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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百誠 訴訟代理人 謝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7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等語。 二、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 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 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 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 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 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證 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如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 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 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駁回除 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 58條第1、2項及第547條所明揭。而發票人如已將票據轉讓 交付他人,票據權利人即為執票人,發票人則應依票載文義 負責,自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或民事訴 訟法第558條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 雖已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75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登報在案,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要 件予以判斷,非票據權利人而逕予聲請,即非法而應裁 定駁回之。 三、經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出具之系爭支 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記載發票人為東燕機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未記載受款人。另票據喪失經過載明:「106 年8月31日左右在彰化縣大村鄉遺失。」並記載通知人為本 件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受託人邱燈昌等 語,此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催字第375號卷核閱屬實。又聲 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去年8月發現遺失的 ,是郵差遺失的,因為郵差要送到收件人的手裡,所以發票 人東燕機械和收件人取得共識,由我們來聲請除權。」、「 東燕公司要支付給收件人的貨款,收件人也是一間機械製造 公司,公司的住址在彰化大村鄉,我庭後再補陳。款項後來 是我們先支付了。」等語(除字卷第29-30頁),聲請人並 陳報系爭支票之收件人為晟豐機械有限公司(除字卷第31-3 2頁),由此可知系爭支票係聲請人運送至受款人期間不慎 遺失,聲請人並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聲請系爭支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從而, 本院前雖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75號裁定准許系爭支票公示催 告之聲請,惟該聲請並非合法,則聲請人繼之聲請本件除權 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45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東燕機械工業│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1月5日│60,897元 │ND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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