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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開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 失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1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6年9月1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而聲請人於106年9月19日刊登新聞紙 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3月19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 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大廚小吃 │陽信商業銀行│開弘有限公司│106年8月16日│ 6,300元 │AE0000000 │ │李錦 │中華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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