)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85716號函記載:「說明:二、卷查72年1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4條,行政院前於該年4月21日同意本部所報『改進建築管理方案』,該方案明文 略以:『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應就其主要項目為之。次要項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主要項目及次要項目由內政部定之。』三、又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核時效,本部85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該試辦要點於87年7月24日訂定發布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復於104年6月5日將抽查作業與規定項目分別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規定之。上開試辦要點或要點實施前,建造執照審查配合上開方案之實施,72年7月13日72台內營字第165529號函已訂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及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據以辦理。」(見本院卷㈣第283頁、第285頁)。 (十四)中信銀行於84年3月28日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部意見註記:「本案擔保品經變更並增建(含夾層)其目前實際狀況如下:7783建號(即A棟)中1、2 F與建號7784(1、2 F)(即B、C、D1棟1、2樓)打通共同使用,另3F(即A棟3樓)與建號7795(3F)(即B、C、D1棟3樓)打通,4F(即A棟4樓)與建號7798(4F)(即B、C、D1棟4樓)打通。」(見本院卷㈤第47頁)。 (十五)中信銀行於91年7月23日委由宏宇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上亦載明:「七、特殊法令因素:…2.建號7783、7784相互打通共同使用,7798、7795建號需從管理室進出,內部裝修均尚未完成。」(見本院卷㈤第51頁)。 (十六)內政部76年2月12日台內營字第464193號函記載:「說明二、按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另查技師分科類別及執業範圍『結構工程科』之備註欄規定:『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及建築師法第19條之1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故建築物結構部分,依現行規定,開業建築師亦得辦理,並非僅限結構工程工業技師。三、為確實執行專業分工,本部刻正積極研擬『建築物結構工程實施專業技師簽證辦法』,在該辦法未發布實施前,仍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㈤第223頁)。 (十七)內政部80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898423號函記載:「五、建築法第13條與34條規定在適用上,前後必須相呼應,是本部對於建築物之建築結構,建築師應如何交由專業技師簽證及收費標準如何等相關事項;因事關制度之建立,正依法積極審慎辦理中,本案台北市政府既決定付諸實施,建議該市政府對建築物有關結構部分,應經專業技師簽證之相關規定報部憑辦。」(見本院卷㈤第225頁、第227頁)。 (十八)內政部74年11月9日台內營字第361889號函記載:「說明:二、依建築法第19條之1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惟依同法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自75年1月1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見本院卷㈤第307頁)。 (十九)經濟部工業局82年4月8日(82)工七字第011212號函示內容:「按建築科工業技師之科別於67年行政院、考試院會同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即已取消;建築技師得辦理建築物結構,係依該執業範圍說明結構工程科備註欄所載:『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之規定,然上開備註之規定,業經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刪除,建築技師已無法再辦理建築物結構,亦無法據以申請執業。另依行政院、考試院於78年5月8日會同發布之技師科別中,已無建築技師乙科。」(見本院卷㈤第309頁)。 (二十)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就「維冠大樓A、B棟間之隔戶牆係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之後拆除」乙節兩造仍有爭執之外,其餘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二十一)原告請求如總附表所示的損害賠償項目,兩造不爭執的內容如附表1、2、3、4、5所載。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㈥第126頁至第127頁): (一)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 (二)維冠大樓於建造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到現場實際勘驗之義務?即被告未實質到場勘驗,是否有違反當時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規定? (三)被告於審查核發維冠大樓使用執照時,是否未依據圖說實際勘查,而有違反當時建築法第70條規定,進而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四)維冠公司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僅有建築師簽證,未有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被告是否有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五)原告請求如總附表所示的損害賠償項目,兩造爭執的內容如附表1、2、3、4、5所載。 (六)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如總附表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工務局,並非被告臺南市政府,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連帶負擔本件國家賠償責任,與法不合: 原告主張維冠大樓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由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縣市合併之後,臺南縣政府的業務由被告臺南市政府承受,過去臺南縣政府所核發的建築執造、使用執照的業務移交由被告工務局辦理,似認定本件應由被告工務局作為最終賠償義務機關。惟依被告工務局107年3月2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70347934號移文單又認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臺南市政府,故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總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語;被告均辯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係該縣府之內部單位,嗣臺南縣與臺南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臺南市,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明定「工務局」為一級機關,且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明定權管本市建築執照核發及建築物變更使用等業務,故原臺南縣政府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之業務,現已由被告工務局承受,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並非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經查: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2、經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係該縣府之內部單位,嗣臺南縣與臺南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之臺南市,臺南市政府即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制定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並於其第11條第1項第6款明定「工務局」為一級機關,且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明定權管本市建築執照核發及建築物變更使用等業務,被告臺南市政府復於101年12月20日以府工管一字第1011082049號公告記載:「主旨:公告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變更、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物許可申請,並自100年3月16日起生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地方制度法、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臺南市政府公告各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73頁、本院卷㈢第83頁至第91頁、第3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前開法規無誤,堪認在臺南縣、臺南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之臺南市後,原臺南縣政府核發建物建築(含變更)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業務,已由被告工務局承受,且被告工務局為臺南市政府之一級機關,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並有決定國家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業務與對外表示意思之權限,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工務局就其所掌業務得為賠償義務機關,無須由被告臺南市政府擔任。 3、又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核發維冠大樓建造執照時,怠忽職責漏未進行實質審查,逕自核發建造執照,且未至現場勘驗建造完成建物是否與維冠大樓施工圖說相符,即核發使用執照,違反原告前開所述之相關建築法令規範,且於維冠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時,對於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所明文結構計算部分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簽章等情置若網聞,被告核發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過程存有其所述之諸多缺失,導致0206地震來襲時維冠大樓倒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可知原告乃主張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核發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過程違反其所述相關建築法令,具有過失致生原告之損害。被告工務局既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業務之承受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對象,應為被告工務局,被告臺南市政府並非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被告工務局訴訟代理人林汎柏於本院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自承:「過去臺南縣政府所核發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的業務移交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所以本件應該要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45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而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連帶負擔本件國家賠償責任, 於法不合,要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就維冠大樓興建當時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核發,僅須就規定項目為審查,其餘有關建築技術項目係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於維冠大樓建造之施工過程中,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並無必須到現場實質勘驗之義務,因此其實際上未到場勘驗,並未違反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6條、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8條規定: 原告主張依據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56條、第58條、第61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內政部63年1月22日營字第563105號、74年7月22日台營內字第322021號函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知建築法中關於勘驗義務之修法,僅係用以簡化勘驗手續,因此被告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及其施工時,應予以實質審查並到現場勘驗,勘驗時須就基樁、各樓層之樑、柱、牆配筋、鋼筋、屋架等項目,比對現場施工與法律規範或建物之核准圖說是否相符。惟於維冠大樓核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過程,被告工務局未依據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第61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實質審查,致無法察覺維冠大樓存有設計失誤、未按核准圖說施工、偷工減料、配筋錯誤等重大瑕疵,導致維冠大樓於0206地震時倒塌,造成原告受有如總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工務局所屬公務員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辯稱:建築技術之審查,係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及負完全責任;建築法第56條規定係屬「備查性質」,主管機關無須實質審查建築技術之內容,僅須為行政管理之形式審查,維冠大樓建造過程中,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是否予以實質審查並到場勘驗有裁量權,無必須到現場實際勘驗之義務,被告工務局核發維冠大樓建造執照,並無違反當時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之規定。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設計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亦無須派員前往現場勘驗,僅需踐行形式書面審查,於確認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檢附文件、設計建築師簽證,並檢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內有關維冠大樓變更設計之各審查項目符合後,即准予變更設計等語。經查: 1、維冠大樓於81年8 月21日申請建造執照,於同年11月19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發給(81)南工造字第11562 號建造執照,嗣維冠大樓於82年1 月6 日開工,迄至同年9 月間維冠大樓9 樓地板已經完成,並於同年月6 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訖,維冠公司又於同年月11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經審查後,於同年10月20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2)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照,核准維冠大樓變更設計,當時維冠大樓10樓地板已經完成,並於同年10月20日報備訖,之後維冠大樓於83年8 月間竣工,而於同年8 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11月11日核發(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有被告提出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資料光碟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㈥第51頁),且經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一冊第78頁、第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認定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就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無違反原告主張之相關建築法規及函令,自應適用維冠大樓於81年8 月21日申請建造執照起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3年11月11日核發(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止,即81年至83年間有效之相關建築法規,故應適用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或當時有效之建築法及79年3月8日臺灣省政府府法四字第15503號令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現已廢止) 。 2、次查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3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第1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基於公益之維護,有委託專家或機關團體審查或鑑定之必要時,其審查鑑定費用,規定由起造人負擔,收費標準則由內政部定之。」等語,可知此規定係由主管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審查,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內政部僅需依前開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訂出第1項之規定項目,並不包括第1項之其餘項目,因此修正後之建築法係採取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則維冠大樓興建當時內政部雖然尚未訂定建築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項目,但對於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應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之專業其餘項目仍無影響。因此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過程中,屬於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負責簽證之專業部分,例如建築設計及施工圖說、結構計算、鋼筋配置有無錯誤等事項,自非主管建築機關內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必須隨時到場勘驗並進行實質審核之範圍,否則即與此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只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並僅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不符。 3、再查行政院為加強營建管理,授權內政部制訂改善營建工作方案,內政部遂於72年起陸續制訂下列行政規範,有被告提出之下列書證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87頁至第36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⑴、於72年4月7日制訂「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其肆、改進措施第一點即為加強建築師設計責任並確立專業技師簽證制度,內容為:「為求分工專責,以加重建築師與專業技師之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得僅就有關都市計畫與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有關公共安全、交通、衛生等影響公益之主要項目進行審查,其餘次要項目委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以簡化建照申請手續,縮短建照申請時間。」(見本院卷㈣第287頁、第295頁) ⑵、於72年6月制訂「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並於其第六點訂定該方案作業要點,針對加強建築師設計責任並確立專業技師簽證制度,其作業要點規定:「一、各級政府於本要點發布後,應全面實施『建築師責任制』,對其建築申請案件,應依内政部頒訂之主要項目予以審查鑑定,次要項目交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二、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主要項目列舉如下:㈠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㈡建築物是否位於禁限建地區。㈢建築物用途。㈣建築基地與道路關係、排水、溝渠及出水方向。㈤建築基地是否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㈥建築物及基地與建築線、牆面線之關係。㈦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比。㈧私設道路、類似道路之留設。㈨建築物之騎樓,前後側院,鄰棟間隔。㈩建築物高度。建築物防火間隔、防火避難設備之留設及其他防火要求。停車空間及停車設備之設置。 消防設備之設置。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應審查之項目。」、「三、建築師簽證負責之次要項目列舉如下:㈠設計圖樣齊全,內容前後一致。㈡申請建造類別、構造種類。㈢主要項目規定以外之面積計算。㈣屋頂突出物。㈤工程造價。㈥建築物與基地地界線關係。㈦承重牆、分間牆厚度。