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烔棻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
律師
被 告 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郁真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貳佰萬股股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
由何人提起,均有其
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
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民國69年度臺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驥智,於訴訟中變
更為王炯芬,本應以王炯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惟因原告
現已為被告之董事,此
參諸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影本之記
載自明,揆之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李郁真為被告
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而李郁真已於107 年
9 月2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間,為原告之董事。
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經由訴外人即董事張世豐代表與被
告訂立股份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
將所有之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股份2,00
0,000 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共計30,000,000元
之代價,出賣予被告。茲因系爭契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為
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將金耘公司2,000,000 股股票返還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查,
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