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瑞珍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林春榮
尹意宣即尹義欣
尹吳碧池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林春榮業務
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春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春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林春榮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春榮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參
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春榮自民國96年1月間起至106年10月間止任職於原告
公司擔任業務部專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其
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原告客戶
之公司、行號人員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所收取之貨款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並作為清償債務及生活開銷之用。
嗣因原告總經理歐
瑞成察覺有異向被告林春榮詢問後,被告林春榮始主動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並坦承
上開業務侵占
犯行。
被告林春榮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147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
諭知沒收業務侵占所得
新臺幣(下同)844萬3,165元。因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
㈡被告林春榮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故意不法侵占原告應收之
款項,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尹意宣即尹義欣(下稱尹義欣
)係被告林春榮之配偶,被告尹吳碧池係被告尹義欣之母親
,2人均擔任被告林春榮之
保證人,此有保證書
可證,自應
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748條規定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44萬3,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春榮、尹義欣、尹吳碧池則以:
㈠被告林春榮於原告任職
期間,自106年8月至9月間共侵占原
告帳款844萬3,165元,並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乙節,並不爭
執。
惟被告尹義欣、尹吳碧池所簽立之保證書,依其內容應
屬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之人事
保證契約,且簽立時間為96
年1月12日,並未訂有保證期限,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1、3
項之規定,該保證書自簽立時起已逾3年,人事保證關係應
已失效,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尹義欣、尹吳碧池人就被告林
春榮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春榮自96年1月間起至106年10月間止任職於原告並擔
任業務部專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其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原告客戶之公司
、行號人員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接續將所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並作為清償債務及生活開銷之用。嗣因原告總經理歐瑞成察
覺有異向被告林春榮詢問後,被告林春榮始主動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並坦承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㈡被告林春榮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7年度偵字第31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於審理時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刑事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107年度易
字第5 06號判決被告林春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並諭知沒收業務侵占所得844萬3,165元。因提起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
㈢被告尹義欣係被告林春榮之配偶,被告尹吳碧池係被告尹義
欣之母親,上開被告2人於被告林春榮至原告公司任職時,
於96年1月12日簽立保證書,保證書內容詳如原證1所示。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林春榮自96年1月間起至106年10月間止於原告公司工
作並擔任業務部專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其
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原告客戶
之公司、行號人員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所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並作為清償債務及生活開銷之用。上開侵占犯行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147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被告林春榮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刑事庭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被告林春榮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另諭知沒收業務侵占所得
844萬3,165元
等情(被告林春榮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
業據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林春榮亦不爭
執上情,則被告林春榮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侵占原告應收
取之貨款合計844萬3,165元之事實,即
堪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春榮利用於原告公司工作
之便,將客戶交付之款項侵占挪為己用,致原告受有合計84
4萬3,165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
主張被告林春榮應就上開侵占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尹義欣、尹吳碧池於被告林春榮至原告公司
任職時,均擔任保證人,應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748條
規定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
惟查: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
,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
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人事保證關係因保證之期間屆滿而消滅。民法第756條
之1、第756條之3及756條之7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擔
任人事保證者,須以書面為之,且保證期間原則上不得逾3
年,除
非另行更新,如未定期間,有效期間即為3年,期間
屆滿保證關係應歸消滅而不負保證之責,僱用人自不得向保
證人請求賠償。
2.查被告尹義欣、尹吳碧池於96年1月12日被告林春榮至原告
公司任職時簽立保證書,其上記載:「茲保證林春榮…今後
服務良輝塑膠為業務員,在任職期內絕對遵守規矩誠實服務
,如有思想不正,品行不端或盜竊公款公物等非法行為,保
證人願負完全責任,絕無
異議。…」等語,有上開保證書影
本附卷
可稽(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13頁),依其
內容可知,被告尹義欣、尹吳碧池係以被告林春榮將來因職
務上行為,對僱用人即原告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
債務為其保證對象,性質上應屬「人事保證」
無訛。惟因上
開保證書簽立之日期為「96年1月12日」,並未定保證期間
,且
迄至被告林春榮為上開侵權行為時(106年8月、9月間
),已逾3年,並無更新再行簽立其他保證書之情形,
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被告尹義欣、尹吳碧池上開人事保
證期間業已屆滿而消滅,即無須就被告林春榮於上開任職期
間侵占貨款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林春榮應
