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鄭靖贏
訴訟
代理人 蔡宜靜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王梅薰
鄭育修
鄭智文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14、16、18-20、22-39所示被
繼承
人鄭慶祥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14、16、18-20、22-39「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
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
嗣於民國107年7月3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兩造公同共有如民事陳報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經核變更聲明之部
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
繼承人鄭慶祥之遺產由其配偶
即被告王梅薰及兒子即原告、被告鄭育修及鄭智文繼承,
並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由上開繼承人平均繼承
遺產,故應繼分各為4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
所示之
不動產,其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可以
原物分割。
。就附表一所示對
第三人公司之股份部分,如以原物分割
,亦將造成各繼承人分得之股份過於分散,而若以原物分
割、價金補償之方式,則兩造恐對於價金補償之數額未能
達成共識,而增加支出鑑定等訴訟費用及耗費時間,故原
告主張以變價分割始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
(二)就被證5
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原告從未與被告就被繼承
人鄭慶祥之遺產為任何協議,亦未授權被告王梅薰刻印及
授權其代為協議遺產分配。被告謂臺南市○○區○○段47
94、4794-5、4794-6、4794-11地號土地業經兩造
協議分
割云云,實無可採。原告長年旅居美國,為處理臺灣報稅
或事務,早年即將印鑑章交予鄭慶祥,鄭慶祥逝世後,即
由母親即被告王梅薰接續保管,被告王梅薰曾要求原告申
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繼承手續,
惟當時原告並未授權被
告得代理為分割遺產協議,原告當時告知被告王梅薰需將
使用用途、時間告知,經原告同意後始得進行。
嗣後,被
告王梅薰從未告知使用用途。原告於105年4月3日回國出
席董事會時,即要求被告王梅薰返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被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分別為106年2月2日、105年5月1日
、104年8月20日,然前開日期原告均未在臺灣,實無可能
出席協議會議,被告謂原告有出席會議云云,與事實不符
。另於104年12月14日,原告亦未出席該會議,原告亦從
未授權予被告王梅薰代理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遺產分配
,且前開協議書上之印文,亦
非原告之印鑑章印文,原告
亦從未授權予被告等人刻印協商,原告否認
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真正。另富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堂公司
)實際上為鄭慶祥所有,其股份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附
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遺產則為鄭慶祥
贈與原告,不應列
入遺產範圍。
(三)
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如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依該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下列二項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⒈依據原證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核
定通知書)第3頁編號AA
債權0040,被繼承人鄭慶祥對於
出售予雄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杰公司)之立康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股份應收股款新臺幣(
下同)2,134,000元。
⒉依據核定通知書第3頁編號AB債權0041,被繼承人鄭慶祥
出售予雄杰股份有限公司之健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健業公司)股份應收之股款2,866,314元。
(二)下列五項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⒈依據核定通知書第4頁編號A2其他0044,國華人壽幸福終
身保險E0000000退還保費43,538元。該筆退還保費,依據
當時簽訂之保險契約關於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規定第十一條
,內容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
期間內身故,按保險金額之
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基此,退
回所繳保險費總和屬於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範圍,屬於保險
契約之
受益人王梅薰取得,非屬遺產分配範圍。
⒉依據核定通知書第4頁編號A3其他0045,國華人壽至尊保
本終身保險J0000000退還保費10,630,000元。該筆退還保
費,依據當時簽訂之保險契約關於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規定
第十一條,內容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
總和。基此,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屬於身故保險金給付之
範圍,屬於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王梅薰取得,非屬遺產分配
範圍。
⒊依據核定通知書第4頁編號A4其他0046,國華人壽至尊保
本終身保險J0000000保單價值15,570,000元,該份保險契
約之
要保人為被繼承人鄭慶祥,被保險人為王梅薰,保險
金額請領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該份保單日後受益人即
為除被告王梅薰外之兩造,該份契約之保單價值不應列遺
產分配範圍。
⒋依據核定通知書第4頁編號A6其他0047,蓮欣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蓮欣公司)退還之股本452,000元。該筆退
