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佳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芬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民本裕煤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國英、富大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蕭
惟隆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
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288元,惟原告於訴訟中具狀
將
訴訟標的金額追加為10,730,4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
512元,原告僅繳納102,288元,尚不足4,2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