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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圓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   告 郭瑞珍       郭瑞霖       郭瑞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 ○○○○○○○○○號土地(上開2 筆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328 萬7,900 元出 賣予原告;原告於簽約時,業已交付票面金額為330 萬元, 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2 月28日,票據號碼AE0000000 號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郭瑞珍,作為定金。茲因被 告拒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且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本約甲乙雙方應忠誠履約,若乙方違約時所付款項由甲方無 條件沒收,如甲方違約時,所收款項應於違約發生之日起一 星期內加倍退還乙方,雙方各無異議」等語;為此,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倍退還其所受之 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 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負有委託第三方機關 進行土壤探勘檢測之義務,取得土壤探勘檢測報告係為準備 、確定系爭契約履約與否之關鍵,為系爭契約是否履行之前 提,應屬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原告不得自行決定有無探勘之 必要。 ㈡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2 月28日前完成土壤探勘檢測 ,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於107 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履行土壤探勘檢測義務,原告仍未履行,被告乃於 107 年7 月14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如本院認兩造並未約定土壤探勘檢測義務之履行 期限,因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業已催告原告於2 週內履行 ,原告至遲於107 年6 月7 日,即負遲延責任;被告於10 8 年5 月24日又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前履 行,並敘明逾期將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然原告仍 未履行,是系爭契約於107 年6 月6 日業已解除。又系爭契 約既已解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已收款項660 萬元,自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漏未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11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系 爭土地以3,328 萬7,900 元出賣予原告。原告於簽約時,交 付系爭支票被告郭瑞珍,作為訂金,該支票業於107 年3 月 1 日兌現。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給付甲方(指 被告)清楚:㈠第一次於民國(按:「民國」應係未刪除之 贅字)探勘完成合格賣方檢付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時付新臺幣 1,500 萬元正,尾款於登記完成後兩日內一次付清」;第10 條約定:「本約甲乙方雙方應忠誠履約,……若甲方(指被 告)違約時,所收款項應於違約發生之日起一星期內加倍退 還乙方,雙方各無異議」等語。 ㈢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工業用地依規定需檢附土壤 探勘證明,本標的物委由買受人申請探勘,費用由買受人負 擔,土壤檢測合格,甲方應聲請鑑定界址,並負擔鑑界費用 。檢測不合格,本買賣合約無效,所收取之訂金無條件退還 買方。本買賣總價金均委託郭瑞珍統一處理,登記完成並 扣除兩方應付各項費用後,平均分配給予其他兩名共有人。 ……」等語。 ㈣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77 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郭瑞珍,業已送達於被告郭瑞珍;於107 年6 月 13日分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2 號、第873 號、第87 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郭瑞霖、郭瑞仁、郭瑞珍,分別已送達 於被告。 ㈤被告郭瑞霖於107 年4 月20日寄發關廟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送達於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 寄發關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送 達原告;於107 年7 月14日寄發關廟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申請探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如原告無申請探勘 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又遲未申請探勘系爭土地,系爭契約 之效力如何? ㈡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有無理由? ㈢如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 約定,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 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申請探勘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如原告無申請探勘 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又遲未申請探勘系爭土地,系爭契約 之效力如何? 1.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 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 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 ,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 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 2098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工業用地依規定需檢 附土壤探勘證明,本標的物委由買受人申請探勘,費用由 買受人負擔,土壤檢測合格,甲方應聲請鑑定界址,並負 擔鑑界費用。檢測不合格,本買賣合約無效,所收取之訂 金無條件退還買方。本買賣總價金均委託郭瑞珍統一處理 ,俟登記完成並扣除兩方應付各項費用後,平均分配給予 其他兩名共有人。……」等語,明定「委由買受人申請探 勘」等語,自文義觀之,兩造顯然業已約定買受人即原告 應申請探勘;參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殘餘款依照左 列約定給付甲方(指被告)清楚:㈠第一次於民國(按: 「民國」應係未刪除之贅字)探勘完成合格賣方檢付證件 辦理移轉登記時付新台幣1,500 萬元正,尾款於登記完成 後兩日內一次付清」等語,可知被告應於探勘完成,且檢 測合格以後,始須交付證件,以供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則應於被告檢付證件,供其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始須給付1,500 萬元,並於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以後,始須給付尾款,如原告未申請探勘,原告 之主給付義務即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將無從確定,揆之 前揭說明,應認兩造於其他約定事項所定買受人即原告申 請探勘一事,應為原告之從給付義務。 3.原告雖主張:因就系爭土地完成探勘,有利於原告,原告 捨棄此一條件,系爭契約得不再附探勘完成合格之條件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不得自行決定有無探勘 必要等語。