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昌茂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茂進
訴訟代理人 王春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0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242號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此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
核與本院
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
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28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月29日屆滿(
原屆滿日為1月28日,因
適逢該日為星
期日,故順延至1月29
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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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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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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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昌茂興有限公司盧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廣權精密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 │27,800元 │BR0000000 │
│ │進 │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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