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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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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 律師 被   告 黃再弘       四海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吉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7 年度交訴字第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再弘係受僱於被告四海貨運有限 公司(下稱四海公司)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 上午7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23.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行車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 前方、由訴外人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 追撞訴外人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系爭大貨車因而翻覆並輾過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擦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彥仁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其後,陳彥仁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薛政宏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致薛政宏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追撞由訴外人朱珍春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林建明因頭部撞 壓傷、顱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原告因被告前揭行 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殯葬費支出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黃再弘不法侵害林建明致 死,共計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95,500 元。 ㈡扶養費之損害:原告為林建明之母,林建明對於原告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除林建明外,尚有子女即訴外人林 嘉榮及林惠珊,惟林嘉榮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雙側肺挫傷 、左肺撕裂傷併氣血胸及雙側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腰 椎骨折、左足踝骨折等傷害,影響其日後就業能力及維持 生活能力,是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者,應僅有林建明及林 惠珊2 人,爰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074,076 元。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林建明之母,因此橫禍遭逢喪子 之痛,心中之痛苦非一般人可以想像,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10,0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 條之2 之規定 ,訴請被告黃再弘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四海公司與 被告黃再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369,5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自送達最 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再弘、被告四海公司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 295,500 元,並無意見;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部分, 法院應先確認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再依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民事答辯狀雖記載扶養親屬寬減額,惟所得稅 法於78年12月30日修正時,已將寬減額納入免稅額,並刪除 寬減額之用語,民事答辯狀記載寬減額,應係誤載)及扶養 義務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於此之外,應予 駁回;又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0元,實非 被告所能承擔,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漏未聲明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林建明之母。 ㈡被告黃再弘係受僱於被告之貨車司機。 ㈢被告黃再弘於106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50分,駕駛系爭大貨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向323.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適當行車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前方、由吳惠 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惠美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追撞林建明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大貨車並因而翻覆,且 於翻覆過程中,輾過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擦撞同向前方由陳彥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陳彥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復追撞前方由薛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薛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又向前追撞由朱珍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林建明因頭部撞壓傷、顱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當場 死亡。 ㈣原告因林建明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支出林建明之殯葬費295, 500 元。 ㈤被告黃再弘因前揭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案件 ,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 10月31日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838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 銷,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時,尚未確定。 ㈥被告黃再弘經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即被告四海公司同意使用 系爭大貨車,為被告四海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 ㈦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業因前開車禍事故,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給付2,000,000 元予原告。復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107 年10月18日富保業字第1070002173號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卷宗(下稱重訴卷宗)第89頁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再弘於106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50分 ,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23.6 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行車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不慎撞擊前方、由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向前追撞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系爭大貨車因而翻覆並輾過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擦撞同向前方由陳彥仁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其後,陳彥仁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追撞前方由薛政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致薛政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追撞由朱珍春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林建明因頭部 撞壓傷、顱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各1 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宗(下 稱附民卷宗)第23頁、第29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應堪信為實在。 2.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諸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黃再弘既考領有職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於臺南地檢署 106 年度相字第945 號卷宗(下稱相驗卷宗)可稽(參見 相驗卷宗卷第19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驗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參見重訴卷宗第 163 頁),此為被告黃再弘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於相驗卷宗足據(參見相驗卷宗第69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驗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重訴卷宗 第167 頁);依被告黃再弘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黃再弘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大貨車 行經上開處所時,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不慎撞擊 前方、、由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 追撞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 大貨車因而翻覆並輾過林建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擦撞同向前方由陳彥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其後,陳彥仁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追撞前方由薛政宏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致薛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追撞由朱珍春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林建明因頭部撞壓傷、顱 骨破裂併腦實質脫出當場死亡,被告黃再弘對於上開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建明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再弘於前揭 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因過失致林建明於死,乃因過失不 法侵害林建明之生命權,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次查,原告因被告黃再弘不法侵害林建明致死 ,因林建明死亡而支出林建明之殯葬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為林建明之母,有戶籍謄本影本l 份在卷可稽( 參見附民卷宗第17頁),林建明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揆之前開規定,被告黃再弘對於原告所受殯葬費、扶養 費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黃再弘受僱於被告四海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 告四海公司為被告黃再弘之僱用人;而被告四海公司並未 抗辯並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黃再弘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 告四海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黃 再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 殯葬費、扶養費之損害及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 據。 