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明焰耐蝕磨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志攻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明焰耐蝕
磨合金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3369萬3002元(見本院
卷第175 頁反訴
起訴狀),本院審酌該金額中之⑴1765萬6000元
係屬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9 頁)、⑵102 萬4344元係屬費用(
土地管理費用及地價稅等,見本院卷第189 頁),
揆諸首揭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惟其餘訴訟標
的金額1 億1501萬2658元【計算式:5750萬6329元+5750 萬6329
元=1 億1501萬2658元】則為反訴原告依
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
第9 條第2 項」約定(見本院補字卷第43頁)所為之請求(即該
條項契約約定
解除契約得請求返還全部訂金及價款+ 附加前項同
額金額),是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為
1 億1501萬26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萬7654元。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