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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護將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玲珠 原   告 李林美       李育齊       李品彣       李 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被   告 陳柔妤       陳致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羅秀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徐玲珠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捌佰捌拾 壹元、李林美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李晉新臺幣壹佰萬元、李 育齊新臺幣壹佰萬元、李品彣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徐玲珠、李林美、李晉、李育齊、李品彣勝訴部分, 於原告徐玲珠、李林美、李晉、李育齊、李品彣依序以新臺幣貳 拾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萬、新臺幣壹拾萬元、 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 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 、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徐玲珠、李林美、 李晉、李育齊、李品彣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請求「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護將廣告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護將公司)新臺幣(下同)8,917,3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4,518,7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林美2,8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4.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品彣、李育齊各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本院審理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 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護將公司7,752,3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4,718,7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林美3,0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品彣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育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晉1,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 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李品彣、李育齊、李晉 7,75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4, 71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林美3,0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品彣1,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育齊1,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晉1,1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南客運)所 屬司機陳信嘉於106年8月24日12時駕駛被告興南客運所有 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沿臺南市○區○○路 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東路二段路口,作左轉, 撞擊西向東穿越道路之行人李國棟(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 故),李國棟送醫治療後於9月1日傷重不治死亡。依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認定:「陳信嘉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 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原因;李國棟 無肇事因素。」足認系爭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應由陳信嘉 負以全責。 (二)陳信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李國棟致傷重不治死亡,使 原告等受有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令原告徐玲珠、 李林美、李品彣、李育齊、李晉等人痛失至親,造成莫大 精神損害亦令原告護將公司因失去負責人造成合約及年度 平均營利損失,原告等向陳信嘉請求損害賠償、醫療及生 活上所須或殯葬費、撫養費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陳 信嘉於106年12月8日因畏於面對往後責任追究而自殺身亡 ,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向陳信嘉之繼承人即被 告請求上揭損害賠償。 (三)另按民法第188條規定,陳信嘉受被告興南客運僱用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茲因興南客運為運用受僱人 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 、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 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 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 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故興南客運 應就本事件所致上揭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就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護將公司部分: ⑴原告護將公司主張契約受終止所受損害與一年營收之損 失,均有理由: ①李國棟於83年5月設立護將公司,於臺南市頗富盛名 ,且有臺南廣告界奇才之美譽,然因系爭交通事故令 護將公司痛失負責人,事發後即有訴外人罡昇有限公 司及駿天地建設有限公司以契約明訂若李國棟無法親 自執行、主導契約事宜為由與公司終止合約,令原告 護將公司受有8,300,000元之損失。