還股本,被繼承人鄭慶祥生前已經領取完畢,非屬遺產分
配範圍。
⒌被繼承人鄭慶祥生前與富堂公司合建之土地10筆(遺產部
分),其中4794地號、4794-4地號、4794-5地號、4794-6
地號及4794-11地號,
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5筆土地,
業經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王梅薰單獨繼承取
得,不應再列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三)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如下:
⒈存款3,656,800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原物分割之請求。
⒉下列不動產部分, 被告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⑴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該筆土地
屬於被繼承人鄭慶祥與訴外人富堂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範
圍並已出售,被繼承人鄭慶祥之應有部分得分配之價金
為2,925,000元。據悉,訴外人富堂公司已支付被繼承
人鄭慶祥325,000元,故實得分配價金為2,600,000元。
被告同意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取得。
⑵坐落臺南市○○區○○段4794-8、4794-9、4794-10、4
795-3地號土地,該四筆土地因被繼承人鄭慶祥與訴外
人富堂公司定有合建契約,均已有
地上物在土地上,被
告主張應依據被繼承人鄭慶祥與訴外人富堂公司之合建
契約,由訴外人富堂公司出售後,兩造依應繼分分割取
得。
⒊下列被繼承人鄭慶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部分,被告同意原
告主張依應繼分原物分割:
⑴訴外人富堂公司之借款債權7,700,000元。
⑵訴外人御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御元公司)之借款債權
5,000,000元。
⑶訴外人立康公司之借款債權22,940,000元。
⑷訴外人雄杰公司應給付之股款2,134,000元(訴外人立
康公司股份部分)。
⑸訴外人雄杰公司應給付之股款2,866,314元(訴外人健
業公司股份部分)。
⒋下列被繼承人鄭慶祥生前
持有之公司股份及出資額,被告
主張依應繼分原物分割:
⑴尚毅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11,756,340元。
⑵南友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29,524,673元。
⑶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春堂公司)之股
份121,000股。
⑷立康公司之股份4,098,000股。
⑸慶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帝公司)股份20,000股
。
(四)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鄭慶祥係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即被告王梅薰、兒子即原告、被告鄭育修及鄭智文,應
繼分各為4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調字卷第121-124頁)
⒉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鄭慶祥遺留之國華人
壽幸福終身保險編號E0000000之金額10,000,000元、國華
人壽幸福終身保險編號E0000000之金額10,000,000元、國
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編號J0000000之金額20,000,000
元、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編號J0000000之金額20,0
00,000元,共計60,000,0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
第9款之規定,不計入遺產。
(調字卷第53頁)
⒊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鄭慶祥遺留之遺產,
如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示。
(調字卷第55-64頁)
⒋附表一編號19至28之不動產登記現況如附表三所示。
(調字卷第127-158頁)
⒌依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編號E0000000之要保書所示,要
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鄭慶祥、受益人為鄭王時,
被繼承人鄭慶祥於89年7月24日變更保險契約為:⑴原身
故受益人鄭王時改名王梅薰;⑵受益人變更依順序:①王
梅薰為夫妻關係、②鄭靖贏、鄭育修、鄭智文為父子關係
。而該保險契約第11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於第1項前
段列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保險
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費總和。
」。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61-66頁)
⒍依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編號J0000000之要保書所示,要
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鄭慶祥、受益人為鄭王時,
被繼承人鄭慶祥於89年7月24日變更保險契約為:⑴原身
故受益人鄭王時改名王梅薰;⑵受益人變更依順序:①王
梅薰為夫妻關係、②鄭靖贏、鄭育修、鄭智文為父子關係
。而該保險契約第11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於第1項前
段列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保險
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費總和。
」。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67-72頁)
⒎依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編號J0000000之要保書所示,要
保人為被繼承人鄭慶祥、被保險人為鄭王時、受益人為被
繼承人鄭慶祥,被繼承人鄭慶祥於89年7月24日變更保險
契約為:⑴原被保險人鄭王時改名王梅薰,新簽案如後;
⑵受益人變更依順位:①鄭慶祥為夫妻關係、②鄭靖贏、
鄭育修、鄭智文,父子關係。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73-75、179-212頁)
⒏被證四之收據載明「茲收到蓮欣公司給付現金新台幣:肆
拾伍萬貳仟元整(NT$452,000)」、「用途說明:給付
蓮欣
公司清算後退還股本」、「受款人姓名:鄭慶祥(蓋
章)、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日期:中華民國103年8
