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愛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達
代 理 人 符淑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24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
民國107年4月27日皇家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4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7年4月27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7年10月29日屆滿(期間末
日107年10月27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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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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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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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民倉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3月31日│ 30,267元 │0000000 │
│ │黃復生 │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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