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王建宏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相 對 人 王 顏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即
被 告
王澄貴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王秋琪
相 對 人 王福源
代 理 人 蘇陳俊哲律師
相 對 人 東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瑛
相 對 人 王秋惠即王進興之
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東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賢公司)
與相對人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即王進興之承受訴訟人間
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有
買賣契約存
在,東賢公司已對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請求移轉
所有權
登記,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事件審理中,而東
賢公司對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之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乃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是否
適格之先決問題,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
不動產,共有
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法
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
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
人或
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
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
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
裁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東賢公司已另訴對王澄貴、王秋琪、王
秋惠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然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時,王澄貴、王秋琪、王進興(即王秋惠之被
繼承人)確
為
系爭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無當事人不
適格問題存在,是東賢公司縱另訴請求王澄貴、王秋琪、王
秋惠移轉系爭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前開說明,另訴之
法律關係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