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文鴻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鴻 相 對 人 秦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7月5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 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 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 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異議人聲 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 5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僅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其餘請求之15萬元,及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於108年7月10日送 達於異議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是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 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審酌其異議有無理 由,並為適當之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30萬之部分,借據下方 已寫明利息按月息1分半(百分之1.5)即年息百分之18【計 算式:1.5%×12=18%】計算,相對人並簽名及加蓋手印,可 見雙方已就該借款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系爭支付 命令僅命相對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容有違誤(另駁回15萬元部分未提出異議),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上開有關利息不利於異議人部分 之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至少需使法院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始謂已足,苟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即難准許而應駁回 之。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簽名、按捺指印借貸30萬元之借據 ,觀諸其內容僅以電腦繕打:「茲借貸人秦偉智因周轉需要 ,向貸與人文鴻貨運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借款 期限:民國103年2月19日起至民國103年5月18日止,期限屆 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借據為證。」等語,並無任何關於利息應以多少 利率計算之記載。雖上開借據內容及相對人簽名、指印之後 ,另有「利息月息1分半」之文字,然此文字並非記載於上 開「茲借貸人…」等借據內容之內,且為「手寫」之筆跡, 客觀上尚無從認定為相對人簽立借據所合意之範圍,未達釋 明程度而使本院大概相信異議人所主張已與相對人就該借款 利息約定以月息1分半(即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事實,難 可認定異議人就上開合意以月息1分半計算利息乙事,已盡 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 促字第7625號裁定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准許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駁回異議人逾年息百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3 )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利息( 借貸30萬元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