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陳素珍
訴訟
代理人 張堯程
律師
被 告 黃再弘
四海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吉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7 年度交訴字第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再弘係受僱於被告四海貨運有限
公司(下稱四海公司)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
上午7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
稱
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23.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
適當行車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
前方、由訴外人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
追撞訴外人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系爭大貨車因而翻覆並輾過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擦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彥仁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其後,陳彥仁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薛政宏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致薛政宏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追撞由訴外人朱珍春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林建明因頭部撞
壓傷、顱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原告因被告
前揭行
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殯葬費支出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黃再弘不法侵害林建明致
死,共計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95,500 元。
㈡
扶養費之損害:原告為林建明之母,林建明對於原告負有
法定
扶養義務;又原告除林建明外,尚有子女即訴外人林
嘉榮及林惠珊,
惟林嘉榮因
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雙側肺挫傷
、左肺撕裂傷併氣血胸及雙側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腰
椎骨折、左足踝骨折等傷害,影響其日後就業能力及維持
生活能力,是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者,應僅有林建明及林
惠珊2 人,
爰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074,076 元。
㈢
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林建明之母,因此橫禍遭逢喪子
之痛,心中之痛苦非一般人可以想像,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10,000,000元。
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 條之2 之規定
,訴請被告黃再弘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四海公司與
被告黃再弘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369,5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自送達最
後1 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再弘、被告四海公司
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
295,500 元,並無意見;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部分,
法院應先確認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再依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民事
答辯狀雖記載扶養親屬寬減額,惟所得稅
法於78年12月30日修正時,已將寬減額納入免稅額,並刪除
寬減額之用語,民事答辯狀記載寬減額,應係誤載)及
扶養
義務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並扣除
中間利息,於此之外,應予
駁回;又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0元,實非
被告所能承擔,請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漏未聲明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林建明之母。
㈡被告黃再弘係受僱於被告之貨車司機。
㈢被告黃再弘於106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50分,駕駛系爭大貨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向323.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適當行車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前方、由吳惠
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惠美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追撞林建明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大貨車並因而翻覆,且
於翻覆過程中,輾過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擦撞同向前方由陳彥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陳彥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復追撞前方由薛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薛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又向前追撞由朱珍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林建明因頭部撞壓傷、顱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當場
死亡。
㈣原告因林建明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支出林建明之殯葬費295,
500 元。
㈤被告黃再弘因前揭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案件
,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
10月31日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838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
銷,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
時,尚未確定。
㈥被告黃再弘經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即被告四海公司同意使用
系爭大貨車,為被告四海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
㈦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業因前開車禍事故,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給付2,000,000 元予原告。復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107 年10月18日富保業字第1070002173號函在卷
可按〔參見
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卷宗(下稱重訴卷宗)第89頁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再弘於106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50分
,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23.6 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行車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不慎撞擊前方、由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向前追撞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系爭大貨車因而翻覆並輾過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擦撞同向前方由陳彥仁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其後,陳彥仁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追撞前方由薛政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致薛政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追撞由朱珍春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林建明因頭部
撞壓傷、顱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
定,視同
自認;此外,復有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各1 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宗(下
稱附民卷宗)第23頁、第29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應
堪信為實在。
2.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
參諸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黃再弘既考領有職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於臺南地檢署
106 年度相字第945 號卷宗(下稱相驗卷宗)
可稽(參見
相驗卷宗卷第19頁),已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驗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
可憑(參見重訴卷宗第
163 頁),此為被告黃再弘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於相驗卷宗足據(參見相驗卷宗第69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驗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 份在卷
可佐(參見重訴卷宗
第167 頁);依被告黃再弘之智識、能力
等情,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黃再弘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大貨車
行經上開處所時,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不慎撞擊
前方、、由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
追撞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
大貨車因而翻覆並輾過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擦撞同向前方由陳彥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其後,陳彥仁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追撞前方由薛政宏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致薛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追撞由朱珍春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林建明因頭部撞壓傷、顱
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被告黃再弘對於上開車禍
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建明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再弘於前揭
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因過失致林建明於死,
乃因過失不
法侵害林建明之生命權,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次查,原告因被告黃再弘不法侵害林建明致死
,因林建明死亡而支出林建明之殯葬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為林建明之母,有
戶籍謄本影本l 份
在卷可稽(
參見附民卷宗第17頁),林建明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揆之前開規定,被告黃再弘對於原告所受殯葬費、扶養
費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黃再弘受僱於被告四海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
告四海公司為被告黃再弘之僱用人;而被告四海公司並未
抗辯並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黃再弘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
告四海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黃
再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
殯葬費、扶養費之損害及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
據。
