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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銓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其 被   告 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76,000 元。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 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581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07 年8 月31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75頁)。原告逾期至107 年9 月25日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補字 卷第79頁至第8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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