㈧門窗、陽台與鄰地距離。㈨採光與通風。㈩水電設備。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原有房屋權利證明,平面圖。結構部分(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他未經指定為主要項目之項目。但六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在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未實施以前,得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見本院卷㈣第311頁、第313頁、第321頁至第325頁)。 ⑶、內政部並依據前開要點於72年7月13日制訂「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依前開建造執照審查表可知:建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審查項目係:①土地及房屋權狀證明文件是否齊全;②基地、建築線、用途等事項是否符合都市計劃規定;③現地勘查基地、房屋平面圖、現有巷路溝渠與現況是否相符;④建築師資格、申請使用道路、建築基地之排水溝渠及出水方向、樓梯走廊、防火避難、防空避難、停車空間及消防設備等是否符合規定等事項;而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則包括:設計圖樣齊全、內容前後一致、申請建造類別、構造種類、面積計算、屋頂突出物、工程造價、建築物與基地地界線資料相符、承重牆、分間牆厚度、門窗、陽台與鄰地距離、採光與通風、水電設備、昇降設備、避雷設備、結構部分、原有房屋權利證明及平面圖、其他未經指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項目等屬於興建工程技術事項,如有變更設計則建築師要加簽證:執照期限符合規定、完成部分已申請勘驗、申請變更部分已表示於申請書及圖面上等項目(見本院卷㈣第283頁、第285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69頁),可知主管建築機關就有關建築執照之申請,係依上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及其實施要點、作業要點之規定與審查表為逐項審查,其中有關結構設計等專業項目主要係以「是否具備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為列舉之項目,顯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大樓建築結構設計部分之審查,應係著重在審查申請者有無建築師簽證,至於建築物之施工與相關設計圖說及結構計算有無錯誤等建築技術事項,係屬設計建築師應簽證負責之項目,故其相關設計圖說及結構計算有無錯誤與施工是否偷工減料或違反法令等等缺失,均屬於設計建築師之權責,並未列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應審查之範圍。 ⑷、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85716號函記載:「說明:二、卷查72年1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4條,行政院前於該年4月21日同意本部所報『改進建築管理方案』,該方案明文略以:『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應就其主要項目為之。次要項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主要項目及次要項目由內政部定之。』三、又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核時效,本部85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該試辦要點於87年7月24日訂定發布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復於104年6月5日將抽查作業與規定項目分別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規定之。上開試辦要點或要點實施前,建造執照審查配合上開方案之實施,72年7月13日72台內營字第165529號函已訂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及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據以辦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三)、本院卷㈣第283頁、第285頁},可知在85年間上開抽查作業試辦要點或87年間之上開抽查作業要點實施前,亦即在85年之前,建築執照之審查係配合72年間行政院核定「改進建築管理方案」之實施,並依照內政部72年7月13日72台內營字第165529號函頒訂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及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辦理。 ⑸、內政部營建署於109年9月11日以營署建管字第1091186431號函回復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即另案維冠大樓倒塌之受害人請求被告工務局國家賠償案件)函詢,表示:「……二、有關81至83年申請建造執照之簽證規定1節,查本署74年5月16日74營署建字第1459號函附會議紀錄『〈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所列〈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項目〉及〈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經逐項檢討,認為目前仍應維持原案, 俟實施一定期限後,視其成效,再行研議。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既經建築師簽證負責,建管機關基於建築法第34條立法意旨及便民原則,得免重複審查,以縮短建照核發時限。……』及本部72年12月13日台内營字第200096號函示:『本部為加強建築管理,前以72年10月8日台内營字第184728號函示:〈建築執照各類書表加註《簽章》之項目欄,均應由該特定人親自簽名並蓋章〉該特定人係指該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暨其他有關專業技師而言,起造人應不在此限。」已有規定及釋示,是有關建築師簽證部分,係依上開規定辦理。至建築師是否應於圖說文件簽名1節,建築法尚無明文。……」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卷查對無誤,有上開另案查詢函及內政部營建署函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439頁至第511頁),可知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4條規定之後,內政部營建署仍決定要依照前開72年間制訂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第六點作業要點所列「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項目」及「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辦理,以避免重複審查,並縮短建築執照核發時限,待日後實施一定期間後,再視其成效研議。 ⑹、是由上開建築改進方案之相關行政規範制訂之歷程內容,足見內政部為推動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核時效,明文規定縣市政府審查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之書面審查範圍。因此在85年之前,即維冠大樓從興建至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之81年至83年間,各縣市政府辦理建築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查,係依據内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僅為書面就行政事項業務之審查,至於有關建築專業技術部分,仍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回歸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法負簽證責任,以落實行政與技術分離之原則。 4、參以內政部針對報載政府權責機關疑未善盡審查建築物建築管理與施工品質之職責,率予核發建築執照,衍生維冠大樓倒塌,涉有違失乙節,於105年4月26日以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413709號函復監察院所檢送其處理情形之附件中指出:「…⒈建築法第34條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73年11月7日修正上開條文時立法意旨即在於: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為落實建築法第34條意旨,本部訂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明確劃分主管建築機關僅查核有無申請書件之『查核項目』,及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之『審查項目』,其餘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又為提昇簽證項目設計品質,確認簽證之正確性,以確保建築物符合建物最低限度安全性,並實施簽證項目之抽查,並訂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於要點中規定應抽查之比例,第7點並規定依規定比例抽查之建築物,其綠建築設計、公共建築物之無障礙建築物規定及結構計算書,應列為必要抽查項目。經抽查如發現有簽證項目不符法令規定者,令其辦理變更設計,以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2.核發建築執照主要依據建築法第34條審查規定項目(另訂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審查及辦理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委託外審,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後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辦理抽查,於工程開工後,建築工程中依建築法第56條辦理施工勘驗,建築工程完竣依建築法第70條查驗後發給使用執照。另各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規則)亦定有相關補充建築法之規定。…」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內政部函1件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0頁、第8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係依據建築法第34條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審查及辦理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委託外審。惟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係內政部於104年6月5日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40804293號令訂定發布,業經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85716號函復如前(見本院卷㈣第283頁、第285頁);又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81年至83間,並未自行訂定相關的自治條例或審查要點乙節,業據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吳文進於臺南地檢署偵查系爭刑案時證述明確,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 訊問筆錄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349頁、第3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辦理,但亦不因此即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維冠大樓建造執照時,有需至現場實施勘驗,並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5、再者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4條之1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6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而內政部於104年6月5日依據建築法第34條之1規定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其第2點規定:「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內政部核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如附表一),分為查核項目及審查項目,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如附表二)。前項屬查核項目者,主管建築機關僅查核有無申請書件;屬審查項目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申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檢附不實資料者,應視其情形,由起造人或設計人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3點規定:「查核項目規定如下:(一)書表:1.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2.規定項目審查表。3.現地彩色照片。4.起造人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免附)。(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2.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未使用共同壁者,免附)。3.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載明與 正本相符)。4.地籍圖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5. 地上物拆除同意書。6.建物所有權狀或其他產權證明文件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三)圖說:1.地基調查報告(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且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並應包括經審查通過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及證明文件)。2.建築法第32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3.經預審者,其審定結果通知文件。4.建築線指示(定)圖或免指示(定)建築線證明文件。5.需經都市設計或都市更新審議案件,其審議通過之書圖及證明文件。6.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其由經委託或指定之專家、機關、團體審查通過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其他查核項目。」、第4點規定:「審查項目規定如下:(一)基地條件限制:1.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2.基地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3.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4.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且無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者,其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二)土地使用管制:1.農業用地內申請建築時其申請人身分規定。2.容積率、建蔽率、建築物層數或建築物高度規定值。3.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用途。4.都市計畫書或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計畫書附條件項目規定。5.建築物用途。(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其他審查項目。」、第6點規定:「依規定免由建築師設計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案件,第三點之查核項目及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其餘項目,應為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辦理之審查項目。」可知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34條及第34條之1規定所制訂應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包括查核項目及審查項目),均屬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之書面審查,並無須至建築物興建現場之勘驗義務,也無須實質審查相關建築圖說或結構計算有無錯誤。雖上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係內政部於104年6月5日訂定,在維冠大樓興建當時尚無此規定,但仍可從上開規定及內政部於72年4月7日制訂「改進建築管理方案」、「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及其作業要點之歷程內容,推知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4條及第34條之1規定並未使主管建築機關對興建之私人建築負有現場勘驗及實質審查相關建築圖說、結構計算有無錯誤之義務。 6、是綜上說明,原告以上開建築法第34條及第34條之1規定,主張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維冠大樓建造執照或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時,應至現場實施勘驗,並實質審查屬於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專業之建築設計及施工圖說、結構計算、鋼筋配置有無錯誤等事項云云, 並無可採。 7、又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其立法理由為:「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並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化勘驗手續。」可知此條規定必須勘驗部分乃由承造人及監造人為之及按時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具有得隨時勘驗監督之裁量權。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其立法理由為:「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已於第56條規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茲為提高承造人及監造人之警惕,特增列隨時勘驗之條文。」同法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益見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係規定應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可知上開規定僅於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並未 強制規定主管建築機關負有至私人建築物興建現場進行實質審查及勘驗義務。 8、復查維冠大樓申請使用執照之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都沒有去現場勘驗過,在核發使用執照之前,則有派員去現場核對是否與施工圖說相符乙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㈦第403頁),固 堪信原告主張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維冠大樓興建施工過程中未曾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乙節為真實。然依前開說明,維冠大樓興建當時之建築相關法令已改採事前申報之備查制,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不負有必須到場勘驗之義務,具有決定是否勘驗現場之裁量權,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與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直接受有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等語,可知該解釋雖認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者,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為必要,但仍須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執行職務並無裁量權限時,主管機關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從而上開建築法第56條修法之目的,既在落實建築行政與技術分離之原則,並授權建築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裁量權,則建築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去現場履勘、於何工程階段履勘及履勘之工程項目及次數,應屬其裁量權行使之問題,且建築法第58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於行勘驗時若發現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視情形為勒令停工、改善或拆除等之強制處分,與第56條係併行不悖之條文,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與對象,故不能因建築法第58條之規定,即當然否認建築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依建築法第56條裁量權行使之權限。況維冠大樓工程委由專任之監造人負責監造工程之施工及品質,建築物之完工又非一時可就,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本應隨時監督及控管施工之品質及有無按圖施工,並得藉由違約條款及終止權之行使,防止施工人員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情事之發生,甚至購買戶於施工過程倘發現有不符建築圖說之情事,亦得請求維冠公司補正或變更施工,非必待公權力之行使方能防止其發生。一般大樓之興建,係正常之營建行為,單純之建築本身無從認有何侵害人民權益之急迫危險性,而需由公權力之介入方得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謂「該管主管機關公務員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仍屬有別。