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李世靜
李世忠
李世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
被 告 鴻基畜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顏漢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
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顏漢宗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漢宗受僱於被告鴻基畜產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上午10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路與南科北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被害人李世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致李世孝
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心律、外傷性第二
頸椎、第三頸椎嚴重脫位並骨折與脊椎損傷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仍於107年3月30日下午4時28分許不治死亡。原告均
為李世孝之手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並
類推適用民法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喪葬費部分:
李世孝死亡後,由原告李世珍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199,600元。
⒉
扶養費部分:
原告因經濟收入不穩,長年均受李世孝資助以維持基本生
活開銷,被告應賠償原告扶養費各500,000元。
⒊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與李世孝手足情深,自幼共居生活,成家後亦相互扶
持,因本件交通事故痛失手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各2,000,000元。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世靜及李世忠各2,500,000元、原
告李世珍2,699,6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鴻基畜產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均為能維持生活、有謀生
能力之人,李世孝對原告不負法定
扶養義務,且原告
非為民
法第194條所定得請求慰撫金之人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顏漢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致李世孝不治死亡
等情
,
業據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29、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之刑事案卷即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107年度交
上訴字第1042號全卷核
閱
無訛,復為被告鴻基畜產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顏漢宗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
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南地檢署
107年度相字第453號卷
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惟被告顏
漢宗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而肇事
,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南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引相驗卷內,益見被告顏漢
宗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
⒈李世孝因被告顏漢宗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死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被告顏漢宗受僱於被告鴻基畜產有限公司並於
執行其駕駛職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復為被告
鴻基畜產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顏漢宗視為自認,原告
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原告李世珍主張其因李世孝死亡而支出喪葬費199,600
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收據、江山殯葬禮
儀社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37頁),復為被告鴻基
畜產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顏漢宗視為自認,應予准
許。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
14條第3款所明定;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夫妻及
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
、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及女婿、夫妻之父母之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此
觀諸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等規定甚明。
②
參諸原告之參加勞工保險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李世忠自89年間即參加勞工保險,
迄至107年8月30日
始行退保,106年度有所得1,135,884元,名下有田賦
1筆、財產總額852,600元;原告李世珍自73年間即參
加勞工保險,迄至99年9月6日始行退保,106年度有
所得427,45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財產總
額4,228,690元;原告李世靜名下有房屋、田賦,財
產總額1,819,800元,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81至89頁),足見原告均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自無受李世孝扶養之權利。
③縱認原告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依其等戶籍資料可
知,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者,依序尚有原告之配偶及
直系血親卑親屬、家長(詳如卷內原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至41、127至129頁),而原
告未提出事證證明該等
扶養義務人之
經濟能力不足以
扶養,
益徵李世孝對原告不負法定扶養義務。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各500,00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
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為民
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顯見立法者有意限定請求人格
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範圍,並非法律漏洞,自
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原告與李世孝為兄弟姊妹
關係,衡情固可認因李世孝死亡而引來精神上痛苦,然
究與民法第194條規定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撫慰金各2,000,000元,
洵屬無據。
㈣復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
李世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7,534元,有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7年11月15日(107)華
車賠字第37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李世珍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所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
。經扣除原告李世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對於被告
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或類推適用前開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世靜及李世忠各2,500,000元、原告
李世珍2,699,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