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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明焰耐蝕磨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志攻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明焰耐蝕 磨合金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 億3369萬3002元(見本院 卷第175 頁反訴起訴狀),本院審酌該金額中之⑴1765萬6000元 係屬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9 頁)、⑵102 萬4344元係屬費用( 土地管理費用及地價稅等,見本院卷第189 頁),揆諸首揭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其餘訴訟標 的金額1 億1501萬2658元【計算式:5750萬6329元+5750 萬6329 元=1 億1501萬2658元】則為反訴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9 條第2 項」約定(見本院補字卷第43頁)所為之請求(即該 條項契約約定解除契約得請求返還全部訂金及價款+ 附加前項同 額金額),是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為 1 億1501萬26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萬7654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