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好色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安憲
原 告 廣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能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啟新
被 告 蔡黃素月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成豐公司)與原告
好色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色彩公司)及原告廣東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廣東公司)毗鄰。被告蔡啟新係被告成豐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黃素月為被告成豐公司之實際經營
及負責之人。民國105年9月26日20時27分許,被告成豐公
司廠房之「發泡後○○○區○○○○段附近」,因遺留火
種-菸蒂不慎引燃,火流往南、往西斜升蔓延,導致被告
成豐公司部分廠房燒毀,且火流蔓延燃燒,導致同巷毗鄰
之原告好色彩公司及廣東公司之廠房燃燒,造成嚴重之損
失。原告好色彩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14,124,447
元之損失,經保險理賠8,996,322元,理賠不足部分仍受
有5,128,125元之損失。原告廣東公司因此受有7,133,945
元之損失(未有保險)。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針對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表示意
見如下:
⒈依
上開調查報告內容七、結論:㈠起火戶:研判為「臺南
市○○區○○○路○○○巷○號」。㈡起火處:研判為「發泡
後○○○區○○○○段附近處」。㈢起火原因:研判本次
火警案火災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成火災
發生之可能性較大。
⒉
本件起火戶,起火處均為被告廠房,起火原因依研判可能
為「遺留火種-菸蒂」,雖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雖然無法確
認為被告成豐公司員工所丟棄之菸蒂,
惟系爭火災之起火
處係源自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內,該火苗無論係何人引起,
因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被告成豐公司及可能引
起或負責被告成豐公司安危之
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
圍內,故依系爭火災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
、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
防止危害之可能性,被告成豐公司及其受僱人就危險源之
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
下,而有獲利可能性時,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
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被告成豐公司
及其負責人應執行之職務,且被告成豐公司於6號廠房內
所置放之發泡棉等均具有易燃性,被告成豐公司自可預見
且應避免各種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並監督其受僱人為必
要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火災之發生,惟被告成豐公司內卻
遺留火種-菸蒂致系爭火災發生,以致延燒原告公司廠房
,故被公司之受僱人確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自屬
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被告成豐公司自應與該負責防
制系爭火災之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
抗辯被告成豐公司負責人蔡黃素月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云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
僅就被告蔡黃素月是否須負公共危險罪乙節為審究,尚不
足據以證明被告成豐公司其餘受僱人就系爭火災
無庸負責
,以及被告蔡黃素月是否應依民法或其他規定對原告公司
負民事上之相關責任,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本件依調查報告內容顯示,被告成豐公司在75年間亦發
生嚴重之火災,可見被告成豐公司廠區內置有大量可燃物
質,為危險類別,
猶未記取教訓再次發生重大之火災,本
件火災有無民事責任,實不得率以刑事不起訴處分認定無
公共危險罪嫌而認定民事無責。
(三)被告成豐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啟新、蔡黃素月,使用6號廠
房,內置放有易燃之發泡棉等物品,竟未設置滅火器、室
內消防栓設備、灑水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器等,實有違反
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
法律
之規定,被告蔡啟新及蔡黃素月自屬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成豐公司就原告公
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
並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好色彩股份有限公司5,128,12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廣東工業有限公司7,133,9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啟新、蔡黃素月則以: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
非被告成豐公司廠房「發泡後○○
○區○○○○段附近處」,系爭鑑定書雖記載:「本火警
案之起火處為6號廠房『發泡後○○○區○○○○段附近
處』」、「研判本次火警案以『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
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云云,惟系爭火災起火當時,
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內之員工均已下班,實不可能在「發泡
後○○○區○○○○段附近處」遺留菸蒂引起火災。消防
局就「起火原因」及「起火處」之研判意見互為扞格,故
鑑定書認定起火處為「發泡後○○○區○○○○段附近處
」云云,應係出於臆測,實難逕予採信。
(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非「遺留火種-菸蒂」:
⒈鑑定書僅以排除法先刪除各種可能性原因後,再推論得出
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成火災發生之
可能性較大之結論,但並未確認本件火災確係因菸蒂引燃
,故菸蒂是否即為火災發生之原因,已有可疑;且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於現場採集跡證時,亦未曾採得「遺留火種-
菸蒂」之相關跡證。
⒉其次系爭火災當時,被告成豐公司廠房發泡後半成品區內
雖放置有尚未完全冷卻之半成品泡棉約30支(參105年9月
26日張振淵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卷第43頁)
,惟上開半成品係於當日中午左右即放入該區進行冷卻,
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即晚間8時以後,外表溫度應已冷卻至
常溫,即令內部溫度仍高,但單憑菸蒂應已無法引燃。
⒊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第壹
