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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林白蓮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黃郁茹 訴訟代理人 林華祥 被   告 福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名 訴訟代理人 杜榮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107 年 度交簡字第7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郁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郁茹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黃郁茹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黃郁茹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郁茹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華路一段230 巷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 乘腳踏車沿金華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 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 左側遠端肱骨骨折、腰部挫傷併坐骨神經痛、左側肩關節旋 轉肌腱損傷之傷害。 ㈡、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即進行左側股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 ,106 年4 月14日始出院,住院天數共10天,醫囑需專人24 小時看護2 個月,且需休養3 個月,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106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為憑(原證1 )。又原告持續 復健後左側大腿肌力仍不足、有運動障礙,左側上下肢仍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肌力僅達3 分(滿分5 分),行動不便, 有郭綜合醫院106 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106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為憑(原證2 、3 )。 ㈢、因此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73元,有收據影本11紙可憑 (原證4 )。 ②、原告所受傷害而需就醫回診,均需搭乘復康巴士,所支出之 交通費用2,100 元,有收據影本4 紙可憑(原證5 )。 ③、看護費用:4,604,695 元。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他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足資參照。原 告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31分許車禍發生後,緊急至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治療開刀後,遺存上述顯著運動障礙 ,行動不便,且原告未婚亦無子嗣,有賴安養機構終身看護 之必要,故原告自車禍後即入住國欣護理之家,至提起本件 訴訟時已支付照顧服務費用(不含伙食費用)共257,000 元 ,有收據影本9 紙可為憑(原證6 ),又依最新的內政部10 6 年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證13),原告係00年00月0 日生,於107 年1 月5 日提出本件訴訟時年齡69歲,平均餘 年有17.81 年,以整數17年請求看護費用,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預估之未來終身看護費用為4,347, 695 元【每月30,000元×12個月×12.00000000 】,加計上 開已支付之國欣護理之家費用257,000 元,共計4,604,695 元。 ④、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股骨頸骨折合併骨質疏鬆症, 建議每日需攝取適當鈣質、維生素D …以藥品Biocal補充為 例,每日約30元藥費。」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6 頁),可 見原告從車禍受傷後至往生前一日,終身有每日攝取藥品補 充鈣質、維生素D 之必要,故另請求預估之未來藥費19萬5, 020 元【計算式:30元×365 日×17.81 年=195019.5,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 ⑤、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係大學畢業,退休前擔任學校教職,為國家教育學子奉 獻一輩子,自教職退休後,原準備享受退休生活,卻因本件 車禍受傷嚴重,身心重創,左側上下肢至今仍遺存顯著運動 障礙,行動不便,未來行動能力已無法完全回復,生活起居 等日常事務需要他人協助,原告遭逢如此巨變,鬱鬱寡歡, 心靈上之創傷,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被告黃郁茹為被告福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立名之配偶,應係受僱於被告福中公司,故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福中公司亦應就被告 黃郁茹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證據為:訴外人陳 立名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你是否為福中企業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是。」、「(福中企業有限公司與福隆塑膠行 有何關係?)都是我們家的家族企業」、「(被告是否為你 公司員工?)是。」、「(被告工作內容?)沒有固定的工 作,接電話、打掃,他不需要開車出門。」之內容(原證10 ),可見被告黃郁茹確實為被告福中公司之員工,此亦有被 告黃郁茹之投保資料可憑(原證11),而被告黃郁茹當日駕 駛之車輛登記在福隆塑膠行(原證12),被告福中公司與訴 外人福隆塑膠行均為陳立名之公司,因此被告黃郁茹於上班 時間駕駛公司車輛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認為被告黃郁茹 在執行職務,故被告福中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黃郁茹尚未辦理強制險理賠之申請,故原告迄今未獲得 強制險之賠償。 ㈥、本件鑑定結果為被告黃郁茹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 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足證被告黃郁茹應負擔百 分之百的肇責,且被告黃郁茹於刑案從未爭執,刑案亦已判 決確定等語。 ㈦、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20 萬0,868 元,及均自107 年1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黃郁茹答辯略以: ㈠、被告福中公司為被告黃郁茹之配偶所開設,被告黃郁茹並無 實際在裡面工作,更不會有執行業務之行為。且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被告黃郁茹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被告福中公司所有, 被告黃郁茹更不是在執行業務中,因此並不成立業務過失, 被告福中公司無連帶賠償之理。 ㈡、針對原告之請求,被告黃郁茹答辯如下: ①、醫療費用: 被告黃郁茹僅爭執原告所提單據中之郭綜合醫院泌尿科、腸 胃內科、家醫科等共12,340元(如下表所示),因上開科別 顯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 否認之。至其餘醫療費用包含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及左手肘 關節護具費用共計81,733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 │郭綜合醫院│科別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 │泌尿科 │106年5月1日 │240元 │ │ ├────┼───────┼───────┤ │ │泌尿科 │106年5月8日 │240元 │ │ ├────┼───────┼───────┤ │ │腸胃內科│106年5月13日 │11,380元 │ │ ├────┼───────┼───────┤ │ │腸胃內科│106年5月23日 │30元 │ │ ├────┼───────┼───────┤ │ │腸胃內科│106年7月6日 │150元 │ │ ├────┼───────┼───────┤ │ │家醫科 │106年8月12日 │150元 │ │ ├────┼───────┼───────┤ │ │腸胃內科│106年8月31日 │150元 │ │ ├────┼───────┼───────┤ │ │ │ │合計12,340元 │ └─────┴────┴───────┴───────┘ ②、交通費用2,100元,被告不爭執。 ③、看護費用: 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6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囑僅稱建議原告宜休養3 個月及須24小時看護2 個月,原告 主張需終身看護,並無依據。故被告僅同意給付2 個月看護 費用,亦即6萬元。 ④、精神慰撫金: 請鈞院詳加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 狀況等節,依法核定被告黃郁茹所能負擔之數額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福中公司答辯略以: ㈠、否認被告黃郁茹是被告福中公司的員工。 ㈡、對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與被告黃郁茹相同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郁茹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華路一段230 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腳 踏車沿金華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雙方 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 遠端肱骨骨折、腰部挫傷併坐骨神經痛、左側肩關節旋轉肌 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而本件經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黃郁茹駕駛自小客 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見偵卷第18頁);經本院送請臺南市政府覆議,臺南市 政府表示:「本件無明確相對碰撞部位及車損可供研判,且 雙方各執一詞,未便遽予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被告黃郁茹則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於其過失傷害之犯行 坦承不諱,並無爭執。從而,堪認被告黃郁茹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左側股骨頸骨 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腰部挫傷併坐骨神經痛、左側肩關 節旋轉肌腱損傷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黃郁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單據中之郭綜合醫院泌尿科、腸胃內科 、家醫科等共12,340元,與本件交通事故傷勢無關乙節,經 查,郭綜合醫院函覆明確表示:「原告至本院泌尿科、腸胃 內科、家醫科等之科別就醫,均因其原有相關疾病而就診。 與本件交通事故所發生傷勢應無因果關係。」等語在案(見 本院卷第111 頁回函),另參以原告領有重大傷病證明3 筆 ,原因均為其「類風濕性關節炎」之原有疾病,且自93年6 月4 日起即永久有效等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 年9 月17日回函),足證郭綜 合醫院前開函覆係真實可採,故原告主張:因為車禍活動力 受限,幾乎都是躺在床上,故這些就醫並非毫無因果關係云 云,難認有理。從而,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之12,340元與其 本件車禍傷勢無關,應予扣除;扣除後之81,733元部分,則 為被告黃郁茹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用:2,100元,為被告不爭執,堪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 ⑴、原告以原證2 、3 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其有受終身看護之必 要云云,然查,經本院調取原告之郭綜合醫院病歷全卷、臺 南醫院病歷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 ,成大醫院回覆表示:「原告依其病歷記載術後因復原緩慢 ,生活需人協助自理,傷後前6 個月因活動力較受限,需全 日專人照護,第7 個月至第12個月宜半日看護。『此病情未 嚴重至需終生看護。』」、「原告至少需2 年期間接受復健 。」、「原告傷後休養期間因恢復緩慢,必要休養期間為1 年。」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147 頁成大醫院病 情鑑定報告書),從而,足證原告主張其需終身看護云云, 實難採取。 ⑵、且查,成大醫院前開鑑定意見,核與郭綜合醫院107 年11月 19日回函亦表示:「原告因本身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且為 70歲老人,導致原告復原較緩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復 健之必要期間約為1 年至1 年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91 頁回函),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亦係記載「原告宜休養3 個月及看護2 個月 。」