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 訴訟代理人 黃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業已分別明訂。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保證金與保證書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74萬元、代墊水電圍籬費用共360,610元、違法支付出售土 地報酬部分賸餘財產分派4,656,200元、違法支付員工紅利 部分賸餘財產分派180,406元,合計共8,937,216元,於訴狀 送達被告後,先就請求被告應支付其保證金與保證書費用37 4萬元及水電籬笆費360,610元部分,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 民事準備書㈢狀,將訴訟標的由原主張之民法第179條,再 增列民法第47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再於本院10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就水電籬笆費用360,610元 之請求,並於109年7月2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㈣狀變更其 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576,606元。則核原告所為,前 者追加訴訟標的係就其曾支付保證金與保證書費用共374萬 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後者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有關原告請求之內容及金額,已經本院95年重 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 21號民事判決確認,已生既判力之遮斷效及爭點效,不得再 為相反之請求。被告在上揭案件審理期間,於94年4月22日 準備書㈢狀已詳列相關支出證據,故本件原告之訴係不合法 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 15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 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觀諸本院95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7年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知該案係被告主張當時 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馮孝芬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被告向地主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原告及馮孝芬2人名下,被告已於93年4月間經股 東會決議終止與原告等2人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因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上開土地予被告,並未提及保證金及保證書費用共374 萬元之事,是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並未受該案 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則被告所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股東,於104年4月8日時所持有被告股數1,506 ,282股,持股比例0.23281,有被告股東名簿影本1件可稽。 而被告在104年5月13日召集104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以股 東會決議方式解散公司,被告在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 蔡建賢律師擔任清算人後,已於104年6月3日已向主管機關 即臺南市政府申報解散登記在案。 ㈡惟被告於解散前,尚積欠原告金額374萬元之代墊款未清償 ,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474條消費借 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原告為被告代墊興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榮公司 )保證金374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係由原告於92年8月 間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44 1,020元)予興榮公司,並由原告在92年12月24日以其法定 代理人即訴外人郭泰麟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 書費用予興榮公司,而興榮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楊麗華於同 日開立30萬元收據予原告,被告後於公司所製作股東往來款 明細上面亦有記載原告代墊興榮接狀保證金30萬元可證,則 約344萬元之保證金再加上30萬元之保證書費用合計約374萬 元。 ⒉被告已於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同意將系爭保證金費用列入 開發費用,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其議事錄手稿附 卷可稽。根據上開議事錄討論事項㈣已記載興榮公司保證金 3,744,330元列入被告開發費用,且於土地出售後由被告按 持股比例分擔之,惟被告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 資產出售得款220,949,200元後,出售得款金額遠超出當初 購入金額7,500萬元,卻至今未向原告清償上開代墊款。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4年4月19日所召開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 時,於討論事項㈡中將系爭保證金之原告股東往來化為原告 股本,然上開討論事項㈡記載原告股東往來金額1,018,243 元,而系爭保證金合計共3,744,330元,金額差異太大且完 全不同,因此兩者並無關聯。 ⒋再者,被告於93年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2,155萬元,其中原告 認股1,505萬元、信業企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 司)認股200萬元、蔡幸玲認股450萬元,有黃金安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及股東繳款明細表可證,且該次現金增資案已於93 年9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在案。