月20日」。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77頁)
⒐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全球壽(理)字第
1070615402號函說明第二、三點載明「二、第E0000000號
保單之未到期保費43,538元,已於104年1月27日給付身故
受益人王梅薰(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三、另第J0000000號及第J0000000號保單,皆無任何可退
還保費」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19頁)
⒑立康公司107年6月21日107立函字第0022號函於說明載明
「一、本公司向已故股東鄭慶祥之借貸金額為新台幣22,
940,000元整,截至回函日止尚未清償。二、上述款項本
公司已提撥相同金額轉列定期存款,待鄭慶祥之繼承人向
本公司提請返還申請。」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3頁)
⒒御元公司107年6月25日107御頴字第10706001號函於說明
載明「一、本公司與鄭慶祥君間之借貸金額為新台幣5,00
0,000元,借貸期限為3年(即自103年9月25日至106年9月2
4日),借貸利息一年一付(按固定年利率2.5%計算),以
上
迄今未償還。二、上述借貸金額與利息部分,
俟鄭慶祥
君之繼承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償申請,以便本公司返還作業
的進行。」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7頁)
⒓富堂公司107年6月27日(107)富德字第06001號函於說明
載明「一、本公司與地主鄭慶祥間之借貸本金為新台幣7,
700,000元,借貸始期103年1月13日,期限為1年,借貸利
息按固定年利率2.5%計算(滿一年時支付),迄今本金與
利息未返還。二、有關地主鄭慶祥歷來應受分配之合建分
售價款明細及歷來價款之給付方式,詳述如下:○○○區
○○段○○○○○○○號土地,已於103年4月15日售出,鄭慶祥
之應有部分得分配之價金為3,683,334元○○○區○○段○○
○○○○○號土地,也於103年9月16日售出,鄭慶祥之應有部
分得分配之價金為2,816,666元。以上2筆土地,鄭慶祥應
有部分得分配之價金共計6,500,000元,本公司於103年11
月11日已匯入鄭慶祥指定個人玉山銀行帳戶內。○○○區
○○段○○○○○○○號土地,於103年12月13日售出,鄭慶祥
之應有部分得分配之價金為2,925,000元。本公司於103年
12月15日已支付現金325,000給予鄭慶祥,剩餘得分配價
金為2,600,000元。因鄭慶祥於103年12月27日逝世後,迄
今未能給付。三、以上相關款項,俟鄭慶祥之繼承人向本
公司提出領取申請,以俾本公司辦理給付事宜。」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31-133頁)
⒔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700
50419號函檢附原告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4張,並於說
明第二點載明「
經查鄭君於104年1月19日、12月21日及10
5年7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計4次」。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77-286頁)
⒕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66000號函
檢附富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並依該公
司登記資料
所載,設立登記時,股東四人,分別為王梅薰
、莊亞羽、張聰吉、林寶桂,而王梅薰經全體股東選任為
董事長。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23-348頁)
⒖健業公司、慶帝公司、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之股東股份
異動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證物4股東名簿記載;雄杰公司
之股東持股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證物5股東名簿記載。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403-412頁)
⒗依兩造主張,對於被繼承人鄭慶祥之分割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不爭執之部分(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欄)
,綜整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5、17、21、40、41及42部分:兩造均同意
不列入分割範圍。
⑵附表一編號1至14、29、30、31、33、34部分:兩造均
同意列入分割範圍,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
⑶附表一編號32為附表一編號20之剩餘價金。
⒘依照富堂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108
年5月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物8)所示,代表人為陳
金鈞,董事長為陳金鈞(持有股份數5萬)、董事分別為
莊祐霖(持有股份數10萬)、莊鄭秀琴(持有股份數10萬
)、
監察人為陳王女花(持有股份數5萬)。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471頁)
⒙本件被告鄭育修以訴外人雄杰公司為被告(本件原告為雄
杰公司之代表人),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股款事件之民事
訴訟,主張於103年8月6日以每股11元之價格,將其持有
生春堂公司之記名股票360,200股出賣予雄杰公司,總金
額為3,962,200元,並辦理
背書轉讓完畢,惟雄杰公司遲
未給付股款予鄭育修,經鄭育修於106年10月12日催告雄
杰公司,雄杰公司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雄杰公司應給付3,962,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9號審理
後,判決雄杰公司應給付鄭育修3,962,200元,及自107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雄杰公司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
度上字第158號審理中。證人葉逸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8號之
準備程序出庭作證,其證詞詳
如該案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重家繼訴字卷二第97-118、131-152頁)
(二)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鄭慶祥是否實質所有富堂公司之股份?若有,股
數為何?其過世時之股份價值為何?該等股份是否應列入
鄭慶祥之遺產範圍?
