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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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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ACME Microsystem Inc. 法定代理人 尤宏傑 追加 原告 聚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竺筠律師 被   告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聚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聚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 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 者即屬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 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用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ACME Microsystem Inc .(下稱ACME公司)起訴主 張被告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捷公司)向ACME公司 採購雷射組後,尚積欠剩餘貨款美金270,079 元未清償,及 東捷公司向ACME公司借用一台全新雷射備用機遲不歸還,AC ME公司不得已始依採購契約及終止使用借貸無權占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東捷公司辯稱其是向聚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聚威公司)採購雷射組,因電射組存有諸多 瑕疵,聚威公司應減少價金、賠償東捷公司因此所受損害, 及借用雷射備用機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其交易及借用 之對象不是原告ACME公司,而是聚威公司等語。故原告始將 聚威公司追加為原告,並請法院擇一原告為勝訴判決(惟原 告ACME公司仍主張採購交易及使用借貸存在於ACME公司與東 捷公司,是為了紛爭一次解決,但既然東捷公司認為與其交 易的是聚威公司,才將聚威公司追加為原告,原告ACME公司 於歷次書狀中皆主張東捷公司明知交易主體是ACME公司,是 為了避免裁判矛盾、東捷公司拖延訴訟等因素,始追加原告 聚威公司)。 ㈡、惟被告東捷公司復辯稱原告所為之當事人追加,與本訴並非 基礎事實同一,認已有礙其訴訟進行、攻防準備,表示不同 意聚威公司追加為原告云云。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實體調查、 辯論前,原告即為當事人之追加,與起訴之初即為原告主觀 預備、選擇合併並無二致,實無礙於被告防禦而生訴訟不安 定,本件並非於訴訟已近審結前,始為追加,尚不至延滯訴 訟。況且追加原告聚威公司是原告ACME公司因應東捷公司第 一份答辯狀之內容,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 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 解決所為。再者,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係以採購契約、 使用借貸契約,究係存於ACME公司與東捷公司間,抑或聚威 公司與東捷公司間為基礎,而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追加主觀預 備、選擇合併,於實質上、經濟上均具有同一性,且主觀選 擇合併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對造之 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未 來之判斷亦應能拘束原告,對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不利, 否則聚威公司若另行起訴,反致被告疲於應訴,且可能造成 裁判歧異。另本件追加原告後所致主觀預備、選擇合併,所 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依上述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 可認本件主觀預備、選擇合併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以, 本件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7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