則黃金安所開設之金 安會計師事務所就該次現金增資案已做資本查核簽證,其查 核報告書已明白記載:「所繳股款計現金新台幣貳仟壹佰伍 拾伍萬元整,詳如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因此本次現金增 資絕非股東往來款轉增資,或以債作股轉增資。 ⒌被告雖又辯稱: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之帳戶係驗 資帳戶,並非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係郭泰麟向金主借資所開 立,該項資金開立後7日內即提一空,該帳戶亦隨即終止銷 戶。再者,被告所有之資金之匯入轉出,以及購地款、營業 費用皆非使用上揭帳戶」云云。然查: ⑴依安泰銀行函覆鈞院被告在該銀行臺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 可知該帳戶於93年8月23日曾存入2,200萬元,當日該筆2,20 0萬元確實是被告股東在93年8月間之現金增資股款,被告93 年該次現金增資2,155萬元,其中股東信業公司增資200萬元 、蔡幸玲增資450萬元、原告增資1,505萬元,不過原告直接 匯款1,550萬元超出增資額1,505萬元,因此才造成3位增資 股東在93年8月23日合計存入安泰商業銀行金額為2,200萬元 (計算式:信業公司200萬元+蔡幸玲450萬元+原告1,550 萬元=2,200萬元)。因此被告93年間上開增資發行新股確 實由3名股東現金出資而來,絕非假增資。如果該次係假增 資者,則簽證會計師黃金安豈非自己承認觸犯刑法業務登載 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故被告上開所辯不合常理。 ⑵被告質疑上開安泰銀行被告帳戶於數日後提領一空云云,顯 係扭曲事實真相。經查,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開立支票購入 ,原告92年8月15日購入系爭土地後欲開發409、410地號兩 筆建地興建大樓,因此才另外在92年10月3日設立被告公司 負責興建開發業務。由於被告公司本身並無土地可供開發使 用,因此被告在92年間召開股東會通過初估損益表,由被告 認列土地購入成本2億元,嗣後再由兩造在92年10月20日簽 訂「南台天廈宿舍案建照與土地作價合作意向書」,由被告 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含(84)南工局造字第2743號建照,總金 額為2億元。因此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93年8月 25日有支出1,600萬元、8月26日有支出600萬元,上開兩筆 支出款項皆僅係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已,顯見 被告93年8月間現金增資2,155萬元目的係在向原告償還系爭 土地買賣價款用途,故被告指稱上開安泰銀行帳戶非被告使 用帳戶,顯非事實。 ⒍至於被告所提原告於93年9月30日持有被告股份之計算明細 ,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金安自行擬稿編製,並非經得原告同 意或承認,且與被告93年9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本 次增資之種類之金額係現金增資事實相牴觸,足證其內容不 實及金額不符而不可採。而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召開股東會 合意以兩億元買賣對價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土地及大樓開發建 照,而非以7,500萬元代價,並載明於被告92年間所製作預 估損益表銷貨成本土地2億元及預估資產負債表土地資產2億 元,有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 民事判決書,及被告在92年間所製作預估損益表及預估資產 負債表影本各乙件可稽。由於大樓建案啟動變更設計及工地 開發期間至93年9月30日止,原告代墊款項及借給被告的款 項約17,120,365元,而土地作價2億元,被告前後僅支付750 萬元、2,065萬元、500萬元3筆,再扣除被告資本公積5,000 萬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土地款11,685萬元,因此被告合計 積欠原告133,970,365元(計算式:17,120,365元+11,685 萬元=1億3397萬0365元),有原告所製作「南台大樓建案 原告部分支付款明細」表乙件可稽,故被告辯稱僅積欠原告 股東借款4,257,979元,且原告之股東往來部分均已轉為1,5 05萬元之增資股份,顯與事實不符,金額亦相距過大。 ⒎況且被告於93年8月3日並未召開股東會,無會議記錄,故無 決議,當日係由黃金安聯繫被告股東在臺南市○○路尚品咖 啡簡單餐敘,聯絡情感,用餐中並未討論股東往來款或代墊 款轉為資本,被告也不曾要求任何股東增資。且被告於107 年7月3日在鈞院107年度重訴第1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言 詞辯論筆錄第4頁記載有關興榮公司保證金3,744,330元屬股 東往來借款,視同為借貸契約等情,兩造皆不爭執,因此本 項之股東往來借款,被告確實尚未向原告清償。 ⒏本件訴外人黃金安雖曾於92年8月11日匯175萬元至原告設於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見 鈞院卷一第259頁原告帳戶明細、第305頁原告準備書狀)。 黃金安所匯上開175萬元係在分攤原告支付予興榮公司保證 金美金10萬元(折合新台幣3,441,020元)一半,上開保證 金分攤是原告與黃金安間之內部協議,完全與被告無關,因 為在外部法律關係上,被告僅承認原告公司支付全部興榮公 司保證金3,744,330元,且於9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承認原告支付上開全部費用作為協禾公司開發費用(議事錄 以瓏鈦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泰麟先生代表瓏鈦公司)。 ⒐本件原告確實為被告代墊興榮公司之系爭保證金374萬元, 惟被告至今未清償,被告於股東會解散並選任清算人後,原 告曾於104年7月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2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 報(即催討)債權87,572,437元並要求清償,其中即已申報 系爭保證金共3,744,330元。原告亦曾委託律師在104年7月8 日另以永康大橋郵局2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報(即催討) 上開220號存證信函所示之金額,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㈢有關被告在103年11月21日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違法決 議給付前董事長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已損害原告身為被 告股東應受被告剩餘財產分派權利,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第148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給付4,656,200元部分: ⒈根據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 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 又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 ,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 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 分之九十八。