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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鄭伃玲 代 理 人 柯昌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喪失如附表所載股票1張,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7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 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將該公告刊登於民時新聞報 ;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 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 、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 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 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 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 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 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 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載股票1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79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7年5月25日刊登於新 聞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 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時新聞報1份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確認無訛,足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07年11月25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故本件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張數│股數│ ├──────────┼───────┼──┼──┤ │富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0-NX-000004│ 1 │ 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