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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啓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 一敏,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鎮球,變更後之法定 代理人蔡鎮球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 附之民事聲請狀、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69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成豐公司)為經營製 造銷售化工原料、塑膠原料等易燃產品之公司,承租臺南市 ○○區○○○路○○○巷○號建物(下稱6號廠房)作為廠房使 用,與訴外人好色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色彩公司)所承 租臺南市○○區○○○路○○○巷○○○號廠房(下稱4之1號廠 房)相鄰。於105年9月26日20時24分許,6號廠房因遺留火 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延燒至4之1號廠房,致好色彩 公司放置於廠房內之機器及設備(含模具及生財器具)、貨 物等物遭燒毀,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58,572元, 原告本於與好色彩公司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已理賠保 險金8,996,322元。本件火災是因被告成豐公司廠房遺留火 種引燃,復因供堆放塑膠原料等易燃物,被告蔡啓新為被告 成豐公司之負責人,在未在被告成豐公司設置滅火器、室內 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防災消防設備,而有未盡消防 管控之責,致6號廠房發生火災並延燒,造成好色彩公司置 於廠房內物品燒毀受有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6,322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起火當時,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內之員工均已下班,不可能在 「發泡後○○○區○○○○段附近處」遺留菸蒂引起火災, 而堆放在6號廠房之半成品泡棉約30支,係於當日中午左右 即放入該區進行冷卻,於晚間8時以後火災發生時,外表溫 度應已冷卻至常溫,單憑菸蒂無法引燃。火災現場並未發現 任何遺留菸蒂跡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僅以排除法刪除各種可能原因,推論起火原因以遺留菸蒂不 慎引燃造成火災發生之可能性較大,違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6號廠房與4之1號廠房僅有低 矮圍牆隔開,好色彩公司當日營運至晚間19時許,難以排除 有人自好色彩公司投擲火種至6號廠房內。又被告成豐公司6 號廠房北側道路,僅有圍籬隔開,無法排除第三人自道路投 擲火種至6號廠房內。 ㈡被告蔡啓新已依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 報等消防安全設備,火災第一發現者倪正源係聽到火災警報 器之警報聲,而通知消防隊;於另案偵查中,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認為被告及其附近廠房火災燒毀之結果與消防設備間, 無必然之關係;另案再議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認定被告並未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原 告未能說明被告違反何種消防法規,亦未證明違反之消防法 規與火災起因具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 告求償,並無理由。 ㈢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受原告委任做成 損失理賠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被告保險契約 之當事人,不受拘束,且允揚公司未通知被告參與清點及有 保險公證人參與,系爭公證報告之正當性不足,況系爭公證 報告非訴訟程序中之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公證人陳俊文 未親自到場確認損害,並現場判斷損害認定依據及損害結果 範圍,違反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37條第8款及保險法第10 條之立法目的,系爭公證報告無充分證明力。依財政部保險 司84年12月19日台保司(二)字第841552105號函,公證報告 僅供利害關係人決定賠款之參考,無法律效力。 ㈣系爭公證報告內無模具之現場清點照片,好色彩公司提出之 財產帳及模具修復數目無法確認,無從以之為理算基礎,「 損失理算表」列損害模具總數為327付,「公證報告內容」 列損害模具總數為277付,顯然矛盾,況財產目錄中紀載模 具總數為75付,系爭公證報告之內容真實性可疑,不足以作 為好色彩公司所受損失之證據。損失理算表營業生財項下, 財產目錄有紀載者總價僅205,617元,未記載者之總價高達 3,333,190元,與常情不符。系爭公證報告以好色彩公司提 供之帳冊、清單推算損失金額,並非公正,應以現場有清點 即系爭公證報告中有照片者,始能認定為好色彩公司之損失 。 ㈤被告蔡啓新並非被告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支配管理權 ,且依社會相當經驗法則,亦難認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安全維 護管理之具體執行,為被告成豐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蔡啓新 所應執行之職務。原告未說明被告成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 職務違背法令之處,其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成豐公 司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成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製造銷售化工原料、塑膠原料 及其製品之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蔡啓新,臺南市○○區○ ○○路○○○巷○號建物為被告成豐公司所有,作為廠房使用, 廠房內堆放泡棉原料,與訴外人好色彩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 臺南市○○區○○○路○○○巷○○○號廠房相鄰。 ㈡6號廠房於105年9月26日發生火災,相鄰之好色彩公司4之1 號廠房內之機器及設備(含模具及生財器具)、貨物等物因 火災遭燒毀(被告就4之1號廠房所生之火災是否為6號廠房 火災延燒所致,尚有爭執)。 ㈢檔案編號:G16I26U1號105年10月24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記載:『本火警案之起火處為6號廠 房「發泡後○○○區○○○○段附近處」』,『研判本次火 警案以「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被告對於此項認定有爭執)。 ㈣原告已依火災保險契約給付好色彩公司理賠金8,996,322 元 ,好色彩公司並將上開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㈤訴外人蔡黃素月係被告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系爭火災 而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431號為不起訴處分 ,好色彩公司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99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成豐公司廠房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且因 供堆放塑膠原料等易燃物,被告蔡啓新為被告成豐公司負責 人,卻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防 災消防設備,有未盡消防管控之責,致6號廠房發生火災並 延燒至4之1號廠房,造成原告承保之好色彩公司置於廠房內 物品燒毀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成豐公司遺留火種,致火災延燒 至4之1號廠房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2 4 日檔案編號G16I26U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為證。