⒉被證五關於大灣段4794、4794-5、4794-6、4794-11 地號
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原告印文是
否為原告親自或授權為之?該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正?
⒊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兩造爭執者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6退還保費是否屬於被告王梅薰所有?應否
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若為分割範圍,其分割方法為何
?
⑵附表一編號18是否已由被繼承人鄭慶祥領取?應否列入
分割之遺產範圍?若為分割範圍,其分割方法為何?
⑶附表一編號19、22、23、27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
告王梅薰單獨繼承取得?應否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若
為分割範圍,其分割方法為何?
⑷附表一編號20、24、25、26、28、32兩造均同意列入分
割之遺產範圍,其分割方法為何?
⑸附表一編號35、36、37兩造均同意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
,其分割方法為何?
⑹附表一編號38、39是否為被繼承人鄭慶祥贈與原告?應
否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若為分割範圍,其分割方法為
何?
⒋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
利,
乃屬一種財產權。又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
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
權利。而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
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
所有權已
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
公司享有權利。當事人主張其為實質出資認股之人,應就
此有利、積極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慶祥實質擁有富堂公司之股份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該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所載(不
爭執事項第14點),未見鄭慶祥與焉。是原告就此主張,
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證人林宏源之對話紀錄截圖、
電子信件、新聞一則為證(調字卷第77頁;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151-154、467、469頁),然該對話紀錄內容記載「.
..富堂之前實質上全部屬於總裁...請你再跟媽媽確認...
」等語,僅在表明一個待確認的事項,且所謂「實質上全
部屬於」云云並非精確之語,究為何意,亦屬不明;至於
電子信件更無關於富堂公司股份歸屬之內容。而上開新聞
一則,並非屬於此待證事項之原始證據,且原告據此主張
鄭慶祥為集團創辦人及家族集團企業實際負責人,實際持
有家族企業之股份云云,亦流於模稜,混淆企業經營權與
股權之不同概念。另原告聲請證人林宏源、吳金得、林登
和、張建平到庭作證;證人林宏源
結證稱:當初伊協助鄭
慶祥辦遺產稅,他們家族提到富堂公司之前都是鄭慶祥在
管理,鄭慶祥不在了,是否讓王梅薰去處理;伊沒有處理
過富堂公司的帳,也不清楚鄭慶祥是否有持股或擔任職務
,只是開會過程聽到;伊不清楚何人清楚富堂公司的帳目
處理;伊沒有幫鄭慶祥個人處理過股份移轉事務;電子信
件部分應該是當初鄭慶祥本身一些股份要做規劃,問伊的
意見,伊是依照目前
法令給對方建議等語(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139-142頁);證人吳金得結證稱:伊是富堂公司工
地主任,只是管理工地,不知道公司是何人出資設立,設
立時伊不在那裡,伊不了解公司資金運用或有無會計,只
是管工地現場,伊是臨時的,有人發薪水給伊,伊就拿等
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6-19頁);證人林登和結證:伊
是鄭慶祥的表弟,伊不了解富堂公司是何人創立,伊沒有
在該公司工作,不知道鄭慶祥或王梅薰有無出資投資富堂
公司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20-22頁);證人張建平結
證稱:伊對富堂公司沒有印象,鄭慶祥事業很多,他不會
告訴伊,伊是外人;伊不知道鄭慶祥或其配偶、子女有出
資富堂公司的事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91頁),均無助
於證明鄭慶祥是否確為富堂公司股份之實
質權利人。
⒊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鄭慶祥為富堂
公司股份之實質權利人,則原告主張就該公司股份應列入
遺產範圍分配之,
難認有理,無法憑採。
(二)爭執事項第2點: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
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⒉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9、22、23、27所示之不動產,已
協議分割由被告王梅薰單獨取得,不應再列入遺產範圍等
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重家繼訴字卷一第79、
83、85頁),惟原告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
正(重家繼訴字卷一第96、144頁),自應由被告就該等
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雖聲請調閱原告之印
鑑證明申請資料(不爭執事項第13點),該等印鑑證明申
請資料雖顯示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同年12月21日、105
年7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計4次,然其申請目的記載「辦理
繼承」、「不限定用途」、「不動產登記」,其內涵與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訂立並非相等之事,無從據此率爾推認原
告確有授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且觀系爭協議書上之
當事人,均以用印之方式為之,前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
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是被告就此
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無法認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確
為真正。
⒊基上,被告雖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主張如上,然其
舉證尚不足認定其形式上之真正,自不能執以為本件爭點
認定事實之
裁判基礎。
(三)爭執事項第3點:除⑷、⑸部分涉及分割方法,詳爭執事
項第4點之說明外,餘分述如下:
⒈關於爭執事項⒊⑴: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
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
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主張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退還保費為有指定受益人之身故
保險金,非屬遺產範圍,並提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
險契約條款為證(重家繼訴字卷一第69、71頁)。依上事
證,該人壽保險確有指定受益人(不爭執事項第6點),
惟觀該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