等情(見附民卷第19頁),是上開專業醫療機構均未認 定原告需終身看護,由此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從而,雖原告再次聲請函詢成大醫院:原告之病情雖未嚴 重至需終生看護,然原告之傷勢能否恢復到生活完全自理無 礙?乙節,並無調查之必要。 ⑶、是依前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原告請求出院後前半 年(全日看護,第1 至6 個月)入住國欣護理之家之全部費 用共209,412 元,此有國欣護理之家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51、53、55頁,按:自106 年4 月14日計算至106 年10 月15日,10月份收據金額以除以2 計算之),自堪准許。至 下半年(半日看護,第7 至12個月)部分,因原告亦係入住 國欣護理之家,故費用應以每月17,000元計之為宜【計算式 :34,000(整月費用)÷2 (半日看護)=17,000】,據此 ,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0萬2 千元。基上,看護費用 合計為31萬1,412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雖原告主張:但原告是住國欣護理之家的4 人房,所受到的 照護不如單人房、雙人房,故費用不宜因半日看護而減少等 語,然查,17,000元如除以30日,則每日約為567 元,核計 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為1,200 元之一半亦即600 元,大致相 符,從而,堪認本件就半日看護之費用以國欣護理之家整月 費用34,000元之一半亦即17,000元為計算之標準,係屬合理 。 ④、藥費: ⑴、原告請求補充鈣質、維生素D 之藥費部分,經查,稽之成大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股骨頸骨折合 併骨質疏鬆症,建議每日需攝取適當鈣質、維生素D ,如平 日飲食攝取不足建議量(每日建議鈣攝取1200毫克、維他命 D 每日800IU ),則可使用藥物補充(以藥品Biocal補充為 例,每日約30元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 堪認原告請求補充鈣質、維生素D 之藥費,尚非無據。然原 告主張其「終身」均有購買上開藥品之必要,故請求平均餘 命17.81 年之每日藥費云云,則乏憑證。蓋互核成大醫院病 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必要休養期間為1 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徵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所增加之生 活上支出即補充鈣質、維生素D 之藥費其得請求之期間為1 年,準此,此部分藥費即為10,950元【計算式:30元×365 日=10,95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未來可能終身需復健、需支出復健費用乙節 ,經查,郭綜合醫院函覆表示:「原告因本身罹患類風濕性 關節炎(按:其因此取得永久重大傷病卡,有如前述),且 為70歲老人,導致原告復原較緩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 復健之必要期間約為1 年至1 年半。『原告自從車禍至本院 接受復健醫療至今,並無醫療費用之支出。』」等語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回函),從而,原告主張可能未來終 身都需支出復健費用云云,實非可採。 ⑤、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審酌原告自陳 為大學畢業,中山國中退休教師(90年退休),獨身照顧罹 患失智症之母親至100 年間母親過世,遭逢本件車禍身心嚴 重受創等語,暨其106 年有利息及股利收入共253,126 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3,500 元;被告黃郁茹為大學畢業,106 年 收入共423,786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清單、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及原告所受左側股 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腰部挫傷併坐骨神經痛、左 側肩關節旋轉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侵害程度,原告因本身舊疾 類風濕性關節炎故復原緩慢,經成大醫院鑑定認需休養1 年 之情,及本件事發經過、被告黃郁茹過失程度、兩造社會地 位、經濟、教育、家庭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黃郁 茹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其得請求被告黃郁 茹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5萬元之範圍內方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⑥、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5萬6195元。 另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均尚未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福中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經查,訴外人陳立名即被告福中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訊中證 述:「(問:你是否為福中公司實際負責人?)是。」、「 (問:福中公司與福隆塑膠行有何關係?)都是我們家的家 族企業,福隆塑膠行負責人是我母親。」、「(問:被告是 否為你公司員工?)是。」、「(問:被告工作內容?)沒 有固定的工作,接電話、打掃,她不需要開車出門。」、「 (問:車禍發生當日被告是要去何處?)我原本不清楚,是 她事後跟我講她要去全聯買日常用品,被告算是家庭主婦, 只是她把勞保掛在家裡的公司。」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5頁 筆錄),且查,被告黃郁茹當日所駕車輛係登記在訴外人福 隆塑膠行(林麗花)名下(見本院卷第95頁行車執照),並 非被告福中公司之車輛,故尚難遽認駕駛車輛為被告黃郁茹 之業務、或事發當時其有從事業務之行為。況參以本件刑事 案件,檢察官係以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被告黃郁茹,本院10 7 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黃郁茹係犯過失 傷害罪,並非業務過失傷害罪,基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福 中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郁茹給付85萬6,195 元,及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判決 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 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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