4.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黃再弘 賠償,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四海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 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 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 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 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 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依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黃再弘賠償,併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四海公司與被 告黃再弘連帶負賠償責任,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 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詳如後述 ),且縱令原告本於同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 本文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 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 文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 ,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 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就被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 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 論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按殯葬費用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林建明 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95,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弘安禮儀社收據、永富贈品行、蘭仟花業、花 園花藝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份、臺南市 永康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 份為證(參見 附民卷宗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林建明為 00年0 月00日出生,死亡時為29歲,有林建明戶籍謄本 1 份在卷可查(參見附民卷宗第17頁),斟酌林建明生 前住所當地之習俗、林建明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認為原告因林建明死亡而為林建明支出之殯葬費29 5,500 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相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林建明死亡而為林建 明支出之殯葬費295,500 元,應屬有據。 ⑵扶養費之損害: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林建明死亡時, 為56歲,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宗第23頁);又原告目前並無 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 6 年間僅有利息及股利所得7,294 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宗 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權利。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共計1 年4 月3 日,即約1.34年(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現年57歲,依卷附106 年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所示(參見重訴卷宗第159 頁),可以推定 尚有28.10 年可受扶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自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1.34年,以及推定可受扶養之28.10 年,共計 29.44 年之扶養費,即屬正當。 被告雖抗辯:扶養費應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計算等語。惟查,本院審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乃以每人每月平均日常生活 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依據計算而來;所得稅法 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則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 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參照),二相比較之下,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較 為符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認定扶養費之數額時, 自應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之金額,較為合理。被告抗辯:扶養費應依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等語,應無足取。 本院審酌原告現住於臺南市,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宗第23頁 );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19,142元,亦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影本1 份附卷足據(參見重訴卷宗第14 5 頁);而原告之子女,除林建明外,尚有林嘉榮、 林惠珊,是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林建明外 ,尚有林嘉榮、林惠珊;另林嘉榮、林惠珊目前勞工 保險之投保薪資分別為36,300元及22,000元,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2 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宗 第80頁、第116 頁),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斟酌原 告之需要及其子女林建明、林嘉榮、林惠珊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認為原告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與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6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相當,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6 年度臺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142元,作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較為允當。又因林建明、林嘉榮、林惠珊均 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能舉出任 何證據證明林嘉榮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而得減輕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扶養義務 之情形,是原告之扶養費,自應由林建明、林嘉榮、 林惠珊平均分擔,始為允洽。至原告雖主張:林嘉榮 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雙側肺挫傷、左肺撕裂傷併氣血 胸及雙側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腰椎骨折、左足踝 骨折等傷害,影響其日後就業能力及維持生活能力, 是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者,應為林建明及林惠珊2 人 等語。惟查,原告係林嘉榮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林嘉 榮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 1117條本文規定,亦不得免除其義務,原告主張對其 負有扶養義務者,應為林建明、林惠姍2 人等語,自 不足採。 經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分布106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19,1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原告29.44 年 損失之扶養費,其中尚未到期之28.10 年,並依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嗣再除以應平均分擔原告扶養費之人數 ,計算結果為1,469,045 元【計算式:〔(19,142× 12×1.34)+(19,142×12×17.00000000 )+(19 ,142×12×0.1 )×(18.00000000 -00.00000000 )〕÷3 (應平均分擔原告扶養費之人數)=1,469, 045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於1,469,045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正當。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 原告為林建明之母,已如前述,其因至親林建明之死 亡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復查,原告為小學畢業 ,被告黃再弘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考(參見重訴卷宗第23頁、 107 年度新調字第164 號卷宗第29頁);再原告目前 並無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6 年間僅有利息及 股利所得7,294 元,已如前述,被告黃再弘名下有土 地5 筆、建物1 筆,目前每月薪資約23,000元,於10 6 年度各類所得共計176,104 元;被告四海公司登記 資本額為26,0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 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附民卷宗第 1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至親死亡,精神遭到重大痛 苦,並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10,000,0 00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0 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764,545 元(計算式: 295,500 +1,469,045 +2,000,000 =3,764,545 )。 2.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 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得 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⑴父母、子女及配偶。⑵祖父母。⑶孫子女。⑷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 補償,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32條 、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黃再 弘為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業因前開 車禍事故,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000,000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7 年10月18日(100 )富保業 字第1070002173號函文及賠案處理記錄1 份附卷可考(參 見重訴卷宗第89頁至第105 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因林建明死亡 而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因原告為林建明之 母,林建明之父林俊雄則於91年3 月24日即已死亡,有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 表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據(參見附民卷宗第17頁、重訴卷 宗第173 頁、第175 頁),並無與原告同一順位之遺屬存 在,依上開規定,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自應 歸由原告一人所有。從而,原告因林建明死亡,於本件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1,764,545 元(計算式:3,764, 545 -2,000,000 =1,764,545 )。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罐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7 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 民卷宗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4,545 元,及自107 年2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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