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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王建宏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王顏(即王彥)       王澄貴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秋琪 被   告 王福源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被   告 東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瑛 被   告 王秋惠即王進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007.52平方 公尺)、1146地號(面積553.6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三 所示,即: ㈠348地號土地部分: 編號甲部分(面積412.7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206.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東賢建設 有限公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148.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顏(即王彥) 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148.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福源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90.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澄貴、王秋琪 、王秋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1146地號土地部分: 編號癸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庚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澄貴、王秋琪、 王秋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辛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福源取得; 編號壬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王顏(即王彥)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17.6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一、原告與被告王顏、王澄 貴、王進興、王福源、王秋琪、東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 賢公司)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0 7.52平方公尺),請准依調解卷第17頁附圖編號A、B所示方 案分割。二、原告與被告王顏、王澄貴、王進興、王福源、 王秋琪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53. 68平方公尺),請准依調解卷第17頁附圖編號C、D所示方案 分割。」訴訟繫屬為聲明之變更,終於民國108年1 0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訴之聲明更正為如本院卷㈡第105頁 附圖⒌所示,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進興於訴 訟繫屬中之108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王秋惠,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 出書狀聲明由王秋惠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除被告王福源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007.52平方公尺 )、1146地號(面積553.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 系爭348、1146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別詳如附圖四、五所 示,為避免與被告就分割方法產生過大紛爭、便利土地進行 整體利用開發之計畫,並考量系爭1146地號土地現有道路預 留之面積已足夠通行使用及其右側同段305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爰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認系爭土地分割 後應依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價格互補差價。 ㈡針對被告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348地號土地部分,若依被告王秋琪等所主張如附圖 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丙、丁形狀最為方正,理論上應 有價值較高而需找補差價之問題,則對其他共有人尤其是 位置臨路最遠、形狀最不合利用之編號戊部分,即原告 與被告東賢公司最為不利,故該分割方案並非公允,顯不 可採。 ⒉系爭1146地號土地部分,依被告王秋琪等所主張如附圖三 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原告主張分得之位置,基本上相同, 差別只在於是否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故原告就此部分 並無意見。 ⒊又被告王秋琪等雖抗辯:依原告前曾於本院卷㈡第16頁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1146地號土地編號E部分如由被告 王福源單獨取得,因為臨路出口狹小,倘寬度不足4公尺 ,不能建築使用,對被告王福源已屬不當,且需負擔被闢 為道路之土地損失云云惟若依原告前曾主張之上開分割 方案,編號E部分根本無庸預留既存道路,以現存道路扣 除如附圖五所示編號1146⑴部分面積作為道路使用,仍綽 綽有餘,並不會發生編號E部分臨路出口狹小問題,是被 告王秋琪等此部分之抗辯,應屬誤會。 ⒋被告王秋琪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早已與被告東賢公 司就系爭348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契約中 約定被告王秋琪、王澄貴、訴外人王進興應配合被告東賢 公司分割共有物之作業,被告東賢公司亦陸續於108年2月 1日前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47,832元。