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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蘇振南       蘇施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榮       蘇志忠 被   告 華葳時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珊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顏志清 複 代 理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竣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蘇振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原告蘇 施米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叁拾叁點伍元,及被告顏志清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被告華葳時裝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蘇振南各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 蘇施米各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蘇振南預供擔保,以新臺幣 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蘇施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蘇振南新臺幣(下同)929,384 元、原告蘇施米5,55 0,99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末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振南431,173 元、原告蘇施米6,505, 821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 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志清受僱於被告華葳時裝有限公司(下稱華葳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於104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32分許,執行職 務駕駛被告華葳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運送服飾樣品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沿臺南市○○區○○路 急水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上路燈62號前時,理 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 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同向之原告蘇振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蘇施米行駛於 該路段,左偏至被告顏志清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兩車乃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蘇振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 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 至5 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臉部撕裂傷、左手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蘇施 米則因此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第4 、 5 腰椎斷裂、第1 薦椎弓斷裂等傷害。被告顏志清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顏志清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葳公司為被告顏志清之僱用人 ,對被告顏志清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賠償責任 ,應與行為人即被告顏志清連帶負責。為此,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 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蘇振南部分2,488元: 原告蘇振南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所支出不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合計 2,488 元。 ②原告蘇施米部分676,702元: 原告蘇施米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於奇美醫院、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所支出不含健保給付之醫 療費用合計296,702 元。原告蘇施米後續尚須進行第4 、5 腰椎與第1 薦椎弓手術、回診及復健,自105 年6 月16日轉 診義大醫院後,復經歷3 次手術並於門診回診,其中105 年 6 月16日至9 月4 日期間7 次看診之費用已達377,343 元, 至今仍在治療中。經估算後僅請求380,000 元,合計676,70 2 元【計算式:296,702 元+380,000 元=676,702 元】。 ⒉醫療用品支出: ①原告蘇振南部分: 原告蘇振南就此部分不請求賠償。 ②原告蘇施米部分20,000元: 原告蘇施米經本件車禍,需長期照護,購買醫療用品合計20 ,695元,僅一部請求其中20,000元。 ⒊看護費用: ①原告蘇振南部分180,000元: 原告蘇振南現已年邁,雖未住院治療,但因骨折疼痛而無法 自理生活,須親屬或僱請看護照護生活起居,因認原告蘇振 南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蘇振南依醫囑須休養90日 ,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合計為180,000 元【計算 式:2,000 元×90日=180,000 元】。 ②原告蘇施米部分3,616,893 元: ⑴原告蘇施米自104 年9 月4 日事故發生時迄今長期臥床,完 全無法自理生活,先後至奇美醫院、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先 後施行左、右股骨、右髖關節及第4 、5 腰椎、第1 薦椎弓 共3 次手術,手術部位均為身體主要活動部位,就體內、外 組織之破壞深入修復該組織關節,其術後尚待關節內、外部 之傷口癒合、後續關節修復後適應,傷口短期難以復原,其 術後復原期及復健階段計至105 年12月10日(即原告蘇施米 於義大醫院第2 次手術後3 個月之日),均須日常起居全日 看護。則原告蘇施米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105 年12月10日 止共462 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合計為924,00 0 元【計算式:2,000 元×462 天=924,000 元】。 ⑵原告蘇施米於105 年9 月份進行第4 、5 腰椎與第1 薦椎弓 手術,術後復健呈下肢機能缺損狀態,應無治癒之可能,餘 生均須仰賴輪椅及四腳支架輔助始能行走,亦經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以106 年11月17日保農給核字第106033014441號函認 定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規定第8 之1 項,第7 等 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係指脊柱連續固定 4 個椎體及3 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 分之1 以上者)」之殘障,日後之生活起居均須仰賴他人, 仍需支出看護費用。