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新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崔震寰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度司催字第337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6年9月2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
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
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
字第33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6年9月21日刊登新聞紙在
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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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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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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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久芳生物科技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新原企業有限公司│106年9月3日 │25萬2,000 │JA0000000 │
│ │限公司 │行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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