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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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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亦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3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 民國106年9月21日中華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35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6年9月21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7年3月21日屆滿,今均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1 │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李亦宸│106年8月31日│10,000元 │0000000 │ │ │施寀屏 │永康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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