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易業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柳玉枝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楊鵬遠律師
前列二人共
同複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複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曾文擇
曾劉芳蕙
曾俊欽
曾寶妃
曾美麗
吳曾昭美
曾和美
洪曾美花
郭曾錦美
被 告 黃淑芳
黃淑真
黃義賢
黃義誠
黃秀花
黃秀琴
黃秀梅
黃國泰
黃茂雄
黃孟僑
陳黃玉貴
林黃麗美
黃麗英
黃漢宗
黃義仁
黃宗明
黃惠玲
林政宏
陳全裕
陳信隆
陳德雄
張秀美
陳昱達
吳沼堂
吳美雯
吳政道
吳旺陵
吳宗育
陳柏樺
杜俊輝
杜育勳
杜貞鋒
杜俊興
杜明哲
杜美慧
賴盧英花
劉錦柳
盧瓊惠
盧其達
盧麒芳
盧錦山
盧泉晉
陳溫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文擇、曾劉芳蕙、曾俊欽、曾寶妃、曾美麗、吳曾昭美、
曾和美、洪曾美花、郭曾錦美、黃淑芳、黃淑真、黃義賢、黃義
誠、黃秀花、黃秀琴、黃秀梅、黃國泰應就被
繼承人黃朝所遺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2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黃茂雄、黃孟僑、陳黃玉貴、林黃麗美、黃麗
英、黃漢宗、黃義仁、黃宗明、黃惠玲、林政宏、陳全裕、陳信
隆、陳德雄、張秀美、陳昱達、吳沼堂、吳美雯、吳政道、吳旺
陵、吳宗育、陳柏樺、杜俊輝、杜育勳、杜貞鋒、杜俊興、杜明
哲、杜美慧、賴盧英花、劉錦柳、盧瓊惠、盧其達、盧麒芳、盧
錦山、盧泉晉、陳溫彰應就被
繼承人黃金連所遺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
有。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金額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貳拾元由兩造
按如附表所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俊仁(即夏
俊仁)為被告,然夏俊仁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71年6月18日為
訴外人夏吉泉
收養為子並從父姓;又陳溫彰亦為黃金連之繼
承人,是原告
乃於107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對夏俊仁之起訴
,並追加陳溫彰為本件被告(見卷2第60頁),此屬於被告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事項,核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749.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即黃朝、黃金連分別於29年8月7日、50年8月21日死亡,並
分別由黃朝、黃金連之繼承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18
之被告、編號19至編號53之被告等人繼承(黃朝、黃金連之
繼承人詳如附表所示),然繼承人
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因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
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及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淑芳、黃義誠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分割,
惟償金部分
希望以市價方式為之。
(二)被告曾劉芳蕙、曾俊欽、曾寶妃、曾美麗、吳曾昭美、洪曾
美花、郭曾錦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於107年11月
27日提出
答辯狀(見卷2第105頁):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然針對償金之計算應以市價計算補償之。
(三)除被告黃淑芳、黃義誠、曾劉芳蕙、曾俊欽、曾寶妃、曾美
麗、吳曾昭美、洪曾美花、郭曾錦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黃朝(應有部分96分之2)、黃金連(應有部分96分之1)業分別
於29年8月7日、50年8月21日死亡之事實,繼承人分別為附
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18之被告(黃朝之繼承人)、編號19至編
號53之被告(黃金連之繼承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黃朝除戶謄
本、黃金連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51-217、225-245、257-267頁;卷二第29
、31、65-69頁),
堪信為真實;然
渠等迄今未就前揭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卷一第47、49頁)在卷
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等人應
就被繼承人黃朝、黃金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2、
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
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
見卷一第47、49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49.13平方公尺,地形近似梯形,地勢平
坦,西側臨接15公尺寬臺南市○○區○○○街○○巷,正面臨
路寬24.3公尺,平均深度約31.2公尺。現況為空地、無
地上
物並雜草叢生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土地現況照片(見卷一第21、47、49頁;卷二第
113-115頁)及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
足
憑,
應堪先認定。
2、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49.13平方公尺,為空地、無地上物