自105 年12月11日起,計算至原告蘇施 米83.4歲,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每年合計365,000 元 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2,692,893 元 。 ⑶以上看護費用合計為3,616,893 元【計算式:924,000 元+ 2,692,893 元=3,616,893 元】。 ⒋交通費用: ①原告蘇振南部分1,800元: 原告蘇振南於奇美醫院就診,自原告住處至奇美醫院之最近 距離為4.8 公里,依「全台灣地區計程車費率一覽表」之車 資為151 元,加計因停等紅綠燈、塞車等其他因素而增加之 車資,每趟車資以200 元計算。而原告蘇振南除本件車禍發 生後第一次就診時出院係由家人接回,僅計算單趟車資外, 回診共往返4 次(其中104 年10月9 日係與原告蘇施米一同 回診,此次車資不予請求),每次均應計算來回之車資共40 0 元,以上合計1,800 元【計算式:200 元+(400 元×4 次)=1,800 元】。 ②原告蘇施米部分42,000元: 原告蘇施米至奇美醫院回診之車資,每次回診之來回車資亦 以400 元計之。嗣原告蘇施米後轉診至義大醫院就診,自原 告蘇施米之住處至義大醫院計算之最近距離為70.7公里,依 「全台灣地區計程車費率一覽表」之車資為1,469 元,加計 停等紅綠燈、塞車等其他因素致增加之車資,每趟車資以1, 500 元計算。而原告蘇施米除本件車禍發生後第一次就診時 出院係由家人接回,僅計算單趟車資外,至奇美醫院回診往 返67次,至義大醫院回診往返5 次,原告蘇施米自得請求交 通費用合計42,000元【計算式:〔200 元+(400 元×67次 )〕+(3,000 元×5 次)=42,0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蘇振南部分146,885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共同種植1.1001公頃之土地之農作物。於 102 年第1 期(102 年1 月至6 月),其中0.7934公頃種植 水稻,以平均1 分地收成約1,080 公斤之稻米推算總收穫約 8,568 公斤,分別由政府及市場交易商收購,該期稻米收入 為135,299 元,另0.3067公頃為轉(契)作或休耕,領得休 耕及轉(契)作補助款合計6,881 元,轉作綠豆收成金額30 ,000元,是102 年第1 期總收入金額為172,180 元;102 年 第2 期(102 年7 月至12月),同以其中0.7934公頃種植水 稻,經政府及市場交易商收購後之該期稻米收入為128,940 元,其餘0.3067公頃休耕,領得休耕補助款13,801元,另種 植破布子、絲瓜收成金額分別為48,000元、4,000 元,是10 2 年第2 期總收入金額為194,741 元;103 年第1 期(103 年1 月至6 月),同以其中0.7934公頃種植水稻,經政府及 市場交易商收購後之該期稻米收入為144,058 元,其餘0.08 76公頃休耕,0.2191公頃轉作花生,領得休耕及轉(契)作 補助款合計8,720 元,收成金額為20,000元,是103 年第1 期總收入金額為172,778 元;103 年第2 期(103 年7 月至 12月),以全部1.1001公頃休耕,領得休耕補助款46,415元 ,另種植破布子、絲瓜收成金額分別為48,000元、4,000 元 ,是103 年第2 期總收入金額為98,415元;104 年第1 期( 104 年1 月至6 月),以其中0.1533公頃休耕,其餘0.9468 公頃轉作蓮子、大豆、花生,領得休耕及轉(契)作補助款 合計29,142元,收成金額合計90,000元,是104 年第1 期總 收入金額為119,142 元;104 年第2 期(104 年7 月至12月 ),以其中0.7771公頃休耕,領得補助款34,880元,其餘0. 303 公頃轉作大豆、米豆,領得轉(契)作補助款7,172 元 ,收成金額合計30,000元,另種植破布子、絲瓜收成金額分 別為48,000元、4,000 元,是104 年第2 期總收入金額為12 4,052 元。綜上,以原告於102 、103 、104 年共6 期之平 均每年農業收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每人平均收入 應為146,885 元【計算式:(172,180 元+194,741 元+17 2,778 元+98,415元+119,142 元+124,052 元)÷3 年÷ 2 人≒146,8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蘇振南部 分,爰請求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46,885 元。 ②原告蘇施米部分1,250,226元: 自104 年9 月4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起,僅計算至原告蘇施米 83.4歲,尚有10.35 年,以原告每人平均每年收入146,885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蘇施米不能 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250,226 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①原告蘇振南部分100,000元: 原告蘇振南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為四肢健全、身體健康之高 齡農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雖經奇美醫院治療 ,然此後尚須回診追蹤,令原告蘇振南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 莫大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 ②原告蘇施米部分900,000元: 原告蘇施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為四肢健全、身體健康之高 齡農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歷經3 次手術,至 今尚在治療中,病情仍有惡化狀況。且原告蘇施米傷後長期 臥床,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看護照料生活起居,身體 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0, 000 元。 ⒎綜上,原告蘇振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31,173 元【計算式 :2,488 元+180,000 元+1,800 元+146,885 元+100,00 0 =431,173 元】。原告蘇施米所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0 5,821 元【計算式:676,702 元+20,000元+3,616,893 元 +42,000元+1,250,226 元+900,000 =6,505,821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援引奇美醫院函覆之病情摘要,辯稱原告蘇振南應無受 全日看護之必要,僅需休養1 週至10日;另原告蘇施米休養 期間約1 至2 年等語。原告所受就上開病情摘要之形式上真 正,並不爭執,然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遠較病情摘要所載 嚴重,再衡以原告年歲已高,理應有受看護之必要。 ⒉被告辯稱原告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已無勞動能力可 言等語。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布之牧戶內滿15歲以上從 事自家農牧業最新年齡分布統計資料,自95年起至103 年止 我國從事農業總人口約140 餘萬人,65歲以上從事人口約50 餘萬人,比例將近4 成,顯見65歲以上之老農實為我國農業 生產之主力,且有逐年上升之勢,自不宜以勞工退休年齡65 歲審酌農民之實際勞動能力。 ⒊就被告抗辯原告蘇振南行經肇事路段有「左偏未注意後方來 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乙節,並不爭執,過失比例請依 法審酌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振南431,173 元、原告蘇施米6,505,821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 告華葳公司與被告顏志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惟本件交通事故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意見認「蘇振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偏未注意後方來 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顏志清僅為肇事次因,應減輕責 任至百分之30。且原告蘇振南、蘇施米前已分別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40 元、123,184 元,應自被告應連帶 賠償金額中扣除。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㈠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488 元、676,702 元,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蘇施米主張醫療用品支出20,000元,不爭執。 ㈢看護費用: ⒈原告蘇振南部分:依奇美醫院107 年3 月19日(107 )奇柳 醫字第0414號函檢附之原告蘇振南病情摘要,原告蘇振南應 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蘇振南請求看護費用180,000 元,應不足採。 ⒉原告蘇施米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蘇施米於本件事故發生104 年9 月4 日至105 年I2月10日共計1 年4 個月期間均須專人看護乙情不爭執。 其中104 年11月30日前,原告所提之看護費用收據合計為11 2,800 元,另未提出收據部分,被告同意依每月28,000元計 算,合計於504,800 元範圍內不爭執【計算式:112,800 元 +28,000元×14月=504,800 元】,原告蘇施米其餘看護費 用之請求,則不足採。 ㈣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1,800 元、42,000元,均不爭執。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無工作損失可言。縱原 告現仍有勞動能力,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所耕作 農地非其等所有,縱係其等家族之農地,亦未能證明有種植 經濟作物,或是否為原告所種植,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於原告蘇振南請求1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爭執。 ⒉原告蘇施米請求9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 ,被告僅於500,000 元範圍內不爭執,請依職權酌減等語置 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志清受僱於被告華葳公司擔任送貨 司機,於104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32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被 告華葳公司提供之自用小客車運送服飾,沿臺南市○○區○ ○路急水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上路燈62號前時 ,理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同向之原告蘇振 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蘇施米行 駛於該路段,左偏至被告顏志清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兩車乃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蘇振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右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 至5 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臉部撕裂傷、左手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 蘇施米則因此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第 4 、5 腰椎斷裂、第1 薦椎弓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奇美醫院收據影本94紙、義大醫院收據影本18紙、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 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5 5 頁至第160 頁、附民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另該案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改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 院刑事庭於106 年1 月20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判決 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於107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為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顏志清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其過 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顏志清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 顏志清受僱於被告華葳公司,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被告華葳公 司為被告顏志清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與被告顏志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原告蘇振南、蘇施米前往 奇美醫院、原告蘇施米前往義大醫院看診,各支出醫療費用 2,488 元、676,702 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影本94紙 、義大醫院收據影本18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123 頁 ,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支出: 原告主張原告蘇施米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支出醫療用品支出 20,000元,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79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請求,應屬可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等傷後由家屬或僱人看護,其中原告蘇振南受有 90日看護費用,合計180,000 元之損害;原告蘇施米自104 年9 月4 日事故發生後,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請求至原告蘇 施米83.4歲,以其自義大醫院第2 次手術滿3 個月之日即10 5 年12月10日為基準,前以每日2,000 元,後以每月30,000 元為計算標準,共受有合計3,616,893 元之損害。