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
金』,並退回所繳保費總和。『身故保險金』給付後,本
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已明確將「身故保險金
」及「退回所繳保險費」加以區分(條款中並特就「身故
保險金」以引號標註),因此由該條款文義及整體脈絡,
可認「退回所繳保險費」並非屬於身故保險金之範圍。參
以該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亦明確僅針對受益人申請身故
保險金而規範之。循此以析,上開條款
所稱「退回所繳保
險費」,性質上並非受益人依該保險契約得以請求之身故
保險金。則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退還保費屬於身
故保險金之範圍云云,容有誤會。從而,附表一編號16所
示之退還保費應屬遺產之範圍,
堪以認定。
⒉關於爭執事項⒊⑵: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退還股本已於10
3年8月20日由被繼承人鄭慶祥收領現金(不爭執事項第8
點),該現金自屬鄭慶祥之財產之一部分,其死亡時,當
為遺產之範圍之一部。被告認為該金額已由鄭慶祥領取完
畢,非屬遺產範圍云云,應有誤會。而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依現存卷證,並無該等現金已經滅失或不存在
之情形,則該等現金自應列入遺產範圍而分割之。
⒊關於爭執事項⒊⑶:被告固提出
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19、22、23、27所示之不動產以全體繼承人
協議由被告王梅薰取得云云,然被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並未舉證證明,難以憑認此部分主張為
信實可採。是如附表一編號19、22、23、27所示之不動產
自應列入遺產範圍而分割之。至於其分割方法詳爭執事項
第4點之說明。
⒋關於爭執事項⒊⑹: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
股款債權,因該等股份乃被繼承人鄭慶祥贈與原告,僅是
借名登記為雄杰公司名義,因此該部分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等語,並提出集團家族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健業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事錄、立康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事錄、電子信件、股
東名簿為證(調字卷第65-71頁,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51-1
54、403-411頁)。而上開股東會決議資料雖有決議家族
公司持股比例分配之紀錄,但其基礎原因關係究竟為何,
並無
可憑,且股東會僅為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至其
最終是否實現?是否全部實現?實際上以何
法律關係為之
?難以執之而斷。又上開電子信件雖提及家族企業會議決
議分配持股之事,然依證人張建平到庭結證之詞(重家繼
訴字卷二第88-92頁),亦僅為財稅規劃之相關法令諮詢
性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又原告雖援引證人
葉逸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8號
)證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01-117、135-151頁),葉逸
家亦證實上開家族股東會確有分配持有比例及其製作股東
名簿之事,但其對於資金狀況及後續實際交易情形並不清
楚;且其證稱是好幾家公司整個一起看,不是單一公司來
看(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04、109、111、112頁)。以此而
觀,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固能證明曾有分配家族公司持
股之事,然其實際分配之情形及何以如此分配之背後源由
或法律關係,並無跡證可循。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
號38、39所示之股款債權,該等股份為被繼承人鄭慶祥贈
與原告,僅是借名登記為雄杰公司名義乙節,舉證難認已
足,無法認屬真實。是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股款債權
應屬遺產範圍甚明。
⒌關於爭執事項⒊⑷、⑸,詳爭執事項第4點之說明。
(四)爭執事項第4點: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
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慶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4、16、18
-20、22-39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14、16、18-2
0、22-3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可兼衡各繼承
人之保障,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亦於法無違。
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5-37所示之遺產固主張為免造成股
權分散,應以變價分割等語,惟本件遺產分割之繼承人即
兩造人數
尚非眾多,以原物分割方式,其股權分散疑慮甚
微,是本院認仍以原物分割為之較妥。另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8、39、31所示之遺產固曾主張原告現為雄杰公司負責
人及最大股東,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遺產單獨由原告
取得,另分配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部分金額,可簡化法律
關係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59頁),惟原告既為雄杰
公司之負責人,上開遺產又係對於雄杰公司之債權,自然
人與法人之人格各異,但原告同時為雄杰公司之代表人,
其取得對雄杰公司之全部債權是否可達簡化之效,恐尚可
議,是仍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為適。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鄭慶祥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14、16、18-20、22-39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分割遺產訴訟,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事件
類似,且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
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慶祥之遺產項目
┌─┬────────────┬───────┬───────┬───────┬───────┐
│編│遺產項目 │國稅局核定金額│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 分割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 │
├─┼────────────┼───────┼───────┼───────┼───────┤
│ 1│中國信託永康分行活期帳號│ 135,823元│①列入分割範圍│同意原告主張 │由兩造依附表二│
│ │000000000000存款 │ │②原物分割: │ │所示之應繼分比│
├─┼────────────┼───────┤帳戶內之全部存│ │例分配 │
│ 2│第一銀行赤崁分行綜合存款│ 101元│款及衍生利息由│ │ │
│ │帳號00000000000存款 │ │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比例分│ │ │
│ 3│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綜合存款│ 1,078元│配。 │ │ │
