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廖萬亮
被
上訴人 新僑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沈喜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僑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
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將臺南市○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大營285 之15號房屋
所有權
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本院第一審核定上開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6,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8,02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