嗣被告 東賢公司訴請被告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移轉所有權登 記、給付違約金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被 告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再向本院提出最新分割方案, 實有違契約誠信原則;且因原告、被告東賢公司就系爭 348地號土地有合併為整體規劃而興建不動產之計畫,且 透過與被告王澄貴等之買賣契約方式,本欲待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事件確定後連同被告王澄貴、王秋惠、王秋琪取 得土地部分一併規劃處理,故若任由被告王澄貴、王秋琪 、王秋惠主張其屬意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屆時倘本 院上開另案訴訟勝訴確定,將徒增原告與被告東賢公司合 併規劃開發之困難。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348地號(面積1007.52平方公尺) 、1146地號(面積553.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 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王福源部分: ⒈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即: ⑴系爭348地號土地部分:編號甲部分為出入方便,留為 共有道路,由兩造按原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 分歸原告及被告東賢公司共有取得,以利等兩人與相 鄰同段282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且因利益可期,應無原 告所稱「位置臨路最遠,形狀最不適合利用」之情形; 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王顏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分歸被 告王福源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王澄貴、王秋 琪、王秋惠共有取得,因該部分呈現三角形,顯較不適 合利用,然渠等均就價值找補問題未置一詞,是原告主 張價值找補,顯尚無可採。此外,系爭348地號土地分 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價值相當,是被告 認無鑑價找補之必要。 ⑵系爭1146地號土地部分:編號己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庚部分分歸被告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共有取 得;編號辛部分分歸被告王福源單獨取得;壬編號部分 分歸被告王顏單獨取得;編號癸部分留為共有道路,因 其西北角處有面積17.68平方公尺已被闢為道路供公眾 通行,是此部分應由兩造按原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部分: ⒈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⑴系爭348地號土地之西側邊界土地,由南至北已被闢為 道路並舖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是如附圖三所示編 號甲部分應留設為共有道路,由兩造按原有比例繼續保 持共有。至該土地其餘部分則分割為編號乙、丙、丁、 戊四塊,其中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王秋琪、王秋惠、王 澄貴共有取得,編號丙、丁部分依序分歸被告王福源、 王顏各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則分歸原告及被告東賢公 司共有取得。 ⑵系爭1146地號土地之西北角土地被闢為道路,並鋪設柏 油(詳如附圖五所示,面積17.68平方公尺),供大眾 通行,是如附圖三所示編號己部分應留設為共有道路, 由兩造按原比例仍繼續保持共有。至該土地其餘部分, 則分割為庚、辛、壬、癸四塊,其中編號庚部分分歸王 秋琪、王秋惠、王澄貴共有取得,編號辛、壬部分依序 分歸被告王福源、王顏各單獨取得,癸部分則歸分割原 告取得。 ⒉原告前曾主張將系爭1146地號土地分割成如本院卷㈡第16 頁所示編號E、F兩塊,並以該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王福源 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王秋琪、王秋惠、 王顏、王澄貴、王顏共有取得。惟被告認編號E部分臨路 出口狹小,倘其寬度不足4公尺,根本不能作為建築使用 ,對分得該部分之被告王福源而言,已屬不當,抑且任由 其自行負擔被闢為道路之土地損失,尤有不公。從而,系 爭1146地號土地依被告主張之方法為分割,誠至妥適。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東賢建設公司部分: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顏(即王彥)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被告東 賢公司就系爭348地號土地部分,及被告王澄貴、王秋琪、 王秋惠就系爭348、1146地號土地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既 均已各自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 明,於法自無不合;另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 道路部分(即附圖一、二、三編號甲部分、附圖二編號癸、 附圖三編號己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應由取 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348地號土地之西側即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為柏油 路(面積374.04平方公尺)、編號C、D分別為池塘(面積 25.42平方公尺)、草皮(13.24平方公尺),東側即附圖 四所示編號A部分則為一空地(面積594.82平方公尺); 另系爭1146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五所示編號1146⑴之道路 (面積17.6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 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四、五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並有現場照片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⒉就系爭348、1146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兩造共提出三方 案(即原告主張之附圖一、被告王福源主張之附圖二及被 告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主張之附圖三),茲就該三方 案之妥適與否分述如下: ⑴系爭348地號土地部分: ①觀諸兩造所提出之方案,均主張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 、C、D部分之土地,因目前係為柏油路、池塘及草皮 ,故留作通路,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另系爭348地號土地之北方,因緊臨原告及被告東 賢公司所有之同段282地號土地,故分割後由原告及 被告東賢公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是該二部分之 土地分割後由何人取得,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先予敘 明。 ②系爭348地號土地之南方土地,雖緊臨道路,然因分 家割後之地形將呈現三角形,並不利於使用,是該部 分土地分割後由何人取得,自需考量共有人之意願, 而共有人中除了被告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外,並 無其他共有人願意取得該部分之土地,且被告王福源 並明示其不願意取得該部分之土地,是本院認該部分 之土地由被告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取得,較為適 宜。 ③而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然因被告王福源 並不願意取得該圖編號丁部分,且被告王澄貴、王秋 琪、王秋惠則願意取得該丁部分,於不衝突的情況下 ,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則原告所主張之方案自不 可採,而應以被告王福源或被告王澄貴、王秋琪、王 秋惠所主張之附圖二或三之方案(該二方案就系爭34 8地號土地之主張相同)較為可採。 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秋琪等與被告東賢公司就系爭 348地號土地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契約中約 定被告王秋琪、王澄貴、訴外人王進興應配合被告東 賢公司分割共有物之作業云云,惟縱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然該約定亦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且被告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縱有違約情 事,亦僅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拘束被告王 秋琪等之訴訟實施權;況被告東賢公司與被告王澄貴 、王秋琪、王秋惠間之訴訟,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駁回東賢公司之請求,有該判決 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⑵系爭1146地號土地部分: ①系爭1146地號土地之西方如附圖五所示編號1146⑴部 分(面積17.68平方公尺)目前為道路,除了原告以外 ,被告王福源、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均主張該部 分之土地應留作通路並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本院審酌該部分土地之地形呈現三角形,本 不利於利用,且原告又不願意取得該部分土地,顯將 不利益分配予無意願之共有人,是原告主張依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分割,自非妥適。 ②觀諸附圖二、三分割方案之差異,僅就被告王顏(即 王彥)與被告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取得之位置互 換,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則於此狀況下,自應考量 被告王澄貴、王秋琪、王秋惠之意願,而應依附圖三 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 ,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 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該分割 方案,各共有人並未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且 因分得之位置不同、地形是否方正不一,自有可能有價值之 差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長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鑑定人劉生泉鑑 定後認如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王顏(即 王彥)、王福源應各給付被告王澄貴、原告、被告王秋琪、 東賢公司、王秋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第 74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 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被告王澄貴 、王秋琪、王秋惠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 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系爭348、11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八甲東段348地號 │八甲東段1146地號│ │ ├──┼──────┼────────┼────────┼─────────┤ │⒈ │被告王顏 │4分之1 │4分之1 │24/100 │ │ │(即王彥) │ │ │ │ ├──┼──────┼────────┼────────┼─────────┤ │⒉ │被告王澄貴 │1500分之76 │12分之1 │7/100 │ ├──┼──────┼────────┼────────┼─────────┤ │⒊ │原告王建宏 │500分之76 │4分之1 │21/100 │ ├──┼──────┼────────┼────────┼─────────┤ │⒋ │被告王福源 │4分之1 │4分之1 │24/100 │ ├──┼──────┼────────┼────────┼─────────┤ │⒌ │被告王秋琪 │1500分之76 │12分之1 │7/100 │ ├──┼──────┼────────┼────────┼─────────┤ │⒍ │被告王秋惠 │1500分之76 │12分之1 │7/100 │ ├──┼──────┼────────┼────────┼─────────┤ │⒎ │被告東賢建設│250分之49 │ │10/100 │ │ │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 ├┬─────────┬────┬─────┬────┬─────┬────┬──────┤ ││應受補償之人金額│ 被 告 │ 原 告 │ 被 告 │ 被 告 │ 被 告 │ 合計 │ │└────────┐│ 王澄貴 │ 王建宏 │ 王秋琪 │ 東賢建設 │ 王秋惠 │ │ │應付補償之人暨金額││ │ │ │ 有限公司 │ │ │ ├─────────┴┼────┼─────┼────┼─────┼────┼──────┤ │被告王顏(即王彥) │15,722元│167,195元 │15,722元│304,649元 │15,722元│519,010元 │ ├──────────┼────┼─────┼────┼─────┼────┼──────┤ │被告王福源 │26,584元│282,715元 │26,584元│515,135元 │26,584元│877,602元 │ ├──────────┼────┼─────┼────┼─────┼────┼──────┤ │合計 │42,306元│449,910元 │42,306元│819,784元 │42,306元│1,396,6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