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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常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海明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泰銘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明和 被   告  戴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泰銘金屬有限公司、戴明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泰銘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間因資金調度需求,自 8月31日至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五次,共計新臺幣(下同 )7,350,000元,並於同年9月21日簽訂借據暨還款保證書 ,由被告戴明和、戴裕恩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泰銘金屬 有限公司於96、97年間陸續還款700,000元,餘6,650,000 元經屢次催討,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泰銘金屬有限公司、戴明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戴裕恩則到庭陳述 :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這些錢,目前清償能力有點問題,能 力範圍內會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還 款保證書為證。被告泰銘金屬有限公司、戴明和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戴裕恩則對於原告之上開主 張及前揭證據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至被告戴裕恩固執前詞以陳,然此 僅涉及被告之清償能力問題,於被告連帶清償責任之成立 則無影響。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66,8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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