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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福星國際流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元 訴訟代理人 鄭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2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中華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 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21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6年7月13日刊登新聞紙 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7年1月15日屆滿( 原屆滿日為107月1月13日,因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07年1月 15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麗邁有限公│華南商業銀│福星國際流通│105年12月31日 │32,757元│0000000 │ │ │司楊志強 │行仁德分行│企業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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