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昇高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水天
代 理 人 蔡李淑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
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17 號
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6 年11月2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
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17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經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4日刊登新
聞紙,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 份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
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7 年5 月2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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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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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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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昇高實業廠股份有限│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吉甲塑膠企業社 │106年11月12日 │200,555元 │0000000 │
│ │公司蔡水天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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