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常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文聖
代 理 人 韓明諼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9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53號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
核與本院
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示支
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1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5月21日屆滿,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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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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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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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堃廷建設有限公司侯│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常裕開發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 │8,348元 │JA0000000 │
│ │雅惠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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