並雜草叢生,如按除原告之外各如按除原告之外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若均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單獨
取得之部分過小,難符合經濟效用,且有損及土地之完整性
,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被
告黃淑芳、黃義誠、曾劉芳蕙、曾俊欽、曾寶妃、曾美麗、
吳曾昭美、洪曾美花、郭曾錦美均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
予原告所有,再由原告金錢補償(卷二第94、105頁)。
是以
,本院斟酌原被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之整
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被告等人有未受分配之情形,自應以
金錢補償之,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
屬
適當。
3、又查:系爭土地經囑託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系
爭土地之價格為23,340,83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18
之被告等17人應受原告補償486,16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19
至編號53之被告等35人應受原告補償243,080元(詳見附表「
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欄),此有大業不動產產估價師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
可憑。該估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
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
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
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323,
020元(裁判費98,020元、初勘費125,000元、估價費100,000
元)(見卷二第117、125、139頁),應
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 共 有 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應提出補償 │
│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或受補償金 │
├─┼─────────┼─────────┼─────────┤
│1 │易業塑膠工 │ 96分之93 │應提出補償 │
│ │業有限公司 │ │729,240元 │
├─┼────┬────┼─────────┼─────────┤
│2 │曾文擇 │ │ │ │
├─┼────┤ │ │ │
│3 │曾劉芳蕙│ │ │ │
├─┼────┤ │ │ │
│4 │曾俊欽 │ │ │ │
├─┼────┤ │ │ │
│5 │曾寶妃 │ │ │ │
├─┼────┤ │ │ │
│6 │曾美麗 │ │ │ │
├─┼────┤ │ │ │
│7 │吳曾昭美│ │ │ │
├─┼────┤ │ │ │
│8 │曾和美 │ │ │ │
├─┼────┤ │ │ │
│9 │洪曾美花│即黃朝之│ 96分之2 │ 應受補償486,160元│
├─┼────┤繼承人 │ │ │
│10│郭曾錦美│ │ │ │
├─┼────┤ │ │ │
│11│黃淑芳 │ │ │ │
├─┼────┤ │ │ │
│12│黃淑真 │ │ │ │
├─┼────┤ │ │ │
│13│黃義賢 │ │ │ │
├─┼────┤ │ │ │
│14│黃義誠 │ │ │ │
├─┼────┤ │ │ │
│15│黃秀花 │ │ │ │
├─┼────┤ │ │ │
│16│黃秀琴 │ │ │ │
├─┼────┤ │ │ │
│17│黃秀梅 │ │ │ │
├─┼────┤ │ │ │
│18│黃國泰 │ │ │ │
├─┼────┼────┼─────────┼─────────┤
│19│黃茂雄 │ │ │ │
├─┼────┤ │ │ │
│20│黃孟僑 │ │ │ │
├─┼────┤ │ │ │
│21│陳黃玉貴│ │ │ │
├─┼────┤ │ │ │
│22│林黃麗美│ │ │ │
├─┼────┤ │ │ │
│23│黃麗英 │ │ │ │
├─┼────┤ │ │ │
│24│黃漢宗 │ │ │ │
├─┼────┤ │ │ │
│25│黃義仁 │ │ │ │
├─┼────┤ │ │ │
│26│黃宗明 │ │ │ │
├─┼────┤ │ │ │
│27│黃惠玲 │ │ │ │
├─┼────┤ │ │ │
│28│林政宏 │ │ │ │
├─┼────┤ │ │ │
│29│陳全裕 │ │ │ │
├─┼────┤ │ │ │
│30│陳信隆 │ │ │ │
├─┼────┤ │ │ │
│31│陳德雄 │ │ │ │
├─┼────┤ │ │ │
│32│張秀美 │ │ │ │
├─┼────┤ │ │ │
│33│陳昱達 │ │ │ │
├─┼────┤ │ │ │
│34│吳沼堂 │ │ │ │
├─┼────┤ │ │ │
│35│吳美雯 │即黃金連│ 96分之1 │應受補償243,080元 │
├─┼────┤之繼承人│ │ │
│36│吳政道 │ │ │ │
├─┼────┤ │ │ │
│37│吳旺陵 │ │ │ │
├─┼────┤ │ │ │
│38│吳宗育 │ │ │ │
├─┼────┤ │ │ │
│39│陳柏樺 │ │ │ │
├─┼────┤ │ │ │
│40│杜俊輝 │ │ │ │
├─┼────┤ │ │ │
│41│杜育勳 │ │ │ │
├─┼────┤ │ │ │
│42│杜貞鋒 │ │ │ │
├─┼────┤ │ │ │
│43│杜俊興 │ │ │ │
├─┼────┤ │ │ │
│44│杜明哲 │ │ │ │
├─┼────┤ │ │ │
│45│杜美慧 │ │ │ │
├─┼────┤ │ │ │
│46│賴盧英花│ │ │ │
├─┼────┤ │ │ │
│47│劉錦柳 │ │ │ │
├─┼────┤ │ │ │
│48│盧瓊惠 │ │ │ │
├─┼────┤ │ │ │
│49│盧其達 │ │ │ │
├─┼────┤ │ │ │
│50│盧麒芳 │ │ │ │
├─┼────┤ │ │ │
│51│盧錦山 │ │ │ │
├─┼────┤ │ │ │
│52│盧泉晉 │ │ │ │
├─┼────┤ │ │ │
│53│陳溫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