而因駿天地建設 有限公司已付款1,165,000元,此部分金額應扣除。 ②原告護將公司為李國棟全權運作,觀101年至105年資 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得知,近5年每年平均淨獲利為617 ,361元,此亦經李國棟逝世後,遭受直接損失。 ③本件受侵害之對象為李國棟之生命權,為民法所保障 之權利,自屬當然;既侵權行為已然成立,則損害賠 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必然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亦即系爭契約受終止之損害與公司之其他預期獲利 。李國棟原為原告護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所有 營收來源均完全側重於李國棟之個人能力;是李國棟 與原告護將公司雖於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但現實 上之人格實為同一,原告護將公司之存亡完全繫於李 國棟一身、無法與其抽離而獨立存在,如李國棟死亡 ,原告護將公司實質上亦失其附麗而名存實亡。 ④是以,本件受侵害之對象為李國棟之生命權,且李國 棟與護將公司之人格實為同一,即同時構成侵害護將 公司之固有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對護 將公司即告成立,則原告護將公司依民法第216條第1 、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系爭契約受終止之損害與公 司預期獲利此等所失利益。 ⑤綜上,原告護將公司應向被告等請求7,752,361元( 計算式:8,300,000元+617,361元-1,165,000元=7 ,752,361元)。 ⑵退步言之,縱尚難逕認原告護將公司之固有權利包含李 國棟之生命權,亦另可認定系爭契約存在於李國棟與 系爭契約相對人之間,則李國棟之繼承人對之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 ①原告護將公司所有契約之簽約均以李國棟之存在為前 提方得簽立,所有契約內容之執行亦全為李國棟所負 責,是以顯然可見所有契約均係以李國棟為契約之實 質當事人,此由系爭契約「若李國棟無法親自執行、 主導契約事宜為由與公司終止合約」之記載,及證人 謝震東、張金隆之證詞,均可認契約關係確實存在 於李國棟與契約相對人之間。 ②則李國棟因侵權行為而傷重不治死亡,導致其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均無法成就,亦因之而無法創造公司獲利 ,既侵權行為已然成立,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必然包含預期利益已如前述,則李國棟就該等利益 ,應具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③又原告徐玲珠、李品彣、李育齊、李晉為李國棟依民 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之規定,等自得繼承李國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徐玲珠等4人自得基於繼承關係,向被告等主 張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 ⑶再退步言之,縱難認李國棟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李國 棟之權利必包含原告護將公司之預期利益,則李國棟之 繼承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①李國棟原為原告護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唯一之董 事,公司所有營收亦均由身為股東之李國棟一人所獨 自獲得,今李國棟之生命權因傷重不治受到侵害為不 爭事實,侵權行為對李國棟必告成立,而李國棟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已不可能完成系爭契約,必因 將受解約而遭受損失契約預期利益之損害,導致李國 棟最終無法透過公司之營收而獲得預期利益,同時亦 損失公司其他預期獲利。是「受侵害之權利」與「得 主張之利益」既均屬於李國棟之一身,李國棟對系爭 契約與公司預期獲利之損失與均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無疑義。 ②原告徐玲珠、李品彣、李育齊、李晉為李國棟之繼承 人已如前述,渠等自得繼承李國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原告徐玲珠等4人自得基於繼承關係,向被告 等主張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 2.原告徐玲珠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為522,881元。 ⑵扶養費用2,495,882元:原告徐玲珠於00年0月00日生,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57歲又8個月許,按內政 部所製作之臺南市105年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 25.74年,再依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之消費支出為18,78 2元,因此原告徐玲珠請求之扶養費為5,740,530元(計 算式:18,782元×12個月×25.74年=5,740,5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故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95,882元【計算式:5,740,530元 ×0.00000000(第27年之係數)=2,495,88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害人李國棟為原告徐玲珠之夫 ,兩人婚後育有兩女一子,一家和樂融融,詎料,竟因 陳信嘉之過失致肇事端,致使天人永隔,原告徐玲珠已 難再享天倫之樂。陳信嘉竟罔顧人命,遽然奪走李國棟 寶貴之生命,令徐玲珠痛失其夫,情何以堪。為此, 請求精神慰撫金170萬元,以資慰藉。 ⑷原告徐玲珠之生活支出均仰賴李國棟,是請求扶養費用 全屬有據;原告徐玲珠之長女李品彣與次女李育齊皆為 甫進入社會之青年,收入均僅尚堪負荷個人生活所必需 而無法額外負擔任何扶養義務;長子李晉尚為學生而無 任何收入且尚待扶養,並無負擔任何程度扶養義務之可 能性。是被告主張原告徐玲珠得主張之扶養費用應僅得 請求4分之1云云,殊無足採。 ⑸綜上,原告徐玲珠求償金額總計4,718,763元(計算式 :522,881元+2,495,882元+170萬元=4,718,763元) 。 3.原告李林美部分: ⑴被害人李國棟為原告李林美之子,李國棟自幼起,即深 受李林美疼愛,一家和樂融融。詎料,竟因陳信嘉之過 失致肇事端,致使天人永隔,原告李林美已難再享天倫 之樂。再者,李國棟自幼以來非常孝順父母,據知日前 原告李林美之每月養護中心所須費用,皆為李國棟繳交 ,每月22,000元,一年264,000元,陳信嘉竟罔顧人命 ,遽然奪走李國棟寶貴之生命,致生白髮人送黑髮人, 令李林美頓失支柱,情何以堪。