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嘉軒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文賜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2號
裁定公示催
告,且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7 年2 月4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人
提出之報紙1 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查明
無訛。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 個
月,已於107 年8 月6 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07 月8 月4 日
,因
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07 年8 月6 日屆滿),其間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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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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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慶文具圖書有│華南商業銀行│106 年11月10日│64,586元 │ND0000000 │
│ │限公司許烈霖 │金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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