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馥菱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和順間請求給付買賣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本
訴部分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645,050 元(人民幣1,85
0,000 元×本訴起訴日107 年3 月20日之人民幣兌新臺幣賣出現
金匯率4.673 =新臺幣8,645,050 元),
反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1,423,500 元(人民幣300,000 元×反訴起訴日
107 年5 月30日之人民幣兌新臺幣賣出現金匯率4.745 =新臺幣
1,423,5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29,952 元、新臺幣
22,735元,共計新臺幣152,68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