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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盧濟業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被   告 遠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狀雖記載原告為「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並列「盧濟 業」為法定代理人,惟依起訴狀記載:「原告……向宋伯成 購買……土地……房屋;向宋俊彬購買……土地……房屋… …原告係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遭……無 權占有……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遷讓返還… …被告……迄今仍未搬遷……為此……訴請被告……遷讓返 還」(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855號民事卷宗〔下稱補 卷〕第13頁至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均記 載買方為「盧濟業」(見補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 頁至第33頁)、所提存證信函記載委託者為「盧濟業」( 見補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可知 原告應為「盧濟業」而非「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僅係 於起訴狀誤載原告為「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並列「盧濟 業」為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具狀請求更正逕列「盧濟業」為 原告(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卷宗〔下稱 院卷〕第43頁),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於訴訟中追加暟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暟昱公司)為 被告(見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並稱:「被告遠 東精密……已於108年10月中旬自……B建物騰空遷出 ……暟昱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遷入B建物……原告非變更聲 明並改請……被告暟昱公司騰空返還B建物,將不能達訴訟 之目的,應屬……情事變更。是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被告暟 昱公司為被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4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可知該規定係適用於「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而不包含「以他被告代 最初之被告」。例如:原告訴請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嗣因 該標的物於訴訟中毀損,原告改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時 即可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次,原 告希望達到之最終結果(例如:占有B建物)與其訴訟上目 的(例如:請求被告遠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精密公司〕返還B建物)不同,其訴訟目的應觀察當事人及 訴訟標的與聲明而為判斷,本件「請求被告遠東精密公司騰 空返還B建物之目的」,已因被告遠東精密公司於訴訟中自 行搬離而無庸再請求,縱使無法達到原告希望達到之最終結 果,仍不應將其希望達到之最終結果與其訴訟目的混淆,自 不能謂非追加暟昱公司為被告則不能達訴訟之目的。另原告 雖得援用部分前已提出之主張事實及證據,但原告追加起訴 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即暟昱公司共同占有B建物,核與本件起 訴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占有者及占有期間均不相同),若准 許原告追加暟昱公司為被告,顯會妨礙被告遠東精密公司之 程序權保障及訴訟終結,故本院亦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已於訴訟中裁定將此部分追 加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數次變更後聲明:㈠被告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巨鑫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A建物)及 編號B所示建物(即B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 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A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另應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B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5000元。㈡ 被告遠東精密公司應給付原告364萬50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⒈其於106年3月31日向宋伯成及宋俊彬購買A建物及 B建物(詳參附表),惟因A建物已租給被告巨鑫公司( 下稱此租賃契約為A租約),B建物亦已租給被告遠東精 密公司(下稱此租賃契約為B租約),遂以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之讓與代替交付,原告因而取得A建物及B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 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包括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之情形,故A租約及B租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均已移 轉給原告。縱認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25條規定,A租約 及B租約也已合意移轉給原告。 ⒊由於被告巨鑫公司及遠東精密公司自106年7月起即均 未向原告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8年7月19日催告給 付,但被告巨鑫公司及遠東精密公司皆未依通知清償,原 告乃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終止A租約及 B租約。 ⒋不論A租約及B租約係屆期終止或經原告終止,被告巨鑫 公司已無權占有使用,除繼續占有使用A建物,於訴訟程 序中竟又占有使用B建物,爰依民法第455條或第17 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讓房屋,復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⒌被告遠東精密公司於訴訟程序中雖已搬離B建物,惟被告 遠東精密公司迄今仍未給付租約及返還所受利益,故原告 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巨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被告遠東精密公司則以:宋伯成自95年起將B建物租給被 告遠東精密公司,並於107年間合意將出租範圍縮減為4 分之1,出租人自始至終均為宋伯成,租賃契約未曾移轉給 原告,宋伯成也未告知要轉付租金或返還B建物給原告,故 否認原告為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依承諾書所載應為租賃契約移轉而非債權(即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或租金給付請求權)讓與,但沒有證據可認租賃契 約經承租人同意移轉給原告,故原告未經交付而取得A建物 及B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也不能據以請求給付租金或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固主張:買賣契約已載明建物含增建及未辦保存登記 部分,契稅申報書中也註記「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 」,均得證明其與原所有人已有移轉A建物及B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合意;宋伯成於106年6月簽立承諾書將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移轉給原告,足認宋伯成與原告間就指示 交付已達成合意,另宋俊彬雖未簽立承諾書,但相關事務 均由宋伯成處理,故應認宋鈞彬以同樣方式將所有物請求 權移轉原告;依承諾書及證人盧相禹所述,可知宋伯成與 被告遠東精密公司已達成合意,將B建物的租賃契約移轉 給原告;若認原告僅自宋伯成受讓租金債權且非A建物出 租人,原告仍應得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 ⒉然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仍須經過交付不動產才生效力,買 賣契約或申報書中縱記載移轉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依然無 法據以認定原告業經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於房屋 稅籍證明書則僅能當作證據方法,並非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之法定方式,附此敘明。 ⒊依承諾書記載:「本人將……土地售予盧濟業、張偉紅( 以下簡稱乙方)⒈故爾每月向甲方(即被告遠東精密公司 )所收之租金,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及至與甲方簽立 之合約到期日,其之租金全由甲方直接支付於乙方。…… ⒊乙方不得在甲方租期未到時,以任何理由取消承租合約 並請甲方搬離」(見補卷第49頁),可知該承諾書應係 宋伯成將租賃契約移轉買受人之書面證據或通知,而非將 債權(即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租金給付請求權)讓與買受 人,否則當無庸約定買受人不得提前取消承租合約。惟租 賃契約移轉與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有別,也不能將租賃契 約移轉之權利義務切割適用(例如:當租賃契約未經合意 移轉時,將出租人之權利與義務切割,認為權利之移轉或 讓與仍可生效),故本件尚無法認定出賣人已將債權(即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租金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亦無法 僅憑建物納稅義務人曾經變更為原告,即率認原告業經交 付而取得A建物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雖又提出 價金清單(見補卷第35頁)為證據,但該清單僅簡單記 載:「買方已付賣方之款如下:……房租……賣方簽收: 宋伯成」,真正法律關係為何則未記載,姑且不論租賃契 約移轉是否已生效,有可能是因為宋伯成將租賃契約移轉 給原告所致,自不能據以認定為租金債權讓與而非其他法 律關係。何況該清單無宋俊彬簽名或表明代理之意旨,本 院亦難憑該證據(即僅有宋伯成簽名之清單)率認宋俊彬 將租金債權讓與原告。 ⒋租賃契約移轉與債權讓與不同,原則上必須經過契約當事 人互相同意,非出租人或承租人單方面決定即可。依證人 盧相禹證述:「簽約之後,宋伯成陪同我去遠東精密公司 找宋清貴,請遠東精密公司將租金直接交付原告,宋清貴 沒有明確答覆。後來因為宋清貴沒有明確答覆,宋伯成出 具承諾書給我去找宋清貴,於是我就拿承諾書去找宋清貴 一次或二次,請宋清貴在該承諾書上簽名同意由原告收取 296號房屋之租金,但宋清貴並沒有同意簽名」(見院 卷第342頁)等語,可知被告遠東精密公司未同意該租 賃契約移轉給原告(即出租人由宋伯成變更為原告),故 本件不能僅憑建物納稅義務人曾經變更為原告,即率認租 賃契約關係業經承租人同意移轉給原告。 ⒌從而,原告尚未經過讓與人交付而取得A建物及B建物的 事實上處分權。本件也無充足證據可認原告分別受宋伯成 及宋俊彬讓與而取得租金債權,故原告尚不得據以請求給 付租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還沒有取得A建物及B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無法依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繼受租賃契約,也沒有經過合意移 轉而繼受租賃契約,所以不能請求被告巨鑫公司及遠東精密 公司給付租金,當然也不能主張被告巨鑫公司積欠租金而終 止租約,進而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巨鑫公司返還A建物。此 外,同樣不能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 A建物。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 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 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 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 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40 條第1項及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民法第425條第1項關於移轉不破租賃之 規定,於未辦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情形,同樣得 以適用;原告已取得A建物及B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當 然繼受上開2份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被告巨鑫公司及遠東 精密公司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租額,故其於催告後得終 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語。 ⒊然司法實務雖為解決實際問題而承認事實上處分權,但事 實上處分權畢竟仍與所有權不同,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所 有權相關規定(民法第425條及第767條等)非無爭 議。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20號民事判例:「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 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 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未為 保存登記,縱令屬於郭某所有,於出租後贈與被上訴人, 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本 則判例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事實上處分權應無民 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縱認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得適 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也因為還沒有取得A建物及 B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無法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 定繼受租賃契約,附此敘明。 ⒋原告此部分主張以其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前提,原告既 未依法或經合意移轉而繼受租賃契約(詳如前述),自不 得請求被告巨鑫公司及遠東精密公司給付租金,也不能主 張被告巨鑫公司積欠租金而終止租約,進而請求被告巨鑫 公司返還租賃物(即A建物)。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與第767條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巨鑫公司騰空返還A建物及B建物,復請 求被告巨鑫公司及遠東精密公司,給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編號│契約內容 │ ├──┼──────────────────────────────────────────────┤ │ 1 │ ○○區○○段房地買賣契約書 │ │ │ 立契約書人 買方:盧濟業 │ │ │ 賣方:宋伯成、宋俊彬 │ │ │ 茲就後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相關事宜,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 │ │ │第一條:不動產標示…… │ │ │一、土地標示:臺南市仁德區…… │ │ │ …… │ │ │ 二行段28地號……宋俊彬所有 │ │ │ 二行段30地號……宋伯成所有 │ │ │二、建物標示:台南市○○區○○○路○○○號(即B建物) │ │ │ …… │ │ │ 二行段2建號 208.68……全部(含增建)宋伯成所有 │ │ │ 以下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準 │ │ │…… │ │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伍仟參佰伍拾萬元整。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 │ ├──────────────────────────────────────────────┤ │ │備註:臺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雖於95年5月8│ │ │ 日辦理登記(見院卷第69頁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惟此已辦理登記建物總面積僅有208.68平方公│ │ │ 尺,此建物基地(即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現在僅有面積達1840.49平方公尺之│ │ │ 藍色鐵皮屋頂廠房(見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之勘驗測量筆錄、第215頁至第217頁之函文暨複丈成│ │ │ 果圖),參以契約內容亦載明含增建部分建物,可知前已辦理登記建物實際上已經滅失,本契約所│ │ │ 載296號房屋係指現存之藍色鐵皮屋頂廠房。 │ ├──┼──────────────────────────────────────────────┤ │ 2 │ ○○區○○段房地買賣契約書 │ │ │ 立契約書人 買方:盧濟業 │ │ │ 賣方:宋俊彬 │ │ │ 茲就後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相關事宜,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 │ │ │第一條:不動產標示…… │ │ │一、…… │ │ │二、建物標示:台南市○○區○○○路○○○號(即A建物) │ │ │ …… │ │ │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面積全部,未保存登記,面積依稅籍證明書所載為準。 │ │ │…… │ │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