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福星國際流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鈞元
訴訟代理人 鄭雅雯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221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中華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
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21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6年7月13日刊登新聞紙
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
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7年1月15日屆滿(
原屆滿日為107月1月13日,因
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07年1月
15日屆滿),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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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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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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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麗邁有限公│華南商業銀│福星國際流通│105年12月31日 │32,757元│0000000 │
│ │司楊志強 │行仁德分行│企業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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