為此,爰請求5年養護 費用共1,3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萬元,共計3,020, 000元,以資慰藉。 ⑵原告李林美除次子李國棟較具經濟能力外,長男李國祥 為初中肄業之工廠技工而收入不豐,長女李麗華與次女 李麗麗均為家管而無任何收入,參女李麗珠為電髮師收 入亦不高,是原告李林美確由李國棟負擔所有扶養義務 ,養護中心所須費用亦確實全由李國棟負擔。 4.原告李晉部分: 被害人李國棟為原告李晉之父,李晉現正於高中之際,李 國棟自幼給予李晉良好教育,為求李晉得以考取良好大學 ,一展長才,回饋社會,惟因陳信嘉過失致肇事端,致使 天人永隔,其學費也瞬無著落須申請學貸,對於慈父意外 身亡亦難以接受,甚至出現抗拒上課及繳交作業之影響,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65,000元。 5.原告李品彣、李育齊部分: 被害人李國棟為原告李品彣、李育齊之父,自幼受李國棟 良好教育,因陳信嘉過失致肇事端,致使天人永隔,使其 等歷經喪父之痛,亦造成無法對父親盡孝道以報其恩之憾 。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100,000元,合計2,200,0 00元,以資慰藉。 (五)陳信嘉明顯為故意闖紅燈而為駕駛,且行經路口完全未有 任何注意並不予減速,此之行為已顯然嚴重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範: 1.不論李國棟是否有違反號誌行走,均不影響陳信嘉應就本 件結果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之判斷,李國棟無任何過 失,被告無任何主張與有過失之理由。 2.陳信嘉行經車道路口當下,李國棟已然行走於左側對巷斑 馬線上,且路口號誌明顯皆已轉換為紅燈,詎料陳信嘉竟 仍闖紅燈行駛並撞擊李國棟,因而致其死亡,陳信嘉之行 為甚而不排除有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是被告抗辯與有過 失,應無理由。 3.縱認李國棟有違反號誌而以有法律爭議,惟陳信嘉行經車 道路口當下,倘其遵守法規而不故意闖紅燈、或於闖紅燈 後詳細注意車前狀況、不故意視李國棟如無睹而繼續行駛 ,則不會有本件悲劇之發生,是以陳信嘉應負擔全部過失 責任,已然至明。 (六)對本件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表示意見: 1.依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陳信嘉應負擔所有過失責任至為 灼然,李國棟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自無法向原告主張過失 相抵。 2.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縱認李 國棟確有未遵守號誌之行為,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亦均應 優先讓行人通過;陳信嘉警訊時自陳其車速高達40公里且 欲通過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並有發現李國棟,其不但 未減輕車速且未注意四周情形,反而更容任自己之違法行 為而導致李國棟死亡,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灼然至明,更 甚有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是以被告與有過失之主張,顯 無理由。 (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護將公司7,752,3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4,718,7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林美3,0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品彣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⑸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育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⑹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晉1,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李品彣、李育齊、李晉7, 75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4,718,7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林美3,0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品彣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⑸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育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⑹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晉1,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護將公司主張因李國棟死亡,公司合約被終止及年獲 利損失所遭受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李國棟 生命權受侵害所直接受到之損害,應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茲分述如次: 1.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 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 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 害賠償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肇事駕駛陳信嘉係侵害被害人李國棟之生命權,對生 命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相關固有利益之損失固應賠償,然 護將公司所主張契約遭終止之損失,係如契約未遭終止, 順利履約而無其他無違約情事,可獲得之報酬;所主張年 獲利之損失,係公司未來若能順利營運一年而不虧損,所 可能獲得之利潤;均係權利以外之利益,而屬所謂純粹經 濟上之利益,縱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客體。 3.原告護將公司辯稱伊與李國棟之人格實為同一,侵害李國 棟之生命權即侵害護將公司之固有權利。然李國棟為自然 人,護將公司為法人,二者人格本即不同,原告主張二者 人格實為同一,於法應無所據,所謂侵害李國棟之生命權 即侵害護將公司之固有權利,應難有理。 4.綜上,原告護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7,752,361元,應難有理。 (二)李國棟於本件事故,本身亦與有過失: 1.系爭肇事現場路口之交通號誌,有行人專用號誌、行車管 制號誌,行車管制號誌為多時相。