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邱燦榮
被 告 羅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共新臺幣伍佰肆拾萬
元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
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
時,而予
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827號被告恐嚇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其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50萬。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1
月28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08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5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在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000巷00號志泰有限公司內或門前辱罵或恐嚇原告之
事實為審理,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志泰有限公司多
次因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40萬元,且造成志泰有限公司
商譽損失500萬元。然因被告
上開犯罪行為雖係在原告所經
營之志泰有限公司內或門前所為,但均僅係針對原告個人所
為之不法行為,被告並非以言語侮辱或恐嚇原告所經營之志
泰有限公司,則原告就志泰有限公司所受營業及商譽損失部
分,因非系爭刑事案件所審理並認定為有罪之事項,縱原告
身為志泰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亦不得以原告個人名義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
號2及編號3所示損害共540萬元部分,並不合法,應由志泰
有限公司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求償為宜,刑事庭雖誤將
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依
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
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 │價額(新臺幣)│
├──┼──────────────┼───────┤
│1 │訴訟相關費用及
律師諮詢費用 │10萬元 │
│ │ │ │
├──┼──────────────┼───────┤
│2 │營業損失 │40萬元 │
├──┼──────────────┼───────┤
│3 │商譽損失 │500萬元 │
├──┼──────────────┼───────┤
│4 │
精神慰撫金(恐嚇部分) │300萬元 │
├──┼──────────────┼───────┤
│5 │精神慰撫金(公然侮辱部分) │200萬元 │
├──┴──────────────┼───────┤
│合計 │10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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