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啓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
一敏,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鎮球,變更後之法定
代理人蔡鎮球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卷
附之民事
聲請狀、營業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69
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成豐公司)為經營製
造銷售化工原料、塑膠原料等易燃產品之公司,承租臺南市
○○區○○○路○○○巷○號建物(下稱6號廠房)作為廠房使
用,與訴外人好色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色彩公司)所承
租臺南市○○區○○○路○○○巷○○○號廠房(下稱4之1號廠
房)相鄰。於105年9月26日20時24分許,6號廠房因遺留火
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延燒至4之1號廠房,致好色彩
公司放置於廠房內之機器及設備(含模具及生財器具)、貨
物等物遭燒毀,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58,572元,
原告本於與好色彩公司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已理賠保
險金8,996,322元。
本件火災是因被告成豐公司廠房遺留火
種引燃,復因供堆放塑膠原料等易燃物,被告蔡啓新為被告
成豐公司之負責人,在未在被告成豐公司設置滅火器、室內
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防災消防設備,而有未盡消防
管控之責,致6號廠房發生火災並延燒,造成好色彩公司置
於廠房內物品燒毀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等語。
㈡
並聲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996,322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㈠起火當時,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內之員工均已下班,不可能在
「發泡後○○○區○○○○段附近處」遺留菸蒂引起火災,
而堆放在6號廠房之半成品泡棉約30支,係於當日中午左右
即放入該區進行冷卻,於晚間8時以後火災發生時,外表溫
度應已冷卻至常溫,單憑菸蒂無法引燃。火災現場並未發現
任何遺留菸蒂跡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僅以排除法刪除各種可能原因,推論起火原因以遺留菸蒂不
慎引燃造成火災發生之可能性較大,違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6號廠房與4之1號廠房僅有低
矮圍牆隔開,好色彩公司當日營運至晚間19時許,難以排除
有人自好色彩公司投擲火種至6號廠房內。又被告成豐公司6
號廠房北側道路,僅有圍籬隔開,無法排除
第三人自道路投
擲火種至6號廠房內。
㈡被告蔡啓新已依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
報等消防安全設備,火災第一發現者倪正源係聽到火災警報
器之警報聲,而通知消防隊;於另案偵查中,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認為被告及其附近廠房火災燒毀之結果與消防設備間,
無必然之關係;另案再議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認定被告並未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原
告未能說明被告違反何種消防法規,亦未證明違反之消防法
規與火災起因具
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
告
求償,並無理由。
㈢允揚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受原告委任做成
損失理賠公證報告(下稱
系爭公證報告),被告
非保險契約
之當事人,不受
拘束,且允揚公司未通知被告參與清點及有
保險
公證人參與,系爭公證報告之正當性不足,況系爭公證
報告非訴訟程序中之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公證人陳俊文
未親自到場確認損害,並現場判斷損害認定依據及損害結果
範圍,違反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37條第8款及保險法第10
條之立法目的,系爭公證報告無充分證明力。依財政部保險
司84年12月19日台保司(二)字第841552105號函,公證報告
僅供
利害關係人決定賠款之參考,無
法律效力。
㈣系爭公證報告內無模具之現場清點照片,好色彩公司提出之
財產帳及模具修復數目無法確認,無從以之為理算基礎,「
損失理算表」列損害模具總數為327付,「公證報告內容」
列損害模具總數為277付,顯然矛盾,況財產目錄中紀載模
具總數為75付,系爭公證報告之內容真實性可疑,不足以作
為好色彩公司所受損失之證據。損失理算表營業生財項下,
財產目錄有紀載者總價僅205,617元,未記載者之總價高達
3,333,190元,與常情不符。系爭公證報告以好色彩公司提
供之帳冊、清單推算損失金額,並非公正,應以現場有清點
即系爭公證報告中有照片者,始能認定為好色彩公司之損失
。
㈤被告蔡啓新並非被告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支配管理權
,且依社會相當
經驗法則,亦
難認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安全維
護管理之具體執行,為被告成豐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蔡啓新
所應執行之職務。原告未說明被告成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
職務違背
法令之處,其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成豐公
司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成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製造銷售化工原料、塑膠原料
及其製品之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蔡啓新,臺南市○○區○
○○路○○○巷○號建物為被告成豐公司所有,作為廠房使用,
廠房內堆放泡棉原料,與訴外人好色彩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
臺南市○○區○○○路○○○巷○○○號廠房相鄰。
㈡6號廠房於105年9月26日發生火災,相鄰之好色彩公司4之1
號廠房內之機器及設備(含模具及生財器具)、貨物等物因
火災遭燒毀(被告就4之1號廠房所生之火災是否為6號廠房
火災延燒所致,尚有爭執)。
㈢檔案編號:G16I26U1號105年10月24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記載:『本火警案之起火處為6號廠
房「發泡後○○○區○○○○段附近處」』,『研判本次火
警案以「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被告對於此項認定有爭執)。
㈣原告已依火災保險契約給付好色彩公司理賠金8,996,322 元
,好色彩公司並將
上開範圍內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㈤訴外人蔡黃素月係被告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系爭火災
而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431號為不起訴處分
,好色彩公司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99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成豐公司廠房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且因