當直行車道行車管制號 誌亮起左轉綠燈後,橫向道路行車管制號誌雖仍為紅燈, 橫向車輛不會行進,但直行行人專用號誌仍係亮起紅燈, 禁止行人再進入行人穿越道,蓋係為避免遭同向左轉車輛 撞及,同時亦係為避免左轉燈熄、橫向號誌變綠,直行車 道搶左轉或橫向車道搶起駛之車輛,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故本件被害人李國棟違規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亮起 紅燈後,仍強行進入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致遭右轉燈 號熄滅後搶左轉之大客車撞擊,其於肇事,自應與有過失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固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此係規範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優先禮讓行人,並非保障行人 於行人穿越道上,即可恣意違規不遵守交通規則,否則於 行人穿越道又何必再設置行人專用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第134條第5款又何必再規定「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 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3.再參酌陳信嘉所駕駛大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編 號1之影像顯示,大客車在距路口停止線前尚有約三輛小 汽車車身之距離時,行車管制號誌即已亮黃燈,亦即此時 行人專用號誌早已係紅燈;編號2影像係大客車再前行甫 進入路口時,可見李國棟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線上,位置約 為橫向車道道路中之交通島處,此時行車管制認誌為紅燈 ,行人專用號誌,自係仍為紅燈,自不待言。大客車接續 依燈號前行並左轉,即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本件事故。 3.依上述行車管制認誌及行人專用號誌亮燈情形,可以推斷 ,李國棟在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專用號誌若非係紅燈 ,至少在其甫進入行人穿越道,尚未行至道路中之交通島 前,行人專用號誌必係已亮紅燈(因多時相號誌,橫向車 道仍係紅燈,惟此係為直向車道車輛左轉,非供行人行走 ),茲分述如下: ⑴證二編號2之影像所示,李國棟僅行至橫向車道道路中 之交通島處。 ⑵更早之前之證二編號1之影像,李國棟自是尚未走到橫 向車道道路中之交通島,此時行車管制號誌係亮紅燈狀 態。 ⑶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再之前,尚有「直行箭頭綠燈、右轉 箭頭綠燈同亮→黃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同 亮→黃燈→黃燈熄」四階段之亮燈順序,此四階段之行 人專用號誌亦均係亮紅燈狀態,且此四階段之亮燈,李 國棟所處之位置,自係更為接近行人穿越道入口,甚至 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入口。 ⑷李國棟在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若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 李國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行人 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 穿越。」之違規行為。若李國棟係在甫進入行人穿越道 後,尚未走到橫向車道道路中之交通島前,行人專用號 誌已亮紅燈,則李國棟應快步走至橫向車道道路中之交 通島停下,等待綠燈再通過,以維自己之安全。 4.綜上,被害人李國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 規定,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致遭陳信嘉所駕駛大客車撞及 ,其本身於肇事,自與有過失。 (三)原告徐玲珠請求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522,881元,不予爭執。 2.扶養費用2,495,882元部分: ⑴原告徐玲珠為李國棟之妻,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條件,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原告徐玲珠請求其被害人李國棟扶養權利之損害固非 無據,然經查徐玲珠名下資產現值達6,354,760元,105 年之各項所得亦有491,652元,顯然係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者,應無受扶養之權利,自應無扶養費之損害 。 ⑵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徐玲珠具得李國棟扶養之權利,然 李國棟過逝時56歲又11個月,105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6. 8歲,故李國棟如未亡故,徐玲珠得受扶養之時間僅為1 9.9年,其損害亦應以19.9年計而非其餘命25.74年。且 原告徐玲珠育有三名子女,李國棟僅需負4分之1之扶養 義務。原告主張之扶養權利損失,應再除以4,始為正 確。 3.精神慰撫金170萬元部分:審酌受害人李國棟及加害人陳 信嘉之地位、家況,原告徐玲珠請求精神慰撫金170萬元 應有過高。 (四)原告李林美請求賠償部分: 1.5年養護費用132,000元: 此部分應屬扶養費之性質,原告以養護費用每月22,000元 計,雖有過高,被告仍勉予同意。然李林美育有5名子女 ,每位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李林美得請求受李國棟扶養 權利之損害,自應僅5分之1。 2.精神慰撫金170萬元部分:審酌受害人李國棟及加害人陳 信嘉之地位、家況,原告徐玲珠請求精神慰撫金170萬元 應有過高。 (五)原告李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65,000元部分:審酌受 害人李國棟及加害人陳信嘉之地位、家況,應以70萬元為 適當。 (六)原告李品彣、李育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0萬元部分 :審酌受害人李國棟及加害人陳信嘉之地位、家況,應以 70萬元為適當。 (七)並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興南客運所屬司機陳信嘉(即被告羅 秀月之配偶、被告陳致廷、陳柔妤二人之父親)之過失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國棟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人乘寺地藏院布施功 德單及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相驗調查 資料查閱明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外人陳信嘉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陳信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陳信嘉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號誌管 制肇事岔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紅燈時左轉,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致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並造成李國棟死亡,陳信嘉於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報告亦認定陳信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亦有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雖抗辯李國棟亦未依 號誌指示,於紅燈時仍行走於斑馬線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李國棟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李國 棟縱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然陳信嘉係於紅燈之後違規左 轉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實難認李國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 告抗辯李國棟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陳信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乙節,為可採信。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興南客運既係陳信嘉之僱用 人,應與陳信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興南客運所不爭執,則陳信嘉既因執行職務之過失造成 李國棟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興南客運應與陳信嘉(已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羅秀月 、陳致廷及陳柔妤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陳信嘉既 為被告興南客運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 害被害人李國棟致死,揆諸前揭規定,陳信嘉及被告興南 客運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信嘉已死亡,其賠償 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之被告羅秀月、陳致廷、陳柔妤承擔 。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除第1項(先位聲明第1項之請 求人為原告護將公司,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人為原告徐 玲珠、李育齊、李品彣、李晉)不同外,其餘先、備位聲 明第2、3、4、5、6、7、8項均相同(第7、8項為訴訟費 用及假執行之聲明)。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認如下: 1.原告護將公司先位聲明第1項及原告徐玲珠、李育齊、李 品彣、李晉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即原告主張因李國棟之 死亡,致原告護將公司契約被終止所遭受之損害(預期利 益)7,752,361元部分。經查: ⑴原告主張李國棟係原告護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護 將公司與與訴外人罡昇有限公司、駿天地建設有限公司 簽立契約,均特別約定需由李國棟執行,故原告護將公 司與李國棟係同一人格云云;惟原告護將公司與李國棟 分屬法人與自然人,顯為不同人格。是原告護將公司此 部分主張與李國棟為同一人格云云,實難憑採。 ⑵基上,原告護將公司與李國棟既非同一人格,而被告侵 害者係李國棟之生命權,則原告護將公司以其契約預期 之經濟利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損失之契 約利益計7,752,361元(先位聲明第1項)乙節,實屬無 據。 ⑶至於原告徐玲珠、李育齊、李品彣、李晉備位聲明第1 項主張原告護將公司之契約,實際上係存在於李國棟與 原告護將公司所簽契約之相對人之間,而李國棟既為該 等契約之當事人,李國棟死亡而未取得之預期利益,李 國棟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契約利益 之損害計7,752,361元云云。惟原告護將公司與李國棟 係不同人格,已如前述;是縱李國棟原係原告護將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及主要執行業務之人,契約之權利義務主 體仍為原告護將公司,並非李國棟。是原告徐玲珠、李 育齊、李品彣、李晉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護將 公司契約利益之損害7,752,361元(備位聲明第1項)乙 節,亦屬無據。 2.原告徐玲珠部分(先、備位聲明第2項):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徐玲珠主張因本件事故 支出李國棟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共計522,881元等情,業 據提出成大醫院收據、統一發票及人乘寺地藏院功德單 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徐玲珠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扶養費用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 文。原告徐玲珠為李國棟之配偶,依前開規定,尚須原 告徐玲珠不能維持生活者,始得請求李國棟為扶養,惟 衡之原告徐玲珠105年度仍有數筆租賃所得、股利所得 及薪資所得共491,652元,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各1筆、 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核應足支付105 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82元,無法認定符 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原告徐玲珠請求被告負此部 分扶養費之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 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李國棟為原告徐 玲珠之配偶,原告徐玲珠因陳信嘉過失行為致頓失配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可採信。