、五、㈢、4、⑴、A點之規定:「菸蒂:研判以菸蒂為起
火原因時,應佐以筆錄中詢問是否有抽菸習慣或進出人員
有無抽菸行為輔證,勘察時亦應注意起火處附近是否有煙
灰缸或其他處理菸蒂容器(例如:垃圾桶)內殘留物存在
;
關係人離開起火空間之時間點,與火災發生時間是否有
因果關聯。」(被證2),惟
本案鑑定書內,並未明確指
明有抽菸習慣之人為何人,亦未說明該人離開起火空間之
時間點與火災發生時間是否有因果關聯,更未見勘察時有
無注意起火處附近是否有煙灰缸或其他處理菸蒂容器內殘
留物存在之記載,顯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作成鑑定書時違
反上開製作規定,
是以鑑定書研判「本件火警案以『遺留
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
難以遽信。
(三)
退萬步言,如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內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
火種,仍無法排除係
第三人所造成之可能。依卷附系爭火
災後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成豐公司東南側與原告好色彩公
司間僅有低矮圍牆隔開,由好色彩公司一側得任意投擲物
品至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內,而好色彩公司於系爭火災當日
,廠房亦營運至晚間19時許,至19時30分許仍有人在其廠
房內(參105年9月26日徐安憲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
錄,警卷第20頁;105年11月21日徐安憲之調查筆錄,警
卷第22頁),從而難以排除有人自好色彩公司處投擲火種
至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內之可能性。而被告成豐公司北側外
為道路,僅有圍籬隔開,由道路上得任意投擲物品至被告
成豐公司廠房內(
參照片13,警卷第93頁),故亦無法排
除第三人自被告成豐公司北側外道路投擲火種至被告成豐
公司廠房內之可能性。
(四)原告應先證明「遺留火種-菸蒂」之人為被告成豐公司之
受僱人,始能援引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成豐公司
連帶賠償。依鑑定書之內容,全無關於「遺留火種-菸蒂
」之人之記載,原告空言「遺留火種-菸蒂」之人必為被
告成豐公司之受僱人,
稍嫌速斷,應先舉證
以實其說。何
況如能特定「遺留火種-菸蒂」之人為被告成豐公司之受
僱人,則該人於系爭火災經另案偵查時應已遭檢方起訴,
斷無延宕至今仍查無起火原因之理,
附此敘明。
(五)原告稱被告成豐公司使用廠房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設備、灑水系統及火災自動警報器,實有違反消防法及各
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云云,惟
:
⒈被告成豐公司已依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
動警報器等消防安全設備,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可
稽(參檢卷第13-25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於另案再議時認定並無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
聲議字第1599號處分書,檢卷第64頁);何況系爭火災發
生時亦係因第一發現者倪正源聽到火災警報器之警報聲而
立即通報消防隊(參105年9月26日倪正源之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談話筆錄,警卷第29頁),足見原告所言應屬不實。
⒉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成豐公司
不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規定,自仍須先說明被告成豐公司違
反何種消防法規,以及所違反之消防法規與系爭火災之起
因具如何之
因果關係,否則
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就被告成豐公司之消防設備是否合格,及原告
好色彩公司等人廠房物品等燒毀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乙節,業已於另案偵查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作成意見稱
:「成豐公司及其附近廠房火災燒毀之結果與消防設備間
,尚無必然之關係」(參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5月26日
南市消調字第1060011303號函,檢卷第33頁),足認被告
成豐公司之消防設備是否合格,及原告好色彩公司等人之
廠房物品燒毀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
難以被告之消防設備不合格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向被告
求償。
(六)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
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成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與原
告好色彩公司(設同巷4-1號)及原告廣東公司(設同巷4
號)毗鄰,被告蔡啟新為成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
黃素月為成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
⒉系爭火災事故,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認為:「……研判本火警案之起火處為『發泡後○
○○區○○○○段附近處』。……經勘查現場後,在排除
『自燃性物質發火』、『人為縱火-易燃液體』、『電氣
因素』、『微小火源-蚊香』等因素下,剛發泡後之泡棉
表面、內層除會散發出有毒氣體外,亦會散發出可燃氣體
,若火源不慎掉到泡棉上,則極易起燃造成火災之發生,
因之,研判本次火警案以『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39、40頁)。
⒊原告好色彩公司以被告蔡黃素月為被告成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因成豐公司廠房「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火
流往南、往西斜升蔓延,導致成豐公司部分廠房燒燬,且
風勢影響,火流往南蔓延燃燒,導致廣東公司、好色彩公
司等廠房燒燬,因認被告蔡黃素月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
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431號受理
後,認為:「……本件火災雖已排除係因『自燃性物質發
火』、『人為縱火-易燃液體』、『電氣因素』、『微小
火源-蚊香』等因素所致,然是否確係因『菸蒂引燃』所
致
尚非無疑,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疏未善盡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放任員工或他人在廠房內抽菸,亦無法證明成豐
公司之消防設備狀況與本件火災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自難遽入被告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責。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其他犯嫌,
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對被告蔡黃素月不
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77-28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成豐公司廠房之
「發泡後○○○區○○○○段附近」因遺留火種-菸蒂不
慎引燃而造成,是否屬實?