因此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於維冠大樓建築施工過程雖未至現場勘驗,其不作為本身,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仍不能認為已達違法之程度而成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9、又查內政部營建署109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186431號函另就本院函詢「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依81年至83年當時之建築相關法規,有無於施工階段派員到工地實際勘驗之義務及其審查項目與範圍為何」等情,表示:「……三、有關81至83年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及範圍1節,按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上開審查項目及簽證項目,依上開本署74年5月16日74營署建字第1459號函附會議紀錄『〈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所列〈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項目〉及〈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經逐項檢討,認為目前仍應維持原案,俟實施一定期限後,視其成效,再行研議。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既經建築師簽證負責,建管機關基於建築法第34條立法意旨及便民原則,得免重複審查,以縮短建照核發時限。……』辦理。四、有關台南縣(市)政府工務局有無施工階段派員到工地實際勘驗之義務乙節,說明如下:(一)按60年12月22日修正之建築法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晝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及『前條所定之勘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内為之,並應於勘驗後三日内將勘驗結果通知申報人。前項勘驗結果,應作成紀錄予以保存;保存年限,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於73年11月7日修正為第56條:『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及刪除第57條規定,其中第56條修正理由略:『一、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並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化勘驗手續……』是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施行前,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按時申報,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至於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施行後,則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得繼續施工,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二)查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1年3月13日修正之第2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指定必須檢查勘驗之階段,未經勘驗合格,不得繼續施工,……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自報請之日起三日内為之。……』於79年3月8日修正為第28條第3項規定:『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亦已配合建築法修正相關規定。(三)查79年3月8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係配合前述建築法73年11月7日之修正,自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第24條修正而來,其内容係就申報勘驗之項目及辦理方式所為規定;至於前述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後,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如何『隨時勘驗』,其勘驗應檢查之項目及範圍為何,查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未規定。………」等語,有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㈥第439頁至第511頁),可知79年3月8日修正發布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3日內報備,依本規則第17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並非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必須進行勘驗,而是配合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之修正,就建築法第56條第1項所載必須申報勘驗之項目及文件辦理方式加以規範,至於主管建築機關勘驗應檢查之項目及範圍為何,前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未規定。是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係針對建築物承造人及監造人之建築管理規定,並非主管建築機關負有至私人建築物興建現場進行實質審查之勘驗義務規定,否則豈非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起建築物承造人及監造人之興建及監造之責。則原告主張依照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之規定,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有到場勘驗之義務乙節,亦無可採。 、況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公務員縱至維冠大樓施工現場勘查,如當時各層樓板之配筋已完成,於外觀上亦無從判斷其配筋有無按圖施工及有無違反建築成規,當時相關之建築法令亦未課予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公務員就配筋之數量、配置及搭接方式應行抽驗,且縱予拆模,亦僅得就小範圍之抽驗而已,未必能查悉其各樓層之配筋有無按結構圖說施工,及其數量、配置及搭接是否符合建築成規,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未為施工勘驗與維冠大樓倒塌之結果間亦難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不能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在維冠大樓之施工階段未至現場勘驗查核以發現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作、偷工減料、設計失誤、結構計算錯誤及配筋錯誤等情,即遽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並致維冠大樓倒塌。 、是維冠大樓興建期間應適用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6條、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8條、第61條(當時未修正)及79年3月8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均無從據以認定建築主管機關於審查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及其施工時,具有應予實質審查,並到現場勘驗比對現場施工與法律規範或相關建築圖說及結構設計有無錯誤及偷工減料之義務。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上開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被告工務局所屬公務員就維冠大樓之興建應有事前審查建造執照及施工過程中到達現場勘驗之義務,以負起主管機關監督職責,並無任何裁量餘地云云,仍無可採。 、另原告所舉內政部63年1月22日營字第563105號函示:「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並負其責任,未便委由監造人負責勘驗」、74年7月22日台營內字第322021號函示:「按建築法第56條之申報勘驗,修正規定為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為之者,旨在督促監造人善盡其監造責任。是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建築物施工管理表』,監造人自應加以會章(上項表格本部刻正修正中)。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依前開法條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此項勘驗仍應由主管建築機關辦理,本部63.01.22.台內營字第563105號函仍有其適用。」等語,僅是對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及上開建築法第56條所為之闡釋,仍無從得出主管建築機關因此對私人建築之維冠大樓興建負有實質審查相關建築圖說及現場勘驗之義務。原告所提內政部上開函示,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至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見解,因其案例事實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只具有 拘束該具體個案之法律見解的判決效力,並非通案式之規範拘束,上開判決見解,自無法於本案 比附援引而認定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對維冠大樓之興建負有實質審查相關建築圖說及現場勘驗之義務。 、綜上所述,堪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就維冠大樓興建當時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核發,僅須就規定項目為審查,其餘有關建築技術項目係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於維冠大樓建造之施工過程中,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並無必須到現場實質勘驗之義務,因此其實際上未到場勘驗,並未違反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6條、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8條規定。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已就維冠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申請踐行書面審查,於確認其申請書及檢附文件、設計建築師簽證,並檢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内有關維冠大樓變更設計之各審查項目符合後,准許發給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等情,亦有被告提出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㈤第335頁至第341頁);又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之前,亦曾指出維冠公司申請資料之缺失,請維冠公司更正乙節,並有原告提出之缺失表1件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253頁),足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公務員已就其依相關建築法令應審核之規定項目進行審查,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上開建築法規、內政部函示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無法得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對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申請及施工負有實質審查相關建築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有無錯誤及現場勘驗之義務,原告主張從建築法之立法規範觀察,本件具有權利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且從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學者林明鏘教授於其論著「論建築執照之審查與簽證-技術與行政分立制度?」—文中,即就建築執照之審查,依序由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性解釋予以論述,認定行政機關於建築執照審查核發時,應採取實質審查標準,故依據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56條、第58條、第61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內政部63年1月22日營字第563105號、74年7月22日台營內字第322021號函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及其施工時,應予以實質審查並到現場勘驗,勘驗時須就基樁、各樓層之樑、柱、牆配筋、鋼筋、屋架等項目,比對現場施工與法律規範或建物之核准圖說是否相符等情(見原告所提民事準備㈣狀,本院卷㈡第485頁至第511頁、第539頁至第571頁),均無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工務局未依上開規定實質審查,致無法察覺維冠大樓存有設計失誤、未按核准圖說施工、偷工減料、配筋錯誤等重大瑕疵,導致維冠大樓倒塌,造成原告受有如總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工務局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被告辯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不負實質審查及到現場實際勘驗之義務乙節,堪以採信。 (三)完工後的維冠大樓,與其變更設計之圖說相符,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公務員辦理維冠大樓使用執照之審查及核發,已到場勘驗與設計圖樣相符後始發給使用執照,並無違反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0條規定,原告無法證明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原告主張:維冠大樓A、B棟1至4樓建物,於83年1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由中信銀行於84年3月28日進行不動產抵押品鑑定,鑑定當時已註記A、B棟1至4樓均有打通共同使用之情形,嗣中信銀行於89年3月30日承受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並於91年7月23日委由宏宇公司進行鑑定,同樣記載系爭7783、7784建號建物相互打通共同使用,堪認維冠大樓於維冠公司興建完成時A、B棟1樓至4樓存有未依建築圖說施工之情形,即將A、B棟1樓已完成之隔戶牆拆除,2樓至4樓之隔戶牆未予施作,被告工務局所屬公務人員未核對維冠大樓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逕自核發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0條規定云云;被告則辯稱:維冠大樓A、B棟1樓至4樓之隔戶牆未曾因變更設計而取消,並於竣工、核發使用執照後仍然存在,與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相符,故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之「隔戶牆」相關事實認定之部分,應有違誤。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審查核發維冠大樓使用執照時,確實有派員前往現場就部分樓層而為抽驗,依「使用執照審查表」各項目審查完畢,已盡審查義務始核發使用執照,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及違反當時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等語。經查: 1、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收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第7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70條之規定辦理。」;內政部營建署109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186431號函亦表示:「…五、有關使用執照核發階段應審查項目及範圍,依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70條規定:『……』, 爰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其建築管理規則及前述規定,於建築工程完竣受理使用執照申請後,應派員針對建築工程之主要構造、室内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進行查驗並負相關義務,查驗合格後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有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㈥第446頁、第447頁),因此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其建築管理規則及前述規定,於建築工程完竣受理使用執照申請後,應派員針對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内隔間及設備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進行查驗,查驗合格後始核發使用執照。 2、經查維冠公司於82年9月11日申請變更設計,於同年10月20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維冠大樓變更設計,之後維冠大樓於83年8月間竣工,而於同年8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11月11日核發(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等情,已如前述;又林明輝為將維冠大樓1樓之用途從店鋪、2樓至4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辦公室、取消1樓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及為9樓、13樓隔間變更,並將樓地板總面積變更為13,142.38平方公尺,而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乙節,亦經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誤(見該判決第一冊第90頁、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維冠大樓A、B1棟1樓至4樓之隔戶牆,在81年間建造執照設計、82年變更建造執照設計及83年使用執照的平面圖都是存在乙節,業據兩造承認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維冠大樓1樓至4樓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核定平面圖共15張存卷可查(見本院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㈤第106頁、第69頁至第97頁),則依上開建築法第70條規定之查驗義務,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派員查驗維冠大樓A至B1棟1樓至4樓之隔戶牆是否與維冠公司申請變更設計時之平面圖相符,此項目及其他查驗事項查驗合格後始能核發使用執照。 3、次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審查維冠大樓之使用執照時,確曾派員至現場依規定勘查後始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業據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吳文進於105年2月24日臺南地檢署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於81至83年間,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擔任技士,負責建造執照審査、使用執照核發、人民陳情案件的回答,審查使用執照之流程,也是由省政府頒定一個表格,等掛號以後10天内,會同監造人、起造人、承造人,建築法規定要會同這些相關人員到現場,我到現場是拿最後一次變更設計的圖說去看,看的順序是看都市計劃部分中心椿有無準確、環境有無整理、有無妨礙都市環境、交通、衛生,建築法部分是看構造隔間設備有無與圖說相符,量建築物總長寬有無與圖說一致,其他的就是目視的看樑柱的位置有無變動或減少,但是不會每一層樓去看,大概1樓、頂樓、地下室會看一下,中間會抽個一個樓層看一下,因為那時案件很多,不會每層樓去看,看一些主要的設備有無問題,例如機械停車位、電梯的設置與位置有無問題,因為我們不是驗收,我們只是查驗。本件維冠大樓案,我有去現場看等語,有被告所提吳文進於臺南地檢署系爭刑案偵查之訊問筆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349頁至第353頁);又維冠公司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變更說明及理由」欄內記載:「變更設計:1-4F部份用途變更,9F及13F隔間變更,開放空間型態無變更」等語,嗣吳文進依照使用執照審查表所列各項目至現場勘驗維冠大樓後,於各項目之審查結果均打圈表示合格,包括使用執照審查表第5點「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欄乙節,並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兩造提出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407頁、第409頁、卷㈣第255頁、本院卷㈤第343頁),足見維冠大樓興建完成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確已依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0條規定,派員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才發給使用執照,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4、原告雖舉中信銀行之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部意見、宏宇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與陳明興於臺南地檢署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於審查核發維冠大樓使用執照時,未能依據設計圖說實際勘查、核對是否相符,致未發現維冠大樓A、B棟1樓已完成之隔戶牆拆除,2樓至4樓之隔戶牆未予施作,即核發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0條規定云云。