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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豐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珍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田雅文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被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 1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 司新臺幣(下同)9,185,84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依 自白書、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將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部 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任職原告期 間,是否侵占原告所有款項所生糾紛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 一,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 而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文,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 月24日起於原告擔任會計 、出納人員,負責處理原告對廠商間貨款收受、支付事務。 詎被告利用在原告收受往來廠商交付貨款支票之機會,於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所 附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 、11、二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 某日,在原告收受廠商所交付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 、11、二之一所示支票後,未將收受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內 ,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前揭支票侵占入己, 並利用自己業務上持有原告、「豊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豊生公司)與原告總經理洪瑞斌印章之機會, 先於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背面均偽簽不知情被告之 母林黃桂之署名,並盜蓋原告、豊生公司、洪瑞斌之印章, 而偽造原告、豊生公司、洪瑞斌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各該支 票之背書情形,詳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背書 人欄所載)後,將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 、11所示支票 存入不知情之林黃桂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 現,將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存入林黃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水上郵局(下稱嘉義水上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嗣再將前開二帳戶支票兌現所 得合計3,314,450 元之款項提領花用殆盡(下稱系爭侵占行 為)。嗣原告發現後,被告即於103 年3 月13日簽立2 紙自 白書(下稱系爭2 紙自白書),並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 至 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500,000 元之本票共12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賠償之擔保,爰依系爭2 紙自白書、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因憂鬱症長期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伊於簽立系爭2 紙 自白書及本票時,精神狀況不穩定,原告當時拿走伊之包包 、手機,恐嚇伊全家都有罪,並向伊訛稱代理原告來協商之 訴外人王明進為原告之監察人,原告以此方式脅迫、詐欺伊 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票,自不得執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 票主張被告有侵占款項達6,000,000 元;又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為103 年3 月13日,原告遲至107 年9 月6 日始追加票據 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對於被告之票 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且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 款項而受有利益達6,000,000 元,其亦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請求被告償還6,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7年5 月24日起於原告擔任會計、出納人員,負責處 理原告對廠商間貨款收受、支付事務。詎被告利用在原告收 受往來廠商交付貨款支票之機會,於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之 一、一之三編號3 、11、二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某日,在原 告收受廠商所交付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 、11、二之 一所示支票後,未將收受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內,反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前揭支票侵占入己,並利用自己 業務上持有原告、豊生公司與原告總經理洪瑞斌印章之機會 ,先於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背面均偽簽不知情被告 之母林黃桂之署名,並盜蓋原告、豊生公司、洪瑞斌之印章 ,而偽造原告、豊生公司、洪瑞斌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各該 支票之背書情形,詳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背 書人欄所載)後,將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 、11所示支 票存入不知情之林黃桂所申設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將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存入林 黃桂所申設之嘉義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兌現,嗣再將前開二帳戶支票兌現所得合計3,314,450 元 之款項提領花用殆盡。 ㈡被告因系爭侵占行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被告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 之一所示支票背面上載「林黃桂」署押共參佰壹拾陸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14,45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㈢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曾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自白書之內 容如本院卷第197 、199 頁,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賠 償之擔保。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票時,係遭原告詐欺或 脅迫,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自白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票時,遭原告詐欺或脅 迫,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之詐欺 、脅迫始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票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229 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於病名欄 記載「憂鬱症」,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患上述疾病致有 憂鬱、失眠症狀,自1999年3 月起長期在本院門診治療,宜 持續門診藥物治療」等語,尚無從自該診斷證明書推認被告 於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票時,有因上開疾病發作致精神 不穩定之情形,更無從推論原告有何詐欺、脅迫之事實。又 被告另主張:原告當時拿走伊包包、手機,恐嚇伊全家都有 罪,並向伊訛稱代理原告來協商之訴外人王明進為原告之監 察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受原告之詐欺、 脅迫始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票等語,洵不足採。 ⒊況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受原告 之詐欺、脅迫始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票,被告仍須於發 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其受詐欺、脅迫所為簽立 系爭2 紙自白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如逾1 年期間,其撤銷 權即告消滅。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遲未提出其 於1 年內撤銷其受脅迫、詐欺之意思表示之證據,則被告之 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 ㈡原告依系爭2 紙自白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系爭 2 紙自白書之內容均記載「本人林美惠於97年5 月24日任職 豐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位,在任職期 間本人坦誠於97年5 月24日到103 年3 月13日之間,侵佔盜 取公司支票款項、現金共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致公司損害, 本人願立即歸還所有侵佔盜取之公司款項共新台幣參佰萬元 整」等語,被告並簽發共計6,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 作為賠償之擔保等情,有系爭2 紙自白書在卷供佐(見本院 卷第197 、1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2 紙自白書,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 元,即屬有據。 ⒉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2 紙自白書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 紙自白書,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 2 日起(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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