然依奇美 醫院107 年3 月19日(107 )奇柳醫字第0414號函檢附之病 情摘要記載,稱原告蘇振南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宜休養避 免工作1 週至10日,原告蘇施米需專人照顧6 至12月,休養 期間1 至2 年(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18 頁),另義大醫 院107 年4 月30日義大醫院第00000000號函則稱原告蘇施米 2 次手術後,均需3 個月(105 年7 月9 日至10月12日、10 5 年9 月5 日至12月10日)之專人看護且無法工作(見本院 卷第160 頁)。是觀奇美醫院所回覆原告蘇振南之病情摘要 並未認原告蘇振南傷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雖稱 原告蘇振南之傷勢較病情摘要為重,實際上有看護之需求, 但未能提出證據,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基此,縱然原告蘇 振南確有由家屬看護或僱請看護之支出,亦為原告蘇振南之 個人行為,難認與被告之加害行為存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再參以上開奇美醫院原告蘇施米之病情摘要 及義大醫院前開函文,可知原告蘇施米傷後至其於義大醫院 進行第2 次手術滿3 個月即105 年12月10日止,均有受專人 看護之必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其中104 年9 月4 日至10 4 年11月30日,原告所提之看護費用收據合計為112,800 元 ,有收據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3 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未提出收據部分(104 年12月1 日 至105 年12月10日),本院認應以一般專業看護行情即每日 2,000 元計算,上開期間1 年又10日,合計為740,000 元【 計算式:2,000 元×30日×12月+2,000 元×10日=740,00 0 元】,以上合計為852,800 元【計算式:112,800 元+74 0,000 元=852,800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未能證明 有再請專人看護照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尚屬可採,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等傷後回診,原告蘇振南、蘇施米往返奇美醫院 、原告蘇施米往返義大醫院,各支出交通費用1,800 元、42 ,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確係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核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等於本件事故前從事農作,以102 、103 、104 年共6 期之平均每年農業收入計算,每人平均年收入應為14 6,885 元。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於本件事故前共同於1.1001 公頃之土地從事農作,業據其提出102 年至104 年之農戶種 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影本3 紙、原告蘇振南之存摺 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8 頁)。被告雖否 認原告仍有從事農作之能力,然上開之農戶種稻及轉(契) 作、休耕申報書,確有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農地,另觀本件刑 事部分警卷之現場照片,原告蘇振南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 上尚置有農用工具,堪認原告稱其等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乃 種植農作為業乙節,應屬可信,被告僅空言以前詞否認,應 不足採。次查,原告主張原告蘇振南受有1 年之工作能力之 損失,原告蘇施米受有終生不能工作之損失(僅請求至83.4 歲),其中原告蘇振南部分,依上開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 僅稱原告蘇振南應休養1 週至10日,爰以10日列計其損害, 原告稱其有1 年時間無法工作,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 採。另原告蘇施米部分,被告雖以原告均已超過65歲,應無 工作能力,然依原告提出行政院農委會網站之農牧人口結構 表(見本院卷第140 頁),其中65歲以上之工作人口,並非 少數,且自93年至103 年間有逐年增加之趨勢,可知農作人 口之工作能力,確不應以勞工65歲之退休年齡為據,惟衡以 原告蘇施米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有從事農作之能力,然因 原告蘇施米已屆高齡,健康狀況之發展難以預期,而一般人 之工作能力,多隨年齡逐漸減退,此不因勞工或農民而有不 同,故本院審酌原告蘇施米係00年0 月0 日生,在原告蘇施 米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列印影本1 份附於刑事卷宗可查,於 事故發生時已有73歲,在考量從事農作屬於耗費體力之工作 ,而衛生福利部106 年統計女性之健康平均餘命為73.7歲等 情,認為原告蘇施米得以工作之期間,至事故發生後,以1 年為適當,爰以1 年為期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逾此期間 (原告蘇施米請求至其83.4歲之部分)則不足採。再查,原 告提出原告蘇振南之存摺影本,雖有與其所述相符之103 年 第1 期補助款8,720 元、103 年第2 期補助款46,415元、10 4 年第1 期補助款29,142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 ),然103 年第1 期之農會匯款81,688元及104 年第2 期補 助款42,052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8 頁),與其所陳 金額則不相符,其餘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未能再舉出其他證 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已有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 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蘇振南 、蘇施米確因原告之過失加害行為,分別受有期間10日及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可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提出之 資料及農委會統計之農家所得分析,並扣除原告起訴時未列 計之農作成本,認原告蘇振南、蘇施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分別為3,000 元、100,000 元。