經查: ⑴、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該判決第一冊第165頁、第175頁至第178頁)及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雖以下列理由,認定林明輝在施工期間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將維冠大樓1 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樓至4 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取消未予施作: ①、維冠公司以維冠大樓A、B、C、D1棟之1樓到4樓向中信銀行抵押貸款,中信銀行於84年3月28日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部意見即註記:「本案擔保品經變更並增建(含夾層)其目前實際狀況如下:7783建號(即A棟)中1、2F與建號7784(1、2F)〈即B、C、D1棟1、2樓〉打通共同使用,另3F(即A棟3樓)與建號7795(3F)〈即B、C、D1棟3樓〉打通,4F(即A棟4樓)與建號7798(4F)〈即B、C、D1棟4樓〉打通」等語;後中信銀行於89年3月30日承受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之後再將上開建物出售與鄭阿粉,並於92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籃偉誠(鄭阿粉之子),籃偉誠再於93年10月20日將上開建物中之7783、7784建號建物(即A、B、C、D1棟1-2樓)出租與燦坤公司使用開設燦坤3C永康店,鄭阿粉購買時A、B棟間之隔戶牆就已經打通,且燦坤公司承租時,A、B棟1、2樓之隔戶牆已經打通。 ②、參以維冠公司興建維冠大樓的助理工程師陳明興於105年2月16日臺南地檢署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施工期間,林明輝他們決策變更,要將A、B、C棟1至4樓淨空,不要做隔間,當時施作時1樓已經有做牆壁,2、3、4樓都還沒有做牆壁,所以就針對1樓已施作之牆壁拆除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卷㈣第122頁正面);且維冠大樓係於83年1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距84年3月28日維冠公司以建物向中信銀行貸款,並經該銀行於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意見註記之時間未及5月,該段期間上開建號建物尚未售出或出租,仍屬維冠公司所有支配管領,衡之一般事理,林明輝或維冠公司當無任由他人將1樓至4樓A、B棟之隔戶牆隨意拆除之理,因認應係林明輝於施工期間,指示維冠公司相關施工人員將維冠大樓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樓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取消未予施作。 ⑵、惟查證人陳明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維冠大樓的土木監工,上面還有一個工地主任。(問:提示系爭刑案偵查卷㈣第119 頁筆錄倒數第10行,這是你在105 年2月16日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第二次問你的時候所製作的筆錄,有沒有辦法確認?)可以確認我是在使用執照申請後才開始施作,因為維冠公司有設計部門,一直在出圖要我們做變更。使用執照核發下來之後,維冠公司設計部門還會繼續出圖,讓我們做變更,老闆要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我印象中,維冠大樓沒有A、B棟,只有A、B、C、D、E、F、G戶,有戶,沒有棟。那時候還沒有施作,已經釘板模到2樓,老闆就說不用做,當時1樓A、B戶的隔戶牆已經灌漿灌好了,老闆叫我們拆,我們就將已經灌漿好的1樓隔戶牆及2樓的模板拆除,我印象中,老闆叫我們不要做的是B、C戶之間的隔戶牆,不是A、B戶之間的,你們剛剛的問題讓我混淆。A、B戶之間的隔戶牆,1樓到4樓都有施作,只有老闆留起來的B、C、D、E戶2到4樓的隔戶牆沒有施作。我剛剛說的樓已經灌漿好的隔戶牆跟2樓的模板拆除是位在B、C、D、E戶之間,不是位在A、B戶之間。我看圖的時候,要講的是B、C、D、E之間1到4樓的隔戶牆沒有繼續施作,沒有講到A、B之間的隔戶牆拆除,剛剛是因為時間太久,一時說錯。我因為看到剛剛提示的附圖二上面的隔戶牆是實線,現在看到偵查卷上面的圖是兩條虛線,我就看不懂這二條虛線是否是隔戶牆,經我再次核對,附圖二的圖面跟偵查卷的圖面,這張偵查卷的那二條虛線沒有隔戶牆,實際上有做,後來打掉了,因為時間過了20幾年,我還要回想。我現在把維冠大樓棟跟棟之間搞清楚了,老闆叫我們不要施作A、B戶之間的1到4樓隔戶牆,當時1樓的A、B、C、D、E戶的隔戶牆都已經灌漿做好了,2樓A、B、C、D、E的隔戶牆板模都已經釘好了,老闆叫我們不要施作,所以我們就不釘了,做好的就只有1樓的部分。我剛剛所說的隔戶牆拆除那時候維冠大樓已經蓋好了,我印象中是使用執照拿到後才拆除,那時候在裝修,使用執照拿到後才拆除1樓。我的意思是拆除A、B戶間的隔戶牆的時間,是指一般所說的取得使用執照後的違建的二次施工。拆除隔戶牆是變更建照執照之後,因為隔戶牆沒有施作,要去做變更,如果是拿到使用執照就表示已經完工了,因為如果哪裡沒有施作,工務局的人來檢查如果發現沒有辦理變更,怎麼可能檢查得過,就沒有辦法取得使用執照。因為使用執照取得之後,我們在工地會找時間再拆除,老闆說拆,我們再拆。在申請變更建造執照的時候,工務局的人沒有來現場,只是書面檢查,只是給我們核准函,但是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工務局的人要來檢查,檢查的內容是有沒有按圖施工,在我拆除A、B、C、D、E戶之間的隔戶牆的時候,是在工務局的人來檢查之前,因為已經有核准變更設計,然後我們就按照變更之後的設計圖去施作,我們就按圖施工,工務局的人來檢查就會相符。就我的認知,維冠大樓A、B、C、D、E戶之間每二戶的隔戶牆,都是按照已經工務局核准變更之後的核准設計圖去施作,如果已經依照變更設計後的設計圖施作完成的隔戶牆,它拆除的時間就一定會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問:為何你在偵查中的證詞跟剛剛在本院的證詞,會有前後供述矛盾或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情況?)因為時間相隔20幾年太久了,而且我會緊張,我要馬上回答出來,所以才會有講的不一樣的情況等語(見本院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㈥第61頁至第72頁),可知陳明興前開於本院及臺南地檢署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關於拆除維冠大樓A、B棟1樓之隔戶牆或未予施作2樓至4樓之隔戶牆,究竟是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前或之後,因時間久遠及其混淆、誤認問題,先後已有矛盾,但在陳明興的認知裡,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之前的維冠大樓,與其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圖說相符,拆除維冠大樓A、B棟1樓至4樓之隔戶牆一定是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以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勘查時發現與變更設計圖說不符而無法檢查過關及取得使用執照,則證人陳明興於105年2月16日臺南地檢署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筆錄內容,因與其於本院之證述及其個人之認知不符,且前後矛盾,自無法據以認定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之前,維冠大樓A、B棟1樓之隔戶牆即已拆除,2樓至4樓之隔戶牆則未施作。 ⑶、至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據以認定前開事實之系爭刑案卷內所附之中信銀行於84年3月28日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部意見{詳細內容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四)所示)}、中信銀行於91年7月23日委託宏宇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詳細內容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五)所示)}、鄭阿粉及訴外人即原燦坤3C永康店之店長周士琮、吳連耿、訴外人即燦坤公司商業發展部協理陳霖錄於臺南地檢署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與中信銀行105年2月25日中信授銀字第1052242070002號函檢送之報告書、鑑定書、公文簽辦單、簽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受)、不動產資產鑑定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公文簽辦單、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土地登記謄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客戶放款資料查詢、不動產抵押實地狀況表、擔保物實地拍照粘貼表、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燦坤協助調查時序表、燦坤公司承租店面外觀照片、建物租賃合約、永康店租金表、 公證書、燦坤公司承租後施工照片、丈量平面圖及貨架陳列設計圖等,均屬於維冠大樓取得使用執照之後,事後見聞取得之證述或文件,自不足據以認定在尚未完工之施工期間,維冠大樓A、B棟1樓之隔戶牆即已拆除,2樓至4樓之隔戶牆則取消未施作。 ⑷、綜上各情,依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依當時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查驗之前或當時,維冠大樓A、B棟1樓之隔戶牆即已拆除,2樓至4樓之隔戶牆則取消未施作,且依證人陳明興認知在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述, 參酌維冠大樓取得使用執照之前,既需經過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勘查建物現況是否與變更後建造執照之建築圖樣相符,因此林明輝為了符合原核准變更後之建築圖樣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基於常情,必會先施作維冠大樓A、B棟1樓至4樓之隔戶牆,並待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勘查合格發給使用執照後,始拆除維冠大樓A、B棟1樓至4樓之隔戶牆等情,堪認完工後的維冠大樓,與其變更設計之圖說相符,林明輝指示維冠公司人員拆除維冠大樓A、B棟1樓至4樓之隔戶牆,是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查驗及發給使用執照之後。而因證人陳明興在本件訴訟於本院作證時,作出與其於臺南地檢署系爭刑案偵查中相矛盾之證述,致其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之前開證述難以採信,本院因此變更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為之前開事實認定。是原告依據中信銀行之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部意見、宏宇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與陳明興於105年2月16日臺南地檢署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主張維冠大樓在施工期間,即已拆除A、B棟1樓之隔戶牆,且取消2樓至4樓之隔戶牆未施作,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未察覺此與施工圖說不符,卻仍核發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0條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5、綜上所述,堪認維冠大樓於設計之初申請建造執照時,A、B、C、D棟1樓至4樓設有隔戶牆,維冠公司於82年申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時,取消B棟至D1棟1樓至4樓之隔戶牆,並未取消A、B棟1樓至4樓之隔戶牆,完工後的維冠大樓,與其變更設計之圖說相符,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公務員辦理維冠大樓使用執照之審查及核發,已到場勘驗與設計圖樣相符後始發給使用執照,並無違反當時建築法第70條規定,原告無法證明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四)維冠大樓興建當時,內政部在其「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及其實施要點與作業要點已指示設計之建築師亦得一併為建築物專業結構工程部分之簽證,維冠公司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提出之81年、82年結構計算書,僅有建築師簽證,未有結構專業技師簽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准予核發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並未違反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主張:當時建築法第13條及技師法第16條規定,已明文規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部分,「應由」建築師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維冠公司於81年、82年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送審之結構計算書僅有張鶯寶建築師簽章,被告於審查維冠大樓建造執照時,未確實遵循法律規定,率斷核發建造執照,使得維冠大樓日後發生倒塌,被告亦應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任云云;被告則辯稱:維冠大樓興建之81年、82年間,建築物結構工程簽證制度之執行方法尚在研擬中,在84年訂定發布「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之前,並無任何結構工程技師之簽證規則得供遵循,當時建築物結構事項亦得由開業建築師辦理,維冠大樓以系爭結構計算書申請建築執照,雖僅有建築師之簽章,在當時並無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等語。經查: 1、按維冠大樓興建當時適用而於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2項之限制。」因此5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專業結構工程部分,原則上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但若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上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亦即如經內政部核准,雖然是興建5層樓以上之私人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仍可由承辦設計之開業建築師一併辦理結構工程之專業部分,並不得指為違反上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2、經查維冠公司於81年、82年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送審之結構計算書內,有關設計之說明(含設計規範、參考資料、使用軟體、容許應力、地震力)及樓板載重部分,其中樓板載重內「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均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未記載,上開結構計算書僅有「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名義簽證,並無其他專業工業技師之簽證認許乙節(見本院卷㈡第573頁至第583頁、卷㈤第239頁、第2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鄭東旭係於80年5月23日取得結構工程技師證書,其嗣受僱於大合公司結構部,維冠大樓之結構設計是由林明輝委託及付費給訴外人胡家禎經營的大合公司,並由鄭東旭以大合公司結構部員工身分負責設計而製作81年結構計算書後交予維冠公司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後林明輝、洪仙汗根據81年結構計算書,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修改、重行製作82年結構計算書,據以申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等情,亦經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該判決第一冊第227頁、第228頁、第145頁、第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鄭東旭於80年5月23日領有結構工程科技師證書,並於同年6月11日申請執業執照擔任訴外人「日茂營造有限公司」(地址:屏東縣○○市○○里○○○路00號16樓之3)技師(省建二技聘字第2656號),嗣於82年7月12日申請設立「鄭東旭結構技師事務所」方式執業(省建二技自字第209號)乙節,亦有被告提出工程會108年8月16日工程技字第1080020699號函及其檢送之技師證書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425頁、第4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所附之81年、82年結構計算書僅由建築師具名簽證,實際製作81年結構計算書之鄭東旭在製作當時 尚非開業之結構技師 。 3、又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工程會有關建築法第13條規定疑義,工程會109年11月9日工程技字第1090027043號函復表示:「……三、茲就來函說明一及說明二所示事項,依本案適用之技師法相關規定說明如下:(一)詢問事項一(一)『81、82年間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13條所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是指當時的何種技師?其所謂〈依法登記開業〉,在81、82年間需要具備何種資格要件及應準備什麼資料向何單位申請,始能登記開業?』:1、依本案適用之技師法第4條規定,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有關技師執行業務之方式,依第6條第1項規定包括『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另同條第2項規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2、又依本案適用之技師法第20條規定,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内記載之業務範圍(當時之技師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第12條第2項規定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80年4月19日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如附件3),爰81、82年間建築法第13條所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應係指執業範圍包括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技術事項之科別,並以設立技師事務所或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方式業務之技師。3、有關81、82年間技師申請以設立技師事務所或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方式執業之資格與申請書件規定及受理申請機關如下:(1)技師申請執業之資格:本案適用之技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所稱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係指符合當時之技師法施行細則(附件4)第5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二)詢問事項一(二)『開業方式有無限於必以技師事務所之方式為之?如於80年5月間取得結構工程科技師執照,受僱於依公司法成立之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受公司指示做成16層大樓之結構計算書後並未具名簽證,而由公司以公司名義將該結構計算書交付大樓起造人後,再由大樓起造人轉交給設計人之建築師簽證後據以向縣、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是否符合前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之情形?』:1、因81、82年時技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故當時技師尚無得以受聘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之方式執行業務。另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以受聘於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方式執業之技師,應依管理該營利事業或機關法令之規定;當時以前述方式執業之技師為依營造業管理規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係負營造業 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爰當時技師欲辦理建築法第13條所定建築物結構工程技術事項,應僅得由土木工程科或結構工程科技師以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方式為之。2、承前,80年5月間結構工程科技師尚無得以受聘技術顧問機構方式申請技師執業執照執行技師業務,且所詢鑽探技術顧問公司亦非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故該結構工程科技師並不得以該公司為執業機構執行業務。3、又依本案適用之技師法第16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另依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技師執業圖記應記載本人姓名、技師科別、執業執照字號及執業機構名稱。有關所述『結構計算書未具名簽證』乙節,亦與前開技師法規定有間。…」等語,有上開工程會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㈥第337頁至第398頁),而系爭81年、82年結構計算書僅由建築師具名簽證,實際製作81年結構計算書之鄭東旭當時尚非開業之結構技師,有如前述,堪認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所附之系爭81年、 82年結構計算書,確實不符合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4、惟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十一)、(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所示內容,按時間先後排序如下⑴至⑹: ⑴、內政部74年11月9日台內營字第361889號函記載:「說明:二、依建築法第19條之1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惟依同法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自75年1月1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見本院卷㈤第307頁)。 ⑵、內政部76年2月12日台內營字第464193號函記載:「說明二、按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另查技師分科類別及執業範圍『結構工程科』之備註欄規定:『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及建築師法第19條之1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故建築物結構部分,依現行規定,開業建築師亦得辦理,並非僅限結構工程工業技師。三、為確實執行專業分工,本部刻正積極研擬『建築物結構工程實施專業技師簽證辦法』,在該辦法未發布實施前,仍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㈤第223頁)。 ⑶、內政部80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898423號函記載:「五、建築法第13條與34條規定在適用上,前後必須相呼應,是本部對於建築物之建築結構,建築師應如何交由專業技師簽證及收費標準如何等相關事項;因事關制度之建立,正依法積極審慎辦理中,本案台北市政府既決定付諸實施,建議該市政府對建築物有關結構部分,應經專業技師簽證之相關規定報部憑辦。」(見本院卷㈤第225頁、第227頁)。 ⑷、內政部81年10月16日台(81)內營字第8104740號函記載:「說明:二、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專業分工之原則,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應予貫徹實施。並為顧省、市執行一致,在相關之法規,如技師簽證規則尚未訂定施行前,暫依左列規定辦理:㈠主管建築機關在審查建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關於結構部分,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見本院卷㈢第237頁)。 ⑸、經濟部工業局82年4月8日工(82)七字第011212號函規定:「按建築科工業技師之科別於67年行政院、考試院會同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即已取消;建築技師得辦理建築物結構,係依該執業範圍說明結構工程科備註欄所載:『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之規定,然上開備註之規定,業經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刪除,建築技師已無法再辦理建築物結構,亦無法據以申請執業。另依行政院、考試院於78年5月8日會同發布之技師科別中,已無建築技師乙科。」(見本院卷㈤第309頁)。 ⑹、內政部營建署105年4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12519號函記載:「說明:二、…查本部前應高雄市政府建議比照臺北市政府實施建築法第13條,並經協商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及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等公會,獲致『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專業分工之原則,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應予貫徹實施』,是以本部81年10月16日台(81)內營字第8104740號函,通函省市及公會團體依函示規定辦理;本部81年上開函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1年10月29日81建四字第501080號函轉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確實依內政部核示辦理』。三、另卷查本署相關檔案,民國81、82年間,本部未依建築法第13條第3項核准臺南縣不受建築法第13條第1、2項限制。」(見本院卷㈢第235頁至第236頁)。 ⑺、依照上開函示,可知81、82年間,內政部雖未依建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核准改制前臺南縣不受建築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之限制,但依當時建築法規定及內政部函示,自75年1月1日起,建築師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僅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因此建築物專業結構工程部分,擔任設計人之開業建築師亦得同時一併辦理,並非必須要另外交付給其他開業建築師或結構工程之專業工業技師辦理,直到內政部81年10月16日台(81)內營字第8104740號函示發布後,內政部始要求省市及公會團體依該函示貫徹建築法第13條規定辦理,在80年1月31日之前,僅台北市政府向內政部表示要實施建築法第13條規定。至於經濟部工業局82年4月8日工(82)七字第011212號函示內容僅在說明「建築科工業技師之科別於67年行政院、考試院會同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即已取消,且行政院、考試院於78年5月8日會同發布之技師科別中,已無建築技師,因此建築技師已無法再辦理建築物結構,亦無法據以申請執業」等情,與建築師無關,故開業之建築師得否同時辦理建築物之專業結構工程部分,仍應依前述內政部之其他函示辦理,蓋內政部方為中央之主管建築機關,並非經濟部或其工業局。 5、再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1年10月29日81建四字第501080號函轉內政部81年10月16日台(81)內營字第8104740號函予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乙節,有原告所提上開函共2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37頁至第239頁),可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專業結構工程部分之專業工業技師應指結構技師及土木技師,之後為貫徹實施建築法第13條規定,開業建築師應將5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專業結構工程部分交由開業之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辦理,因此臺灣省政府始發函予上開三個公會。兩造亦同意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專業結構工程部分之專業工業技師,應指結構技師乙節(見本院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㈥第271頁、第272頁)。是在81年10月底之後,建築師應將5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專業結構工程部分交由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辦理,以貫徹建築法第13條規定。 6、復查內政部76年2月3日台內營字第464517號函就有關建築法第13條及第34條適用疑義認為:「…復貴府75.12.10府工建字一三九四八八號函。查『建築物結構工程實施專業技師簽證辦法』刻由本部硏擬中,在該辦法未發布實施前,有關6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部分,仍請依本部訂頒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規定』辦理。」有原告提出之該函1件可證(見本院卷㈥第417頁),可知建築法第13條規定在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後,內政部已於76年間指示各縣(市)政府,有關6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專業結構工程部分,仍依照內政部訂頒經行政院核定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規定」辦理。而內政部於72年4月7日制訂「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其中肆、改進措施第一點第二款內容為:「㈡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並按左列原則先行試辦:⒈目前已有結構技師資格考試,為配合建築師責任制之實施,擬俟錄取相當人數後,在台北市及高雄市先行推動試辦結構技師簽證制度。⒉結構技師簽證制度試辦一段時期後,再予檢討改進,並在臺灣省實施。⒊其他類科之專業技師如空調、水電、地質鑽探技師等之簽證俟結構技師簽證制度已有成效時再行研辦。」(見本院卷㈣第295頁)、內政部72年6月制訂「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第三點實施事項:「改善建築管理制度,為一長期持續性之工作,為便於實施與檢討,茲就本方案研擬之改進措施,區分為立即全面實施事項,限期全面實施事項及指定地區試辦事項;同時配合擬定有關之作業要點,期能據以推動,徹底執行。㈠立即全面實施事項:⒈實施建築師責任制度。…㈡限期全面實施事項:…㈢指定地區試辦事項:⒈建築物結構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於台北市、高雄市試辦二年。…」、第四點作業規定:「㈠省市政府應綜合本要點各有關事項彙訂具體工作執行計畫,區分進度,明定時限,以為實施之準據。㈡請各級政府依第二項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左列事項:⒈建築物結構工程實施專業技師簽證暫行辦法,由內政部於六個月內訂定完成。……」(見本院卷㈣第315頁、第317頁);又內政部「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第六點之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三、建築師簽證負責之次要項目列舉如下:㈠設計圖樣齊全,內容前後一致。……結構部分(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他未經指定為主要項目之項目。但六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在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未實施以前,得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見本院卷㈣第323頁、第325頁),可知內政部已事先以上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及「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及其作業要點指示:結構技師簽證制度暫時只在台北市及高雄市試辦2年,並待試辦一段時間及檢討改進後,始在臺灣省實施,6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在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未實施以前,得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則臺灣省及各地方政府自應受內政部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及其實施要點與作業要點之拘束,自無法、也無須再依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由省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即可不受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限制。 7、再者內政部110年1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22372號函復本院表示:「……三、至有關結構計算書簽證1節,行政院72年7月1日台72内12042號函備查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六、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建築師簽證負責之次要項目列舉如下:……(十四)結構部分(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但六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在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未實施以前,得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已有明文。併請參處。……」有上開內政部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479頁至第517頁),益證內政部早於72年間以上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及「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與其作業要點指示非直轄市之各縣市地方政府,有關6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專業結構工程部分,在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未實施以前,得由設計之建築師一併簽證負責。 8、綜上所述,維冠大樓於81年8月21日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審查法規,除當時之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外,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並未訂定相關之自治條例或審查要點,且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照前述內政部「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及其實施要點與作業要點之規定,6層樓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未要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仍得由設計人之建築師一併簽證負責即可。至於內政部於81年間,建議比照臺北市政府實施建築法第13條,並經協商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及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等公會,獲致「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專業分工之原則,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應予貫徹實施」之結論,內政部並以81年10月16日台(81)內營字第8104740號函通告省市及公會團體依函示規定辦理,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1年10月29日81建四字第501080號函轉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確實依函示規定辦理,惟維冠大樓為81年8月21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係在81年10月29日之前,自無溯及內政部及臺灣省建設廳上開貫徹實施建築法第13條規定函示之適用。是維冠大樓興建當時,內政部在其「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及其實施要點與作業要點已指示設計之建築師亦得一併為建築物專業結構工程部分之簽證,維冠公司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提出之81年、82年結構計算書,僅有建築師簽證,未有結構專業技師簽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准予核發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並未違反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原告援引內政部營建署105年4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12519號函、内政部80年9月17日台内營字第8071916號函、81年10月16日(81)內營字第8104740號函、74年11月9日台內營字第361889號函、經濟部工業局82年4月8日工(82)七字第011212號函、内政部營建署75年12月31日營署建字第002150號函、內政部76年2月3日台内營字第464517號函為據,主張:依行為時建築法第13條、第19條之1、技師法第16條、建築師法第52條之1第2項,已明文建築師不得兼任執行結構技師業務,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公務員審查維冠大樓建造執照時,僅須對結構計算書作形式審查,即可察覺建造執照申請所需檢附之資料不符合法令規範,並可將該結構計算書退回要求重新製作,包括結構計算書中靜載重部分亦可重新要求評估,惟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未察覺該等瑕疵,且未要求申請人補正,自應認定被告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於審查核發建築執照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應就維冠大樓倒塌所致原告損害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五)監察院針對維冠大樓倒塌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無法據為原告主張之證明: 原告雖主張依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主管機關因未落實法令規範之審查義務,且於施工過程中未能確實進行勘驗,違法核發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肇致維冠大樓因地震而發生倒塌事件,並已明文要求主管機關於審照、勘驗等過程中,需嚴格遵守實質審查之義務。監察院並對被告簡化審查項目規定,造成建築執照審查徒具形式等情予以指摘。另就建築物施工勘驗制度,已說明建築物施工勘驗制度之重要性與必要性,此亦為行為時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第61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云云;被告則辯稱:監察院糾正案文內容,對於內政部提案糾正之理由,多半係側重於對於建築法規中關於審照及施工勘驗相關制度之設計不當之部分,對於被告臺南市政府於0206地震導致維冠大樓倒塌一案所為之糾正,係側重其身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責任等語。經查: 1、按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憲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監察院針對維冠大樓倒塌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具有對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促其注意改善之效力,尚無法據以作為被告應否負擔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2、再者依監察院糾正案文及其調查報告內容(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 電子卷證㈦被證18、19),主要指謫內政部就維冠大樓之建築施工管理與勘驗制度顯欠周延,被糾正之機關為內政部及被告臺南市政府,並非對被吿工務局,且其所糾正之內容,主要涉及內政部就當時建築法授權制訂之行政規範之不當、配套法令設計不足、建築施工管理與勘驗制度有欠周延之問題,均非屬於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或其所屬公務員職權範圍內之事務,更不能以監察院事後之糾正意見,即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或其所屬公務員於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審查及施工勘驗當時已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該糾正案文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辦理維冠大樓建造執照與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核發部分之糾正,則以「該府核發建築執照過程,雖依規定由建築師簽證負責,惟於105年2月6日小年夜5級地震肇致維冠金龍大樓倒塌115人死、104人受傷致上百家庭破碎事件,身為地方最高主管機關自難謂無疏失。另,臺南市政府現行建築施工管理與勘驗制度仍待檢討改進,始能確保居住安全。」等語(見監察院糾正案文第六點),自無法證明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3、是監察院針對維冠大樓倒塌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無法據為原告主張之證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總附表所示的損害賠償金額, 要屬無據: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故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 裁判意旨)。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構成權利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客觀觀察,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⑵、依國家賠償法第2項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者,必須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 始足當之。是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過失之不法或有怠於執行其依法所應執行職務之情形,並因而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被侵害,所受有損害與公務員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受損害之人民方得請求國家賠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維冠大樓於建造過程中,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有到現場實際勘驗之義務,卻未實質到場勘驗,違反當時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規定;又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核發維冠大樓使用執照時,未能依據圖說實際勘查,致未發現A、B棟1樓至4樓間之隔戶牆拆除或未予施做,亦違反當時建築法第70條規定;另維冠公司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提出之結構計算書,僅有建築師簽證未有專業技師簽證,也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本件國家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如總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法令及證據後,認為:⑴、本件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工務局,並非被告臺南市政府,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連帶負擔本件國家賠償責任,與法不合;⑵、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就維冠大樓興建當時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核發,僅須就規定項目為審查,其餘有關建築技術項目係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於維冠大樓建造之施工過程中,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並無必須到現場實質勘驗之義務,因此其實際上未到場勘驗,並未違反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6條、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58條規定;⑶、完工後的維冠大樓,與其變更設計之圖說相符,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公務員辦理維冠大樓使用執照之審查及核發,已到場勘驗與設計圖樣相符後始發給使用執照,並無違反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0條規定,原告無法證明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⑷、維冠大樓興建當時,內政部在其「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及其實施要點與作業要點已指示設計之建築師亦得一併為建築物專業結構工程部分之簽證,維冠公司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提出之81年、82年結構計算書,僅有建築師簽證未有結構專業技師簽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准予核發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並未違反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⑸、監察院針對維冠大樓倒塌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無法據為原告主張之證明。