│ │帳號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 4│台新銀行臺南分行活儲帳號│ 181元│ │ │ │
│ │0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 5│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活儲帳號│ 18,282元│ │ │ │
│ │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 6│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活儲帳號│ 187元│ │ │ │
│ │0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 7│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活儲帳號│ 149元│ │ │ │
│ │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 8│臺灣企銀成功分行外匯活期│ 16,99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 9│臺灣企銀成功分行活儲帳號│ 2,042,818元│ │ │ │
│ │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10│臺灣企銀成功分行活儲存款│ 353,0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11│臺灣企銀永大分行活儲存款│ 793,874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12│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活儲存款│ 286,951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13│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外匯活期│ 345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14│永康區農會崑山分部活儲帳│ 7,021元│ │ │ │
│ │號0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15│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編號│ 43,538元│未列入分割範圍│不應列入分割範│(本欄空白) │
│ │E0000000退還保費 │ │ │圍 │ │
├─┼────────────┼───────┼───────┼───────┼───────┤
│16│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10,630,000元│①列入分割範圍│不應列入分割範│由兩造依附表二│
│ │編號J0000000退還保費 │ │②原物分割: │圍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由兩造按附表二│ │例分配 │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 │分配。 │ │ │
├─┼────────────┼───────┼───────┼───────┼───────┤
│17│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15,570,000元│未列入分割範圍│不應列入分割範│(本欄空白) │
│ │編號J0000000退還保費 │ │ │圍 │ │
├─┼────────────┼───────┼───────┼───────┼───────┤
│18│蓮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52,000元│①列入分割範圍│鄭慶祥已領取,│由兩造依附表二│
│ │退還股本(已由鄭慶祥領取│ │②原物分割: │非屬遺產分割範│所示之應繼分比│
│ │現金) │ │由兩造按附表二│圍 │例分配 │
│ │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 │分配。 │ │ │
├─┼────────────┼───────┼───────┼───────┼───────┤
│19│臺南市○○區○○段4794地│ 1,577,800元│①編號19、20、│已協議分割由被│由兩造依附表二│
│ │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 │ 22至28列入分│告王梅薰單獨取│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割範圍 │得 │例分割為分別共│
├─┼────────────┼───────┤②編號21土地不├───────┤有 │
│20│臺南市○○區○○段4794-2│ 583,666元│ 列入分割範圍│①列入分割範圍│ │
│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 │③分割方法: │②剩餘價金260 │ │
│ │地 │ │A . 編號19、20│萬元依應繼分分│ │
│ │ │ │、22、23、27之│配。 │ │
├─┼────────────┼───────┤土地依合建契約├───────┼───────┤
│21│臺南市○○區○○段4794-4│ 563,066元│已出售,應依富│①已協議分割由│(本欄空白) │
│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 │堂公司支付予被│被告王梅薰單獨│ │
│ │地 │ │繼承人之價金按│取得 │ │
│ │ │ │依應繼分分配。│②同意不列入分│ │
│ │ │ │B . 編號24、25│ 割範圍 │ │
├─┼────────────┼───────┤、26、28土地依├───────┼───────┤
│22│臺南市○○區○○段4794-5│ 563,066元│應繼分比例原物│已協議分割由被│由兩造依附表二│
│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 │分配。 │告王梅薰單獨取│所示之應繼分比│
│ │地 │ │ │得 │例分割為分別共│
├─┼────────────┼───────┤ ├───────┤有 │
│23│臺南市○○區○○段4794-6│ 563,066元│ │已協議分割由被│ │
│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 │ │告王梅薰單獨取│ │
│ │地 │ │ │得 │ │
├─┼────────────┼───────┤ ├───────┤ │
│24│臺南市○○區○○段4794-8│ 727,866元│ │①列入分割範圍│ │
│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 │ │②依應繼分比例│ │
│ │地 │ │ │原物分割 │ │
├─┼────────────┼───────┤ │ │ │
│25│臺南市○○區○○段4794-9│ 762,200元│ │ │ │
│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 │ │ │ │
│ │地 │ │ │ │ │
├─┼────────────┼───────┤ │ │ │
│26│臺南市○○區○○段4794- │ 707,266元│ │ │ │
│ │1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 │
│ │土地 │ │ │ │ │
├─┼────────────┼───────┤ ├───────┤ │
│27│臺南市○○區○○段4794- │ 1,148,466元│ │已協議分割由被│ │
│ │11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告王梅薰單獨取│ │
│ │土地 │ │ │得 │ │
├─┼────────────┼───────┤ ├───────┤ │
│28│臺南市○○區○○段4795-3│ 940,733元│ │同編號24至26土│ │
│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 │ │地 │ │
│ │地 │ │ │ │ │
├─┼────────────┼───────┼───────┼───────┼───────┤
│29│對富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7,700,000元│①列入分割範圍│①列入分割範圍│由兩造依附表二│
│ │借款債權 │ │②原物分割: │②原物分割:編│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含本金及遲延利│號29、30含本金│例分割為分別共│