查,系爭土地探勘合格與否,涉及被告出賣之 系爭土地有無瑕疵之問題;衡之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約定: 「……檢測不合格,本買賣合約無效,所收取之訂金無條 件退還買方。……」等語,可知兩造之真意無係約定如 系爭土地探勘結果不合格,雙方即合意解除契約,藉以避 免如系爭土地探勘結果不合格,被告應否負擔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之爭議。是以,自難認就系爭土地申請探勘與否, 僅涉及原告之利益;況且,原告申請探勘,確定系爭土地 檢測是否合格,乃原告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原 告自不得自行決定履行與否。 4.又原告申請探勘系爭土地,藉以確定系爭土地檢測是否合 格,既為原告之從給付義務,自無論述如原告無申請探勘 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又遲未申請探勘系爭土地,系爭契 約之效力如何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2 月28日前 完成土地探勘檢測義務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旭郎、林 泳彣,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否認與被告間有約定取得 土壤探勘檢測證明之期間等語。查: ⑴證人黃旭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與原告之董事 長許原哲約定訂立契約,訂立契約以前,許原哲董事長 陳稱必須鑽探,如有問題,買賣即不成立,因當時正好 碰到農曆過年,因此給與許原哲董事長3 個月時間鑽探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惟查,107 年農曆初一 為107 年2 月16日;而系爭契約乃於106 年11月27日訂 立,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頁 ),距離107 年農曆過年期間,約有2 個半月之久,並 無正好碰到農曆過年之情形,是證人黃旭郎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待商榷 。況且,證人黃旭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上開證言,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原哲要求必須就系爭土 地進行鑽探檢測,如檢測結果不合格,即不願意買賣, 證人黃旭郎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原哲陳稱給與其3 個月 時間鑽探等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曾以口頭約定應於10 7 年2 月28日以前,完成土地探勘檢測義務。 ⑵證人即擬訂系爭契約之林泳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探勘須由原告處理,原告之董事長許原哲有稱約須3 個月期間,因此約定定金支付期間為2 月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78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董事長許原哲 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曾提及探勘約須3 個月期間之事實 ,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業已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探勘 檢測之期限。況且,證人林泳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稱:系爭契約第3 條係因探勘日期無法掌握,故未書寫 日期;系爭契約第3 條之意思,係指探勘合格以後,出 賣人須檢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在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須給付1,500 萬元,尾款則在登記完成後2 日 內一次付清,當時係依雙方共同協議,儘量以文字約定 於系爭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5 頁); 且被告所寄發關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內,亦無隻言片 語提及原告依約應完成探勘檢測之期限,有關廟郵局第 25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7頁)。衡諸常情,如兩造於證人林泳彣擬訂系爭契 約時,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完成探勘義務之期間,業已 意思表示合致,證人林泳彣應無未於系爭契約內第3 條 及其他約定事項內明確記載原告應於何時就系爭土地完 成探勘檢測,以免日後爭議之理?被告亦無於寄發予原 告之關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內,對於原告應完成探勘 檢測之期限隻字未提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 ,自不足採。 ⑶從而,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應無足取。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先 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 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判決參照)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 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者,係附 有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 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簡上字第14號裁定 可參)。 3.本件被告另抗辯:如本院認兩造並未約定土壤探勘義務之 履行期間,因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業已催告原告於2 週 內履行,原告至遲於107 年6 月7 日,即負遲延責任;嗣 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又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前履行,並敘明逾期將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 知,然原告仍未履行,是系爭契約於107 年6 月6 日業已 解除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雖於107 年5 月 22日以關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2 週內,履行 探勘檢測,否則,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已於107 年6 月13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2 號、第873 號、第874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因探勘土地 檢測項目繁多,尚須延30日,始能完成,被告亦同意順延 30日,自應以107 年7 月13日為履行期限等語,並以被告 於107 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內記載「…被告依原告來函 再寬等30日…」等語,及於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陳 述:原告回覆30日內會檢測完畢,但30日後原告仍無法提 出檢測報告等語,以為證明等語。查: ⑴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寄發關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存證信函主旨欄記載「請貴公司依說明四意旨, 履行貴我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義務,經此催告,如未履 行,我方將依法解除契約,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 說明欄四記載「爰通知貴公司應依約履行土地探勘土壤 檢測義務,倘貴公司已履行前揭探勘檢測義務且合格, 請於文到後5 日內依約給付我方買賣價金1500萬元,以 為續履行進行。倘貴公司尚未履行前揭探勘檢測義務, 請於文到後二週內履行完成,並將結果惠復,若屆期未 履行,將依本函意旨催告後解除雙方前揭土地買賣契約 」等語,此有關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足認被告業已定2 週期間,催告原告履行申請探勘檢測之從給付義務;而 前揭關廟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業於107 年5 月23日送達 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民 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於被告所定2 週之期限屆 滿時起,自負遲延責任。 ⑵至原告雖為前揭主張。惟查,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所 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2 號、第873 號、第874 號 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向被告說明尚須30日,始可得知 檢測結果,而非向被告為延緩給付期限之要約,有臺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872 號、第873 號、第874 號存證信函 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 第27頁頁);且縱認原告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2 號、第873 號、第87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可認係向被 告為延緩給付期限之要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 要約有何承諾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業已合意延緩給 付期限。至被告107 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內雖記載「 …被告依原告來函再寬等30日…」等語,於107 年12月 6 日言詞辯論時,並陳述:原告回覆30日內會檢測完畢 ,但30日後原告仍無法提出檢測報告等語,有被告107 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6 頁),惟被 告於107 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記載之上開內容及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所為前揭陳述,至多係被告自願 於30日後,再為法律上之權利主張,尚難認兩造業已合 意延緩原告之給付期限。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順延30日 ,應以107 年7 月13日為履行期限等語,自不足採。 ⑶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以後,業於108 年5 月24日寄發主 旨欄記載:「請貴公司於108 年6 月5 日前,依貴我雙 方106 年11月27日土地買賣履行土壤探勘檢測完畢並給 付買賣價金1,500 萬元,經此催告,如未履行,我方將 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說明欄四記載:「……為確保雙 方權益,我方再次催告貴公司應於108 年6 月5 日前, 依雙方土地買賣契約,履行土壤探勘檢測完畢並給付買 賣價金1,500 萬元,逾期我方將逕行解除土地買賣契約 ,不另通知」等語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04 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該存證信函已於108 年5 月27日送達於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有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04 號存 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7 頁),顯然業已 定期催告原告履行申請探勘檢測系爭土地之義務,且同 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告解除,揆之前揭說 明,應屬附有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原告未 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 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仍未於被告在臺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704 號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即108 年6 月5 日前履行前述從給付義務,自應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⑷至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所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0 4 號存證信函,雖同時催告原告應給付價金1,500 萬元 。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檢付證件 辦理移轉登記時,始須給付1,500 萬元,於被告檢付證 件辦理移轉登記以前,並無給付1,500 萬元價金之義務 ,是被告就該部分之催告,應屬過大之催告。然因債權 人就債務人之給付義務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 不生效力,未超過部分,仍生催告之效力,債權人仍得 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159 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告所為前揭過大之催告,對於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之事實,應無影響。 ㈢如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 約定,有無理由? 1.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 約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 然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揆之前揭說明,溯及於訂約時失其 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 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自無論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有無理由之必要。 2.退而言之,如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因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給付甲方(指被告)清楚:㈠第 一次於民國(按:「民國」應係未刪除之贅字)探勘完成 合格賣方檢付(按:應係「附」之誤載)證件辦理移轉登 記時付新台幣1,500 萬元正,尾款於登記完成後兩日內一 次付清」等語。自文義觀之,被告應於系爭土地探勘完成 ,且檢測合格後,始負有檢附證件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既 未探勘完成並檢測合格,被告自不負有檢附證件,以供原 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 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本約甲乙方雙方應忠誠履約,若乙方(指原告)違約時 所付款項由甲方無條件沒收,如甲方(指被告)違約時, 所收款項應於違約發生之日起1 星期內加倍退還乙方,雙 方各無異議,系爭契約第10條雖有明文,惟系爭契約第10 條之用,乃以系爭契約尚未解除,為其前提,且系爭契 約第10條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加倍退還所收款項部分約定之 適用,乃以被告違約為其要件,如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或 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即無系爭契約第10條內關於原告請 求被告加倍退還所收款項部分約定之適用。 2.查,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且縱令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原告 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情事,亦屬無據, 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系爭契約第10條內關於原 告請求被告加倍退還所收款項部分約定之適用。從而,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 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6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