是被告之抗辯,堪可採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於審查、核發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或有怠於執行其依法所應執行職務之情形,並因而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被侵害,則原告以其前開所述各項情節,主張被告於核發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過程存有諸多缺失,均為導致0206地震來襲時,維冠大樓耐震力不足應聲倒塌,造成死傷人數眾多之原因,被告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總附表所示的損害賠償金額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臺南市政府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公務員在審查、核發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過程,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或有怠於執行其依法所應執行職務之情形,則承受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之被告工務局,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總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八、末按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均為0206地震造成維冠大樓倒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而依前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總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經核符合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9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院因而暫免原告繳納本件裁判費,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在本件訴訟確定後,自需補繳,是本院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各佔本件請求總金額之比例,確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附表6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2項 | 劉怡辰之子女康僑庭、黃建叡、黃健恩因系爭事故死亡。查劉怡辰係66年8月11日生,女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38歲,依内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於65歲退休後計算,尚有餘命20.95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又劉怡辰除被害人康僑庭、黃建叡、黃健恩外,尚有配偶洪政宏應對其負 扶養義務,故劉怡辰受康僑庭、黃建叡、黃健恩扶養之權利應以4分之3計算。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劉怡辰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466,445元【計算式:225,38414.00000000+(225,384×0.95)×(14.00000000-00.00000000)×3/4=2,466.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劉怡辰就其中2,400,000元予以請求。 | | 2.原證1-6:劉怡辰之親屬系統表 3.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4.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爭執。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扶養費3,621,144元爭執。 劉怡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8歲、依原證3對照餘命為45.71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劉怡辰於65歲退休後之受扶養年數為18.71年。 依原告計算方式,劉怡辰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2,273,665元。【計算式:225,384×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0.71×(13.00000000-00.00000000)×3/4=2,273,665】。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惟本件起訴請求計算係以維冠大樓倒塌時,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 | | | | | | | | | 黃子峻之子黃建叡、黃健恩因系爭事故死亡。查黃子峻係63年4月8日生,男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41歲,依内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於65歲退休後計算,尚有餘命17.6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黃子峻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898,599元【計算式:225,38412.00000000+(225,384×0.6)(13.00000000-00.00000000)=2,898,599。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去整數得0.6])】,黃子峻就其中2,800,000元予以請求。 | | 1.原證2-1:黃子峻戶籍謄本 2.原證2-2:黃建叡、黃健恩戶籍謄本 3.原證2-5:黃子峻之親屬系統表 4.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5.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爭執。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扶養費3,192,607元爭執。 黃子峻於系事故發生時為41歲、依原證3對照餘命為37.18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黃子峻於65歲退休後之受扶養扶養年數為13.18年。依原告計算方式,黃子峻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2,326,910元。【計算式:225,384×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0.18)×(10.00000000-00.00000000)=2,326,910】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惟本件起訴請求計算係以維冠大樓倒塌時,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 | | | | | | | | | 連晃汶之子連彥翔、連彥凱因系爭事故死亡。查連晃汶係66年4月22日生,男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38歲,依内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於65歲退休後計算,尚有餘命17.6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又連晃汶除被害人連彥翔、連彥凱外,尚有配偶陳淑怡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連晃汶受連彥翔、連彥凱扶養之權利應以3分之2計算。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連晃汶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932,399元【計算式:225,384×12.00000000+(225,384×0.6)×((13.00000000-00.00000000)×2/3=1,932,399。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去整數得0.6])】,連晃汶就其中1,900,000元予以請求。 | | 1.原證3-1:連晃汶戶謄謄本 2.原證3-4:連晃汶之親屬系統表 3.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4.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爭執。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扶養費1,596,304元爭執。 連晃汶於系事故發生時為38歲、依原證3對照餘命為39.92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連晃汶於65歲退休後之受 扶養扶養年數為12.92年。連晃汶退休後除已歿之子女連彥翔、連彦凱外,其配偶陳淑怡、其子女連彥淇亦應負有扶養義務,故連晃汶受連彥翔、連彥凱扶養之權利應以4分之2計算。 依原告計算方式,連晃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1,145,527元。【計算式:225,384×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0.92)×(10.00000000-0.00000000) ×2/4=1,145,527】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惟本件起訴請求計算係以維冠大樓倒塌時,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 | | | | | | | | | 陳淑怡之子連彥翔、連彥凱因系爭事故死亡。查陳淑怡係68年10月14日生,女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36歲,依内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於65歲退休後計算,尚有餘命20.95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又陳淑怡除被害人連彥翔、連彥凱外,尚有配偶連晃汶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陳淑怡受連彥翔、連彥凱扶養之權利應以3分之2計算。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陳淑怡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12,395元【計算式:225,384×14.00000000+(225,384×0.95)×(14.00000000-00.00000000) ×2/3=2,192,395。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5[去整數得0.95])】,陳淑怡就其中1,900,000元予以請求。 | | 1.原共證2-1:陳淑怡戶籍謄本 2.原共證2-4:陳淑怡之親屬系統表 3.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4.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爭執。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扶養費1,810,572元爭執。 陳淑怡於系事故發生時為36歲、依原證3對照餘命為47.64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陳淑怡於65歲退休後之受扶養年數為18.64年。陳淑怡退休後除已歿之子女連彥翔、連彦凱外,其配偶連晃汶、其子女連彥淇亦應負有扶養義務,故陳淑怡受連彥翔、連彥凱扶養之權利應以4分之2計算。依原告計算方式,陳淑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1,511,625元。【計算式:225,384×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0.64)×(13.00000000-00.00000000)×2/4=1,511,625】。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惟本件起訴請求計算係以維冠大樓倒塌時,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 | | | | | | | | | 林志倫之子林悅濱、林俞亨因系爭事故死亡。查林志倫係65年8月15日生,男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40歲,依内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於65歲退休後計算,尚有餘命17.6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又林志倫除被害人林悅濱、林俞亨外,尚有配偶林美香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林志倫受林悅濱、林俞亨扶養之權利應以3分之2計算。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林志倫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932,399元【計算式:225,384×12.00000000+(225,384×0.6)×(13.00000000-00.00000000)×2/3=1,932,399。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去整數得0.6])】,林志倫就其中1,900,000元予以請求。 | | 1.原證5-1:林志倫戶籍謄本 2.原證5-2:林悅濱、林俞亨戶籍謄本 3.原證5-5:林志倫之親屬系統表 4.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5.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爭執。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扶養費2,128,405元爭執。 林志倫於系事故發生時為40歲、依原共證1對照餘命為39.09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林志倫於65歲退休後之受扶養扶養年數為13.09年。依原告計算方式,林志倫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1,543,700元。【計算式:225,384×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0.09)×(10.00000000-00.00000000) ×2/3=1,543,077】。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惟本件起訴請求計算係以維冠大樓倒塌時,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 | | | | | | | | | 林美香之子林悅濱、林俞亨因系爭事故死亡。查林美香係64年1月6日生,女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41歲,依内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於65歲退休後計算,尚有餘命20.95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又林美香除被害人林悅濱、林俞亨外,尚有配偶林志倫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林美香受林悅濱、林俞亨扶養之權利應以3分之2計算。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林美香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192,395元【計算式:225,384×14.00000000+(225,384×0.95)×(14.00000000-00.00000000)×2/3=2,192,395。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5[去整數得0.95])】,陳淑怡就其中2,100,000元予以請求。 | | 1.原證6-1:林美香戶籍謄本 2.原證5-2:林悅濱、林俞亨戶籍謄本 3.原證6-4:林美香之親屬系統表 4.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5.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爭執。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扶養費2,414,096元爭執。 林美香於系事故發生時為41歲、依原共證1對照餘命為42.83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林美香於65歲退休後之受扶養扶養年數為18.83年。依原告計算方式,林美香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2,030,525元。【計算式:225,384×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0.83)×(13.00000000-00.00000000) ×2/3=2,030,525】。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惟本件起訴請求計算係以維冠大樓倒塌時,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 | | | | | | | | | 吳明珂之子吳宥陞、吳宥諄因系爭事故死亡。查吳明珂係60年10月16日生,男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44歲,依内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4.51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又吳明珂除被害人吳宥陞、吳宥諄外,尚有配偶董惠娥、子女吳宥萱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吳明珂受吳宥陞、吳宥諄扶養之權利應以4分之2計算。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吳明珂得請求扶養費金額2,295,799元【計算式:225,384×20.0000000+(225,384×0.51)×(20.00000000-00.00000000) ×2/4=2,295,799。其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51[去整數得0.51])】,吳明珂就其中1,900,000元予以請求。 | | 1.原證7-1:吳明珂戶籍謄本 2.原證7-2:吳宥陞、吳宥諄戶籍謄本 3.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4.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爭執。 吳明珂於系事故發生時為44歲、依原共證1對照餘命為34.51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吳明珂於65歲退休後之受扶養扶養年數為13.51年。依原告計算方式,吳明珂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1,185,994元。【計算式:225,384×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0.51)×(10.00000000-00.00000000) ×2/4=1,185,994】。 吳明珂名下有22筆不動產,且由其105年度利息所得扣繳情況以觀,亦得推知其有一定數額之存款 (見原證7-4),故其所有之財產數額,應足供其維持生活,堪認其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仍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而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惟本件起訴請求計算係以維冠大樓倒塌時,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 | | | | | | | | | 董惠娥之子吳宥陞、吳宥諄因系爭事故死亡。查董惠娥係66年1月12日生,女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39歲,依内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75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又董惠娥除被害人吳宥陞、吳宥諄外,尚有配偶吳明珂、子女吳宥萱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董惠娥受吳宥陞、吳宥諄扶養之權利應以4分之2計算。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董惠娥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687,130元【計算式:225,384×23.00000000+(225,384×0.75)×(23.00000000-00.00000000)×2/4=2,687,130。其中23.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75[去整數得0.75])】,董惠娥就其中2,100,000元予以請求。 | | 1.原證8-1:董惠娥、吳宥陞、吳宥諄戶籍謄本 2.原證8-5:董惠娥之親屬系統表 3.原共證1:105 年臺南市簡易 生命表 4.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