復查,原告徐玲 珠於105年度報稅所得為491,652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4筆;被告興南客運於105年度報 稅所得為237,977,228元,名下有土地55筆、房屋33筆 、田賦2筆及汽車196輛及投資3筆;被告羅秀月於105年 度有薪資稅所得564,92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被告陳致廷於105年度有薪資所得1,44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陳柔妤於105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系爭交通 事故經過情形及造成被害人李國棟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玲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以1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3.原告李林美部分(先、備位聲明第3項): ⑴養護費用部分:原告李林美主張其於養護中心所須費用 ,皆為李國棟繳交,請求被告給付5年養護中心所須費 用每月22,000元,共1,3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 市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明細表(見南司調字卷第 79頁)乙紙為憑,而被告就金額部分雖不爭執,惟抗辯 原告每位子女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等語。經查: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 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 ②原告李林美為李國棟之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達85歲高齡,且逾強制退休年齡;參其於105年度無 任何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則自 其現有財產觀之,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李國棟負扶養 義務一節,當無疑義。然原告李林美育有2名兒子( 含李國棟)、3名女兒,其中1名兒子(李國棟之兄) 已死亡,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4位兒女(李國棟及3 名女兒)每月各負擔4分之1生活費。又被害人李國棟 與其兄弟姐妹之間就扶養母親李林美之內部分擔,係 被害人李國棟與其兄弟姐妹間之問題,尚不得將被害 人李國棟其餘兄弟姐妹之扶養義務亦主張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主張僅李國棟1人有扶養扶養能力,且亦由 李國棟1人單獨負扶養責任,並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李林美之所有扶養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③基上,原告李林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害人李國棟 應負之扶養費為330,000元(計算式:1,320,000元 4=33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李國棟為原告李 林美之子,原告李林美因陳信嘉過失行為,致白髮人送 黑髮人而永難重圓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為可採信。復查,原告李林美於105年度無報稅所得, 名下無財產;被告興南客運於105年度報稅所得為237,9 77,228元,名下有土地55筆、房屋33筆、田賦2筆及汽 車196輛及投資3筆;被告羅秀月於105年度有薪資稅所 得564,92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被告陳致廷於 105年度有薪資所得1,4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柔妤 於105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系爭交通事故經過情形 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李林美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 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原告李晉、李品彣、李育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先、備 位聲明第4、5、6項):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李國棟為原告李晉、 李品彣、李育齊之父親,原告因陳信嘉過失行為致頓失父 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可採信。復查,原告李晉 於105年度有股利所得為5,234元,名下有投資1筆;原告 李品彣於105年度報稅所得為287,993元,名下有汽車2輛 及投資2筆;原告李育齊於105年度有股利所得5,234元, 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興南客運於105年度報稅所得為237, 977,228元,名下有土地55筆、房屋33筆、田賦2筆及汽車 000輛及投資3筆;被告羅秀月於105年度有薪資稅所得564 ,92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被告陳致廷於105年度 有薪資所得1,4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柔妤於105年度 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 之身分、資力、系爭交通事故經過情形及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晉、李育齊、李品 彣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各100萬元為適當,逾前揭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徐玲珠得請求被告賠償2,022,881元(醫療費 用及喪葬費用522,88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022,88 1元);原告李林美得請求被告賠償1,830,000元(扶養費 用33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830,000元);原 告李晉、李育齊、李品彣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至原告護將公司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徐 玲珠2,022,881元、李林美1,830,000元、李晉100萬元、李 育齊100萬元、李品彣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 揭範圍之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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