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蔡雪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股票36張,業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 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將該公告刊登於太平洋日報 ;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 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 、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 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 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 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 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 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 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載股票36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7年4月11日刊登於新 聞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 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1份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確認無訛,足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07年10月11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故本件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280號│ ├──┬───────────┬──────────┬──┬───┤ │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張數│股 數│ ├──┼───────────┼──────────┼──┼───┤ │0001│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ND-0000000~101-N│36 │36000 │ │ │ │D-0000000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