├─┼────────────┼───────┤息由兩造按附表│及年利率2.5% │有(準共有) │
│30│對御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借款│ 5,000,000元│二所示應繼分比│之利息;編號31│ │
│ │債權 │ │例分配。 │本金,均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應│ │
│31│對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22,940,000元│ │繼分比例分配 │ │
│ │司之借款債權 │ │ │ │ │
├─┼────────────┼───────┼───────┼───────┤ │
│32│臺南市○○區○○段4794-2│ 2,600,000元│為編號20之剩餘│為編號20之剩餘│ │
│ │地號土地之應收土地款 │ │價金,同編號20│價金,同編號20│ │
│ │ │ │主張 │主張 │ │
├─┼────────────┼───────┼───────┼───────┤ │
│33│對尚毅投資有限公司(統一│ 11,756,340元│①列入分割範圍│同意原告主張 │ │
│ │編號:00000000) 之出資額│ │②原物分割: │ │ │
├─┼────────────┼───────┤由兩造按附表二│ │ │
│34│對南友投資有限公司(統一│ 29,524,673元│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 │ │分配。 │ │ │
├─┼────────────┼───────┼───────┼───────┤ │
│35│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 2,105,218元│①列入分割範圍│①應列入分割範│ │
│ │司(統一編號:00000000) │ │②變價分割: │圍 │ │
│ │之股份121,000股 │ │所得價金由兩造│②原物分割,依│ │
├─┼────────────┼───────┤按附表二所示應│應繼分分配 │ │
│36│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3,832,208元│繼分比例分配。│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之│ │ │ │ │
│ │股份4,098,000股 │ │ │ │ │
├─┼────────────┼───────┤ │ │ │
│37│慶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 159,104元│ │ │ │
│ │一編號:00000000) 之股份│ │ │ │ │
│ │20,000股 │ │ │ │ │
├─┼────────────┼───────┼───────┼───────┤ │
│38│應收立康股款- 雄杰 │ 2,134,000元│被繼承人鄭慶祥│①應列入分割範│ │
│ │ │ │贈與原告,不應│圍 │ │
│ │ │ │列入分割範圍 │②原物分割,依│ │
├─┼────────────┼───────┼───────┤應繼分分配 │ │
│39│應收健業股款- 雄杰 │ 2,866,314元│被繼承人鄭慶祥│ │ │
│ │ │ │贈與原告,不應│ │ │
│ │ │ │列入分割範圍 │ │ │
├─┼────────────┼───────┼───────┼───────┼───────┤
│40│死亡前2 年贈與- 立康生物│ 4,684,848元│未列入分割範圍│不應列入分割範│(本欄空白) │
│ │(王梅薰)438,000 股 │ │ │圍 │ │
├─┼────────────┼───────┼───────┼───────┤ │
│41│死亡前2 年贈與- 立康生物│ 1,925,280元│未列入分割範圍│不應列入分割範│ │
│ │(鄭靖贏)180,000 股 │ │ │圍 │ │
├─┼────────────┼───────┼───────┼───────┤ │
│42│死亡前2 年贈與- 出售基亞│ 8,500,000元│未列入分割範圍│不應列入分割範│ │
│ │股權基金(王梅薰) │ │ │圍 │ │
├─┼────────────┼───────┼───────┼───────┼───────┤
│ │總 計│ 184,217,518元│ │ │ │
├─┴────────────┴───────┴───────┴───────┴───────┤
│備註: │
│遺產項目係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調字卷第55-64頁)編列│
│ 。 │
│原告主張係依據107年8月14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3及108年1月21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108│
│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08年10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製。 │
│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7-316、387-392、421、455頁,卷二第163-168頁) │
│被告主張係依據107年5月18日民事
答辯狀之內容、108年1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108年3月6日民事表 │
│ 示意見狀、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08年9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製、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
│ 錄。(重家繼訴字卷一第51-60、393-398、435-437、455頁、卷二第153-160、185頁)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備註 │
├──┼────┼─────┼─────┤
│ 1 │王梅薰 │4分之1 │ │
├──┼────┼─────┼─────┤
│ 2 │鄭靖贏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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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育修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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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智文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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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9至28之不動產登記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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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登記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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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臺南市○○區○○段○○○○○號│⒈登記日期:104年12月24日 │
│ │土地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2月17日 │
│ │ │ 所有權人:劉○○ │
│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⒉登記日期:104年12月24日 │
│ │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2月17日 │
│ │ │ 所有權人:林○○ │
│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⒊權利種類:最高限額
抵押權 │