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一。㈢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 之一。」。由上開被告章程規定,黃金安之董事報酬早已規 定在章程第19條,而被告利用股東會決議方式違法決議另給 予黃金安巨額特別報酬2,000萬元,顯然已違反公司章程至 明,因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項決議無效,係不爭之 事實。本件被告不依公司章程規定決議給付黃金安薪資報酬 問題,反而以單一決議方式一次給付巨額報酬2,000萬元予 黃金安,顯已違反上開公司章程規定,不但決議無效且有損 害原告股東權利。 ⒉由於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製作被告土地出售收入及支出 統計表於股東會提出予出席股東知悉,根據上開收入及支出 統計表記載給付董事長酬勞2,000萬元,顯見被告已支出上 開2,000萬元報酬予黃金安至明,而黃金安因此受有不當得 利,並造成被告全體股東之損害。以原告在104年4月8日時 所持有被告股數1,506,282股,持股比例0.23281計算,原告 就上開2,000萬元款項依持股比例可受分配金額為4,656,200 元(計算式:2,000萬元×0.23281=4,656,200元),因此本 項原告實際已受上開4,656,2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至明。 ⒊再者,根據被告10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議案三:本公司土 地售價之最低金額決定,該議案說明:「本公司土地地號40 9及410售價至少以一坪20萬元以上,授權董事會處理出售事 宜,另土地地號454及455因屬既成道路及畸零地且面積較小 ,其出售售價授權董事會處理相關出售事宜。」,決議:「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本承認案照案通過。」, 可證明被告當初就系爭土地是決議授權董事會處理出售事宜 ,而非單獨授權或委任黃金安負責土地出售事宜,在此種情 形下,黃金安無從依法令或依契約獲取2,000萬元之報酬至 明。況被告或黃金安亦未曾提出有單獨授權黃金安出售系爭 土地及約定出售土地後給予2,000萬元報酬之相關契約文件 ,可見被告股東會決議支付予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顯於 法無據。 ⒋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 8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所述,本件被告處分系爭土地資 產後,黃金安竟可透過股東會決議方式不當及不法取得出售 系爭土地之巨額酬勞。顯示被告多數股東係以股東會決議方 式故意讓黃金安取得不法酬勞,該酬勞又顯然與目前給予土 地仲介行情價格不符,且不符比例原則。是被告上開股東會 之決議顯然有違反民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 ,該決議應屬無效,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可分派上開 2,000萬元剩餘財產之權利。 ⒌況上開被告股東會違法決議案,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業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給付董事長黃金安報酬2,000萬元決議案之決 議違法無效在案。被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雖就上 開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 度再易字第18號駁回再審之訴在案。則本件被告除積欠原告 債務外,並無其他原告須清償債務,因此原告確實受到上開 2,000萬元剩餘財產分派權利之損害。為此原告得依公司法 330條及民法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56,200元。 ㈣有關被告在104年4月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違法決議給付 前董事長黃金安774,908元員工報酬(員工紅利),已損害 原告身為被告股東應受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因此原告得 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給付180,406元部分: ⒈本件被告104年4月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議案二 :提請討論盈餘分配案,經出席股東決議發給員工紅利百分 之1即被告前董事長黃金安774,908元,依據被告章程第19條 、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第232條等相關規定上開 決議無效。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公司無 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民法第148 條及公司法第23 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章程第19條規定:「年度決算如 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 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 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八。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一。㈢ 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一。」等條文規定觀之,本件被告在 存續期間根據其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之營業稅申報書(401表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資料並無相關營業收 入,由於被告實際上並未執行業務,因此亦無其他支付相關 營業費用之可能性,被告既未實際營業,當然自無所謂營業 收入及分派盈餘之可能。惟被告多數股東利用股東會決議之 方式違法通過上開被告103年度股東常會盈餘分配議案,顯 然有違背上開法令及公司章程第19條之規定,故該決議依法 應屬無效。 ⒊根據被告在104年6月3日由臺南市政府所核發被告變更登記 表經理人欄僅記載黃金安1人,到職日期103年10月16日,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件可稽。