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王土水
王文賢
王文勇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
被 告 尤品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丁彥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品權、丁彥祥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33元。
被告尤品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尤品權、丁彥祥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元為被告尤品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
尤品權、丁彥祥、黃銘宏為被告,
並聲明:「一、被告尤品
權、丁彥祥、黃銘宏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堆置之廢輪胎清除騰空至
主管機關臺南
市環境保護局認可之程度。二、被告尤品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尤品權應自民國
107年1月起至將堆置於
系爭1469地號土地上之廢輪胎清除完
畢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嗣於107年12月6日以民事
撤回
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被告黃銘宏之起訴;並變更
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尤品權、丁彥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47,533
元。二、被告尤品權應給付原告29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
復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
民法第226條
之規定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
准許。
二、被告丁彥祥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王土水、王文賢、王文勇3人所共有。
詎被告尤品權
丁彥祥、訴外人黃銘宏竟為謀個人不法利益,推由被告尤品
權於106年4月30日出面向原告王土水洽談承租系爭土地,明
知
渠等並無取得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仍大量向各事業機構
收取清理費用後,而將收受之廢輪胎載運並棄置於原告共有
之系爭土地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以被告尤品權、丁彥祥、訴外人黃銘宏觸犯廢棄物清理法
介入偵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而對
渠等提起公訴,全案目前由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審理中。
㈡被告尤品權明知渠等並無取得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且實際
上亦無處理廢輪胎之能力,更無後續處理之意願,僅為達個
人私利,向各事業機構收受費用後,即將應回收之廢輪胎任
意棄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該土地現場堆置約1200個
大小不一廢棄實心輪胎,已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受廢
棄物汙染之情形,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現場照片為
佐,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足以認定。
退步言,縱
上開堆置廢棄實心輪胎之情形,尚
難認定對於系
爭土地造成汙染,
惟被告尤品權、丁彥祥自始即未有將廢輪
胎循正常回收再利用程序妥善回收再利用之意,僅意在收取
清除處理費用後,即將廢輪胎棄置堆放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未曾有移除清理之打算,此從訴訟中渠等處理態度即可說
明,復有上開起訴書資為認定,則被告二人以此棄置堆放廢
輪胎之方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完整利用之權利,
核屬
侵權行為。嗣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清運該廢輪胎,均未獲置理
,
乃透過訴外人黃銘宏協助、聯繫,處理清運事宜,清運費
用共計371,300元,並由訴外人黃銘宏負擔其中123,767元,
餘247,533元仍由原告支付,造成原告之損害。另被告尤品
權於106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農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尤品權應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尤品權拒不返還,致
原告需支出清除費用247,533元,是被告尤品權違反此項義
務,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尤品權、丁彥祥應連帶賠
償247,533元,備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尤品權應
賠償247,533元。
㈢又被告尤品權於106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尤品權,租期
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惟被告
尤品權
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僅於106年4月25日給付60,000
元予原告王土水收受,
嗣後即不曾再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
9個月之租金,共計18萬元,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
定,請求被告尤品權給付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租金
18萬元。
㈣另被告尤品權將廢棄輪胎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迄至107年11
月27日前均未清除,縱系爭租約期限屆至而告消滅,被告尤
品權於上開
期間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核屬
無權占有,
受有
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尤品權
自系爭租約終止起至將廢輪胎清理完畢(107年11月27日)
止,返還相當於租金(每月2萬元)之利益,共計118,000元
(5月又27日2萬元)。從而,連同上開積欠之租金18萬元
,被告尤品權應給付原告298,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尤品權、丁彥祥應連帶給付原告247,533元。
⒉被告尤品權應給付原告29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尤品權辯稱:
㈠被告尤品權實未有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尤品權等人放置輪胎於系爭土地
,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現固由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057號行股審理中,惟廢輪胎屬於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尚無需先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即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而檢察官
以被告尤品權未經許可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擅行處理廢
棄物
云云,
洵有誤會。
⒉被告丁彥祥於偵查中業已供述:「(為何輪胎要另外放一
個場地?)我有去談一個塑膠工廠,他會提供粉碎機讓我
們粉碎,輪胎需另外單獨放置。」等語,可知被告丁彥祥
將上開置放輪胎欲再行以機械力使廢輪胎成為碎片之處理
方式,是被告係欲以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方式對輪胎為破碎
處理,故而將輪胎暫時置放於系爭土地上。承此,被告尤
品權確係以合法方式放置輪胎,尚不得遽以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相繩,且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範目的,
本案未取得行政機關之核准文件,並不在民法第184條第2
項保護範圍內(被告對原證七之照片並無意見),是被告
未有任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⒊系爭土地上之廢輪胎目前雖已全部移除,且被告對原告請
求清運費用之金額亦無意見,然被告係受僱於被告丁彥祥