│ │ │ 登記日期:104年12月24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1,600,000元 │
│ │ │ 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4 年12月16│
│ │ │ 日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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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臺南市○○區○○段4794-2地│⒈登記日期:104年1月5日 │
│ │號土地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3 年12月16日 │
│ │ │ 所有權人:李○○ │
│ │ │ 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登記日期:104年1月5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13,200,000元 │
│ │ │ 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34年1月4日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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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臺南市○○區○○段4794-4地│⒈登記日期:106年3月6日 │
│ │號土地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2月14日 │
│ │ │ 所有權人:蔡○○ │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登記日期:106年3月7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0,000元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3月2日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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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臺南市○○區○○段4794-5地│⒈登記日期:105年6月2日 │
│ │號土地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5月12日 │
│ │ │ 所有權人:吳○○ │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登記日期:105年6月2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5月26日│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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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臺南市○○區○○段4794-6地│⒈登記日期:104年9月15日 │
│ │號土地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28日 │
│ │ │ 所有權人:張○○ │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登記日期:105年2月26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
│ │ │ 作社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2月24日│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⒊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登記日期:105年11月7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
│ │ │ 作社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240,000元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11月3日│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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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臺南市○○區○○段4794-8地│登記日期:99年2月3日 │
│ │號土地 │登記原因:買賣 │
│ │ │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15日 │
│ │ │所有權人:鄭慶祥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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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臺南市○○區○○段4794-9地│登記日期:99年2月3日 │
│ │號土地 │登記原因:買賣 │
│ │ │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15日 │
│ │ │所有權人:鄭慶祥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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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臺南市○○區○○段4794-10 │登記日期:99年2月3日 │
│ │地號土地 │登記原因:買賣 │
│ │ │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15日 │
│ │ │所有權人:鄭慶祥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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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臺南市○○區○○段4794-11 │⒈登記日期:104年9月21日 │
│ │地號土地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8月28日 │
│ │ │ 所有權人:郝○○ │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登記日期:104年9月22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0,100,000元 │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9月17日│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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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臺南市○○區○○段4795-3地│登記日期:99年2月3日 │
│ │號土地 │登記原因:買賣 │
│ │ │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15日 │
│ │ │所有權人:鄭慶祥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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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字卷第127-158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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