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鄭伃玲
代 理 人 柯昌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喪失如附表所載股票1張,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79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
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將該公告刊登於民時新聞報
;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
請人。二、申報權利之
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
、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
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
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
應記載
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
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
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
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
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載股票1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79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7年5月25日刊登於新
聞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
均合乎
前揭規定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時新聞報1份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確認
無訛,足
堪認定。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07年11月25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故本件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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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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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NX-000004│ 1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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