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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被      告  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郭清吉
被      告  台灣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成均
被      告  新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成均
被      告  快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送達;復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台灣徵信有限公司、新木科技有限公司、快好貨運有限公司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亦分別已於111年4月1日送達快好貨運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送達台灣徵信有限公司及新木科技有限公司,惟上訴人等迄未繳納等情,此有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