供堆放塑膠原料等易燃物,被告蔡啓新為被告成豐公司負責
人,卻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防
災消防設備,有未盡消防管控之責,致6號廠房發生火災並
延燒至4之1號廠房,造成原告承保之好色彩公司置於廠房內
物品燒毀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成豐公司遺留火種,致火災延燒
至4之1號廠房
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2 4
日檔案編號G16I26U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為證。
經查,系爭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係以⑴清理起
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相關自然性發火物質;⑵採集發泡後○○
○區○○○○段附近地板水泥塊及燃燒後之殘餘物,鑑定結
果未檢出有汽油系易燃液體成份;⑶檢視發泡後○○○區○
○○○段附近之殘餘電源導線,未發現有因短路所造成之通
電痕;⑷經調查、詢問相關人等,工廠內並無燃點蚊香之習
慣,且亦未發現相關裝盛蚊香之器皿或蚊香殘跡等事證,先
行排除「自燃性物質發火」、「人為縱火-易燃液體」、「
電氣因素」、「微小火源-蚊香」等因素。又火災案發當日
,依永康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當地天候狀況為陰天
,因此排除上開火源因素後,研判本件火災起火源應屬外來
所致。另因微小火源飛散、掉落,或在抽菸後處理菸蒂之微
小火源不慎,所遺留之微小火源若飛散、掉落、或未完全撚
熄而附著於較易燃之泡棉、紙張等可燃物上,並經過一段時
間醞釀,火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後,泡棉、紙張等之易
燃性物質蓄熱保溫下,極有可能逐漸起火燃燒,造成火災。
而本件火災經
鑑定人員勘查現場後,在排除「自燃性物質發
火」、「人為縱火-易燃液體」、「電氣因素」、「微小火
源-蚊香」等因素下,剛發泡後之泡棉表面、內層除會散發
出有毒氣體外,亦會散發出可然氣體,若火源不慎掉到泡棉
上,因此研判本次火警案「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成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另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於詢問被告成豐公司送貨司機王建富,經王
建富表示有抽菸習慣,但不會在公司內抽菸,頂多是在辦公
室外水池邊抽菸,火警發生當日晚間6時許,駕車返回公司
,並將翌日要運送貨物堆疊到貨車上後方離去等語,故未排
除「遺留火種-菸蒂」之因素。然查,105年度偵字第204
31號失火刑事案件偵查時,王建富即證述,火災發生當日,
並未在工廠內、外抽菸等語,核與當日輪值員工倪正源證述
,其於晚間6時30分許,開始巡視廠房,經過起火源的地點
也沒有看到異狀,也沒有看到有人在工廠內或工廠外抽菸等
語(見本院卷第245、247頁)。因此可知,系爭鑑定書雖認
定發泡後○○○區○○○○段附近處為起火處,但是就起火
處之火源為何,僅是假設如有微小火源飛散、掉落,或在抽
菸後處理菸蒂之微小火源即「遺留火種-菸蒂」存在,故推
論有可能因上開微小火源引燃系爭火災發生,
而非基於起火
處有何「遺留火種-菸蒂」之客觀事證存在,而認定系爭火
災為遺留之菸蒂所造成,自難僅憑系爭鑑定書未能直接排除
「遺留火種-菸蒂」因素,推測「遺留火種-菸蒂」為系爭火
災發生之原因,逕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成豐公司、蔡啓新,未在6號廠房設置消防
滅火設備,致火災延燒至4之1號廠房云云。經查,被告成豐
公司之廠房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日南市消預字第1
080002423號函文所示:「二、
旨揭場所(即被告成豐公司
廠房)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2目
丁類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依前揭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滅火器
、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緊
急電源、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
安全設備。三、旨揭場所曾於100年7月12日受本局檢查結果
不符,唯於同年10月17日又經本局複查合格;又於106年3月
15日受本局檢查,該場所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並於同年6
月20日前往複查合格。」等語(見107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卷
第313頁;即好色彩公司就系爭火災對被告等人另案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可知被告成豐公司
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2目丁類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依規定於工作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室內
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緊急電源
、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安全設
備。又被告成豐公司於105年9月間,雖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結果設備不符規定之情形,但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5年9月
20日,不符規定部分業經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派員進行改
善並驗收完畢,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26日南市消
預字第1080014056號函
暨其檢附被告成豐公司105年度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驗收單
可資佐
證(見另案訴訟卷第451至478頁、第397、483頁),
足證10
5年9月2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成豐公司工廠內之消防安
全設備已經改善完成,並無不符規定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
成豐公司、蔡啓新,未在6號廠房設置消防滅火設備,致火
災延燒至4之1號廠房云云,
即屬無據,
並無可採。
㈣基上,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系爭火災確係被告員工所
遺留菸蒂引燃,而鑑定報告經調查後,亦僅指出「不排除遺
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之火災原因,非謂本件火災必然係因
上述原因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系
爭火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遺留菸蒂所造成,且系爭火災發
生前,被告亦無違反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火災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云云,自乏依據
,
自難憑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
,996,322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負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就此損害賠償範圍等爭點,即無論述說明之
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