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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菘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榮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被   告 欣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助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零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及同年4月11日,分別向原告訂 購鋼板2,350片(報價單編號為US-K0207號,下稱系爭鋼材) 、蓋底板78套(US -K0411號),2筆訂單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820,126元、1,756,756元。經被告各支付上開訂單 價金總額30%之訂金後,仍有尾款未給付(詳如後列附表) 。原告依約將系爭鋼材及蓋底板交付被告收受。再被告於10 6年9月7日及106年9月11日,委託原告整平底板、蓋板(報價 單編號為US-K0904號、US-K0911號,下稱系爭蓋底板)進行 整平,約定報酬合計320,460元,原告已完成工作物,並將 工作物交還被告,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報酬,仍積欠原告系 爭鋼材及蓋底板貨款8,103,817元及系爭整平蓋底板報酬320 ,460元,共計8,424,277元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2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鋼材係約定為日本日新製鋼株式會社( 日新株式會社)所生產、製造之新品。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 之系爭鋼材,竟發現明顯有刮痕及鏽蝕之現象,顯欠缺通常 效用。是原告應證明系爭鋼材為日新株式會社所生產之新品 ,且系爭鋼材欠缺兩造所約定品質且明顯有瑕疵,是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尾款。 (二)再就系爭US-K0207號訂單價金應為未含營業稅之9,352,500 元,含營業稅後之9,820,126元。 (三)另就整平之報酬,被告抗辯系爭整平蓋底板係向原告購買, 原告自負有代為整平之義務,此為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故 原告應不得另為請求整平之報酬。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交付系爭鋼材是否為兩造所約定日新株式會社所生產 新品? (二)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 (三)原告就系爭US-K0207鋼材訂單所得請求金額是否為含稅後9, 820,126元?抑或是未含稅9,352,500元? (四)關於原告所請求整平費用320,460元,是否應為買賣契約之 附隨義務而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交付系爭鋼材是否為兩造所約定日新株式會社所生產 新品?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交付系爭鋼材為所約定日新株式會社所生 產新品。而原告就此提出系爭鋼材之出口證明及進口報單為 證(見卷2第83-85頁),由該出口證明及進口報單可證明, 原告於系爭鋼材買賣契約簽訂後(即106年2月23日)隨即於 106年6月2日自日本進口鋼材,貨品名稱為「NIS SHINSTEEL 'S BRAND」、規格為「1.2MMTX960MMWX1270M ML」、「1.2M MTX 1060MMWX 1270MML」、「1.2MMTX 105 5MMWX 1050MML 」,數量分別為500片、1,350片及500片。核諸原告所提出 之出口證明及進口報單貨品名稱、規格及數量均與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貨品、規格及數量相符;再輔以原告提出日本東 京工商會議所於106年5月29日所出具產地證明書,亦記載原 告購買貨品名稱為「NIS SHIN STEEL'S BRAND」生產,且貨 品名稱、規格及數量均與原告所提上開出口證明及進口報單 相同。由原告所提訂約時間、產地證明之出具時間、出口及 進口之時程緊接、貨品名稱、規格及數量相同等情觀之,原 告主張所交付系爭鋼材確實為日新株式會社所生產鋼材並非 毫無所憑。被告並不否認出口證明、進口報單及原產地證明 之真正(見卷2第99頁),惟辯稱原告無法證明所交付被告 者與上開文件所載為同一且為新品云云(見卷2第99頁)。 故此,本院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依 合理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以令人信其真實性,揆諸 首開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責任,然綜觀卷內資料,被告除證人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之員工楊鑫喜外,並無提出其他反證。而證人楊鑫喜 到院僅證稱:「當天只是做瑕疵的驗證,所以看不出是否為 日本日新公司的產品,光從產品本身是看不出是否為日本日 新公司的產品」(見卷2第155頁),足見證人之證詞,亦不 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反證,自認被告就其所辯並未盡舉證 責任,為不可採。 (二)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有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鋼材交付後,發現有「明顯有感之刮痕」及「 發生鏽蝕」之瑕疵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既抗辯系爭鋼材於交付時已存在瑕疵及不具備通 常效用及品質,因此拒絕支付尾款,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交付時已存在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 3、經查,系爭鋼材即報價單編號為US-K0207、US-K0411之訂單 ,經本院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依該公司之 鑑定結果:「2、被告公司於公證檢驗當天已備好壓合鋼板 ,其數量為73張,見證結果發現鋼板表面有條狀痕跡為44張 、點狀瑕疵為10張、條狀瑕疵為19張,其結果如公證報告( Inspection Report No.EM17136S1)所示。3、系爭產品(壓 合鋼板)表面之條狀痕跡、點狀瑕疵以及條狀瑕疵是否可被 排除、以及排除瑕疵之修補費用,基於技術層面考量,SGS 第三者公證單位無法就此判斷或認定」、「系爭產品(壓合 鋼板)之瑕疵為何階段發生,SGS第三者公證單位僅就見證當 時實際檢驗之狀況呈現於公證報告中,無法判定為何階段發 生上述之瑕疵」(見卷二第127、128頁)。