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昇陽國際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伯殷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
地
上權權利金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
用之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
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
非應表
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此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請意旨
略以:
本案請求返還地上權權利金案件,聲請人
請求權基礎有二,分別為
系爭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
約第18條第3項但書及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
惟原判決雖就主
文為全部駁回在案,但判決理由對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
未予審究,有漏判及能否
上訴之疑義,為此,聲請補充判決
云云。
三、
經查,原判決對於聲請人
訴之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1億2,599萬4,000元之本息及
假執行之聲請,已於主文判決
全部駁回,且訴訟費用部分亦命原告負擔。是原判決就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已為全部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
並無判決脫漏之情。至聲請人所指
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
條部分,非屬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事項,而是判決理由部分,
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
理由,應駁回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