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蘇振南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第2 至5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左手擦傷 、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蘇施米則因此受有左股骨遠端骨 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第4 、5 腰椎斷裂、第1 薦椎弓斷 裂等傷害,原告蘇施米更經歷3 次手術,並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認定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規定第8 之1 項, 第7 等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係指脊柱連 續固定4 個椎體及3 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2 分之1 以上者)」之殘障,有該局106 年11月17日保 農給核字第106033014441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6 頁),衡以原告年事已高,對於其等身體及生活上, 必然產生難以回復之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 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以務農為生,原告蘇振 南為初中畢業,104 、105 年度申報之給付總額分別為39,8 05元、34,045元,名下有房屋1 棟、田賦4 筆;原告蘇施米 104 、105 年度申報之給付總額分別為32,963元、27,885元 ,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田賦1 筆;被告顏志清係大 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被告華葳公司,104 、10 5 年度申報之收入均為180,000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 據原告蘇振南、被告顏志清於刑事部分警詢時供述在卷(見 刑事警卷第3 頁、第7 頁背面),並有本院查詢之原告及被 告顏志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 53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發生交通事故時年事已高、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另被告顏志清為職業駕駛人,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 義務,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100,000 元、600,000 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據上,原告蘇振南、蘇施米所受之損害,各為107,288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488 +交通費用1,800 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3,00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 元=107,288 元】、2,291,50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6,702 元+醫療 用品支出20,000元+看護費用852,800 元+交通費用42,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 000 元=2,291,502 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 情形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 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 志清駕駛自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 業如前述,然原告蘇振南騎乘機車時,欲切換車道前,亦應 注意並禮讓後方來車,惟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切換車 道,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顏志清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附於警卷可查,且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 面至背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同負過失責任。該案 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蘇振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偏未注意後方來車, 為肇事主因;顏志清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從而 ,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 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蘇振南切換車道時,應注意 後方來車並加以禮讓,被告顏志清超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情,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輕重,衡以其規範 保護目的及可責程度,應由原告蘇振南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顏志清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另原告蘇施米以原告蘇振南為其使用人,亦應承擔原告蘇 振南之過失。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屬有據 。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30 ,則原告蘇振南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186元【計算 式:107,288 元×(1 -70%)≒32,18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蘇施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7,451 元 【計算式:2,291,502 元×(1 -70%)=687,451 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蘇振南、 蘇施米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各受領給付3,640 元、123,184 元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揆之前開說明 ,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蘇振南、蘇施米之金額,分別為28,546元【計算 式:32,186元-3,640 元=28,546元】、564,267 元【計算 式:687,451 元-123,184 元=564,267 元】,被告各為14 ,273元、282,133.5 元【計算式:28,546元÷2 人=14,273 元;564,267 元÷2 人=282,133.5 元】。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 105 年9 月8 日、同年11月1 日送達被告顏志清、華葳公司 ,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2 頁、第173 頁 ),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 ,原告蘇振南、蘇施米請求被告各給付14,273元、282,133. 5 元,及被告顏志清自105 年9 月9 日起、被告華葳公司自 105 年11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蘇振南、蘇施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14 ,273元、282,133.5 元,及被告顏志清自105 年9 月9 日起 、被告華葳公司自105 年11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各得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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