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文鴻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文鴻
相 對 人 秦偉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7月5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
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
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
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參照)。查
本件異議人聲
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
5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
令),僅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其餘請求之15萬元,及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於108年7月10日送
達於異議人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是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另加計
在途期間
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審酌其異議有無理
由,並為適當之裁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30萬之部分,借據下方
已寫明利息按月息1分半(百分之1.5)即年息百分之18【計
算式:1.5%×12=18%】計算,相對人並簽名及加蓋手印,可
見雙方已就該借款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系爭支付
命令僅命相對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容有違誤(另駁回15萬元部分未提出異議),
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上開有關利息不利於異議人部分
之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
聲請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至少需使法院得到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始謂已足,
苟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即難准許而應駁回
之。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簽名、按捺指印借貸30萬元之借據
,
觀諸其內容僅以電腦繕打:「茲借貸人秦偉智因周轉需要
,向貸與人文鴻貨運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借款
期限:民國103年2月19日起至民國103年5月18日止,期限屆
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借據為證。」等語,並無任何關於利息應以多少
利率計算之記載。雖上開借據內容及相對人簽名、指印之後
,另有「利息月息1分半」之文字,然此文字並
非記載於上
開「茲借貸人…」等借據內容之內,且為「手寫」之筆跡,
客觀上尚無從認定為相對人簽立借據所
合意之範圍,未達釋
明程度而使本院大概相信異議人所主張已與相對人就該借款
利息約定以月息1分半(即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事實,難
可認定異議人就上開合意以月息1分半計算利息乙事,已盡
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
促字第7625號裁定僅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准許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駁回異議人逾年息百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3
)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利息(
借貸30萬元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