復按證人即楊鑫喜 亦到庭證述:「當天只做鋼板瑕疵的驗證,對被告公司產品 之用途並不清楚,所以檢驗報告所述之瑕疵是否會影響被告 產品之製程及品質並無法判斷。」、「因為這會跟後續製程 有關,某些瑕疵我們認為是可以被修復,某些瑕疵是無法修 復,但因為我們不清楚被告公司購買這些產品後續製程究竟 是什麼,所以我們目前無法評估上開瑕疵是否可以修復」、 」「看到的是產品或半成品,已經經過某些製造程序(如裁 切或表面處理),原本母材應該是比較大,但我們看到部分 的產品是已經切割為小塊,所以是經過處理之半成品;總數 看了73張,所記載瑕疵的部分均是已經經過裁切或處理的半 成品。」、「以目視看的話,無法完全判斷是否母材所帶來 的瑕疵或者製造、搬運而造成」(卷二第155-157頁)。 4、是就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述,並無法判斷上開條狀痕跡 、點狀瑕疵及條紋瑕疵究竟是交付時已經存在;抑交付後之 裁切、搬運過程造成;再因無法知悉被告後續製程,故亦無 法判斷該瑕疵是否得以修補?抑或修補金額為何?故就被告 上開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鋼材係交付時即已存在 影響通常效用、品質及價值之瑕疵,是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尾 款並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US-K0207鋼材訂單所得請求金額是否為含稅後9, 820,126元,抑或是未含稅9,352,500元? 1、被告主張系爭US-K0207鋼材訂單,經兩造合意為未含稅9,35 2,500元,此為原告所否認。惟上開爭點在於系爭鋼板營業 稅就應由何人負擔? 2、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 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 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 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 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體系 正義,此有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第2條第1款雖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 納稅義務人,但此基於稅捐稽徵技術上之規定,其實質上 應負擔營業稅者為買受人自明。故此,被告既為系爭鋼材買 受人,自應負擔營業稅,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應為包含 營業稅後之9,820,126元,為有理由。 (四)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整平費用320,460元,是否應為買賣契約 之附隨義務而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間為被告整平US-K0911訂單(報價 :含稅後188,160元)及US-K0904訂單(報價:含稅後132,300 元)蓋底板,合計320,460元,其已完成整平工作並已交付被 告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上情,惟抗辯上開蓋底板係向原告購 買,原告自負有代為整平蓋底板之附隨義務云云。經查,系 爭蓋底板為舊品,此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1紙附卷可查(見 卷1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蓋底板既屬舊品,縱 使係向原告購買,被告仍須舉證證明雙方有約定保固或免費 維修之約定,否則縱使向原告購買,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免 費維修整平之附隨義務(此同汽車購買後,使用期間除保固 外,其餘維修及保養均須另外支付保養維修費用之道理)。 而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舊品之維修整 平有免費維修之特別約定,是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原告整平 之承攬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蓋底板之整平報酬 320,460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價金及整平報酬共計8,424,277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073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84,457元、證人旅費:61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報價單編號│ 原告主張 │ ├──┼─────┼────────────┤ │ 01 │ US-K0207 │①日期:106年2月23日 │ │ │ │②訂單內容:被告購買鋼板│ │ │ │ 2,350片 │ │ │ │③價金:9,820,126元 │ │ │ │ (含稅價)│ │ │ │④備註:被告已給付價金 │ │ │ │ 30%,2,946,038元。│ ├──┼─────┼────────────┤ │ 02 │ US-K0411 │①日期:106年4月11日 │ │ │ │②訂單內容:被告購買蓋底│ │ │ │ 板78套 │ │ │ │③價金:1,756,756元 │ │ │ │ (含稅價) │ │ │ │④備註:被告已給付價金 │ │ │ │ 30%,527,027元。│ ├──┼─────┼────────────┤ │ 03 │ US-K0904 │①日期:106年9月7日 │ │ │ │②訂單內容:整平鋼材 │ │ │ │③整平報價:188,160元 │ │ │ │ (含稅價) │ ├──┼─────┼────────────┤ │ 04 │ US-K0911 │①日期:106年9月11日 │ │ │ │②訂單內容:整平鋼材 │ │ │ │③整平報價:132,300元 │ │ │ │ (含稅價)│ │ │ │ │ ├──┼─────┼────────────┤ │ │ │①原告請求共計: │ │ │ │②計算式: │ │ │ │⑴買賣價金: │ │ │ │(9,820,126元-2,946,038) │ │ │ │+(1,756,756元-527,027元)│ │ │ │=8,103,817元 │ │ │ │⑵整平報價:188,160元 │ │ │ │ +132,300元=320,460元 │ │ │ │⑶共計:8,103,817元 │ │ │ │ +320,460元=8,424,2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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