賠償之844萬3,165元,依上開保證書及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尹義欣、尹吳碧池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春榮對原告所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林春榮
受原告起訴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林春榮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6日(送達證書參上開重附民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
綜上所述,被告林春榮於原告任職期間,侵占應交付原告之
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尹義欣、尹吳碧池雖於被告林春榮任職時簽立人事保證書,
惟於被告林春榮為上開行為時,已逾保證期間3年,自無須
就被告林春榮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春榮給付844萬3,16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林春榮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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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名稱 │ 地點 │ 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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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同盛企業股│臺南市永康區正南│106年8月間│15萬3,720元 │
│ │份有限公司│二街78號 ├─────┼──────┤
│ │ │ │106年9月間│12萬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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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東方實業社│臺南市歸仁區保吉│106年8月間│15萬4,245元 │
│ │ │路175巷33號 ├─────┼──────┤
│ │ │ │106年9月間│20萬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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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世大塑膠加│臺南市學甲區文化│106年8月間│4萬1,000元 │
│ │工廠 │里大灣96號 ├─────┼──────┤
│ │ │ │106年9月間│7萬6,800元 │
├─┼─────┼────────┼─────┼──────┤
│4 │鈮豪企業股│臺南市安南區安和│106年8月間│62萬2,445元 │
│ │份有限公司│路2段318巷125弄 ├─────┼──────┤
│ │ │15號 │106年9月間│79萬7,540元 │
├─┼─────┼────────┼─────┼──────┤
│5 │鈮豪企業股│臺南市安南區安和│106年8月間│12萬4,425元 │
│ │份有限公司│路2段318巷125弄 ├─────┼──────┤
│ │ │15號 │106年9月間│10萬8,281元 │
├─┼─────┼────────┼─────┼──────┤
│6 │美盈包裝材│臺南市佳里區同安│106年8月間│56萬7,102元 │
│ │料行 │寮80之18號 ├─────┼──────┤
│ │ │ │106年9月間│42萬7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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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凱帥科技有│臺南市新營區復興│106年8月間│44萬7,668元 │
│ │限公司 │路1107號 ├─────┼──────┤
│ │ │ │106年9月間│39萬8,1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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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資凱企業社│臺南市永康區中正│106年8月間│11萬8,755元 │
│ │ │南路349巷54號 ├─────┼──────┤
│ │ │ │106年9月間│10萬8,3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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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喬美塑膠行│臺南市中西區文和│106年8月間│19萬7,407元 │
│ │ │街153號 ├─────┼──────┤
│ │ │ │106年9月間│16萬2,7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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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永芳企業有│臺南市仁德區新田│106年8月間│24萬4,800元 │
│ │限公司 │路2巷1弄42號之23├─────┼──────┤
│ │ │ │106年9月間│39萬8,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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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毅泰企業有│臺南市佳里區萊芊│106年9月間│45萬5,868元 │
│ │限公司 │寮17號之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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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原大塑膠有│臺南市善化區成功│106年8月間│23萬5,620元 │
│ │限公司 │路288號 ├─────┼──────┤
│ │ │ │106年9月間│25萬1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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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重吉塑膠工│臺南市安南區城北│106年9月間│37萬3,358元 │
│ │廠 │路871巷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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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裕騰實業廠│臺南市安南區工明│106年9月間│24萬7,695元 │
│ │ │五路1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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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南峻塑膠有│臺南市永康區中正│106年9月間│30萬384元 │
│ │限公司 │三街455巷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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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宏展實業社│臺南市安定區海寮│106年9月間│24萬3,180元 │
│ │ │里130之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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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崑莉實業社│臺南市中西區中華│106年9月間│32萬5,300元 │
│ │ │西路1段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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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宏泰塑膠廠│臺南市永康區尚頂│106年9月間│7萬2,009元 │
│ │ │路8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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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長慶企業社│臺南市將軍區仁和│106年8月間│47萬6,374元 │
│ │ │里仁巷111之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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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44萬3,1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