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銓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富其
被 告 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76,000 元。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
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581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
10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07 年8 月31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
可憑(見補字卷第75頁)。原告逾期
迄至107
年9 月25日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補字
卷第79頁至第83頁),依前開
法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