惟事實上被告從93年10月1 日至103年10月16日之前完全沒有聘僱任何經理人或員工, 因為被告在上開期間完全沒有任何營業,因此亦無須有人事 薪資費用支出,詎被告前董事長黃金安在被告系爭土地取得 巨款後,意圖不法取得員工紅利,因此在未召開董事會決議 僱用黃金安個人為被告經理人之情況下自行向主管機關登記 為被告經理人,其目的在不法取得公司章程第19條所定百分 之1之員工紅利。黃金安所領取員工紅利774,908元,顯屬不 當得利,而該款項應於被告清算後列入賸餘財產分派予各股 東至明。 ⒋且鈞院函調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有被告103年10月16日上午 10時召集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記載決議通過選任 黃金安為經理人,董事會簽到簿應出席董事應有訴外人黃金 安、林常弘、蔡幸玲等3人,惟僅有黃金安、林常弘等2人簽 名出席,已有違常理。尤其根據鈞院105年度易字第993號傷 害案件10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黃金安以證人身分證稱被 告董事會召開方式董事不一定要在場,有時候可以用電話或 以同意這種方式來召開董事會議等語,有上開傷害案審判筆 錄第64頁至65頁節本可證。因此原告嚴重懷疑被告當天根本 未實際召開該次董事會,因此董事會議事錄亦屬虛偽造假, 。況被告另名缺席董事蔡幸玲為黃金安配偶且與黃金安同住 於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為何蔡幸玲缺席該次決議聘任配偶黃金安為經理人之 董事會,令人不解,更足證明被告該次董事會應無實際召開 之事實,因此選任黃金安為經理人之決議係屬違法。 ⒌由於黃金安在103年擔任被告董事長,縱其兼任公司經理人 職務,依被告章程第16條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理人之委 任在股份有限公司亦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惟事實上有關被告董事會並無 有決議委任黃金安為經理人之任何董事會議事錄可供證明, 顯係黃金安自己任命自己為被告經理人,已違反上開公司章 程及公司法規定至明,因此黃金安擔任被告經理人(員工) 係屬違法行為,依法黃金安當不能領取被告章程第19條所規 定之員工紅利至明。而被告竟違法支付予黃金安上開員工紅 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⒍被告辯稱:有關原告請求按持股比例損害賠償4,656,200元 及180,406元部分,已經原告於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民事判決訴訟請求,原告係重複起訴云云,顯有誤會。原告 所請求前揭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與鈞院上開事件中請求 訴訟標的之項目並非相同。原告於上開事件上開事件之訴訟 標的為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賸餘財產,而本件訴訟標的亦屬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而上開民事判決對於原 告請求標的有所誤解才判決原告敗訴,惟此部分應不足以做 為本件原告不利之證據。 ⒎則以原告在104年4月8日時所持有被告股數1,506,282股,持 股比例0.23281計算,原告就上開774,908元款項依持股比例 可受分配金額為180,406元(計算式:774,908元×0.23281 =180,406元),原告實際上已因被告不法給予黃金安員工 紅利774,908元而受有180,406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原告 得依公司法第330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 406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其8,576,606元(計算式:系爭保證 金374萬元+違法支付出售系爭土地報酬部分賸餘財產分派4 ,656,200元+違法支付員工紅利部分賸餘財產分派180,406 元=8,576,60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4 74條及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8,576,6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興榮公司之系爭保證金374萬元部分 ,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泰麟於被告成立前籌備時,向被告 股東會提出要求由被告承認為開發費用,並列為股東往來, 而其中原告僅有出資205萬元,並已轉為原告對被告公司之 增資股款,其後已由被告於清算時返還,原告無權另行請求 被告歸還: ⒈查被告設立時及籌備中之負責人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泰 麟,故有關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皆係郭泰麟所為之設立行 為或公司管理行為,合先說明。郭泰麟自92年10月3日被告 公司成立起至94年4月19日止,均擔任被告董事長,故有關 92年及93年度之支出憑證,原均由郭泰麟負責保管,有其編 製之現金帳及銀行帳戶明細以及94年4月19日股東會時其編 製之被告之原告代墊款明細,並據以編製傳票並編製成資產 負責表損益表。 ⒉郭泰麟在被告設立時向股東會稱: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已 申請建築執照,而當時郭泰麟邀約興榮公司入股擔任被告股 東,並約定由興榮公司投資5,000萬元且向銀行貸款2億元以 開發系爭土地,興榮公司因而要求原告應支付該公司履約保 證金10萬美元,如果原告不履約,則興榮公司可以沒入該保 證金。原告於交付興榮公司10萬美元(原告並未提示付款證 明)時,興榮公司因而簽發同面額本票予原告。被告股東黃 金安因而於92年8月11日匯款175萬元至原告台灣中小業銀行 永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給付系爭保證金,餘款175 萬元則由郭泰麟以原告名義為給付。後原告再於92年12月24 日代墊30萬之保證書費用,前揭款項全部共計3,744,300元 ,此有郭泰麟所編製之被告現金帳可證。惟嗣後興榮公司並 未依約入股及貸款,故該項保證金應返還原告。原告即對興 榮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獲得勝訴判決但執行無效 果。 ⒊被告成立後,郭泰麟遂要求被告認列上揭保證金債權為開發 費用,為此被告已於93年初將374萬元之系爭保證金列入公 司資產科目(開發費用)。而系爭保證金之資金來源為黃金 安及原告各出資175萬元(原告另匯入30萬元,共計205萬元 ),被告將3,744,300元列入資產負債表之存出保證金3,774 ,330元(差異30,030元,為租金押金30,000元,匯費30元) 。而原告代墊款205萬元(計算式:175萬元+30萬元=205 萬元)則列入公司股東往來科目,被告於93年9月27日辦理 增資時,將該筆股東往來205萬元轉入股本,原告持有被告 之股權增為15,054,070元。因興榮公司係空殼公司,該筆履 約保證金無法收回,被告乃於94年4月19日召開股東會討論 興榮公司保證金3,744,330元(應為3,744,300元)如何分擔 及追討問題。 ⒋因此,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保證金費用,皆係由郭泰麟管理 被告之公司帳務時已列為開發費用,並非「借款」性質。