,無法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㈡被告雖對原告請求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雖無意見,然被告
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租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地農
用原則)規定,且悖於
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彥祥辯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願與訴外人黃
銘宏平分清除騰空廢棄輪胎之費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王土水、王
文賢、王文勇3人所共有。
㈡被告尤品權於106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將渠等共有之系爭1469地號土地(由東端圍籬丈量
起至西端總長度約79公尺、寬約14點3公尺、面積共約340台
坪)出租予被告尤品權,供放置輪胎及輪胎使用之工具,雙
方並約定租期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為期1
年)。
㈢系爭租約之條款約定如下:
⒈第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元,由乙方(即被告尤品權)
3個月付乙次在第1個月的初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存入「
台南市安定區農會戶名(受款人)王文賢帳號00000-00-0
00000-0」,乙方如於每月的15日以前仍未將該月的租金2
萬元匯入王文賢指定之安定區農會的帳號,甲方(即原告
)可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乙方絕無
異議。
⒉第6條約定:乙方放置輪胎均封裝完整以防胎內積水,滋
生病媒蚊,輪胎及工具等物件(品)絕對無任何環境污染
或發霉、發生臭味等環境(保)污染問題,如有環境(保
)污染、滋生病媒蚊等問題,經任何機關處罰,其受處罰
人為乙方,罰鍰由乙方繳納,與甲方無關,甲方可立即終
止租賃契約,乙方應於受處罰日起算壹個月(30天)內清
理遷移(離),未清理之任何物件(品)視同廢棄物任由
甲方處理,乙方絕對無任何異議,並不可請求甲方任何償
。
⒊第14條約定: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賠償甲方之損失,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及丙方連帶
保證人均
同意放棄
先訴抗辯權。
⒋第15條約定:甲乙丙各方均遵守本契約各條、項、款之規
定,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之規定時,甲方可隨時終止租賃
契約(解約)收回租地,乙方應於壹個月(30日)內遷移
,將租賃地、 圍籬(牆)完整交還甲方,乙方未清理(
除)之任何物件(品)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並扣除
押租保證金作為清理費,乙方所受之損失絕對無任何異議
,並不可請求甲方任何賠償。
㈣被告尤品權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現場管理,由訴外人黃銘宏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事業機構,以每公斤5
元之價格仲介處理廢輪胎事宜,嗣以每公斤3.5元之價格支
付予被告尤品權、丁彥祥後,由附表所示之司機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將上開廢輪胎載運
並棄置於系爭土地上。
㈤被告上開載運、棄置廢輪胎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而對渠等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0542、10543、12101、15307、16519、17676號)
,全案目前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審理中。
㈥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回收項目-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表所
示,特種車輛使用之實心輪胎係屬不可回收之項目。
㈦被告尤品權承租系爭土地後僅於106年4月25日給付60,000元
租金予原告王土水收受,之後即未再給付租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尤品權、丁
彥祥應連帶給付247,533元,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尤品權、丁彥祥,將廢輪胎載運並棄置於系爭土地
上(詳如不爭執事實㈣),原告經由訴外人黃銘宏協助、
聯繫以處理清運,共支出清除費用371,300元,訴外人黃
銘宏已負擔其中123,767元,餘由原告負擔
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和解書在卷
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
⒉而被告尤品權雖爭執系爭土地上之廢輪胎,並不需先取得
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方得受託進
行清除、處理程序云云,然按廢輪胎固屬應回收之廢棄物
,倘欲循正常再利用程序進行清除處理,縱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得為之,惟所謂廢輪胎並未包括實
心胎,且如自始即未有將廢輪胎循正常回收再利用程序妥
善回收再利用之意,而係逕將之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則仍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本
件被告丁彥祥、尤品權就其有將廢輪胎送至合法再利用機
構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以資
佐證,且其所堆放之系
爭廢輪胎係屬實心胎,亦有原證七之照片在卷
可稽,是被
告
非法為前開實心廢輪胎之堆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致原告因之支出247,53
3元之清理費用,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尤品權、丁彥祥連帶賠償247,533元,於法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範目的,並非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範圍內,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
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
個
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
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
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
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
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旨在保障公眾之衛生安全,被告違反前開
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其有過
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尤品權給付自106
年8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租金18萬元,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尤品權應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將堆置於系爭土地
上之廢輪胎清除完畢止即107年11月27日之不當得利共118,
000元,亦為有理由:
⒈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成立:按土地法第82條所定:「編為某
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提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僅係取締
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違反此項規定所為之
買賣契約,尚
不能認為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417號
裁判參照
)。
易言之,土地法第82條規定,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故如有違反上開第82條規定,而供作其他用途使
用時,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
予以取締而已,當事人間所訂
契約並非無效。查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原告與被告尤
