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金山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柯麗瓊
代 理 人 黃淑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業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9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刊登聯合報在案,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
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107年1月19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07年7月18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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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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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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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封王實業股│京城商業銀│金山彩藝股│106年12月31日 │1,393,732元 │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行永康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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