興 榮公司之保證金債權係由被告承受,依約興榮公司應返還予 被告,乃被告對興榮公司之債權,已與原告無關。而原告及 黃金安匯入175萬元係為履行入股被告公司取得175萬元股權 之對價,與系爭保證金無關,因此更非不當得利。 ⒌至於原告主張其1,505萬元之增資股金,係由安泰銀行帳戶 所匯入,與本件請求之資金無關云云。查安泰銀行之帳戶係 驗資帳戶,並非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係郭泰麟向金主借資所 開立,該項資金開立後7日內即提一空,該帳戶亦隨即終止 銷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被告所有之資金之匯入轉 出,以及購地款、營業費用皆非使用上揭帳戶。另外,原告 自94年兩造訴訟起,從未主張該帳戶,倘若原告之股權之資 金係匯入上揭帳戶,則被告其餘股東豈非皆無出資?(因被 告93年8月增資登記時之資本額資金全部皆以該帳戶存款為 證明)因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費用,皆係由原告之代表人 郭泰麟管理被告公司帳務時已列為開發費用,並將其中205 萬元轉為原告股權股金,另外175萬元轉為信業公司股權股 金。 ⒍原告主張之系爭保證金已轉作股款共計1,505萬元,轉入93 年被告增資中股東往來轉增資之資金,並於被告93年增資送 件申請登記股權明細登記,而原告即持有被告股權15,054,0 70元。被告於105年3月2日召開清算中第二次臨時股東會, 已退還6,000萬元股本給股東,其中包括原告13,968,800元 、馮孝芬931,200元,被告並於105年4月25日將上揭款項匯 給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持股比例損害賠償4,656,200元及180,406元 部分,業經原告於鈞院107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訴訟中請求 ,且經判決確定,已生有既判力,鈞院以:「至原告公司賸 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未發生前,如認公司負責人對被告有損害 之情事時,所受損害者為被告,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本 得利用代位訴訟方式請求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 直接訴訟方式在被告尚未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前,先行取得 被告之賸餘財產,倘被告於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已無賸 餘財產足以分派股東,原告公司先行請求之財產,豈非不當 得利,對其他股東亦屬不公。」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故原 告有關上揭請求,顯係重複起訴,且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股東,於104年4月8日時所持 有被告股數1,506,282股,持股比例0.23281,而被告在104 年5月13日召集104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以股東會決議方 式解散公司,被告在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蔡建賢律師 擔任清算人後,已於104年6月3日已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 府申報解散登記在案。㈡而原告曾於92年8月間從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441,020元)予 興榮公司,並由原告在92年12月24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 人郭泰麟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書費用予興榮 公司,而興榮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楊麗華於同日開立30萬元 收據予原告。㈢又被告在103年11月21日103年度第1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給付當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金安2,000萬元之 出售系爭土地報酬,且其後已給付予黃金安,經原告對被告 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前揭決議無效在案,被 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 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後經被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 駁回再審之訴在案。㈣另被告以該公司董事會曾於103年10 月16日上午10時召集董事會,並決議選任黃金安為經理人為 由,將黃金安登記為被告公司經理人,且在104年4月8日召 開10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給付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兼經理人之 黃金安774,908元之員工報酬(員工紅利)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公司104年4月8日股東名簿、104年5月13日104年度 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 、興榮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麗華於92年12月24日所簽收之收據 、興榮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楊麗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告公司103年11月21日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被告公司土地出售收入及支出統計表、被告公司103年4月8 日10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暨所附附表一、被告公司104年6 月3日之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 印為證(見司促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0 頁、第53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 案卷及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27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 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系爭保證金37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興榮公司入股被告一事,曾於92年8月 間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44 