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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佳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芬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本裕煤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國英、富大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蕭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288元,惟原告於訴訟中具狀 將訴訟標的金額追加為10,730,4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 512元,原告僅繳納102,288元,尚不足4,2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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