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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凌嵩高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貴 代 理 人 張簡幸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 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79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7年3月17日刊登新聞紙 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7年9月17日屆滿,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昱奕科技股份有│第一商業銀│凌嵩高科技電子│107年1月30日│127,323元 │ML0000000 │ │ │限公司方冠智 │行歸仁分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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