⒉原告好色彩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廠房、設備
被燒燬,受有5,128,125元之損失,是否屬實?原告好色
彩公司主張被告蔡啟新、蔡黃素月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應賠償該損失,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廣東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廠房、設備被
燒燬,受有7,133,945元之損失,是否屬實?原告廣東公
司主張被告蔡啟新、蔡黃素月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
賠償該損失,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蔡啟新為被告成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
蔡黃素月為被告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成豐公司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188 條、第191 條之
3 之規定,應與被告蔡啟新、蔡黃素月就上開損害賠償責
任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成豐公司廠房之
「發泡後○○○區○○○○段附近」因遺留火種-菸蒂不
慎引燃而造成。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是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
⒉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24日檔案編號G16I26U1 號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研判
:「經清理起火處、調查、詢問相關人等,排除『自燃性
物質發火』、『人為縱火-易燃液體』、『電氣因素』、
『微小火源-蚊香』等因素所造成。另基於上述火源的排
除,若因微小火源飛散、掉落,或在抽菸後處理菸蒂之微
小火源不慎,所遺留之微小火源若飛散、掉落、或未完全
撚熄而附著於較易燃之泡棉、紙張等可燃物上,並經過一
段時間醞釀,火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後,加上泡棉、
紙張等之易燃性物質蓄熱保溫下,極有可能逐漸起火燃燒
造成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又系爭鑑定書之結
論認定:「系爭火災事故起火戶為臺南市○○區○○○路
○○○巷○號。起火處研判為『發泡後○○○區○○○○段附
近處』。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
成火災發生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依
上開鑑定書意見可知,起火處雖認定為「發泡後○○○區
○○○○段附近處」,但是就起火處之火源,僅是假設:
「若因微小火源飛散、掉落,或在抽菸後處理菸蒂之微小
火源」而推測「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成火災發生
之可能性較大,並非基於起火處有何「菸蒂」之事證而為
認定,再
參酌被告成豐公司員工倪正源所為之證述(詳後
述),系爭鑑定書推測認定「遺留火種-菸蒂」為系爭火
災發生之原因,尚屬有疑,難以遽採。
⒊證人倪正源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
僱傭等
關係?)我是被告成豐公司的員工。(問:從何時開始在
被告成豐公司工作?)應該已經在被告成豐公司工作30年
,擔任司機,105年
期間我是擔任司機。(問:在105年9
月26日當日下班之後,是否換證人值班?值班是如何排定
?值班時間?)是。值班時間是從下午五點下班至隔天早
上八點,那是我們男性員工輪流,女性不用輪。輪流的時
間是公司排定的。(問:在值班的時間要做哪些事情?)
