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凌嵩高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清貴
代 理 人 張簡幸真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0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79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
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79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7年3月17日刊登新聞紙
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
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7年9月17日屆滿,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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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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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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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昱奕科技股份有│第一商業銀│凌嵩高科技電子│107年1月30日│127,323元 │ML0000000 │
│ │限公司方冠智 │行歸仁分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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