| 爭執。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扶養費1,810,572元爭執。 董惠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依原共證1對照餘命為44.75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董惠娥於65歲退休後之受扶養扶養年數為18.75年。依原告計算方式,董惠娥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1,518,149元。【計算式:225,384×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0.75)×(13.00000000-00.00000000)×2/4=1,518,149】。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惟本件起訴請求計算係以維冠大樓倒塌時,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 | | | | | | | | | 方佳萍之女王湘甯、之子王橙樂因系爭事故死亡。查方佳萍係74年8月2日生,女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30歲,依内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於65歲退休後計算,尚有餘命20.95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又方佳萍除被害人王湘甯、王橙樂外,尚有配偶王昶清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方佳萍受王湘甯、王橙樂扶養之權利應以3分之2計算。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佳萍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192,395元【計算式:225,384×14.00000000+(225,384×0.95)×(14.00000000-00.00000000)×2/3=2,192,395。其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5[去整數得0.95])】,方佳萍就其中2,100,000元予以請求。 | | 1.原證14-1:方佳萍戶籍謄本 2.原證14-2:王湘甯、王橙樂戶謄 3.原證14-3:王湘甯、王橙樂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4.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5.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爭執。 1.方佳萍於系事故發生時為30歲、依原共證1對照餘命為53.47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方佳萍於65歲退休後之受扶養扶養年數為18.47年。方佳萍退休後除其已歿之子女王湘甯、王澄樂外,其配偶王昶清、子女王奕勝、王宸瑄亦應負有扶養義務,故方佳萍受王湘甯、王橙樂扶養之權利應以5分之2計算。依原告計算方式,方佳萍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1,201,234元。【計算式:225,384×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數)+(225,384×0.47)×(13.00000000-00.00000000)×2/5=1,201,234】。 2.於105消1號案件已判決1,459,828元。被告對於該案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有所爭執。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惟本件起訴請求計算係以維冠大樓倒塌時,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 | | | | | | | | | 王昶清之女王湘甯、之子王橙樂因系爭事故死亡。查王昶清係66年12月27日生,男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38歲,依内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於65歲退休後計算,尚有餘命17.6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又王昶清除被害人王湘甯、王橙樂外,尚有配偶方佳萍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吳明珂受吳宥陞、吳宥諄扶養之權利應以3分之2計算。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吳明珂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932,399元【計算式:225,384×12.00000000+(225,384×0.6)×(13.00000000-00.00000000)×2/3=1,932,399。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去整數得0.6])】,王昶清就其中1,900,000元予以請求。 | | 1.原證14-1:王昶清戶籍謄本 2.原證15-1:王湘甯、王橙樂戶謄 3.原證15-2:王湘甯、王橙樂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4.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5.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爭執。 王昶清於系事故發生時為38歲、依原共證1對照餘命為39.92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王昶清於65歲退休後之受扶養扶養年數為12.92年。王昶清退休後除其已歿之子女王湘甯、王澄樂外,其配偶方佳萍、子女王奕勝、王宸瑄亦應負有扶養義務,故方佳萍受王湘甯、王橙樂扶養之權利應以5分之2計算。依原告計算方式,王昶清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916,421元。【計算式:225,384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0.92)×(10.00000000-0.00000000) ×2/5=916,421】。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 1.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惟本件起訴請求計算係以維冠大樓倒塌時,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 2.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原告於原告居住房屋倒塌後,僅剩該名下房屋得以居住,自難藉由該房屋獲取收益,則僅就卷内資料顯示,原告除固定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鉅額款項收入,迄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尚有25餘年,再無其他資產得以收益、處分之前提下,自難認定原告於強制退休後仍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 | | 經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其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仍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而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 |
| | | | | | | | | | | | | | | | | | 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 | 劉怡辰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傷害,期間住院接受治療長達1個月,並接受長期心理諮商,就自身傷害請求200,000元: 1.左胸壓砸傷並左側肋骨骨折 2.第一腰椎至第三腰椎橫突骨折 3.左肩胛骨骨折 4.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5.S3200未明示腰椎骨折 6.S4210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骨折 | | 1.原證1-1:劉怡辰戶籍謄本 2.原證1-2:劉怡辰之新樓醫院105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 3.原證1-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原證1-4:劉怡辰個人戶籍資料 5.原證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2月23日南市衛心字第1070022404號函 6.原證1-6:劉怡辰之親屬系統表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及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86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共12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劉怡辰之配偶康家興、之子女康僑庭、黃建叡、黃健恩罹難,共請求20,000,000元 | | | | | | | | 被害人: 康僑庭(105年1月24日生) 黃建叡(92年9月23日生) 黃健恩(96年1月26日生) | | | | | | | | 所得總額:374,061元 財產總額:1,119,90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 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2-1:黃子峻戶籍謄本 2.原證2-2:黃建叡、黃健恩戶籍謄本 3.原證2-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原證2-4:黃子峻個人戶籍資料 5.原證2-5:黃子峻之親屬關係系統表 6.原證2-6: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被害人: 黃建叡(92年9月23日生) 黃健恩(96年1月26日生) | | | | | | | | 黃子峻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 | | | | |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3-1:連晃汶戶謄謄本 2.原證3-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原證3-3:連晃汶個人戶籍資料 4.原證3-4:連晃汶之親屬關係系統表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被害人: 連彥翔(90年10月25日生) 連彥凱(95年12月7日生) | | | | | | | | 所得總額:558,322元 財產總額:1,540,90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4-1:陳淑怡戶謄謄本 2.原證4-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原證4-3:陳淑怡個人戶籍資料 4.原證4-4:陳淑怡之親屬關係系統表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被害人: 連彥翔(90年10月25日生) 連彥凱(95年12月7日生) | | | | | |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5-1:林志倫戶籍謄本 2.原證5-2:林悅濱、林俞亨戶籍謄本 3.原證5-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原證5-4:林志倫個人戶籍資料 5.原證5-5:林志倫之親屬關係系統表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被害人: 林悅濱(94年6月13日生) 林俞亨(95年6月25日生) | | | | | | | | 所得總額:667,441元 財產總額:1,208,60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6-1:林美香戶籍謄本 2.原證5-2:林悅濱、林俞亨戶籍謄本 3.原證6-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原證6-3:林美香個人戶籍資料 5.原證6-4:林美香之親屬關係系統表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被害人: 林悅濱(94年6月13日生) 林俞亨(95年6月25日生) | | | | | |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7-1:吳明珂戶籍謄本 2.原證7-2:吳宥陞、吳宥諄戶籍謄本 3.原證7-3:吳宥陞、吳宥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4.原證7-4: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爭執。 1.請求金額過高。 2.應扣除吳明珂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慰撫金600,000元。 3.於105消1號案件已有判決4,000,000元,仍屬過高。 | | | | | | | | | | | | | 被害人: 吳宥陞(98年12月8日生) 吳宥諄(101年9月13日生) | | | | | | | | 所得總額:11,000元 財產總額:7,027,72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8-1:董惠娥、吳宥陞、吳宥諄戶籍謄本 2.原證8-2:吳宥陞、吳宥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3.原證8-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原證8-4:董惠娥個人戶籍資料 5.原證8-5:董惠娥之親屬關係系統表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被害人: 吳宥陞(98年12月8日生) 吳宥諄(101年9月13日生) | | | | | | | | 所得總額:78,792元 財產總額:2,198,327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9-1:林武重戶籍謄本 2.原證9-2:陳翊庭、林佳筠戶籍謄本 3.原證9-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原證9-4:林武重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得總額:1,251,539元 財產總額:3,070,63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 | 陳翊庭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傷害,就自身所受傷害請求510,000元: 1.右側頭皮大片撕脫撕裂傷 2.橫紋肌溶解症 3.右側距骨撕脫性骨折 4.全身多處擦挫傷 5.右上肢與右下肢無力,疑似神經受損 | | 1.原證10-1:臺南地檢105年度補審字第158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 2.原證10-2:陳翊庭、林佳筠戶籍謄本 3.原證10-3:成大醫院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 4.原證10-4: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5.原證10-5:陳翊庭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即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45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陳翊庭之女林佳筠罹難,該部分請求5,000,000 | | | | | | | | | | | | | | | | 所得總額:312,146元 財產總額:2,060,00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11-1:方佑崴戶籍謄本 2.原證11-2:朱秀英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3.原證11-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原證11-4:方佑崴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得總額:87,096元 財產總額:1,404,90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12-1:方永信戶籍謄本 2.原證12-2:朱秀英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3.原證12-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爭執。 1.請求金額過高。 2.應扣除方永信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慰撫金300,000元。 3.於105消1號案件已有判決2,000,000元,仍屬過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13-1:方琪翔戶籍謄本 2.原證13-2:朱秀英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3.原證13-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爭執。 1.請求金額過高。 2.應扣除方琪翔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慰撫金300,000元。 3.於105消1號案件已有判決2,000,000元,仍屬過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14-1:方佳萍戶籍謄本 2.原證14-2:王湘甯、王橙樂戶籍謄本 3.原證14-3:王湘甯、王橙樂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4.原證14-4:朱秀英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5.原證14-5: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爭執。 1.請求金額過高。 2.應扣除方佳萍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慰撫金900,000元。 3.於105消1號案件已有判決6,000,000元,仍屬過高。 | | | | | | | | | | | | | 被害人: 王湘甯(99年8月26日生) 王橙樂(104年8月8日生) 朱秀英(55年11月5日生) | | | | | | | | 所得總額:433,800元 財產總額:912,469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14-1:王昶清戶籍謄本 2.原證15-1:王湘甯、王橙樂戶籍謄本 3.原證15-2:王湘甯、王橙樂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4.原證15-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爭執。 1.請求金額過高。 2.應扣除王昶清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慰撫金600,000元。 3.於105消1號案件已有判決4,000,000元,仍屬過高。 | | | | | | | | | | | | | 被害人: 王湘甯(99年8月26日生) 王橙樂(104年8月8日生) | | | | | | | | 所得總額:1,202,497元 財產總額:933,025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李肅椊之母李吳明月、之兄長李錦昌、之兄嫂黃雅惠、之姪女李蕎恩、李蕎安、之胞弟李文峯罹難 | | 1.原證16-1:李肅梓戶籍謄本 2.原證16-3:李錦昌、黃雅惠、李蕎恩、李蕎安、李文峯戶籍謄本 3.原證16-4: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原證16-5:李肅椊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所得總額:381,789元 財產總額:5,615,30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 | 李宗典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大腿腔室症候群後壞死接受左膝上截肢術後;橫紋肌溶解症;四肢與背部多處深度擦挫傷併癒合不良。該部分請求1,000,000元。 | | 1.原證17-2:李宗典戶籍謄本 2.原證16-3:李錦昌、黃雅惠、李蕎恩、李蕎安、李文峯戶籍謄本 3.原證17-1:成大醫院105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 4.原證17-3:臺南地檢105年度補審字第2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 5.原證17-4: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6.原證17-5:李宗典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及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共56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李宗典之母李吳明月、之兄長李錦昌、之兄嫂黃雅惠、之姪女李蕎恩、李蕎安、之胞弟李文峯罹難。請求5,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 1.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2.被告主張應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56萬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因106年消字第2號判決總表二編號24所載之精神慰 撫金,其中補償金10萬元乃係李宗典對於其兄李文峯部分,惟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並不包括其兄李文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 | | | | | | | | | 1.原證18-1:謝杰宏、謝沛穎戶籍謄本 2.原證20-1:黃燕玲戶籍謄本 3.原證18-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原證18-3:謝杰宏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6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被害人: 黃燕玲(43年11月28日生) 謝沛穎(98年1月6日生) | | | | | | | | 所得總額:701,938元 財產總額:1,588,07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19-1:賴莉萍、謝沛穎戶籍謄本 2.原證19-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原證19-3:賴莉萍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20-1:謝杰彣、黃燕玲、謝沛璇戶籍謄本 2.原證20-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原證20-3:謝杰彣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6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被害人: 黃燕玲(43年11月28日生) 謝沛璇(99年12月6日生) | | | | | |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21-1:謝杰孝戶籍謄本 2.原證20-1:黃燕玲戶籍謄本 3.