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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李世靜       李世忠       李世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鴻基畜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顏漢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顏漢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漢宗受僱於被告鴻基畜產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上午10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路與南科北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李世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李世孝 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心律、外傷性第二 頸椎、第三頸椎嚴重脫位並骨折與脊椎損傷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仍於107年3月30日下午4時28分許不治死亡。原告均 為李世孝之手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喪葬費部分: 李世孝死亡後,由原告李世珍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199,600元。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因經濟收入不穩,長年均受李世孝資助以維持基本生 活開銷,被告應賠償原告扶養費各50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與李世孝手足情深,自幼共居生活,成家後亦相互扶 持,因本件交通事故痛失手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各2,0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世靜及李世忠各2,500,000元、原 告李世珍2,699,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鴻基畜產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均為能維持生活、有謀生 能力之人,李世孝對原告不負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非為民 法第194條所定得請求慰撫金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顏漢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致李世孝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2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之刑事案卷即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42號全卷核 閱無訛,復為被告鴻基畜產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顏漢宗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 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南地檢署 107年度相字第453號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被告顏 漢宗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而肇事 ,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南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引相驗卷內,益見被告顏漢 宗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李世孝因被告顏漢宗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死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被告顏漢宗受僱於被告鴻基畜產有限公司並於 執行其駕駛職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復為被告 鴻基畜產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顏漢宗視為自認,原告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原告李世珍主張其因李世孝死亡而支出喪葬費199,600 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收據、江山殯葬禮 儀社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37頁),復為被告鴻基 畜產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顏漢宗視為自認,應予准 許。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 14條第3款所明定;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夫妻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 、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及女婿、夫妻之父母之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此觀諸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等規定甚明。 ②參諸原告之參加勞工保險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李世忠自89年間即參加勞工保險,迄至107年8月30日 始行退保,106年度有所得1,135,884元,名下有田賦 1筆、財產總額852,600元;原告李世珍自73年間即參 加勞工保險,迄至99年9月6日始行退保,106年度有 所得427,45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財產總 額4,228,690元;原告李世靜名下有房屋、田賦,財 產總額1,819,800元,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至89頁),足見原告均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自無受李世孝扶養之權利。 ③縱認原告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依其等戶籍資料可 知,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者,依序尚有原告之配偶及 直系血親卑親屬、家長(詳如卷內原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至41、127至129頁),而原 告未提出事證證明該等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不足以 扶養,益徵李世孝對原告不負法定扶養義務。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各500,00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為民 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顯見立法者有意限定請求人格 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範圍,並非法律漏洞,自 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原告與李世孝為兄弟姊妹 關係,衡情固可認因李世孝死亡而引來精神上痛苦,然 究與民法第194條規定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撫慰金各2,000,000元,洵屬無據。 ㈣復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 李世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7,534元,有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7年11月15日(107)華 車賠字第3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李世珍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所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 。經扣除原告李世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對於被告 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或類推適用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世靜及李世忠各2,500,000元、原告 李世珍2,699,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