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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邱燦榮 被   告 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共新臺幣伍佰肆拾萬 元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 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 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827號被告恐嚇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其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50萬。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1 月28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08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5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在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000巷00號志泰有限公司內或門前辱罵或恐嚇原告之 事實為審理,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志泰有限公司多 次因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40萬元,且造成志泰有限公司 商譽損失500萬元。然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雖係在原告所經 營之志泰有限公司內或門前所為,但均僅係針對原告個人所 為之不法行為,被告並非以言語侮辱或恐嚇原告所經營之志 泰有限公司,則原告就志泰有限公司所受營業及商譽損失部 分,因非系爭刑事案件所審理並認定為有罪之事項,縱原告 身為志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得以原告個人名義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 號2及編號3所示損害共540萬元部分,並不合法,應由志泰 有限公司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為宜,刑事庭雖誤將 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 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 │價額(新臺幣)│ ├──┼──────────────┼───────┤ │1 │訴訟相關費用及律師諮詢費用 │10萬元 │ │ │ │ │ ├──┼──────────────┼───────┤ │2 │營業損失 │40萬元 │ ├──┼──────────────┼───────┤ │3 │商譽損失 │500萬元 │ ├──┼──────────────┼───────┤ │4 │精神慰撫金(恐嚇部分) │300萬元 │ ├──┼──────────────┼───────┤ │5 │精神慰撫金(公然侮辱部分) │200萬元 │ ├──┴──────────────┼───────┤ │合計 │10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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