1,020元)予興榮公司,並由原告在92年12月24日以其法定 代理人郭泰麟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書費用予 興榮公司,而被告已於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同意將系爭保 證金費用374萬元列入開發費用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被 告公司92年間費用明細、被告公司94年4月19日94年第1次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原告自行謄寫之上開會議紀錄手稿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為其替被告 代墊之款項,係屬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借款,被告依 據民法第179條及第474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前揭不當得利或 借款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自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查本件原告既主張所匯款予訴外人興榮公司之系爭保證 金係屬代墊款,並經被告於94年4月19日召開第1次股東臨時 會時,經股東會決議列入被告之開發費用中,且係列於被告 資產負債表內股東往來即借款之項目,則顯見原告為被告代 墊之系爭保證金,與被告間非無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因無法律上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返還374萬元之系爭保 證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被告所辯:原告於92年8月間匯款予興榮公司美金10萬元 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共3,744,300元之系爭保證 金,其中175萬元係由訴外人黃金安於92年8月11日匯至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由原 告出資175萬元,湊足350萬元之融資保證金後,由原告匯款 予興榮公司,之後並由原告於92年12月24日為被告代墊30萬 元之保證金書狀費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上開帳戶明細資 料及原告所製作被告公司92年現金帳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 9頁至第2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實在。原告雖陳 稱:黃金安所匯上開175萬元係在分攤原告支付予興榮公司 保證金美金10萬元之一半,上開保證金分攤是原告與黃金安 間之內部協議,完全與被告無關,被告僅承認系爭保證金全 部為原告所支付,且於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承認原 告支付上開全部費用作為被告公司開發費用(議事錄以瓏鈦 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泰麟先生代表瓏鈦公司)云云。然原告前 揭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據被告公司94年第1次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八、討論事項所載:「㈣興榮(股)公司保證金 0000000元,及後續訴訟費用列入該發本案之費用。決議:1 、待土地出售後如無盈餘時,由郭泰麟先生負擔二分之一其 餘二分之一由本公司案持股比例分攤之。如有盈餘時,在下 列各盈餘級距由郭泰麟先生各負擔1/3、1/4、1/5、1/10, 其餘2/3、3/4、4/5、9/10由本公司按持股比例分攤之。2、 另自股東會決議之日起,如該保證金追回之金額蓋歸郭泰麟 先生所有,其所產生之追討費用亦由其負擔。」等語,其內 並未提及所承認之系爭保證金係何人所代墊,後所提及系爭 土地出售後有無盈餘時,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郭泰麟與被告 其他股東要各自分攤該費用損失之比例,而非約定由原告或 其法定代理人郭泰麟一力承擔,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僅 承認系爭保證金全部為原告所支付一情為真。是原告於實際 僅為被告代墊給付興榮公司175萬元保證金及30萬元保證金 書狀費,合計共205萬元之情形下,所主張對被告有高於其 前揭代墊款項之374萬元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亦屬無據,而 無足採。 ⒊而被告所辯:被告公司自92年10月3日成立至94年4月19日止 ,均係由訴外人郭泰麟擔任被告董事長,且由郭泰麟保管93 年以前之支出憑證,郭泰麟於93年間即已將374萬元之系爭 保證金債權列入開發費用,其後被告公司並於93年8月3日之 股東會議達成決議,同意將股東代墊款皆轉入公司之資本, 原告因此將93年9月30日完成增資前,包含為被告公司代墊 205萬元之系爭保證金在內之所有股東代墊款,合計共約1,5 05萬元,轉為其對被告公司投資之股份;而黃金安所代墊系 爭保證金中175萬元部分,則連同其於92年8月18日為被告代 墊之土地款175萬元,和其妻即訴外人蔡幸玲於92年12月12 日為被告代墊之土地款100萬元,合計共450萬元,均轉為蔡 幸玲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自92年5月20日起至 同年9月24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原告所製作被告公司92年 現金帳、被告公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經濟部93年9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332482050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公司93年8月3日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簽到簿 、股東名簿及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71頁 、卷三第21頁至第25頁、第369頁至第373頁)。原告雖不否 認其於93年9月30日曾增資被告1,505萬元,惟否認被告曾於 93年8月3日召開股東會,亦否認有會議紀錄及曾決議,並辯 稱當日僅係被告股東普通餐敘,未提及增資之事,而被告於 93年9月30日之增資,係各增資股東實際以現金增資,與包 含系爭保證金在內之代墊款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9頁 )。 然查: ⑴被告在本院另案對原告所提起之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請求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曾提出93年8月3日之股東會出席人 員簽名單正本(即本院卷三第369頁),當時原告對於該證 物並未否認其真正,並於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93年8月3日股東會議記錄內容有部分是以藍色簽字筆記載 ,有一部份是以藍色原子筆記載,其餘具狀補陳。」