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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金山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柯麗瓊 代 理 人 黃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業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刊登聯合報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107年1月19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07年7月18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封王實業股│京城商業銀│金山彩藝股│106年12月31日 │1,393,732元 │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行永康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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