巡視工廠,巡視電源有無關閉。(問:值班的時候是在公
司何處睡覺?)可以睡覺,但還是要起來巡視。(提示現
場圖,見本院卷第77頁,問:證人值班時,是在何處休息
?)我在現場圖左下角守衛室休息。(問:公司有無規定
一個晚上要巡邏幾次?)沒有規定,但就是要起來巡。(
問:105年9月26日火災發生當天,火災前有無巡視?)有
。(問:當時有無發現異樣?)沒有。(問:火災發生時
,證人發現一開始起火點是在何處?)在現場圖右上角發
泡後的半成品區。那個地點是擺放泡棉。(問:發現火災
的經過情形?)我大約晚上六點多的時候,我有巡視過一
次,包含發泡後半成品區都沒有異樣,之後我就回到守衛
室。直到晚上八點多,火災警報器響了,我出來看就發現
發泡後半成品區已經起火,我要拿滅火器去滅火,但我判
斷用滅火器是沒有辦法滅火,所以我就跑回守衛室打119
,打完之後,我就趕快跑回去把貨車開出來。貨車停放的
位置,就是現場圖編號36、37之間的位置。另外還有壹台
車是停在現場圖通道的位置,我也把他開出來。之後消防
車就來了,開始滅火。(問:證人有無拿滅火器滅火?)
我有拿滅火器滅火,因為工廠裡面滅火器很多,但是滅火
器當時已經沒有辦法滅火。(問:下午五點多開始值班,
至火災發生當時,有無抽菸?)我沒有抽菸,我從年輕到
現在沒有抽菸習慣。(問:當天工廠除了證人以外,有無
其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一個人。(問:當天有無其
他人來進過工廠?)沒有,也沒有人來載貨。(問:王建
富是否在下班後進過工廠?)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記得火災發生當年105年,有在消防局做過火災談
話筆錄?)記得,但不知道做幾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在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述找不到滅火器,但剛剛陳
述有拿滅火器滅火,可否陳述何者為真?)我看到火災的
時候,心裡很慌,守衛室裡只有小的滅火器,但火已經很
大,小滅火器派不上用場,因為心裡很慌一時之間找不到
大的滅火器,後來我就打電話去報警。(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除了守衛室以外,公司廠房及發泡後半成品區,滅火
器放在哪裡?)通道的旁邊有滅火器,發泡後半成品區周
圍都有滅火器,這都是比較大的滅火器。(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既然到處都有滅火器,怎麼會找不到?)瞬間心慌
找不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發泡後半成品區到守衛
室距離多遠?)大約3、40公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警報聲有多大?)很大聲,會嚇死人。(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發泡後半成品區有無窗戶通風?)有窗戶,作業的時
候有開,下班後巡視電源、窗戶都要關起來。(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發泡後半成品區的用途為何?作業程序是否加
工後的半成品放在半成品區放涼一個晚上,等第二天再切
割?)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作業後的成品放在半成
品區,是否還有溫度?)是沒有什麼溫度,可以用手觸摸
,不會被燙傷。但這不在我的工作範圍。(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是否知道火災當天發泡後半成品區的半成品是何時
做好的?)是當天做好的,但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完成的。
可能要問老闆娘才知何時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下
班後巡視時,發泡後半成品區空間的窗戶是否全部都是密
閉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建富是否在下班後
還有搬貨?)我記得當時下班後裡面都沒有人了。(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消防局第二次筆錄,曾經陳述過王
建富在下班後還有搬貨去貨車上,是否記得?)不記得。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臺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問:
證人有無印象?)通常五點不會準時下班,大家有時候會
拖拖拉拉,不會馬上離開公司,會把手頭上工作做個段落
才會回家。我的意思是說,王建富把工作做完就回去了,
在我值班的時候,他沒有再過來,已經回去了。(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證人六點多去巡視的時候,王建富是否還再
搬貨?)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王建富當
天何時回來?)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建富
在消防局做談話筆錄,陳述當日是下午六點多回到公司,
因為隔天還要出貨,所以先搬貨完直到七點多才回家,有
何意見?)這個我不記得。員工進進出出我沒有在記這些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確定是下午六點多去巡
視?如果有去巡視,應該會看到王建富?)我有看到貨車
,就是現場圖編號36、37停放的貨車,但我印象中沒有看
到王建富。(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105年9月30日消防
局談話筆錄,問:找不到滅火器的原因為何?)火災發生
時,除了緊張以外,濃煙也很大,所以我一時反應不過來
,找不到滅火器。在那幾秒鐘時間,我找不到滅火器,後
來我有看到滅火器,但因為火勢很大,就算拿大滅火器也
派不上用場。後來兩部車我都移走後,消防車就來了。(
問:從證人打電話直到消防車到場,時間大約多久?)大
約4、5分鐘就來了,消防隊在我們工廠附近。」等語(見
本院卷第405頁至411頁)。由倪正源上開
證言可知,其本
身並未抽煙,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下午五點後,擔任
值班,大約晚上六點多時,曾巡視廠房一次,包含發泡後
半成品區都沒有發覺異樣;於巡視廠房時,其餘同事包含
王建富均已下班離開;直至晚上八點多,火災警報器響,
發現發泡後半成品區已經起火,且火勢以滅火器無法滅火
,即打119報案。亦即在被告成豐公司下班至發生火災期
間,並無發現有人在被告成豐公司抽煙致留下系爭鑑定書
推測認定之「遺留火種-菸蒂」。
益徵系爭鑑定書推測系
爭火災係「遺留火種-菸蒂」,實屬有疑。
⒋又被告蔡黃素月因系爭火災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5年度偵字第20431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本件火災雖已排除係因『自燃性物質發
火』、『人為縱火-易燃液體』、『電氣因素』、『微小
火源-蚊香』等因素所致,然是否確係因『菸蒂引燃』所
致尚非無疑,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疏未善盡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放任員工或他人在廠房內抽菸,亦無法證明成豐
公司之消防設備狀況與本件火災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與本
院認定相同,足資參考。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僅係就被
告蔡黃素月涉犯失火案件為論斷,惟就系爭鑑定書對系爭
火災發生原因所為之研判,仍關乎被告成豐公司是否須對
原告公司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並非不能作為本件火災事