等語一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後查閱無誤(見上開卷二 第68頁),足見被告公司於93年8月3日確有召開股東會議, 且有股會議紀錄之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當日曾召開股 東會議,亦無會議紀錄,僅為被告股東單純餐敘云云,並不 可採。 ⑵又原告曾於97年3月31日在上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 事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該狀內所附原告整理之附件C (即本院卷三第69頁)中業已載明「其中93.9.30$1,505,0 00.00(應為15,050,000.00之誤)轉為增資(超額認股)」 等語,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後查證無訛(見該卷一 204至208頁),可知原告於93年9月30日確有將其為被告公 司先行支付之部分款項轉為增資入股之事實,是其所述原告 當時增資入股並非以對被告之債權轉增資,亦無可憑採。 ⑶至原告雖提出金安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被告公司93年8月2 3日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欲證 明原告及訴外人信業公司及蔡幸玲該次係實際提出現金增資 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77頁)。惟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向安泰銀行函詢該次增資款所存入銀行帳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之結果,該帳戶於93年8月23日上午經以500元存款 開戶後,當日下午即有一筆2,200萬元存款存入,再於隔日 有一筆500元存款存入後,於同年月25日、26日即將存款中 之1,600萬元及600萬元分別轉出,此後該帳戶除於93年12月 21日銀行配息185元外,即未有任何往來紀錄等情,有卷附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則若如原告所述前揭款項係各股東實際以現金增資, 則依理自應由各股東依增資金額各自匯款至該帳戶始屬合理 ,豈有增資金額為2,150萬元,卻一筆匯入2,200萬元,又於 隔2日隨即全部匯出之可能。況原告自始均未證明前揭2,200 萬元事後已匯入原告帳戶內作為被告清償向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之2億元價款之事實;又參照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否認 為其所製作之瓏鈦代墊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03-2頁), 當中原告於93年8月10日確有一筆項目為「代墊款-利息」, 摘要為「存款證明-安泰銀行」,金額為40,635元之費用支 出,足見原告於93年8月10日確有借款匯入安泰銀行做為存 款證明,而代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費用之事實。則被告所辯93 年8月間匯入被告公司所有安泰銀行上開帳戶內之2,200萬元 ,僅係供主管機關驗資之用,原告及信業公司、蔡幸玲實際 係以其等及蔡幸玲之配偶黃金安對被告公司之代墊款債權增 資入股,顯非無據。 ⑷況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所製作之被告公司92年、93年現金帳、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1月3 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存摺明細及被告「瓏鈦代墊款」明 細相互核對之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 第28頁、第303-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 第21號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可知訴外人黃金安、蔡幸玲 及信業公司於93年8月31日前所匯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現 金總額各為350萬元(92年8月11日之175萬元、同年月18日 之35萬元及140萬元)、100萬元(92年12月12日)及200萬 元(92年12月12日),其中訴外人黃金安、蔡幸玲夫妻匯款 總額450萬元,及信業公司匯款金額200萬元,則恰與蔡幸玲 及信業公司於93年9月間增資入股被告公司之金額完全相符 ;而原告所匯入之金額則為16,346,373元(92年8月11日之1 75萬元、同年月15日之175萬元、92年12月12日之250萬元、 同年月15日之1,000萬元、同年月23日之30萬元、93年3月11 日之46,373元),扣除該銀行帳戶於92年12月23日、24日及 31日所匯還予原告之股東往來款各50萬元,則原告於該期間 所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應為14,846,373元(計算式:16 ,346,373元-1,500,000元=14,846,373元),而前揭金額 再加上上開92年、93年現金帳內原告代信業公司所支付其二 人應負擔律師費15,000元(92年8月15日)及代書費191,665 元(93年1月15日之39,255元、38,510元、5,000元、35,000 元、93年2月1日之25,000元、18,900元、同年月2日之30,00 0元),合計為15,053,038元,前揭原告於93年8月31日前為 被告公司所匯予被告之代墊款、股東往來款及實際給付之勞 務費用,則亦恰與原告於93年9月間增資入股被告公司之金 額1,505萬元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代墊之系爭保證 金374萬元,業已於93年9月增資時轉為原告投資被告之股本 中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憑採。 ⑸則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系爭保證金,既已於93年9月間轉為 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該款項即非被告之借款,是原告 依據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374萬元,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之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 會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做成給付訴外人黃金安2,000萬元報酬 之決議(下稱系爭報酬決議)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及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按原告對被告持股比例賠償原告4,6 56,200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做成給付黃 金安2,000萬元報酬之系爭報酬決議,業經訴外人馮孝芬對 被告提起確認上開股東會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經鈞院於107 年4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報酬決 議無效,因被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 上訴後確定;而原告為被告股東,其於被告在104年5月13日 召集104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104年6月 3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報解散登記前所持有被告之股 份數為1,506,282股,持股比例為0.23281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揭請求確認股東會議無效等事件卷宗後查證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⒉按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 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 33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報酬決議經法院判 決確認無效確定後,訴外人黃金安自被告處已取得出售系爭 土地報酬2,000萬元,即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 受有損害,而使被告可請求黃金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而對 黃金安有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既不否認被告至 今尚未自黃金安取回前揭不當得利債權,是被告就系爭報酬 決議無效所生之賸餘財產,自僅有對黃金安之不當得利債權 ,而非現金,而原告不請求被告依其股份比例分派前揭不當 得利債權給自己,或代位被告向黃金安請求返還後依股份比 例受領,卻請求被告將現尚未取回而不存在之2,000萬元現 金依其股份比例給付予原告,則因該2,000萬元現金現不存 在,且非被告解散並清償債務後之賸餘財產,是原告依據公 司法第3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前開2,000萬元乘以 其持股比例後計算所得之賸餘財產4,656,200元(計算式: 200 0萬元×0.23281=4,656,2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固亦已明訂。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因系 爭報酬決議給付訴外人黃金安2,000萬元,但前揭報酬決議 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後仍可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黃金安返還,而對於黃金安有2,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是並未損害原告基於被告股東身份所生賸餘財產分配之 股東權,則原告權利既未受損,其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以2,000萬元乘以其持股比例後計算所得 之侵權行為損害4,656,200元(計算式:2000萬元×0.23281 =4,656,2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給 付訴外人黃金安774,908元員工紅利之決議(下稱系爭紅利 決議)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 按原告對被告持股比例賠償原告182,406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未實際召集董 事會,卻於當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記載決議通過選任黃 金安為經理人,則前開選任經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又被告 於104年4月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時,決議發給黃金安員 工紅利774,908元,其決議被告章程第19條、民法第148條及 公司法第191條、第232條亦應屬無效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被 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土地出售收入及支出統計表、104年4 月8日被告10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所附附表一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被告公司登 記卷宗附卷可稽,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⒉又縱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亦即被告董事會選任黃金安為經 理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被告103年度股東常會所為系爭 紅利決議確屬無效,依前揭所述,被告對無法律上原因所交 付黃金安之員工紅利774,908元,對黃金安仍尚有不當得利 之債權存在,原告因被告股東身份對被告解散後之賸餘財產 分派權,實並未受損,不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又被告此部分賸餘財產係屬債權且尚未實現,原告即 逕自依據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持股比例 計算,不知日後得否實現之員工紅利182,406元(計算式: 774,908元×0.23281=182,406元),自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代墊之系爭保證金374萬元業已於93年9月 間轉為對被告公司之投資股款,被告取得並非不當得利,且 亦非原告借予被告之借款,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47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 告依據系爭報酬決議及系爭紅利決議所給付訴外人黃金安2, 000萬元之報酬及774,908元之經理人紅利,縱使前揭決議無 效,被告對黃金安仍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原告基於 被告股東身份所得主張之賸餘財產分配權並未受損,亦不得 就未實現之債權即請求分配,是其依據公司法第330條及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依持股比例計算之損 害4,656,200元及182,406元,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