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常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海明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
被 告 泰銘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明和
被 告 戴裕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泰銘金屬有限公司、戴明和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泰銘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間因資金調度需求,自
8月31日至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五次,共計新臺幣(下同
)7,350,000元,並於同年9月21日簽訂借據
暨還款保證書
,由被告戴明和、戴裕恩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泰銘金屬
有限公司於96、97年間陸續還款700,000元,餘6,650,000
元經屢次催討,
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6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泰銘金屬有限公司、戴明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戴裕恩則到庭陳述
: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這些錢,目前清償能力有點問題,能
力範圍內會清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二)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還
款保證書為證。被告泰銘金屬有限公司、戴明和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戴裕恩則對於原告之上開主
張及
前揭證據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至被告戴裕恩固執前詞以陳,然此
僅涉及被告之清償能力問題,於被告連帶清償責任之成立
則無影響。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66,8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