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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嘉軒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公示催 告,且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 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7 年2 月4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人 提出之報紙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 個 月,已於107 年8 月6 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07 月8 月4 日 ,因逢假日,故順延至107 年8 月6 日屆滿),其間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1 │合慶文具圖書有│華南商業銀行│106 年11月10日│64,586元 │ND0000000 │ │ │限公司許烈霖 │金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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