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黃火山
相 對 人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4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寄存送達異議人之
效力,異議人於同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
等情,有
上開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及
答辯書在卷可查,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
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對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09、198、10
21、1667號
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額各新臺幣(
下同)84,000元,原裁定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
惟應付利息
缺少487,342元。另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236號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756,000元,以該本金計算98年9月23日起至107年9月22日,
按年息5%之利息為378,000元、以本金546,000元計算97年6
月8日起至107年6月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00,000元,及
訴訟費等155,402元,合計為833,342元,並
非僅就原裁定裁
定返還相對人之擔保金損害行使權利,原裁定容有誤解,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
定。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
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且所
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以,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
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
。
四、
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相對人分別依本院96年度裁
全字第9051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7號、本院97年度裁
全字第1556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7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
,每一案件各分別提供84,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經本院96
年度存字第5209號、97年度存字第198號、97年度存字第
1021號、97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分別經本院
96年度執全字第4723號、97年度執全字第176號、97年度執
全字第926號、97年度執全字第1461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
因該假處分執行,均經相對人撤回,假處分裁定亦均經
聲請
人撤銷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二)次查,茲因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又上開
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16號、17
號及18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揆諸前揭說明,可謂訴訟
終結,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業經
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裁定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就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裁定業於108年1月31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07年度司聲字
第536號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則相對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異議人雖謂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額,應付利息缺少487,342元及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請求相對人給付本金756,000
元、546,000元,及利息、訴訟費等,合計為833,342元,惟
該訴非對其因相對人不當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賠償
,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供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合。
五、從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
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月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