原證21-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得總額:462,814元 財產總額:2,743,71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22-1:蕭雅菁戶籍謄本 2.原證22-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原證22-3:蕭雅菁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所得總額:499,726元 財產總額:1,405,30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23-1:高川傑戶籍謄本 2.原證23-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原證23-3:高嘉祥戶籍謄本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24-1:黃洸偉戶籍謄本 2.原證24-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原證24-3:黃洸偉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所得總額:30,900元 財產總額:2,817,71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25-1:黃洸彬戶籍謄本 2.原證25-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原證25-3:黃洸彬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所得總額:34,800元 財產總額:2,817,71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告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翊庭右腳腓神經與脛神經受損,導致右腳足踝功能受損,且永久無法復原,致生工作、生活行動上之不便,對於身體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 | | 1.原證10-1:臺南地檢105年度補審字第158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 2.原證10-2:陳翊庭戶籍謄本 3.原證10-3:成大醫院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 4.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5.原共證2: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 爭執。 依原證12陳翊庭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受補償之總額應為2,573,783元。扣除業經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1,000,000元,應僅能再行請求1573,783元。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陳翊庭(70年12月8日生)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於 105年2月6日受重傷時年滿34歲1月又28天(即34.16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規定65歲計算,尚有30.84年之工作年限。 | | | | | | | | | | 依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計算,陳翊庭每年之收入應為264,000元,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53.83%,則陳翊庭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42,111元【計算式:264,000元×0.5383=142,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陳翊庭一次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為2,695,180元【計算式:142,111×18.00000000+(142,111×0.84)×(19.00000000-00.00000000)=2,695,18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84 [去整數得0.84])】。 | | | | | | | | | | 陳翊庭一次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為2,695,180元,扣除犯罪被害補償1,00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 1,695,180元,爰就其中1,690,000予以請求。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實為2,695,180元,故於先行扣除犯罪被害補償之100萬元後(見民事 起訴狀第40頁),原告僅就剩餘169萬元部分予以請求,自無再行重複扣除之必要 。 | | | | | | | | | | 李肅椊為李宗典之胞姊,李宗典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大腿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腔室症候群、左膝上截肢之重傷害,自105年2月8日接受左膝上截肢術後,於105年2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由李肅椊照護李宗典。以半日1,000元計算,計至105年12月9日,共300天,共計300,000元。 此部分為本院另案所無之新增項目,而被害人李宗典對於被告之 債權已受讓與原告(詳原證16-7 ),且由原告所提出被害人李宗典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李宗典於受傷期間確實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 | 1.原證16-1:李肅梓戶籍謄本 2.原證16-2:李宗典之成大醫院105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 3.原證16-6: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6年10月5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6123號函 5.原證16- 8:李宗典成大醫院108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 | 爭執。 1.看護費用是否得逕由李肅椊向被告請求? 請求權基礎為何?關此顯屬有疑。 2.依原證19,專人照顧應僅限於李宗典住院期間,惟李肅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李宗典住院至105年12月9日之證據,其請求看護費用300,000元, 洵屬無據。 | | | | | | | 李宗典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大腿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腔室症候群、左膝上截肢之重傷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76.90%。 | | 1.原證17-2:李宗典戶籍謄本 2.原證17-3: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補審字第24號犯罪被害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 3.原證17-1:成大醫院105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 4.原證16-8:成大醫院108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
| 爭執。 依原證21李宗典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受補償之總額應為3,065,609元。扣除業經受領犯罪被害人補1,000,000元,應僅能再行請求2,065,609元。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李宗典(63年8月5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41歲,至強制退休65歲尚有 23.50年之工作年限,按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原告每年之收入應為 264,000元,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76.90%,則原告一 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174,532元【計算式:264,000×15.00000000+(264,000×0.5)×(16.00000000-00.00000000)=4,174,532。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5[去整數得0.5])。】 | | | | | | | | | | 李宗典所受勞動能力減損 之賠償金額為4,174,532元,扣除犯罪被害補償1,000,000元,李宗典尚得請求3,174,532元,爰就其中3,000,000元予以請求。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實為4,174,532元,故於先行扣除犯罪被害補償之100萬元後 (見民事起訴狀第47頁),原告僅就剩餘300萬元部分予以請求,自無再行重複扣除之必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賠法 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96條、第213條 、第216條 | 1.楊寧廷為7785、7788建物所有權人 2.房屋毀損2戶 3.依建物登記謄本7785所示: 總面積173.86㎡ 層次面積一樓29.53㎡層次面積二樓44.67㎡層次面積三樓45.11㎡層次面積四樓40.55㎡層次面積騎樓14.00㎡陽台9.18㎡ 共有部分3,356.76㎡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門廊104.35㎡ 騎樓45.30㎡ 4.依建物登記謄本7788所示: 總面積181.68㎡ 層次面積一樓35.88㎡層次面積二樓50.08㎡層次面積三樓42.82㎡層次面積四樓98.90㎡層次面積騎樓14.00㎡陽台15.52㎡ 共有部分3,356.76㎡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門廊104.35㎡ 騎樓45.30㎡ 5.7597地號及7785建號 價值9,066,893元 6.7597地號及7788建號 價值10,000,373元 7.上開合計損失,扣除楊寧廷已領損害賠償金4,000,000元,尚有15,067,266元【計算式:9,066,893+10,000,373-4,000,000=15,067,266】,楊寧廷僅請求15,000,000元 | | 1.原證26-1:7598地號謄本、7785、7788建號謄本 2.原共證3: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 | 爭執。 1.原共證3:估價目的係「做為勘估標的都市更新權利價值變換價值參考價值之認定之參考」,並非做為損害金額之估算,未加以換算折舊。洵應以「104年7月至12月期間系爭建物之不動產交易實價之查詢均價(此金額包含土地及建物)」扣除「104年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據,計算「系爭建物毁損時之價值」。 2.楊寧廷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持分,並無因系爭事故而減損、滅失,故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 3.於105消1號案件已有判決10,701,290元。
| | | | | | 1.楊寧娟為7786、778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2.房屋毀損2戶 3.依建物登記謄本7786所示: 總面積173.86㎡ 層次面積一樓29.53㎡層次面積二樓44.67㎡層次面積三樓45.11㎡層次面積四樓40.55㎡層次面積騎樓14.00㎡陽台9.18㎡ 共有部分3,356.76㎡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 4.依建物登記謄本7787所示: 總面積181.68㎡ 層次面積一樓35.88㎡層次面積二樓50.08㎡層次面積三樓42.82㎡層次面積四樓38.90㎡層次面積騎樓14.00㎡陽台15.52㎡共有部分3,356.76㎡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門廊104.35㎡ 騎樓45.30㎡ 5.7597地號及7786建號 價值9,066,893元 6.7597地號及7787建號 價值5,002,229元 7.上開合計損失,扣除楊寧娟已領損害賠償金4,000,000元,尚有15,051,322元【計算式:9,066,893+9,984,429-4,000,000=15,051,322】,楊寧娟僅請求15,000,000元 | | 1.原證27-1:7598地號謄本、7786、7787建號謄本 2.原共證3: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 | 1.原共證3:估價目的係「做為勘估標的都市更新權利價值變換價值參考價值之認定之參考」,並非做為損害金額之估算,未加以換算折舊。洵應以「104年7月至12月期間系爭建物之不動產交易實價之查詢均價(此金額包含土地及建物)」扣除「104年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據,計算「系爭建物毁損時之價值」。 2.楊寧娟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持分,並無因系爭事故而減損、滅失,故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3.於105消1號案件已有判決10,692,631元。(該部分係楊寧娟和鄭熙騰合併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賠法 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96條、第213條 、第261條 | 1.建物內財物損失10,000,000元: (1)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785建號建物)開設「國光眼科診所」 (2)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金額為24,797,687元 (3)以折舊計算其價值後,請求10,000,000元 2.營業損失690,000元:10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為16,665,094元,扣除 合夥人部分(各2分之1),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694,378元,請求1個月執行業務所得690,000元 | | 1.原證26-3: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 2.原證26-4:10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 3.原證26-2:104年、105年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11月9日健保南費二字0000000000號書函
| 爭執。 1.原證26-3僅屬單方片面之書面陳述,非稽徵機關核定後之結算結果,不足作為主張建物内財物損害金額之證明。 2.原證26-4、原證26-2證明營業上損失,惟此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屬於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原告須證明該些營業損失係被告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侵害,始得請求,惟系爭事故本屬因天然災害加上原建設公司人謀不臧所致,被告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害行為,故原 告有關營業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 3.於105消1號案件已有判決6,475,890元,然國光眼科診所實係由楊寧廷及訴外人陳建州合夥,合夥分配損益之比例應如盈餘分配比例,各為5 0%。是以楊寧廷所受國光眼科診所建物内財產損失 ,應僅 為其中50%,為2,207,503元。故其所受房屋以外之財產損害、損失,至多僅有2,897,503元。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 1.關於另案計算房屋及房屋以外財物損害之方式及金額不予爭執。 2.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因屬合夥而須扣除二分之一,惟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已先行扣除合夥二分之一(見起訴狀第54頁)後,起訴請求新臺幣69萬元,自無再行扣除之必要。 | | | | | | | | | 1.建物內財物損失1,600,000元: (1)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作為楊寧娟內科診所 (2)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採購證明,合計損失金額為3,298,870元 (3)經以折舊計算價值後,僅請求1,600,000元 2.營業損失損失440,000元: 104年度所得為5,345,187元計算,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445,432元,請求1個月執行業務所得440,000元 | | 1.原證27-2:楊寧娟內科診所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 2.原證27-3:楊寧娟內科診所之採購單據 3.原證27-4:楊寧娟內科診所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4.原證26-2:104年、105年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11月9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 爭執。 1.原證27-2僅屬單方片面之書面陳述,非稽徵機關核定後之結算結果,不足作為主張建物内財物損害金額之證明。且未計算折舊。 2.原證27-3顯係針對本件個案而製作之文書,且未計算折舊,其中「富達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心電圖採購證明書,其廠牌「FUKUDAM-E」之價格為50,000元,然楊寧娟於原證325中,卻將財產名稱「心電圖」,廠牌「Fukuda」之取得計為60,000元。由此更證明原證32、原證33均應不得做為建物内財物損害金額之證。 3.原證27-4證明營業上損失,惟此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屬於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原告須證明該些營業損失係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侵害,始得請求,惟系爭事故本屬因天然災害加上原建設公司人謀不臧所致,被告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害行為,故原告有關營業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 3.於105消1號案件已有判決1,973,737元。(此係楊寧娟與鄭熙騰合計)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關於另案計算房屋及房屋以外財物損害之方式及金額不予爭執。 | | | | | | | | | 1.建物內財物損失2,900,000元: (1)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787建號建物)作為鄭耳鼻喉科診所 (2)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採購證明,合計損失金額為5,808,199元 (3)經以折舊計算價值後,僅請求2,900,000元 2.營業損失440,000 元: 104年度所得為5,30 3,225元計算,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441,935元,請求1個月執行業務所得440,000元 | | 1.原證28-1:鄭熙騰之耳鼻喉科診所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 2.原證28-2:鄭熙騰之耳鼻喉科診所採購單據 3.原證28-3:鄭熙騰之耳鼻喉科診所104年扣繳憑單 4.原證26-2:104年、105年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11月9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 爭執。 1.「楊醫師耳鼻喉科」是否即等同於鄭熙騰所設立之「鄭耳鼻喉科診所」,顯屬有疑。 2.原證28-1僅屬單方片面之書面陳述,非稽徵機關核定後之結算結果,不足作為主張建物内財物損害金額之證明。且亦未算折舊。 3.原證28-2顯係針對本件個案而製作之文書,亦未計算折舊,不得做為建物内財物損害金額之證。 4.原證28-3證明營業上損失,惟此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屬於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原告須證明該些營業損失係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侵害,始得請求,惟系爭事故本屬因天然災害加上原建設公司人謀不臧所致,被告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害行為,故原告有關營業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 5.於105消1號案件 已有判決1,973, 737元。(此係楊 寧娟與鄭熙騰合 計)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關於另案計算房屋及房屋以外財物損害之方式及金額不予爭執。 | | | | | | | | | 1.建物內財物損失4,800,000元: (1)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786建號建物)作為三寧藥局營業處所 (2)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金額為5,336,747元 (3)扣除財產補助300, 000元及折舊部分, 請求4,800,000元 2.營業損失320,000 元: 105年度1月至10月所得為3,282,340元,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328,234元,請求1個月執行業務所得320,000元 | | 1.原證29-1:蔡明彬之三寧藥局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 2.原證29-2:蔡明彬之三寧藥局105年度扣繳憑單 | 爭執。 1.原證29-1僅屬單方片面之書面陳述,非稽徵機關核定後之結算結果,不足作為主張建物内財物損害金額之證明。且亦未計算折舊。 2.原證29-2證明營業上損失,惟此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屬於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原告須證明該些營業損失係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侵害,始得請求,惟系爭事故本屬因天然災害加上原建設公司人謀不臧所致,被告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害行為,故原告有關營業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關於另案計算房屋及房屋以外財物損害之方式及金額不予爭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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