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王建宏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相 對 人 王 顏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即 被 告       王澄貴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王秋琪 相 對 人 王福源 代 理 人 蘇陳俊哲律師 相 對 人 東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瑛 相 對 人 王秋惠即王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賢公司) 與相對人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即王進興之承受訴訟人間 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有買賣契約存 在,東賢公司已對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請求移轉所有權 登記,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事件審理中,而東 賢公司對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之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是否格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 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 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 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 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東賢公司已另訴對王澄貴、王秋琪、王 秋惠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然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時,王澄貴、王秋琪、王進興(即王秋惠之被繼承人)確 為系爭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無當事人不 適格問題存在,是東賢公司縱另訴請求王澄貴、王秋琪、王 秋惠移轉系爭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前開說明,另訴之 法律關係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