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保力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耀德
訴訟代理人 薛亦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09號
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
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
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
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
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
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
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證
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如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
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
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駁回除
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
58條第1、2項及第547條所明揭。而發票人如已將票據轉讓
交付他人,票據權利人即為執票人,發票人則應依票載文義
負責,自
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或民事訴
訟法第558條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
雖已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409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登報在案,
惟依
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要
件
予以判斷,
苟非票據權利人而逕予聲請,即非
適法而應裁
定駁回之。
三、
經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出具之系爭
支票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其上記載受款人為「連全興國際
有限公司」,另票據喪失經過載明:「受款人於106年10月1
9日通知票據在受款人營業場所內遺失。」等語,此經本院
調取106年度司催字第409號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本件
言
詞辯論期日亦到庭
自承:系爭支票係於交付受款人後,於受
款人持有期間不慎遺失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5頁反面),由
此可知系爭支票係屬記名票據,並於聲請人簽發交付受款人
持有期間而不慎遺失,聲請人應屬票據
債務人,
而非票據法
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系爭
支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從而,本院前雖以106年度司催
字第409號裁定准許系爭支票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並
非合法,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繼之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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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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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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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力德股份有│臺灣中小企業│連全興國際│106年8月30日│195,860元 │ZG0000000 │
│ │限公司 │銀行仁德分行│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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