品權訂立系爭租約,係為放置輪胎及輪胎使用之工具,此
為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所明文約定,
足證兩造於訂約時均
已明知被告尤品權承租系爭農地之目的,係供作非農牧用
途之使用,然系爭租賃契約固已違反土地法第82條之規定
,惟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82條非屬效力規定,則系爭租
賃契約自非無效,先予敘明。
⒉而被告尤品權雖辯稱系爭租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農地農用原則)規定,且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云云,然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係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
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
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
年始得移轉。但因
繼承或法院
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
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
法
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
抵押權;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前4項興建農舍之
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
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
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
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該條文係在規範農舍興建之相關規
定,與農地之租賃
無涉,是該條文於系爭租賃契約自無
適
用之餘地,且系爭租約亦無何違背公序良俗或
禁止規定之
情事,是被告尤品權辯稱系爭租約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至被告尤品權辯稱其係受被告丁彥祥之指示而堆置,其並
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然被告尤品權為系爭租
約之承租人,且就不爭執事實㈣亦不爭執,顯見系爭廢輪
胎之棄置係由被告尤品權、丁彥祥等共同為之,是被告尤
品權辯稱其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給付租金18萬元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
尤品權僅給付租金6萬元,尚積欠原告租金18萬元,此亦
為被告尤品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尤品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8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⒋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8,000部分:按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
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兩造之系爭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被告
尤品權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07年11月27日止,依雙方原約定
之租金數額所受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尤品權就原告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尤品權應給付11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尤品權給付298,000元(租金18萬元
、不當得利11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尤品權、丁彥祥應連
帶給付247,533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尤品權給付298,000元(18萬元+118,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 │
├─┬───┬────┬───┬──────┬────────────────┤
│編│ 司機 │車牌號碼│ 仲介 │ 來源及載運 │ 行為方式 │
│號│ │ │ │ 時間、地點 │ │
├─┼───┼────┼───┼──────┼────────────────┤
│⒈│黃楹武│016-AJ號│黃銘宏│106年5月24日│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以市內電話與明│
│ │ │營業用大│ ├──────┤群貨運申辦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
│ │ │貨車 │ │桃園市中壢市│聯繫,並提供黃銘宏及其門號093124│
│ │ │ │ │中園路194號 │7050號行動電話,約定載貨後前往安│
│ │ │ │ │首利得股份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並帶司機前往安定│
│ │ │ │ │限公司(東洋│廢輪胎儲存場,邱文清遂指派司機黃│
│ │ │ │ │輪胎) │楹武與黃銘宏確認流程,並於左列時│
│ │ │ │ │ │間,駕駛左列大貨車,於106年5月23│
│ │ │ │ │ │日在左列地點載運廢輪胎後,於106 │
│ │ │ │ │ │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安定交 │
│ │ │ │ │ │流道地碎站過碎,嗣駕車前往安定港│
│ │ │ │ │ │口土地傾倒上開廢輪胎,丁彥祥並以│
│ │ │ │ │ │通訊軟體LINE傳送過磅單據予黃銘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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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劉宇龍│5K-778號│黃銘宏│106年5月26日│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以市內電話與明│
│ │ │營業用大│ ├──────┤群貨運申辦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
│ │ │貨車 │ │桃園市中壢市│聯繫,並提供黃銘宏及其門號093124│
│ │ │ │ │中園路194號 │7050號行動電話,約定載貨後前往安│
│ │ │ │ │首利得股份有│定交流道地磅會磅並帶司機前往安定│
│ │ │ │ │限公司(東洋│廢輪胎儲存場,邱文清遂指派司機黃│
│ │ │ │ │輪胎) │楹武與黃銘宏確認流程,並於左列時│
│ │ │ │ │ │間,駕駛左列大貨車,於106年5月23│
│ │ │ │ │ │曰在左列地點載運廢輪胎後,於106 │
│ │ │ │ │ │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前往安定交流│
│ │ │ │ │ │道地磅站過磅,嗣駕車前往安定港口│
│ │ │ │ │ │土地傾倒上開廢輪胎,丁彥祥並以通│
│ │ │ │ │ │訊軟體LINE傳送過磅單據予黃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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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吳昇錦│AFT-3922│黃銘宏│106年5月31日│今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黃銘宏仲│
│ │ │號營業用│ ├──────┤介,於106年5月31日下午2時13分許 │
│ │ │大貨車 │ │今敦實業股份│以市話000000000號電話與尤品權所 │
│ │ │ │ │有限公司位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臺南市永康區│,復由顏民憲指示司機吳昇錦於左列│
│ │ │ │ │富強路1段194│時間,自左列地點載運該公司廢輪胎│
│ │ │ │ │巷215號廠址 │,吳昇錦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安 │
│ │ │ │ │ │定交流道地磅會磅,並以其持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品權持用│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前往安│
│ │ │ │ │ │定港口土地傾倒上開輪胎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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