4.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黃再弘
賠償,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四海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二以上
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
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
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
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
訟標的而為
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
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依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黃再弘賠償,併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四海公司與被
告黃再弘連帶負賠償責任,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
洵屬
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詳如後述
),且縱令原告本於同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
本文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
核
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
文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
,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
揆諸前揭判決
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就被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
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所為之請求
予以
論述,
附此敘明。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按殯葬費用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林建明
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95,50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弘安禮儀社收據、永富贈品行、蘭仟花業、花
園花藝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份、臺南市
永康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 份為證(參見
附民卷宗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林建明為
00年0 月00日出生,死亡時為29歲,有林建明戶籍謄本
1 份在卷可查(參見附民卷宗第17頁),斟酌林建明生
前
住所當地之習俗、林建明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認為原告因林建明死亡而為林建明支出之殯葬費29
5,500 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
相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林建明死亡而為林建
明支出之殯葬費295,500 元,應屬有據。
⑵扶養費之損害: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林建明死亡時,
為56歲,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宗第23頁);又原告目前並無
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名下並無
不動產,於10
6 年間僅有利息及股利所得7,294 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宗
第43頁至第44頁),
堪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權利。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共計1 年4 月3 日,即約1.34年(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現年57歲,依卷附106 年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所示(參見重訴卷宗第159 頁),可以
推定
尚有28.10 年可受扶養。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自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1.34年,以及推定可受扶養之28.10 年,共計
29.44 年之扶養費,即屬正當。
被告雖抗辯:扶養費應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計算等語。
惟查,本院審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乃以每人每月平均日常生活
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依據計算而來;所得稅法
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則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
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參照),二相比較之下,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較
為符合受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認定扶養費之數額時,
自應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之金額,較為合理。被告抗辯:扶養費應依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等語,應無足取。
本院審酌原告現住於臺南市,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宗第23頁
);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19,142元,亦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影本1 份附卷足據(參見重訴卷宗第14
5 頁);而原告之子女,除林建明外,尚有林嘉榮、
林惠珊,是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林建明外
,尚有林嘉榮、林惠珊;另林嘉榮、林惠珊目前勞工
保險之投保薪資分別為36,300元及22,000元,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2 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宗
第80頁、第116 頁),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斟酌原
告之需要及其子女林建明、林嘉榮、林惠珊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認為原告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與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6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相當,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6 年度臺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142元,作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較為允當。又因林建明、林嘉榮、林惠珊均
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能舉出任
何證據證明林嘉榮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而得減輕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扶養義務
之情形,是原告之扶養費,自應由林建明、林嘉榮、
林惠珊平均分擔,始為允洽。至原告雖主張:林嘉榮
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雙側肺挫傷、左肺撕裂傷併氣血
胸及雙側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腰椎骨折、左足踝
骨折等傷害,影響其日後就業能力及維持生活能力,
是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者,應為林建明及林惠珊2 人
等語。惟查,原告係林嘉榮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林嘉
榮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
1117條本文規定,亦不得免除其義務,原告主張對其
負有扶養義務者,應為林建明、林惠姍2 人等語,自
不足採。
經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分布106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19,1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原告29.44 年
損失之扶養費,其中尚未到期之28.10 年,並依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嗣再除以應平均分擔原告扶養費之人數
,計算結果為1,469,045 元【計算式:〔(19,142×
12×1.34)+(19,142×12×17.00000000 )+(19
,142×12×0.1 )×(18.00000000 -00.00000000
)〕÷3 (應平均分擔原告扶養費之人數)=1,469,
045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於1,469,045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正當。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
原告為林建明之母,已如前述,其因至親林建明之死
亡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復查,原告為小學畢業
,被告黃再弘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2 份附卷
可考(參見重訴卷宗第23頁、
107 年度新調字第164 號卷宗第29頁);再原告目前
並無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6 年間僅有利息及
股利所得7,294 元,已如前述,被告黃再弘名下有土
地5 筆、建物1 筆,目前每月薪資約23,000元,於10
6 年度各類所得共計176,104 元;被告四海公司登記
資本額為26,0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
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附民卷宗第
1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至親死亡,精神遭到重大痛
苦,並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10,000,0
00元,
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0 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764,545 元(計算式:
295,500 +1,469,045 +2,000,000 =3,764,545 )。
2.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
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
請求權人,指得
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⑴父母、子女及配偶。⑵祖父母。⑶孫子女。⑷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
補償,此
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32條
、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黃再
弘為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業因前開
車禍事故,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000,000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7 年10月18日(100 )富保業
字第1070002173號函文及賠案處理
記錄1 份附卷可考(參
見重訴卷宗第89頁至第105 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因林建明死亡
而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因原告為林建明之
母,林建明之父林俊雄則於91年3 月24日即已死亡,有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
繼承系統
表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據(參見附民卷宗第17頁、重訴卷
宗第173 頁、第175 頁),並無與原告同一順位之遺屬存
在,依上開規定,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自應
歸由原告一人所有。從而,原告因林建明死亡,於本件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1,764,545 元(計算式:3,764,
545 -2,000,000 =1,764,545 )。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罐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7 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
民卷宗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4,545 元,及自107 年2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