經查,系爭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係以⑴清理起 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相關自然性發火物質;⑵採集發泡後○○ ○區○○○○段附近地板水泥塊及燃燒後之殘餘物,鑑定結 果未檢出有汽油系易燃液體成份;⑶檢視發泡後○○○區○ ○○○段附近之殘餘電源導線,未發現有因短路所造成之通 電痕;⑷經調查、詢問相關人等,工廠內並無燃點蚊香之習 慣,且亦未發現相關裝盛蚊香之器皿或蚊香殘跡等事證,先 行排除「自燃性物質發火」、「人為縱火-易燃液體」、「 電氣因素」、「微小火源-蚊香」等因素。又火災案發當日 ,依永康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當地天候狀況為陰天 ,因此排除上開火源因素後,研判本件火災起火源應屬外來 所致。另因微小火源飛散、掉落,或在抽菸後處理菸蒂之微 小火源不慎,所遺留之微小火源若飛散、掉落、或未完全撚 熄而附著於較易燃之泡棉、紙張等可燃物上,並經過一段時 間醞釀,火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後,泡棉、紙張等之易 燃性物質蓄熱保溫下,極有可能逐漸起火燃燒,造成火災。 而本件火災經鑑定人員勘查現場後,在排除「自燃性物質發 火」、「人為縱火-易燃液體」、「電氣因素」、「微小火 源-蚊香」等因素下,剛發泡後之泡棉表面、內層除會散發 出有毒氣體外,亦會散發出可然氣體,若火源不慎掉到泡棉 上,因此研判本次火警案「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成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另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於詢問被告成豐公司送貨司機王建富,經王 建富表示有抽菸習慣,但不會在公司內抽菸,頂多是在辦公 室外水池邊抽菸,火警發生當日晚間6時許,駕車返回公司 ,並將翌日要運送貨物堆疊到貨車上後方離去等語,故未排 除「遺留火種-菸蒂」之因素。然查,105年度偵字第204 31號失火刑事案件偵查時,王建富即證述,火災發生當日, 並未在工廠內、外抽菸等語,核與當日輪值員工倪正源證述 ,其於晚間6時30分許,開始巡視廠房,經過起火源的地點 也沒有看到異狀,也沒有看到有人在工廠內或工廠外抽菸等 語(見本院卷第245、247頁)。因此可知,系爭鑑定書雖認 定發泡後○○○區○○○○段附近處為起火處,但是就起火 處之火源為何,僅是假設如有微小火源飛散、掉落,或在抽 菸後處理菸蒂之微小火源即「遺留火種-菸蒂」存在,故推 論有可能因上開微小火源引燃系爭火災發生,而非基於起火 處有何「遺留火種-菸蒂」之客觀事證存在,而認定系爭火 災為遺留之菸蒂所造成,自難僅憑系爭鑑定書未能直接排除 「遺留火種-菸蒂」因素,推測「遺留火種-菸蒂」為系爭火 災發生之原因,逕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成豐公司、蔡啓新,未在6號廠房設置消防 滅火設備,致火災延燒至4之1號廠房云云。經查,被告成豐 公司之廠房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日南市消預字第1 080002423號函文所示:「二、旨揭場所(即被告成豐公司 廠房)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2目 丁類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依前揭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滅火器 、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緊 急電源、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 安全設備。三、旨揭場所曾於100年7月12日受本局檢查結果 不符,唯於同年10月17日又經本局複查合格;又於106年3月 15日受本局檢查,該場所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並於同年6 月20日前往複查合格。」等語(見107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卷 第313頁;即好色彩公司就系爭火災對被告等人另案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可知被告成豐公司 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2目丁類 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依規定於工作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室內 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緊急電源 、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安全設 備。又被告成豐公司於105年9月間,雖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結果設備不符規定之情形,但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5年9月 20日,不符規定部分業經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派員進行改 善並驗收完畢,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26日南市消 預字第1080014056號函其檢附被告成豐公司105年度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驗收單可資佐 證(見另案訴訟卷第451至478頁、第397、483頁),足證10 5年9月2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成豐公司工廠內之消防安 全設備已經改善完成,並無不符規定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 成豐公司、蔡啓新,未在6號廠房設置消防滅火設備,致火 災延燒至4之1號廠房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基上,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系爭火災確係被告員工所 遺留菸蒂引燃,而鑑定報告經調查後,亦僅指出「不排除遺 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之火災原因,非謂本件火災必然係因 上述原因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系 爭火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遺留菸蒂所造成,且系爭火災發 生前,被告亦無違反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火災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云云,自乏依據 ,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 ,996,322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負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就此損害賠償範圍等爭點,即無論述說明之 必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