故起火原因之
佐證。是原告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據
以證明被告成豐公司其餘受僱人就系爭火災無庸負責,以
及被告蔡黃素月是否應依民法或其他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民
事上之相關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⒌據上,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成豐公司
廠房之「發泡後○○○區○○○○段附近」因遺留火種-
菸蒂不慎引燃而造成,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有何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成豐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啟新、蔡黃素月,使
用6號廠房,內置放有易燃之發泡棉等物品,竟未設置滅
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灑水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器等,
實有違反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
他人法律之規定,被告成豐公司、蔡啟新、蔡黃素月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成豐公司之廠房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日
南市消預字第1080002423號函(見本院卷第313頁)所示
:「
旨揭場所(即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屬『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目丁類中度危險工
作場所,依前揭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緊急電源、出
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安全設備
。旨揭場所曾於100年7月12日受本局檢查結果不符,唯
於同年10月17日又經本局複查合格;又於106年3月15日受
本局檢查,該場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規定,並於同年6月
20日前往複查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應為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目丁
類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固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緊急電源、出口標
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安全設備,先
予敘明。
⒊
惟查,被告成豐公司於105年9月5日曾委由正安消防工程
有限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該次檢修結果認消防安
全設備不符規定者有「10P滅火器過期×1、20P滅火器過
期×5、10P海龍滅火器握把斷裂×1、自動警報器設備:
火警綜合盤BX(4L)、緊急照明燈故障2具、缺照明燈×1
」等缺失,並預定於105年10月5日前完成改善,
嗣於105
年9月20日,上述不符規定部分業經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
司派員進行改善並驗收完畢,亦有該公司驗收單一紙(見
本院卷第397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26日南市
消預字第1080014056號函
暨其檢附被告成豐公司105年度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1頁至478頁)及
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正字第1080701號函(
見本院卷第483頁)等件在卷
可憑。由此可知,於105年9
月2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成豐公司工廠內之消防安全
設備已經改善完成,並無不符規定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
成豐公司、蔡啟新、蔡黃素月違反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
即屬無據。
(三)系爭火災事故既不能認定係遺留火種-菸蒂造成,被告成
豐公司亦無違反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好色彩公司、
廣東公司主張其等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廠房、設備被燒燬
,分別受有5,128,125元、7,133,945元之損失,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成豐公司、蔡啟新、蔡黃素月應
賠償上開損失,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啟新為被告成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
蔡黃素月為被告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成豐公司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188條、第191條之3之
規定,應與被告蔡啟新、蔡黃素月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
連帶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
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
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3固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系爭火災事故不能認定係被告成豐公司遺留火種-菸蒂
造成,被告成豐公司、蔡啟新、蔡黃素月亦無違反消防法
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蔡啟新為
被告成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黃素月為被告成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無從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
188條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與被告成豐公司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成豐公司應
與蔡啟新、蔡黃素月連帶賠償原告好色彩公司5,128,125
元、廣東公司7,133,945元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
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好色彩公司5,128,125元、原告廣東公司7,133,94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